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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车被征收养路费,法无明文规定能否退回/彭行锋

时间:2024-07-22 03:4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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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力车被征收养路费,法无明文规定能否退回

【案情】:

2004年1月11日,黎某购买了一辆助力车,同年1月13日,黎某骑着助力车被正在进行交通执法的交通局工作人员拦下,并要求其缴纳公路养路费150元,交通局工作人员现场执法,当即作出了征收决定,征收黎某的助力车150元养路费。黎某缴纳了养路费后认为助力车不属养路费征收车辆的范围,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一纸诉状将交通局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撤消交通局征收其助力车养路费的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助力车尚不包括在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范围内。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审理过程中,交通局主动将征收的150元养路费退还黎某,黎某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行政征收的法律问题。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负有缴纳义务的相对人无偿地收取一定数额税、费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法定性──即指行政征收事项应由法律设定,否则就缺乏合法基础。我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七种车辆应缴纳养路费,范围包括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显然助力车不包含在此七种车辆的范围内,虽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中没有助力车,但交通局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向黎某征收助力车养路费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向助力车征收养路费的行为不合法,应退回征收的养路费,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涂香斌 彭行锋)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农、林、牧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药包括用于农、林、牧业防治病、虫、草、鼠、螺等有害生物的药剂,以及提高这些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用于植物或农、林产品的防腐保鲜剂;调节植物或昆虫生长发育等的药剂。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农药使用管理负责制,指定负责人,负责农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和教育,并对管辖范围内使用农药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计量、环保、卫生、商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使用者所使用的农药的质量、效力和使用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农药使用者有权利和义务举报假冒伪劣农药产品。
第六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对农药使用者进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和农药安全使用技术的培训和指导。农药使用者有义务接受培训和指导。
第七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具有完整的标签,载明如下内容:
(一)农药名称;
(二)规格;
(三)国产农药的标准号、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号、注册商标及进口农药登记证号;
(四)净重或净容量;
(五)生产厂名、地址;
(六)农药类别;
(七)使用说明;
(八)毒性标志及注意事项;
(九)生产日期或批号;
(十)有效期。
不得销售和使用标签内容不齐全或鉴别不清、包装破损及过期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标签及说明书的内容正确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配药和施药时要做好预防措施,以防人畜中毒及污染其他作物和环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作物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出售和食用。
第十条 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花卉、中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施用过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品种。
市植物保护总站应适时公布禁止使用于作物的农药品种。
第十一条 除国家允许使用的杀鼠剂外,其他高毒农药不准用于灭鼠。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不准出售和食用。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应妥善保管农药并做好标记,不得与农副产品或其他食品混载混放。
包装农药的箱、瓶、袋应按有关规定处理,禁止用于盛装食品、饮料和饲料。
清洗农药器械排出的污水要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禁止在饮用水源、池塘、河涌清洗农药器械。
第十三条 种植场、饲养场、农副产品贮藏加工单位要设立专用农药仓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的购进、领用登记制度和农药安全使用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蔬菜、水果等农副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进行监测,对本市上市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查;对外地调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副产品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发现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对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副产品,应予以
没收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作出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并没收和销毁其农副产品,同时责令其负担检测等费用;情节严重但尚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取消其农业补贴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和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一切试验活动,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责令其停止上岗并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农药经营许可证》或《农药经营上岗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农副产品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人身健康的,由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