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吕晓丽

时间:2024-07-22 06: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2002级法学四班 吕晓丽)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不集中、不统一散存诸法的状况。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这一体现司法公正与民主的制度在中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决定》虽然只有20个条文,但针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以及陪审员的权利和物质保障方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较之过去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有明显长足的发展,赋予了这项制度以新的生命力。这项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从不同行业中将会产生数万名的人民陪审员持红色的证书,走进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作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对当事人之间、被告人的罪与罚以及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监督法官执法的公正性。
几度浮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决定》出台后又一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并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舶来品,希图在借鉴国外相关陪审制度的同时,能够巧妙的平衡。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沦为摆设,使这个散发着浓厚公正与民主气息的司法制度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义。郑成良教授在给我们作的一次报告中曾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他的这种说法虽然过于消极,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看法,同时也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国的实施中的确存在着种种弊端。朱力宇教授也举了一个实例来描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他说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清洁工同时也担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是鄙视清洁工没有资格去当人民陪审员,令人遗憾的是在合议庭上,这些“陪审员”除了给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发,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其实的“陪审”。
在过去散存的规定当中,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了“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两个简单条件,无疑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新出台的《决定》针对这一现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五个必备条件,这就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等。俗话说:“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为了凑数,敷衍了之,否则不仅会使司法的权威与形象遭到严重破坏,也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走上南辕北辙的道路,使该制度“名存实亡”的趋势更加恶化。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陪审员与法官还难以形成制约关系,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而然的产生一种权威服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服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员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名存实亡。这些诸多问题曾引起了废除论与完善论之争。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困境中摸索,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窘与陪审团审判在美国人心中的尊贵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但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没有操作好就因噎废食,止步不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价值定位为基础,做出自己的选择。一项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能否得到完善,是关系到这项制度是否有完善的条件和环境的问题。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来讲,它是一个弘扬司法民主的制度,是一个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是一个保证司法廉洁、抑制司法腐败的制度。但即使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实施的。正如一辆价值很高的名贵轿车,让驾驶技术熟练的人和没有驾车技术的人同时操作,得到的效果价值是不同的。过去我们实施的不好,现在就应该究根寻源,汲取教训,而不能丧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心。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专制和司法擅断的反抗,陪审制度的价值就体现在它是对司法民主的反映和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民主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追求民主与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曾听过一篇报道,某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休庭后2个小时就宣读了长达几万字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束后,审判长被几个外国记者团团围住,要他介绍中国判决如此效率的经验。如此尴尬的背后反映出多少问题?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腐败一词进入政治家的话语系统开始,司法正日渐遭遇信任危机,本应该是最崇高与神圣的职业却成为社会转型期遭诟病颇多的领域,如何缔造一个能够最终妥善解决社会争端、实现社会正义的廉洁的司法系统便成为沟通社会各界的共同话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缓解民众对司法不公的不满,发动群众监督法官的现实选择。民主化要求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权力滥用,更要求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关条件。
首先,该制度已经得到了权力机关的大力支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计划纲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目标;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最高院院长肖扬就此向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草案》,并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决定》的出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注入了新鲜血液而焕发出勃勃生机。我们已经看到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在法律上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其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社会公众普遍呼吁和支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该制度以制约司法领域中出现的某些腐败现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家的经济实力得到较大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也有了较大的改善,国家审判工作的费用的到了基本保障,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物质保障。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将会得到提高。《决定》作出了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制度性规定。那些在法院“打水扫地”做勤杂工,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将会杜绝。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在中国继续实施之必要。从实际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真正摆脱现状,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价值,这在中国也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同时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这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办运发〔2007〕51号

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铁路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提高运输危险化学品铁路罐车的安全性能,保证铁路运输安全,2007年6月14-15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会同铁道部运输局、安监司,组织具有液化石油气和液氨铁路罐车(以下简称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和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检修、检验单位以及产权单位,就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在锦西召开了协调会议。会议就保证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安全附件改造的原则及要求

1.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有关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充分做好改造准备工作,在保证改造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改造进度。承担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单位,应对其改造工作质量负责。

2.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结合罐体大、中修和提速改造同时进行,并优先改造罐体与罐车检修同步的车辆。同时应避免长距离回送,最大程度地减少对运输秩序的影响。罐体下次大、中修时间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到期的,罐车产权单位可委托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在罐体大、中修以外单独进行安全附件改造。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应当由具有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进行,原则上应由原车制造单位进行,也可由罐车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具有安全附件改造资质的单位进行。

二、安全附件总成的生产及组装

安全附件总成(即人孔盖,以下简称总成)必须由具有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总成与罐体的组装工作可在总成生产单位内进行,也可由总成生产单位提供,在具有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内进行。

三、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要求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的监检工作按照属地化原则,由负责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单位所在地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

2.监检范围主要是对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的组装过程实施监检。监检项目主要包括安全附件总成的质量证明文件、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后的气密性试验以及罐体内气体置换等。

四、其他要求

1.各铁路局和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产权单位要处理好运输生产和安全附件改造的关系,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2.各铁路局要迅速成立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工作组,由车辆处负责牵头,安监室、货运处、运输处、调度所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定期组织召开本局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协调会,积极与本局罐车产权单位进行联系和沟通,逐辆制定具体的安全附件和提速改造计划,签订改造协议,确定改造时间,倒排改造计划进度,并尽快组织送往改造协议单位指定地点进行改造。各铁路局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及提速改造实施计划须以铁路局正式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

3.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在总成生产单位以外的罐体检修单位内进行的,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均应签订协议,具体事宜由产权单位与总成生产单位以及具备罐体检修资质的单位协商解决。各罐体检修单位应积极配合,具备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条件的,不得拒绝安全附件总成与罐体组装工作。

4.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附件改造单位应积极组织,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安全附件总成生产质量和进度符合安全附件改造工作整体要求。







铁道部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九日

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

财预[2008]8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保障水电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关于龙滩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的请示》(财预[2007]471号)中明确的有关原则,以及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原则
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
二、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
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以及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增值税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三、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
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
(一)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
(二)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
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
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