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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浅议/杨凡

时间:2024-07-05 15:0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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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浅议



杨凡1 郑桂华2 刘建3

作者单位:作者1,2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作者3,湖北省恩施自治州联通公司

内容摘要:独立董事制度被引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体系中已将近四个年头,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自身的特点,以及证券市场的不成熟,该项制度并没有起到引入者预期的功效。其制度设计与运行实践,均表现出诸多问题。植根于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要适应中国特点的公司治理环境,必须做出相应的改良与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中西方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探讨,分析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与运行的缺陷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独立董事 公司治理结构 现状 完善




一、独立董事制度概述
(一)独立董事的概念
有观点认为,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笔者认为,尽管各种概念界定形相雷同,但仍有细微区别之处,独立董事能否持有该上市公司微量股份,第一种界定方法应该是默许的,后两种则持否定态度,根据国内通行的观点,独立董事不应持有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份,以保持其独立性。从“妨碍”与“可能妨碍”的语义分析比较来看,后者是作出了一种可能性推断,应该更符合逻辑和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的施行。中国证监会对于独立董事这一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是较为准确的。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历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其制度设计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东及管理层的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70年代“水门事件”以后,许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贿丑闻,公众对公司管理层的不信任感加剧,纷纷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结构。1976年美国证监会批准了一条新的法例,要求国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专门的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由此独立董事制度逐步发展成为英美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2000年5月份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年均规模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独立董事9人,占81.1%。另外,据经合组织(OECO)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业统计指标的国际比较报告,各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英国34%,法国29%,美国62%。独立董事制度的迅速发展,被誉为独立董事制度革命。
(三)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
1.代理成本理论
企业发展壮大以后,必然面临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如何保证经营者不会背离所有者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该理论认为,代理成本的降低,必然要求提高经营管理层的效率,同时又必须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所以希望通过创设独立董事制度来改变经营者决策权力的结构,达到监督、制衡的作用,从而保证经营者不会背离所有者的目标,促进代理与委托双方利益的一致,提高运营效益。其理论着眼点在于改革经营管理层权力配置结构来促进经营管理层的安全有效运作,从而减少代理成本。亦言之,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理论最大的特点是从企业法人的盈利性的根本目的出发,推演出优化管理层权力配置的必要性,得出对独立董事制度创设必要性的结论。
2.董事会职能分化理论
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的缺省而使董事会承载了自我监督的职能,在任何一种权力配置结构中,自我监督总是最为弱化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要求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以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这种董事会内部职能分化的必需性,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创设提供了理论根源。该理论认为,监事会的缺省导致监督职能的缺位,从而应该从董事会中分化出部分董事补位。这种理论蕴含了一个既定的前提,那就是企业经营管理层必须通过权力配置平衡才能高效运作。其实,从这个角度上讲,职能分化理论和代理成本理论并没有实质的区别,都是致力于改革公司权力结构配置,使这种结构更加稳定、高效、安全,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好的经营效益。两者区别只是在于代理成本理论更加抽象,视野起点相对较高,而职能分化理论更加注重公司治理运行中的现实需求性。
(四)我国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创制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并没有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则是采取了许可的态度,而并非鼓励的态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由此可见,独立董事这种泊来品,正一步一步走入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体系之中。
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关系探讨
(一)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契合
1.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特点
(1)一元制治理模式。英美国家在公司治理的权力配置设计上采用了一元制模式,亦称单层模式。公司机关只设置董事会与股东大会,缺省监事会,权力配置上董事会集经营与监督权于一身。这种治理模式的设计缺陷在于董事会自我监督机制乏力,在公司内部缺乏能与之抗衡的力量,易导致董事会独断专行、内部控制与关联交易频繁、公司利益的私人化等现象,不利于公司的稳健发展与代理成本的降低。迫切需要一种新的制度来改变这种权力失衡状态。
(2)股权结构与股东监督。股东是公司财产及利益的所有与享有者,其也总是希望董事会能够高效运作,尽勤勉之责。因此股东也会对董事会施以一定的监督,这对于控股股东尤其重要。但是,英美证券市场属于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主导型市场,中小股东众多,股票换手率低,投资性较强。如果每一个中小股东都去对董事会施以监督,必然导致成本的高昂付出,都希望别的股东去积极监督董事会的经营行为,而自己不需要付出监督成本却坐享其成,最终结果是怠于监督,这也迫切需要一种新的机制设计来解决这一问题。
2.独立董事制度与治理现状的契合
