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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马光

时间:2024-06-23 11:0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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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

马光

经过十五年的复关及入世谈判,中国终于在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WTO)第一百四十三个成员。
在中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美国等WTO成员担忧中国入世后出口可能会大量增加,因此提出保留专门针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的权利,这一保留最终体现在了中国的《入世议定书》中,其第十六条规定了关于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对于《入世议定书》中的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适用做出了一些更详细的规定。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此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
不仅如此,该条还规定如一WTO成员认为这种保障措施或根据双边协商达成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
作为仅适用于中国的机制,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在采用市场扰乱和贸易转移的概念、调查时的审查内容、提前磋商、中国能采取的报复措施等方面跟WTO《保障措施协定》具有较大的差异。
随着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包括韩国、日本、美国、欧盟、加拿大、印度等国家纷纷制定或修订相关的国内法令,以备将来在必要时,可采取这种特别保障措施。韩国是在中国正式入世当日,以贸易委员会告示第2001-4号公布了“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并于当日开始施行。
此后,韩国相继于2002年12月18日、2002年12月30日、2003年9月29日、2003年12月30日、2004年1月20日、2004年10月21日对《关税法》2)、《关税法施行令》3)、《对外贸易法》4)、《对外贸易法施行令》5)、《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6)、《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施行令》7)8)的相关部分作出修订。

Ⅰ.过渡性保障措施概述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5-250段规定了过渡性保障措施,该措施的适用应在中国入世后十二年终止。9)

一、适用条件

过渡性保障措施以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为发动条件。10)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为了防止间接出口,引进了贸易转移作为另外一个发动条件。即如一WTO成员认为另外一个WTO成员以市场扰乱为由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1)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明确指出了保障措施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即不分产品的来源,对所有国家一视同仁的实施保障措施。《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一款却规定:“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意味着任何一个WTO成员都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有选择性的采取保障措施,从而有权背离《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非选择性”。
并且《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第八款增加了贸易转移条款,意味着中国不但要对出口产品给特定成员造成的市场扰乱负责,而且还要对该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后产生的贸易转移负责。如果有一个WTO成员对某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则可能导致其他WTO成员竞相效仿。

二、审查因素

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以中国产品的进口增长、市场扰乱、进口和市场扰乱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一个发动条件。《入世议定书》第十六条规定市场扰乱应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一项产品的进口快速增长,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从而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一个重要原因。12) 这里使用的“实质损害”概念在字面上与《反倾销协定》中所使用的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相同。而针对不公平贸易的《反倾销协定》中实质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比针对公平贸易的《保障措施协定》中严重损害的概念所要求的损害程度要低。因此,我们不难推出:特别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应当比保障措施所要求的损害程度低。
并且按照贸易转移采取的保障措施不需要证明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无疑使针对中国的保障措施标准进一步降低。
在认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包括是否存在快速增长的进口产品,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与对国内产业的任何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13)
而根据《保障措施协定》,在确定增加的进口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调查中,主管机关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按绝对值和相对值计算的进口增加的比率和数量,增加的进口所占国内市场的份额,以及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和亏损及就业的变化。14)
如此比较,在审查因素方面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比一般保障措施少得多,也容易得多。
在确定为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的行动是否造成或威胁造成重大贸易转移时应适用客观标准,需审查的因素包括:(ⅰ) 进口至WTO进口成员的中国产品市场份额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ⅱ) 中国或其他WTO成员拟议采取行动的性质或程度;(ⅲ) 由于采取或拟议中的行动造成的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实际或迫近增长;(ⅳ)有关产品在该WTO进口成员市场中的供求关系;(ⅴ) 来自中国的产品对于根据议定书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和对于WTO进口成员的出口程度。15)

三、提前磋商

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在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前,受中国产品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如在这些双边磋商过程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并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如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六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16)
同样,如一WTO成员认为按过渡性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的行动造成或威胁造成进入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举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作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进行磋商的WTO成员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有权针对该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自中国的进口。17)
从某种程度上说,《保障措施协定》正是为了规范GATT1994第十九条的适用并消除WTO成员之间的“灰色区域”安排而制定的。《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一条是专门规范“灰色区”行为的条款,该条第一款(b)项规定:成员不得在出口或进口方面寻求、采取或维持任何自愿出口限制、有序销售安排或任何其他类似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单个成员采取的措施以及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达成的协议、安排和谅解所采取的措施。
而按《入世议定书》的规定,如果中国同意其出口是造成市场扰乱的重要原因,中国应采取诸如自动出口限制等措施以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即使未经过争端解决机构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国也有义务采取自动限制出口等措施。
可以说在一般保障措施18)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较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上所说的提前磋商而言补偿性质较强。19)

