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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裁判文书范例推荐1(有期徒刑刑附民)/满德利

时间:2024-07-09 05: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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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范例一】
蒋延峰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有期徒刑案件。
2、原审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均提出上诉。
3、被告人系未成年人,附民原告人中亦有未成年人,注意列“法定代理人”项。
4、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二审期间必须依法给被告人指定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5、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的格式、写法以及文书板式。

【文书特点】
本案焦点系被告人蒋延峰将公安民警白繁荣带落崖下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文书在事实上、证据上均围绕该焦点进行认定和论证,尤其在证据逻辑关联方面,也将此焦点作为串连各证据的一条主线,使各证据凝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文书中驳斥被告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部分,精彩凸显,措辞客观真实,说理明白透彻。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一】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415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回鸽,女,18岁,生于1997年5月20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浩然,男,1岁,生于2004年9月15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子。
法定代理人【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均简称文书样式)第55页】周海燕,女,30岁,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安塞县高桥卫生院医生,住安塞县城二道街。系被害人白繁荣之妻,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富,男,66岁,生于1939年10月27日,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塞县则沟。系被害人白繁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应珍,女,64岁,生于1941年11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永发,男,64岁,生于1941年,汉族,农民,住安塞县砖窑湾镇新窑村。系被害人白繁荣养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志英,女,63岁,生于1942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白繁荣养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延峰,男,17岁,1988年11月22日【文书样式第6页第(3)项要求,对未成年人应著名出生年月】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塞县招安镇前山村,捕前暂住安塞县运输公司家属院。200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6项】蒋士军,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蒋延峰之父。
指定辩护人【文书样式第6页第7项】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64页】蒋延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书样式第68页】白喜鸽等七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八月四日【文书样式第3页第1、2项】作出(2005)延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与原审被告人蒋延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延峰伙同徐喜军,到安塞县工商局家属院锅炉房宋金山家盗窃,由徐在外望风,蒋翻窗进入室内,被回家的宋金山、高兴罗发现,将徐抓获,在徐喜军指认下又抓到蒋延峰。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盗现金三万元及一把刀子,后蒋延峰被公安人员带到安塞县公安局讯问。次日下午3时许,蒋交代其将盗窃的三万元赃款藏匿于墩山上,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及邀请的见证人王永斌即带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途中白繁荣恐蒋逃跑,将其左手和蒋右手用手铐铐在一起,在宽1.63m的小路上行走时,蒋欲自杀,乘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白繁荣被带下山崖,坠地死亡。经法医鉴定,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具状诉请判令被告人蒋延峰的监护人蒋士军赔偿经济损失 350218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人员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在起赃的山路上,蒋乘与其铐在一起的公安民警白繁荣不备,跳下山崖,将白繁荣带下山崖,致白坠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蒋延峰有期徒刑十三年;由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白回鸽、白浩然经济损失各10000元;杨应珍经济损失5000元;白永发、胡志英经济损失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上诉要求蒋延峰的法定代理人蒋士军赔偿其经济损失350218元。
蒋延峰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其口供定案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宋金山诬陷其盗窃钱物和公安人员违法办案引发;公安人员带其上山起赃时其不慎与民警白繁荣坠落山崖,并不是故意所为,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仅凭口供认定蒋延峰有罪是不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白繁荣的死亡是由于蒋延峰的行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宋金山谎报案情,公安机关违反刑事办案程序,致使蒋延峰无法承受强大的心理压力,才哄骗办案人员,造成白繁荣死亡、蒋延峰重伤残疾的后果,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延峰故意杀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喜军【注:应写明证人的身份、关系】证明,2005年3月2日,他和蒋延峰一起到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在外望风看人,蒋延峰翻窗入室盗窃,被房主发现,蒋逃离,他被抓获。房主称丢了三万元钱和一把刀子,他领上失主找到蒋延峰之父蒋士军后,又找到蒋延峰,蒋只承认盗得一把刀子,失主便向“110”报了案,他和蒋被带到公安局讯问。
