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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刘亮

时间:2024-05-31 01: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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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刘 亮 栾桂平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司法部曾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其次是整体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再次是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禁止,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观点二;相对限制,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观点三;赞成,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笔者认为应采取相对限制的方式,公民代理只限于较近的亲属关系或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援助服务等范围,并应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范。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5号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工具书图的编纂出版、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范围: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自然村、街巷、住宅小区、家属院等居民地名称及门、楼、单元、户牌号码;

  (三)包括河流、湖泊、洼淀、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公路、渠道、桥梁、闸涵、文化体育场馆、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国道、省道穿越城区的路段及桥梁纳入居民地名称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地名委员会为同级政府地名管理的协调组织,民政部门为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为具体办事机构。按照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衡水市城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所辖乡镇农村的地名管理工作;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配合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邮政、交通、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城乡地名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工具书图;管理地名档案并定期更新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进行监督、指导;完成上级下达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六条 本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规和方针、政策,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本市地名标准化、地名拼写规范化和地名标志国标化,为本市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利于当地人民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愿望;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各级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六)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居委会名称、建筑物名称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乡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八)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专名;

  (九)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学校、分支机构等名称,一般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十)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街巷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十一)建筑物及商业服务设施不能以含义不文明、不健康的词语或阿拉伯数字、符号、字母等作专名,不以其他类地名通名用词作通名;达不到一定规模和规格要求的,不能以城、世界、中心、广场等词汇作通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本市境内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或分别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境内的,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市城区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次干街道等级以上的街路、广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政府授权,市区内的小街、巷由市地名管理部门直接进行命名,住宅小区、家属院、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等名称及楼、门、单元、住宅号码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直接到市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批。

  县市政府驻地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驻地的居民区、街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行政区域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按国家规定的政区变动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村委会、居委会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类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专业部门须事先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再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要认真填报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废止的旧名,拟采用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审核意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应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地名规划方案的拟定与实施。衡水市区、开发区、各县市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县级开发区、乡镇政府驻地的地名规划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名规划方案经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获批地名规划方案具有法定效力,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遵照执行。获批地名规划方案要及时报审核机关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应及时向当地规划、建设、城管、邮政、房管、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通报情况。逐步实现地名业务的电子互联互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各类地名的审批权限,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地名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标准地名。

  在下列活动和事项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或涉外文件中;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书籍及广播、影视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五)设置街巷标志、楼院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有效证件、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项事宜。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图,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出版前应送交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审定。非地名管理部门编纂出版地图或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出版前须经同级地名管理部门审核;非地名管理部门不得编纂出版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图。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用错别字、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用罗马字母拼写标准地名统一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不得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拼写;门牌号码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村庄、楼院、单元、住宅、店铺,主要道路、渠道、桥梁、闸涵,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都应在适宜位置设置规范、准确、醒目的长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其中村庄、街巷、居民区、店铺、楼院、单元及住宅门牌等地名标志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各专业部门设置本行业地名标志,事先须将设标方案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接受地名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镇街路地名标志牌的设置应与城镇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其造型设计要符合城镇美观的要求。埋置街路地名标志牌,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施工。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其中街巷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应由当地财政负担;新建的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旧建筑物、生活小区、商业区等楼、门、单元、户牌的更新设置费用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  地名档案与地名数据库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进行管理,在工作业务上应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规范,应执行民政部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各级地名档案室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数量。地名档案资料要定期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都要建立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信息的数据库,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室和地名数据库都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物上涂写和粘贴、拴挂杂物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或限期纠正;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地名管理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非法设置地名标志、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地名管理违章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设置管理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级地名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地名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关于工交企业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即遵照执行,以往规定与此件有抵触的,以此件为准。
在执行这个补充规定时,工作的重点要放在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方面,使有限的奖金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奖励超额劳动的作用;同时要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浮动的办法,确实做到多超多奖,少超少奖,完不成定额受罚。在执
行中,要及时总结经验,为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奖励办法积累经验。
非工业系统的工厂企业,也可参照这个补充规定执行。

关于工交企业贯彻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改进奖励发放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八一年,我市工交系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号文件和市人民政府〔1981〕82号文件,对各局普遍实行了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对促进增产增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实行时间短,经验不足,办法还不够完善,有待改进。
一九八二年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改进企业留成办法对奖励发放办法做必要的修改,使之更趋完善、合理,以促进增产节约和财政上缴任务的完成。改进办法如下:
一、必须大力加强政治思想工作。针对当前奖励工作中的问题,要教育部分领导干部和职工克服那种不讲贡献,不考虑国家困难,片面追奖金、争奖金和搞平均主义的错误倾向。要向广大职工讲清楚一条根本道理,就是只有生产发展,国家富强,个人生活才能逐步改善。使广大职工懂
得奖金的增长,应该低于生产的增长,只有这样,国家才能有积累、建设社会主义,才符合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生产、利润下降,国家少收了,奖金也应随之少得一些。还要讲清楚,在当前国民经济调整任务还很重、国家财政还很困难的情况下,个人所得部分不可能也不应该过多。要教
育广大职工摆正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摆正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树立全局观念,增强主人翁责任感,为四化建设多做贡献。
二、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水平。工交企业一九八二年的奖金发放总水平,原则上控制在一九八一年核定的两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水平上。市根据下达各局的生产和利润计划,核定各局人均奖金控制额作为基数;各局向公司、直属厂核定人均控制额。各局在市核定的控制额内,可留出一
部分机动数,用以奖励在质量、品种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
三、市对各局实行联系利润上下浮动的计奖办法。奖金的增减,以实现利润多少为依据。一九八二年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每增长1%,人均奖金在一九八二年新核定的基数上按一九八一年人均奖金控制水平的0.8%的绝对额增加。实现利润比一九八一年下降,按每下降1%的幅度
,人均奖金控制额按降低0.8%的比例递减,最低可降至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
四、对公司和企业实行联系产量、质量(包括品种)、消耗、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实行奖金上下浮动办法。全面完成上述指标的,按控制水平发奖;每完不成一项指标则扣除一定比例的奖金。具体办法由各局自定,报市经委备案。
生产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公司、直属企业的奖金水平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企业按月发放奖金应从严掌握,年终有结余时,可作一次性发放。
六、从利润留成资金中提取奖励基金,原则上应和奖金发放控制额取得一致。如果提取额大于控制额时,多余部分可转为集体福利基金。
七、企业在公司核定的奖金限额内,对职工实行按劳分配。坚决改变那种完成生产任务拿基本奖的平均主义作法。必须坚持奖励超额劳动,超过生产定额的,多超多奖,不超的不奖,完不成定额的受罚。具体奖励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利于把奖金用活。各厂要认真总结奖金分配的经验
,改进分配办法,使有限的奖金确实起到鼓励职工积极性的作用。
八、企业奖金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的平均标准工资总额,达到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时,要经主管局批准。少数需超过三个月的企业,要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第二,企业管理水平在全市是先进的;第三,对国家的贡献显著。此项
奖励必须经主管局严格审查后报市经委批准。
九、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控制额发放奖金,不得突破。严禁滥发奖金或变相发放奖金。这要作为一条纪律共同遵守。
十、集体所有制企业奖金控制额的核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2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