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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的产品质量法/张钢

时间:2024-06-17 16:4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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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角的产品质量法

张钢


【内容提要】 从经济法与其他相关最接近的部门法的关系入手分析产品质量法应当归属于经济法领域而不是其他。而且产品质量法以其自身的立法宗旨和精神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
关键词:社会本位、产品质量法

对于一个现实中已客观存在的问题争论的持续而激烈,既说明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心并有所研究,又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因并没有一个公认的解释。真理愈辩愈明,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争鸣,当然也预示着经济法的繁荣。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对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大家仍有异议,从调整对象到原则、价值,甚至包括其体系,学者们都能拿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论据。争论的存在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一致的交汇点,单就其体系来说,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块领地,似乎已成为所有经济法学者的共识。这样说的根据是现存几乎所有经济法课本及分论著述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产品质量法收纳进来。而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产品质量法毫无争议地归属于经济法?”


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民商法有所纠葛。而近年来商法是否可作为“独立的部门法”的争论,又使得民法和商法愈来愈“分道扬镳”。区别地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不是其他有着“纲举目张”之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现在看来实际上并不复杂,仅从两者调整对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商法作为调整市场运行机制之法与经济法发挥着功能互补的作用,商法从保护商人的利益出发,着眼于商事交易秩序;而经济法则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相对来说商法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主要解决市场已经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如贫富分化、市场失灵等现象危机整个市场秩序存在时,才有政府自上而下,对这些运行机制中的偏差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区别的重点归纳,如果还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法就归属于经济法,但可以明确的地方就是:产品质量法不会是民法和商法的领地。产品质量法是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其主体来讲,除了理论上的平等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外,还有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说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将其排除在民法的领域之外。
商法,上文已经提及,乃市场运行机制之法,就其基本原则来说乃维护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同时商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也不可能将产品质量法包容进来。
与其说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之间关系因亲近而争论颇多,深究起来,不如说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更值得玩味,难怪有人至今都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而已。按我国的通说,行政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 是关于“调整行政关系和基于行政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政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之间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政法在本质上是限制政府滥用权力之法,虽然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政策性,但其内容并不限于经济行政, 它还包括其它相关方面。从以上对行政法的分析来看,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归属于行政法,尽管其中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的监督管理成分的存在。
对于经济法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则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以及行政法的关系必须区别清楚。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这几个的部门法的关系最为接近甚至发挥着功能互补之作用,对部门法关系的清晰区别,那么对其下子部门的分析则不易有所偏差。当然实践中的一部法律,在理论上部门法的划分来说,有些具体的规定并非完全专属于某单一法律部门,就产品质量法来说,我们之所以把它归入经济法的领域而没有争议,是基于它主要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价值追求以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形式。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之间利益的有机统一。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 。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要对产品质量法所体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分析,首先对其作为一个单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为: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和提高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法的直接目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取得的一般来说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等途径,而产品质量的提高的所需条件如科学技术、管理等这些也需要企业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取利益,难免不惜以牺牲质量的做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这样的做法丧失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性质,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破坏。产品质量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显得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尚未成为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竞争法制尚未健全的条件下,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2、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涉及,两者对保护对象的所处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促进整个市场的顺利运行,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3、对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中心内容,因此,围绕着市场竞争秩序制度的优化,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每一项立法都有使命实现这一神圣目标,并把它细化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时第38条和40条并明确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第42条和第44条还分别规定了对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有关产品的,以及在产品质量检验中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法中的这些规定都是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是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竞争本身又存在着“背反”理论。这种“背反”体现在,一方面,市场离不开竞争,市场的维护和发展必须靠竞争来延续强化其生命力,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另一方面,市场的竞争又会在其内部必然地产生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以及垄断,这些现象的的产生又从基础上否定了竞争,当然也否定了市场。究其原因无非是“人”(自然人、拟制人等)本质上的“自利性”。以对自己是否更有利来决定是否遵守“游戏规则”,单个的个人或企业不会其考虑整体市场的有序竞争或运行,那么这个任务就无选则地落到了国家的身上,也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对整体竞争秩序的进行维护,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现象进行规制。
市场竞争中,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受到自身营利性的驱使,有可能会产生短视行为,为了自身利益不惜以损害他人及整个市场秩序作代价,表现为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负责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甚至是有毒有害产品,严重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所以法律的规制成为必要,而着眼于此的相关部门法也就是经济法。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分析产品质量法也可以看出其作为经济法领地的客观必然。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联系电话:83992332)。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佛山市安全生产奖励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各区、各有关单位及个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各项指标的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一)各区人民政府完成年度市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

(二)市有关职能部门完成年度省相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

(三)用人单位连续二年工伤保险投保率达到100%,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发生员工死亡事故或造成员工达到1-4级残疾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年度评选工作小组,负责各项评选奖励工作。

奖励的具体方案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根据当年安全生产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奖励形式:

(一)奖励采取定期考核评比的形式进行,根据考核情况,每二年评奖一次。

(二)全市每二年评选一次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符合条件的,分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称号,可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条 奖励经费可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政府财政列支;

(二)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按每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其中不超过50%的费用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基金);

(三)其它合法经费来源。

以上奖励经费可累积结存使用。

第六条 受奖励的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和人员若经查实不符合评选条件的,由批准机关撤消其奖励决定。对弄虚作假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用人单位及个人的奖励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安全生产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依据《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驻德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省直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由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负责。
  第五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实行政务公开,在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公开内容不全面、不彻底,承诺不践诺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避重就轻,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
  (四)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骗取荣誉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下属人员干扰政务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
  (六)不及时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第七条 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工作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正常公务的;
  (二)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备的事项不予受理、不及时办理和批复的;
  (三)不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擅自提出额外的办事条件和要求的;
  (五)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主管机关检查、监督或编造情况、隐瞒问题的;
  (六)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分管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4.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务公开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处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受理单位接到复议申请后,应于20日内做出裁决,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