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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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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
从1992年开始,各地按照劳动部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积极开展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评估工作。几年来,已在全国建立起一批具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高水平技工学校,有力地推动了技工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使技工学校工作与经济发展、劳动就业紧密结合,我们对原印发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评估工作。
一、从1997年起,建立每四年进行一次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制度,具备条件的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可按隶属关系申报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中第四、八、十三、二十八条,均为申报的必备条件)。
省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成立评估工作组,按照《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附件1)的评分办法,对申报学校进行评估认定,并于开展评估工作当年的10月底前,将达到950分以上的学校评估报告、申报审批表(附件2)报劳动部。劳动部将组织专家,采取抽查的方法对新申报的学校进行评估认定。
二、已被批准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每四年重新进行一次评估认定,并按上述要求将有关材料报劳动部,劳动部将分批组织复评。
对经过复评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对不符合条件的,将要求其在一年内改进,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称号;因故连续两年不招生的学校,也将被取消称号。
三、各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工作的支持,并在原有政策的基础上继续给予扶持:
(一)对学校在创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领导和教职员工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的办学经费、基本建设费和设备费投入要高于一般学校的20—30%;
(三)对连续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称号的,其学生毕业考试合格,可直接获得相关工种的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
(四)要保持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校长队伍的稳定,校长的聘任和调整要征求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劳动部备案。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是加强技工学校建设、落实职业教育相关政策的重要措施,也是实现技工学校改革发展目标的基础工作,各级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国家重点技工学校评估细则(本刊略)
2.国家重点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本刊略)

国家重点技工学校标准

(1997年8月8日)

第一章 办 学 方 向
第一条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
第二条 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实习教学与生产(经营管理)相结合,突出技工教育特色,体现以素质教育为目标,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条 在以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为主的同时,能承担高级工等多种培训任务,并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成为集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
第四条 学校专业设置能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企业生产发展的需要,常设专业不少于4个,且连续招生在三年以上;办学规模达1000人以上,其中学制教育不少于800人。

第二章 办 学 条 件
第五条 校级领导班子要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协作,勤政廉洁。校长、教务副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具有改革创新精神。
第六条 有一支素质高、结构合理、达到上岗资格要求的教师队伍。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具有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其中高级职称应占15%以上;技术理论课教师应具备本专业某一工种的初级工操作技能,其中达到中级及中级以上操作技能的应占20%以上;实习指导教师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及以上学历,操作技能达到中级工及以上水平,其中一级实习指导教师及以上职称的应占实习教师总数的60%以上。
第七条 学校经费来源稳定,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基本建设和设备经费,并保证逐年增长。
第八条 学校占地面积不少于26000平方米(约40亩);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32平方米,实习、实验场地及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有适应专业特点,满足教学需要的专用教室和实验室;仪器、设备、教具和挂图符合装备规范要求,主要设备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先进的电化教学设备和编制音像教学片的能力。
第十条 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工厂(场、店)和实习基地,保证每生有实习工位;特殊专业不宜建实习工厂的,应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或校外定点实习基地。
第十一条 图书馆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藏书量不少于30000册,其中专业技术书籍不少于50%。教学资料报刊、杂志基本能满足教师和学生学习需要。
第十二条 学校运动场地及体育设施齐全,能满足体育教学需要,运动场占地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第三章 学 校 管 理
第十三条 建立咨询委员会制度,聘请产业界、经济界及有关部门的专家任咨询委员,定期召开会议,了解经济、科技发展和用人需求以及毕业生质量反馈信息。
第十四条 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党、政、工、团和学生会组成的思想政治工作网络,密切结合国内外形势和师生员工思想实际进行党的基本路线、爱国主义、革命传统、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并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机构设置合理,建有招生及毕业生就业服务的专门机构;各项管理工作科学、规范,教职员工岗位职责明确,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建立教师评比、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档案,重视教师培训工作,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训计划。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部颁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按教学计划要求,编制、执行学期授课计划和生产实习计划,实验课开出率100%。
第十八条 坚持教案审批制度,定期检查教师的备课、讲课、辅导和批改作业情况,并有常规记录。坚持开展教学研究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重视教学信息反馈,资料完整。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内完成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在校外实习要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轮换、定期给学生讲课和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卫生所(室)配备专职医务人员,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资金预决算和财务分析,资金使用合理;学校食堂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饮食卫生。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良好的校容校貌,校园绿化、美化好,学生宿舍和公共设施整齐、卫生、美观,绿化面积达30%以上。