应该说,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实现了与当时公司治理现状的契合,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行使对公司业务及财务的监督权,弥补了监事会的缺省而带来的缺陷。曾有学者认为,这种思维方式是用大陆法系公司的“三权分立”理念来评判英美国家的一元制模式,从而得出其制衡缺陷与独立董事契合的结论。笔者认为,从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根源来看,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目的与初衷仍然是解决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消除公众对管理层的信任危机,其角色仍然是定位于监督,达到制衡董事会权力配置之目的,这也符合英美公司治理环境的实际情况。另外,用“三权分立”的治理理念评判一元制模式,本身也无可厚非,因为400多年的公司治理实践已经表明,只有构建良好的经营层权力制衡体系,才能保证公司的高效、健康、稳定运作。对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角色定位问题,英美国家流行的观点有三种:(1)监督角色,独立董事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企业所面临的代理问题,通过独立董事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公司决策的高效性与科学性,解决管理层控制问题。(2)战略角色,也即流行的专家角色。独立董事运用自身的知识与能力来促进公司决策的科学性,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益。(3)政治角色,利用独立董事充当政治说客,说服政府或疏通政企关系。笔者认为不管独立董事到底在企业中充当什么角色,但是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依然是定位于监督,而所谓的战略与政治角色,至多是一种制度设计的附属功能。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1.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的特点
(1)二元制治理模式
受“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权力配置上也设计为决策、经营、监督三大权力模块,以实现权力的有效制衡和行使。其与一元制治理模式的区别在于设立了专门的监事会,专司监督之职。但同在二元制治理模式下,监事会与董事会的权限配置,各个国家仍有一定的区别。德国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应当产生于监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亦言之,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位权力机构,便于监事会更好地监督管理董事会的经营行为;而日本的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会与监事会均产生于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二者是平行制衡关系,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也相似于日本。两种不同的设置方式带来了两种不同的监督效果,在实际运行中平行监督明显弱于上位监督。
(2)二元制治理模式的缺陷
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思考,二元制治理模式相对较为合理,但是通过实践运行,其仍然透露出以下一些缺陷:①监督乏力,这种缺陷主要体现在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权力构造体系中,监事会的监督能力往往发挥欠佳。一方面,董事会成员个人能力普遍强于监事会成员,在管理层选任上,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往往被选做董事而不是监事。另一方面,信息不对称造成对董事会监督乏力,公司运营的计划方案董事会成员往往比监事成员更熟悉,监事会的监督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②监事附庸化。通过一系列统计资料表明,由于董事会能控制经营大权,其在公司运营中往往处于主动地位,监事被附庸化,成为一种虚置的摆设,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明显。
2. 独立董事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补充
独立董事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制衡董事会权力配置,而对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似乎显得不太需要,对其制度的引进,会改变现有的权力构造体系,并造成其与监事会权限的碰撞。所以有学者据此认为,二元制治理模式只需要改革加强监事制度,不必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主流观点仍然认为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补充:第一,监事会监督具有滞后性,无法及早对董事会经营行为做出判断。第二,监事会改革并无成熟方案,比如“独立监事”等理论构想只处于探讨之中,未能治本则应先治标。第三,发挥专家功能,提高运营决策的科学性。第四,实现多元化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内部人控制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也并非完全采取单一的二元制治理模式,根据欧盟《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的规定,欧盟对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允许公司做出选择。
(三)结论
通过对两大法系典型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第一,公司治理结构的权力构造决定了独立董事的性质定位。一元制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的职责定位为监督,这也是独立董事制度起源于英美国家的原因,公司权力构造中权力制衡性不明显,基于理想化的董事会设计,“善良家父”未必能尽勤勉之责。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独立董事的职责主要是辅助监事会职能或充当专家角色。第二,独立董事在英美国家公司董事会中的高额构成比例,只能理解为权力制衡体系中的权力配置的需要,不能理解为扮演专家角色,充当职业经理人,因为只有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高额构成比例,才能形成与内部董事相抗衡的力量。第三,独立董事制度只是一种制度设计,不能人为地与国界、意识形态匹配,只能与公司治理模式、证券市场环境相关联。
三、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发展概况
1.规模
据沪、深股市资料显示,截止2003年2月底,沪深股市共有上市公司1224家,其中A股企业1192家,其共有独立董事3900名。按照今天1300多家上市公司的总量计算,每家上市公司平均有3名独立董事,基本符合2001年中国证监会所发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但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独立董事的整体规模偏小,在董事会中的构成比例也偏低,难以发挥制度设计时的初衷。
2.构成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构成中,高校教师与科研人员占39.46% ,律师、审计师、咨询顾问分别占6.89%、8.56%、7.79%,实业家占13.82%,退休人员占8.84%,其他人员14.36%。在这其中,具有经济学背景的人占绝大多数,这说明我国独立董事在构成上,偏重于专业背景与业务联系,与欧美发达国家差距并不明显。但值得关注的是,欧美国家独立董事构成上多为企业家、银行家、律师或会计师等,这说明欧美国家更为务实。而与我国所谓的“花瓶董事”、“名人董事”相去甚远。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4年第5号)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2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监理企业资质,是指监理企业的人员组成、专业配置、测试仪器的配备、财务状况、管理水平等方面的综合能力。