2、证人宋金山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高兴罗回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他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他回家查看,发现丢了现金三万元和一把刀子。后通过抓住的人找到逃跑那人的父亲,又找到翻窗盗窃的那人。那人先不承认,后只承认偷了一把刀子,并拿出了刀子,就是不承认盗窃三万元现金,无奈他向“110”报了案,“110”民警把两个小偷带走了。失窃的三万元现金是他儿子宋小华把车卖了,让他还贷款的。宋小华证言印证给其父宋金山三万元现金还贷款的事实。
3、证人高兴罗证明,2005年3月2日下午3点多,他和宋金山一起回宋家,看见有个人翻窗进入宋家的平房,他俩急忙追,跑了一人,抓住一人。后宋金山进屋查看,发现三万元现金不见了,他放在桌子上的黑手包里少了一把剪树的刀子。
4、证人王景龙、张海东(安塞县公安局民警)证明,2005年3月2日,接到“110”转来蒋延峰盗窃一案,讯问蒋延峰时,蒋否认盗窃三万元。次日讯问时,蒋称其将窃得的三万元现金藏匿在墩山上。他们与民警白繁荣带案件见证人王永斌和犯罪嫌疑人蒋延峰到墩山寻找赃款,白繁荣恐蒋逃跑,将自己的手和蒋延峰的手铐在一起。走到石崖边时,听到王永斌叫了一声,说蒋延峰跳下石崖,白繁荣也被带下去了,他们急忙跑下石崖,见白和蒋躺在石崖底,急忙将二人送往县医院治疗。
5、证人王永斌证明,2005年3月3日下午3时许,应公安民警王景龙、张海东、白繁荣的邀请,他作为案件见证人和他们来到墩山上起赃。王、张走在前面,白和犯罪嫌疑人的手用手铐铐在一起走在中间,他在后看见白在石畔里边走,当时风大,他低着头走路,突然听到“喳”的一声,看时见白的身体已在崖边,白用手在崖畔抓了几下就彻底从崖上掉下去。他急忙叫王、张,后和他们一起到崖下,见白繁荣和犯罪嫌疑人在崖下躺着。并证明,他们行走的路面比较平缓,当时路面干燥。
6、证人张平、付宏(均系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他们作为案件见证人参与了2005年3月6日至3月8日安塞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蒋延峰的三次审讯,并证明蒋延峰在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楚、回答切题,经他们审阅公安机关所做记录与蒋延峰的供述一致。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安塞县墩山山体上,由居民唐胜家沿环山体便道小路向南行至600cm处。此处便道小路呈南北走向,西邻山体,路东西水平宽163cm,路面凹陷,接路东端向东85cm处为山崖边缘,且呈45度坡,崖畔高31m,石崖底有33×9.6cm、9×6cm范围不规则的血迹。
8、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蒋延峰活体检查报告证明,蒋系创伤性失血休克,双侧股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右耻骨上枝骨折,右肘部皮肤撕脱伤,胸前壁皮肤擦伤,属高坠所致。
9、法医尸检报告证明,白繁荣全身有多处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且分布不规则,亦有多处骨折。剖验后见内脏、器官有多处挫裂伤,符合高坠形成的特点。结论:白繁荣系高坠致重度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上诉人蒋延峰于受伤住院期间,在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曾作多次有罪供述。其供,2005年3月2日,他翻窗进入位于安塞县工商局内的一平房盗窃,他同学徐喜军在外望风,行窃时被房主宋金山发现,他逃离现场,徐被抓获。宋金山称丢了三万元现金,但他进屋后只盗得一把刀子。次日,公安人员讯问赃款的下落并让他一起起赃,他未偷钱,决定以自杀证明自己清白,就谎称将三万元赃款藏匿在墩山上。到了墩山上,民警白繁荣将左手和他右手铐在一起,其他两名公安人员走在前面,他和白并排走在后面,他的位置靠崖,白的位置靠里面。他知道崖高,肯定能摔死人,也知道如果他跳下去会把白一起带下去摔死。他就猛得跳下崖,等他醒来时已躺在医院的床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延峰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塞县公安机关讯问,遂产生自杀之念,谎称将赃款藏于墩山上,在公安人员带其寻找赃款取证途中,为达自杀目的,竟不顾与其铐在一起的民警白繁荣的生命安全,跳崖自杀,将白拽下山崖,致白高坠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唯蒋延峰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蒋延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延峰的有罪供述是在医院医生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所作,其供述证明其系故意跳崖,与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山路宽1.63m、边缘还有85cm的坡,且路面有凹陷及证人证明路面干燥平缓的情况等相印证,其有罪供述客观自然,应予采信。故其所称不慎坠崖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蒋延峰所称本案系宋金山诬陷、公安人员违法办案造成的理由,经查,其因入室盗窃被失主抓获,失主依法报案,公安人员依法对盗窃案件进行侦查,并对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蒋延峰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蒋延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喜鸽等七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延峰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判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所作判处合法适当,故对其请求不再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表述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247号)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质量技监局、供销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供销合作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现将参加2004年度改革试点相关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为:新疆自治区玛纳斯德玛棉业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尉犁县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3团和125团,河南省扶沟中棉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天元棉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河间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湖北省潜江市棉花总公司。