第四章 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三条 学生自觉遵守行为规范、学籍管理规定及各项规章制度,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仪表端庄,讲文明、讲卫生,操作考核优良率在95%以上。
第二十四条 学生实行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书”制度,毕业率达95%以上,达到中级工技术等级的占9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学生认真进行体育锻炼,身体素质好,体育达标率在95%以上,早操、课间操出勤率在95%以上,在上级部门组织的体育比赛中获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毕业生反映良好,满意率在80%以上,毕业生在岗位上有突出贡献。
第二十七条 学校教育改革与科研取得显著成效,教育改革经验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与推广;教师撰写的论文、著作和编写的教材,在省级以上的刊物发表或由出版社正式出版。
第二十八条 建立毕业生人才信息库,并与职业介绍机构联网,采取多种形式与劳动力市场沟通,为学生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毕业生当年就业率在9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习工厂或校办产业能积极开展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利润达到学校正常经费支出的30%以上,能为教学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学校办学成果显著,受到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表彰。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0月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机 构
第四章 程 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产纠纷案件。
本条例也适用于涉外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镇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1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等引起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产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房产纠纷案件;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正在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三)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四)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房产纠纷案件;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由其他机关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市属以上单位之间房产纠纷案件,争议房屋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纠纷案件和涉外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三章 机 构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受市仲裁委员会指导。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物价、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庭,配备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审理房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仲裁人员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
仲裁人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发给证书,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由首席仲裁员1人和仲裁员2人组成仲裁庭。
第十四条 仲裁庭裁决房产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笔录。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和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及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房产纠纷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询问当事人,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或宣读有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自行撤销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报送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从裁决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决定是否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不当,认为需要重新审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
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规定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房产纠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撤销申请的,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条例。198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日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黄政办〔2005〕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已经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黄山新城区2005年工业招商引资若干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落实东向发展战略,加速黄山新城区开发、开放步伐,鼓励市内外企业、团体、组织和个人到新城区投资兴业,特制定以下优惠办法。
一、用地优惠
1.工业项目用地实行“五通一平”(路、电、上水、下水、通讯、土地平整),项目供地价为5万元/亩。
2.工业项目的投资强度按国土资源部〔2005〕23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投资强度为60—80万元/亩或(达产后,下同)年销售产值为120—16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10%;投资强度为80—10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160—20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20%;投资强度为100—120万元/亩或年销售产值为200—240万元/亩,且按合同规定竣工按项目供地价返还30%;投资强度超过120万元/亩,年销售产值为240万元/亩以上,项目供地价可以“一企一议”。
3.土地出让金支付款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在首付土地出让金达50%后,二年内可分期支付。
4.鼓励投资者以入股、联营形式兴办特色工业园,或成片建设标准厂房,共同对外招商。
二、财政支持
1.新办工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增值税,前三年企业申报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2.国家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兑现优惠政策。经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的当年起,前三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额奖励给企业,第四年至第五年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70%奖励给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同时,对出口退税单证齐全的企业,在企业申报后,国税局当月受理、当月审核、当月退税。
出口退税企业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或累计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从13个月缩短为6个月;若出口退税企业的投资额和销售额超出上述标准一倍以上,经国税机关核实,其出口退税辅导期可缩短为6个月以下。
3.对以建设标准厂房对外租赁经营的企业,其租金缴纳的入库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给予三年全额奖励,两年50%奖励。
4.对市内迁址到新城区的老企业,以迁址前一年实际缴纳的税收为基数,对超基数缴纳的有关税收实行奖励。前3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金额奖励给企业;第4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超基数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给企业。
三、其他优惠
1.办证。入园企业办证由新城区管委会实行代理制,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服务”。
2.对入驻新城区的企业允许跨行业经营,全面推行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对符合法定形式且材料齐全的,实行当场登记,对重大项目实行预约登记,不受节假日时间限制。
3.对入园企业的厂区基本建设实行备案制,企业可以通过议标方式确定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
4.投资者在项目办理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性规费项目时,一律按标准下限代理收取。
5.实行有组织检查制。各种年审年检,由新城区管委会统一安排时间集中进行;在集中年检时间以外,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入园检查。
6.实现外来投资者绿卡制。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享受市区居民同等待遇。就医可入住干部病房。
7.实行企业联系制。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市领导和银行联系项目制度。
8.由各区县引资入园的企业,在对外引进企业优惠期满后,区县分享所荐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土地优惠返还由引荐区县承担。
四、本办法由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