  第四条 监理企业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开展相应的监理业务。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交通部委托具体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从业范围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按专业划分为公路工程和水运工程两个专业。
  公路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工程专业监理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和水运机电工程专项。

  第七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获得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开展监理业务:
  (一)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一、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二)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二、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获得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三类公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大桥项目的监理业务;
  (五)获得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特殊独立隧道项目的监理业务;
  (六)获得公路工程专业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工程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七)获得水运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大、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八)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乙级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中、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九)获得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可在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十)获得水运工程专业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的分级标准见本规定附件三。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具备本规定附件一、二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和公路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项目监理评定书》。《项目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项目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督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督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个月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证书变更手续。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据资质等级条件予以审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有权对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监理资质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印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5年7月1日发布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交基发〔1995〕44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30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高、中级经济师或者高、中级会计师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5人具有2项一类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5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二类以上工程业绩(以《项目监理评定书》为准,下同)。
  企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备建立工地试验室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4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3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9人具有2项二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不少于5项三类以上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路基路面等工程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等仪器,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有2人具有公路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公路、桥梁、隧道工程工作经历,2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2项三类及以上工程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路基路面、桥隧结构、试验检测、工程地质、工程经济、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和测量放样仪器(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企业拥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大桥监理业绩,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4项以上特大桥监理业绩。
  (五)特殊独立隧道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已取得公路工程甲级监理资质。
  2、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有不少于20人具有特长隧道监理经历,有不少于10人是隧道专业监理工程师,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有2项以上特长隧道监理业绩。
  (六)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中至少2人以上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5年以上监理或者建设管理工作经历,已取得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公路机电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数不少于15人,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公路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以上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拥有公路机电工程所需的常用试验检测设备(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大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2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10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大型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监理企业具备5项以上中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二)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0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中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港口、航道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5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1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5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中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不具备本条前述条件,但具备以下条件者视为符合本条条件:具备5项以上小型水运工程业绩。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港口、航道、工民建、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材料、土工等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三)丙级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有5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8年以上水运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小型水运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不少于3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2人具有小型水运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2、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3、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四)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条件
  1、人员、业绩和人员结构条件
  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人具备10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应具有15年以上水运机电工程建设的经历,承担过水运机电工程项目的总监工作,具有水运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水运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
  企业拥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取得机电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系列高级技术专业职称人数不少于10人,经济师、会计师不少于2人。上述各类人员中,与企业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人数不低于70%。
  持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中,不少于8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业绩,不少于3人具有水运机电工程监理项目负责人经历,上述人员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少于3年。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主要包括机电、测量、试验检测、合同管理等专业人员。
  2、企业拥有机电工程试验仪器和检测设备,具有建立工地试验室的条件(见附件二)。
  3、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
  4、企业具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组织体系。
  5、企业作为工程质量事件当事人,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实施已满1年。
  说明:本条件所称监理工程师除丙级资质条件外,均指交通部监理工程师。