四、措施内容及期限

《入世议定书》规定,作为补救措施,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相关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20) 为处理重大贸易转移而采取的措施将在所涉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终止后不迟于三十天终止。21) 而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22)
在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方面,《保障措施协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使用数量限制,除非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用不同的水平,该措施不得导致进口量减少至低于最近一段时间的水平,该水平应为可获得统计数据的、最近三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量;如果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一年,则应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这两项规定反映了补救损害和便利调整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入世议定书》特别保障条款并无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严格解释《入世议定书》,WTO成员并无义务维持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水平或逐渐放宽其所采取的特保措施。
就救济措施期限而言,过渡性保障措施仅规定‘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采取措施,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对于延长,也仅规定‘该措施的适用期可以延长,只要该WTO进口成员主管机关确定仍有必要采取行动以防止或补救市场扰乱’,而并未具体规定期限。这些同一般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期不得超过四年,即使包括任何临时措施的实施期、最初实施期及任何延长,也不得超过八年23)的规定不同。
《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46(g)段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在前一次调查结束后少于一年的时间内对同一主题事项进行调查”的内容只是限制其他WTO成员进行调查的时间,避免其在前一次调查中没有发现市场扰乱而在短时间内再次进行调查。但是,这一条款对于采取特保措施的时间间隔并没有规定。

五、临时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在迟延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根据一项有关进口产品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认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24)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省市有关教育投入政策,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0号)、《商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商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市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 各县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15%上缴市级,35%留归县区。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市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设施和办学(园)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宣城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加快公共重点工程建设,保障公共重点工程“安全、优质、节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纳入市本级政府公共重点项目建设计划、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设项目、公益性社会事业项目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重点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依法建设,履行国家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由其所属行业的市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议。市政府对提出建议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批准,并列入公共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储备库。每年第四季度批准下一年度公共重点工程的具体项目建设计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是市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是市政府指定的公共重点工程代建单位,在建设期间作为项目法人,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作为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人负责委托招标代理;
(二)组织编制公共重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负责图审工作;
(三)办理公共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报批手续;
(四)组织公共重点工程开工建设,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对工程施工实施全过程管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展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按“交钥匙”工程交付使用。
第六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市政府年度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计划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委托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洪水影响评价,申请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意见、项目用地预审;
(三)委托征地拆迁,配合征迁单位和杆线产权单位完成征地拆迁和杆线(管线)调查、迁移等工作;
(四)参与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单位,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和公共重点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前期经费和建设资金的筹措,并保证及时审批、按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市发改委、城乡规划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环保局、水务局、人防办、公安局(消防支队)、地震局、气象局、招投标中心、文广新局等部门和单位应依照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和优先办结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发改委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初步设计(含概算)审查批准;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核提、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规划核实;
(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用地预审和地质灾害影响评价审查批准,并做好建设用地的供应和土地产权证办理工作;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六)市水务局负责项目洪水影响评价的审查批准;
(七)市人防办负责项目防空工程的设计条件的审查批准和验收备案;
(八)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负责项目消防工程的设计审核和验收备案;
(九)市气象局负责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备案;
(十)市地震局负责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审查和抗震设防要求的核定;
(十一)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公共重点工程招标代理工作;
(十二)各杆线、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部门(市文广新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燃气公司、水务公司)负责相关杆线、管线迁移和接入工作,并保证正常供应;市供电公司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临时用电。
第九条 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州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征地和拆迁工作,保证按时净地交付。
第十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进行阶段性审计评价,并对项目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及时开展项目总投资审计决算。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进行监察。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维护施工环境。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项目移交验收,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应积极创建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经评审获得优质工程和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的,对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共重点工程有关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公共重点工程项目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挪用、截留、挤占公共重点工程项目资金的;
(三)在公共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中参与、组织、操纵或纵容敲诈勒索、阻挠施工的;
(四)有其他严重妨害公共重点工程建设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市政府下达指令性任务后实施建设。
第十八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公共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发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重点局)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