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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陈昌银

时间:2024-07-12 23:1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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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陈昌银 高 亚 李学高


  政府信息,无论是制作的,还是获取的,只要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必须进行审查。《条例》为我们设置了一条鸿沟,即公开与不公开,这是一对矛盾。实话说,对我们具体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难度,搞不好就面临“双惩”的危险。应公开而未公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要受惩;应不公开而公开造成泄密或者引进其他后果的更要受惩,可以说进退两难。那么,如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呢?现在,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从操作层面讲几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
  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发布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发布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发布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发布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6.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这项审查是依申请公开工作独有的,不同于前五个方面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共同进行的。其来源于《条例》第十三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申请公开中实行区分公开制度。对此,我们是这样理解的:一是该制度与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有类似之处,同样适用于主动公开工作;二是通过以上六个方面的审查,已经可以确认哪些内容应当公开,哪些内容不予公开,不需要将区分公开单独作为一项审查工作开展;三是如果要增加一项审查内容,我们的看法是将是否属于主动公开审查列入其中,以鉴别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这项审查也可以通过上述前五项审查内容予以解决,所以我们未将之单列。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订的《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上门收集时,做好收集记录。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市区的医疗废物由各个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单独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车辆集中上门收集,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集中暂存点的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转运车定时将各县(市、区)暂存点的医疗废物转运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医疗废物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处置服务协议定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按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交纳排污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对未进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督促其尽快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有其它违法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中国 蒙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度科技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7月4日)
  中国代表团和蒙古代表团(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四日在乌兰巴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度科技合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条件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蒙方承担接待中国专家考察的项目:
  1—1.牧草品种的改良、种植和管理(四人,两周,一九八七年三季度)。
  1—2.牛、羊、骆驼新品种的培育、繁殖、饲养、管理和疾病防治方法(四人,两周,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1—3.乳品工业和探讨合作的可能性(四人,两周,一九八七年三季度)。

 二、中方承担接待蒙古专家考察的项目:
  2—1.瓷器烧制工艺(二人,两周,一九八七年三季度)。
  2—2.纺织品、针织品的软化工艺(一人,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2—3.风能和沼气的利用、研究共同生产其设备的可能性(二人,两周,一九八七年三季度)。
  2—4.用于建立独立照明系统的太阳能硅电池制造工艺(二人,两周,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2—5.建筑用清漆、涂料的生产工艺(二人,两周,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2—6.建筑用木材烘干工艺(二人,两周,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三、关于计划执行条件:
  3—1.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人员的往返旅费和行李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接待方逗留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必要时提供免费医疗。
  3—2.派遣方需提前一个月将工作计划、派出人员的姓名、性别、专业、职务、行期、工作语言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商谈一九八九-一九九零年度科技合作计划的蒙古代表团将于一九八八年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七月四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方代表                蒙方代表
  潘志远              泽·额尔敦其木格(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