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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秦德良

时间:2024-05-20 08: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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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2]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汉字(含汉语拼音,下同)使用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更好地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等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具体包括下列用字:
(一)出版物用字。
(二)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
(三)计算机用字。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五)注册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商品包装等用字。
(六)公文用字。
(七)牌匾、标语、地名、建筑物墙体及各种标牌用字。
(八)各种公章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三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我市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社会用字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日常管理工作在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下,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共同作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工作:
(一)城建部门要作好牌匾,标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名牌,建筑物墙体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新闻出版部门要作好出版物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文化、广播电视部门要作好影视屏幕及演出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作好商标、广告、广告示牌和企业名牌、商品包装等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政府办公厅(室)要作好公文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民政部门要作好地名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公安部门要作好各种公章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作好其他社会用字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汉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简化字应使用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二)异体字应使用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选用的异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应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所确定的汉字。
第七条 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字母应使用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中所确定的字母。
(二)拼写和分词连写应当依照国家教委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1988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汉语拼音应同时使用汉字,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所确定的简化字。
(三)195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规定所使用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七)汉字使用单位或个人自造的简体字。
第九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写正确、规范、易于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第十条 下列社会用字可不适用本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籍和学术研究著述、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四)毛泽东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和鲁迅等文化名人亲笔题写的牌匾、名牌、书名、报头、刊头及亲笔签名。
(五)文物古迹上的汉字。
第十一条 各生产企业产品必须使用汉字的,均应依照本规定使用汉字;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其产品一律不得出厂,但其产品因外销必须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的社会用字,各文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改正;在限期内确实难以改正,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暂在醒目位置挂上规范字牌,但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应一律予以改正。
凡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新发生的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社会用字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强化社会用字管理措施,切实使我市的社会用字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汉字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令其改正、警告、500元至5000元罚款、停止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各级政府要组织财政、劳动和审计部门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收入
、支出、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然后由劳动部门与财政部门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前形成的企业欠交养老保险基金和债权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理和收回;形成的债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掌握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帐面余额要在10月底之前全部清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之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暂行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劳动厅报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
998〕6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管理。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缴和全额拨付办法(原行业统筹各系统单位暂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结束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年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应分别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经协商确定的银行开设以下三个专用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暂存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暂存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或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3、暂存该帐户和“支出帐户”的利息收入;
4、暂存滞纳金收入;
5、暂存财政补贴收入;
6、暂存其他收入。
该帐户除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利息外,不得发生任何其他支出;该帐户资金每月初10日内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财政部门开设“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接受国债到期本息及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划拨购买国家债券资金;
4、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该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暂存1至2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
3、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并按月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划转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4、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5、支付银行手续费和参保人员工资关系调动转移支出;
6、向上级或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上解或下拨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按照全额供给事业单位标准由财政核拨,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专项经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预算原则安排。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支出计划于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上解上级和补助下级的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应及时进行上解和下拨。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按照同期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所有利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初5日内将上月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表报送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县级和市地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分别于每月初7日和10日内将收支汇总表分别报送市地、省级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月报样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结束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在年度结束后60天内经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各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批准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筹集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存期和购买国债;记录、管理个人帐户等。
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并对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拨付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经费,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银行:根据征收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以及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并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十八条 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情况(包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以上规定,擅自挤占、挪用、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此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往的管理办法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