  附件二: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基本试验检测能力或仪器设备配备标准



  一、公路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
  6、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7、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8、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9、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10、钢材、焊接试验
  11、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二)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抗压强度、抗折强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沥青指标试验(针入度、延度、软化点)
  5、路面基层材料试验(击实、无侧限抗压强度、灰剂量、配合比设计)
  6、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7、路基路面检测(压实度、厚度、平整度、弯沉、路面构造深度、摩擦系数)
  8、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9、钢材、焊接试验
  10、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三)丙级监理资质
  1、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塑液限、击实)
  2、石灰试验(有效钙镁含量)
  3、水泥混凝土(塌落度)、砂浆强度试验、配合比设计
  4、路基、路面、构造物几何尺寸检测
  5、路基路面(压实度、厚度、平整度、摩擦系数)
  6、砌石工程常规试验检测
  7、测量设备(经纬仪、水准仪)
  (四)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光功率计/光源
  2、光时域反射仪
  3、误码仪
  4、音频信号发生器
  5、SDH综合测试仪
  6、音频性能分析仪
  7、声压计
  8、数据通信测试分析仪
  9、PCM综合测试仪
  10、综合布线认证分析仪
  11、计算机网络分析仪
  12、秒表
  13、低速数据测试仪
  14、脉冲数字线路故障测试器
  15、视频分析仪/信号源
  16、色彩色差计
  17、雷达测速器
  18、数字式功率计
  19、风速仪
  20、闭路电视测试仪
  21、远红外线湿度测试仪
  22、轻便气象综合测试仪
  23、交流电源分析仪
  24、绝缘电阻测试仪
  25、耐压强度测试仪
  26、数字式地阻仪
  27、直流高压发生器
  28、钳流表
  29、照度测试仪
  30、经纬仪
  31、亮度计
  32、电缆故障测试仪
  33、焊口探伤仪
  34、数字万用表
  35、数显卡尺
  36、材料阻燃性能分析仪
  37、RCL测试仪
  38、逆反射系数测定仪
  39、双臂电桥
  40、电子涂层测厚仪
  41、超声波测厚仪
  42、数字存储示波器

  二、水运工程
  (一)甲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全站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钢筋试验(钢筋力学和工艺性能、焊接接头机械性能)
  6、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率、强度)
  7、非破损检测
  (二)乙级监理资质
  1、测量(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砂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
  3、石试验(筛分、含泥量、泥块含量、密度、压碎指标)
  4、混凝土、砂浆试验(配合比设计、稠度、强度)
  5、土工试验(筛分、密度、含水量、击实)
  6、非破损检测
  (三)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
  1、经纬仪、水准仪、测距仪
  2、拉压力传感器
  3、荷重传感器
  4、手持数字转速表
  5、数字多用表
  6、数字钳形表
  7、绝缘电阻表
  8、照度计
  9、超声波测厚仪
  10、超声波探测仪
  11、超声波涂层测厚仪
  12、尺寸检测量具
  13、红外式温度计
  14、接地电阻测试仪
  15、噪声计
  16、水平仪
  17、风速仪