二、参加改革试点准备的棉花公证检验机构为:新疆奎屯纤维检验所,新疆巴州纤维检验所,新疆石河子纤维检验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河南商丘市纤维检验所,山东德州纤维检验所,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湖北省纤维检验局。

三、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及检验机构要按照《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附件一)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件》(附件二)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棉工业公司、中国纤维检验局及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棉花大型打包机及相关设备研发,标准制订,快速检验仪器的引进研发,编码技术及棉花质量信息系统研发等准备工作,并指导试点企业和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2004年7—8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组,对参加试点的有关企业和检验机构准备情况进行验收,并于8月下旬确定并公布正式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和检验机构名单。

附件: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供销总社办公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 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机构 通知

附件一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

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对工艺、设备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 基本技术要求

(一)籽棉烘干系统:当籽棉回潮率超过8.5%时,应进行烘干。烘干系统籽棉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

(二)轧花: 在加工回潮率为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应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三)加湿: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皮棉经过加湿后,回潮率不大于8.5%。

(四)打包

1、打包前应对每个棉包测量回潮率,测量结果记录在条形码中。

2、加工后的棉纤维必须使用公称压力不小于400吨的打包机进行打包,台时(皮棉)处理量不小于15包(227kg)。

3、打包机应有自动取棉样装置(包包取样)。每个棉样重量约115克,每包棉包取两个棉样,一份送公检机构检验,一份企业保存。

4、皮棉成包采用裸包方式,用8根钢丝进行捆扎,成包后进行称重,结果记入IC卡。

5、通过套包平台套包。包装材料采用棉布、专用塑料袋或编织袋。

6、用打码机打印条形码,放置在棉样和棉包上。

7、棉包通过自动输送系统和专用夹包车运往指定地点。

8、打包机周围应保留足够的空间安装辅助设备,同时便于进行取样、暂存样品等工作。

9、棉花包装应符合GB/T6975-2001的Ⅰ型包的规定。即包重为227±10公斤,棉包尺寸为:1400×530×700(mm)。

二、样品保管:必须具备专门的棉样保管室,样品在专用的样品架上摆放整齐。

三、资源条件:试点单位所在地应为宜棉地区,交通便利,是农业结构调整规划中的棉产区,有足够的棉花资源。棉花品种一致性良好,试点企业能够掌握并提供棉花产地、品种信息。

四、皮棉加工量、资金保障及经营业绩要求:加工场地、设备和人员应满足收购、加工3000吨以上皮棉的要求;有足够的棉花收购资金,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近几个年度棉花购销经营业绩良好。

五、管理水平和人员条件:

(一)棉花购销能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

(二)棉花加工能严格执行国家棉花包装标准和棉花加工工艺规程;

(三)试点单位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试点加工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及信息管理人员应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方能上岗。

(五)具备若干名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的抽样人员;

(六)具备棉花信息管理软件和若干名熟悉计算机操作和棉花质量仪器化检验标准的专职人员,负责棉花加工、检验数据的管理。

六、试点企业设备的选型:试点企业选购设备、仪器时应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专家组进行咨询,了解相关的技术要求。所购设备、仪器必须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外)。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

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公证检验的纤检机构,应对检测条件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本技术要求

(一)样品周转仓库:用于周转待检样品和暂存抽验样品,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二)样品平衡间:用于待检样品的恒温恒湿平衡,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样品需放置在统一标准的样品盒中,样品盒分层码放在统一的样品架上。

(三)HVI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应可容纳2台HVI,具备恒温恒湿条件,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试点期间至少配备一台HVI检测仪。

(四)恒温恒湿机组及用房:恒温恒湿机组功率视恒温恒湿面积确定,机组所需面积应不小于40平方米。机组功率需满足样品平衡间和实验室共有面积达到一级实验室温湿度要求。

(五)样品搬运、传输及处理设备:样品的搬运和传输可以使用传送带或推车。样品平衡间和HVI实验之间应有缓冲区,保证已平衡完毕的样品回潮率不发生变化,避免频繁进出实验室,破坏温湿度环境。

(六)计算机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用于配备承检机构公证检验数据库,向中央数据库及加工企业传输数据。

二、地域要求:

承检机构实验室与其承担公证检验的试点加工企业应符合就近就便原则,距离小于300公里,并具备相应运输条件,能够在半日内完成采集、运送样品的工作。

三、人员要求:

(一)每台HVI需配备3名经正规培训,操作熟练的棉检人员。

(二)具备熟悉棉花品质特征和检验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HVI日常维护人员。

(四)具备若干熟悉计算机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专业人才。

四、满足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基本要求。

五、承检机构设备的选型:

承检机构应按照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要求选购设备、仪器,保证检验结果、数据传输的准确和及时。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

(2003年12月25日)


  2003年12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发出《关于<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解释的通知》,通知指出,在贯彻落实总局17号令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就规定中的一些具体执行问题提出咨询,现解释如下: 
  一、17号令规定的广告播放总量是指纯商业广告播放的时间总和。公益广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频道的宣传片、节目预告、天气预报等信息服务节目不计入广告播放总量。用自动统计方式不能区分的,可按实际播出情况在自动统计的总量中予以扣除。 
  二、17号令规定的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系指打断每集电视剧故事情节插播广告的行为,在每集电视剧剧情未展开前或剧情结束时占时段的广告播出不属此列,但其广告播放时间计入总量。
  三、新疆、西藏等与北京有时差的地区的地面频道,对17号令中'就餐时间'的标准可延后两小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