  附件三: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业务分级标准



  一、公路工程分级标准

  表一:


┏━━━━━━┯━━━━━━━━┯━━━━━━━━┯━━━━━━━━━┓
┃      │   一类   │      二类│    三类    ┃
┠──────┼────────┼────────┼─────────┨
┃1、公路工程 │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一级公路路基工程及┃
┃      │        │及一级公路   │二级以下各级公路 ┃
┠──────┼────────┼────────┼─────────┨
┃2、桥梁工程 │特大桥     │大桥、中桥   │小桥、涵洞    ┃
┠──────┼────────┼────────┼─────────┨
┃3、隧道工程 │特长隧道、长隧道│中隧道     │短隧道      ┃
┗━━━━━━┷━━━━━━━━┷━━━━━━━━┷━━━━━━━━━┛



  表二:


┏━━━━━━━━┯━━━━━━━━━━━━━━━━━━━━━━━━━┓
┃1、特殊独立大桥 │主跨250米以上钢筋混凝土拱桥、单跨250米以上预应力混┃
┃        │凝土连续结构、400米以上斜拉桥、800米以上悬索桥等结┃
┃        │构复杂的独立特大桥项目              ┃
┠────────┼─────────────────────────┨
┃2、特殊独立隧道 │大于3000米的独立特长隧道项目           ┃
┠────────┼─────────────────────────┨
┃3、公路机电工程 │通讯、监控、收费等机电工程            ┃
┗━━━━━━━━┷━━━━━━━━━━━━━━━━━━━━━━━━━┛


  注:1、本标准使用术语含义与交通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一致。
  2、一、二、三类分级标准中含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环保工程和沿线附属设施;不含各专项内容。


  二、水运工程分级标准


┏━┯━━━━━━━━━━━━┯━━━━━┯━━━━┯━━━━━━┯━━━━┓
┃序│        建设项目│ 计量单位│ 大型 │    中型 │  小型┃
┃号│            │     │    │      │    ┃
┠─┼────┬───────┼─────┼────┼──────┼────┨
┃1 │沿海港口│集装箱、件杂、│  吨级 │=20000 │10000~20000│<10000 ┃
┃ │工程  │多用途等   │     │    │      │    ┃
┠─┼────┼───────┼─────┼────┼──────┼────┨
┃ │    │散货、原油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2 │内河港口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3 │通航建筑与整治工程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4 │航道工程│沿海     │  吨级 │=30000 │10000~30000│<10000 ┃
┠─┼────┼───────┼─────┼────┼──────┼────┨
┃ │    │内河     │  吨级 │=1000 │300~1000  │<300  ┃
┠─┼────┼───────┼─────┼────┼──────┼────┨
┃5 │修造船水│船坞     │ 船舶吨级│=10000 │3000~10000 │<3000 ┃
┃ │工工程 │       │     │    │      │    ┃
┠─┼────┼───────┼─────┼────┼──────┼────┨
┃ │    │船台、滑道  │ 船体重量│=5000 │1000~5000 │<1000 ┃
┠─┼────┴───────┼─────┼────┼──────┼────┨
┃6 │防波堤、导流堤等水工工程│ 最大水深│=6   │<6     │    ┃
┃ │            │  (米)│    │      │    ┃
┠─┼────┬───────┼─────┼────┼──────┼────┨
┃7 │其它水运│沿海     │受监的建安│=6000 │2000~6000 │<2000 ┃
┃ │工程项目│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
┃ │    │内河     │受监的建安│=4000 │1000~4000 │<1000 ┃
┃ │    │       │工程费  │    │      │    ┃
┃ │    │       │ (万元)│    │      │    ┃
┗━┷━━━━┷━━━━━━━┷━━━━━┷━━━━┷━━━━━━┷━━━━┛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甬劳法〔1997〕2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工伤范围及其工伤认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规定是目前规范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工作的依据。
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
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