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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6-02 15: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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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三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杜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四初字第16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往往存在着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此时应由企业对其请求权作出明确的选择。如果企业选择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则须对案件事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若企业选择以员工违反含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则在该约定是由劳动合同作出时,可能会面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三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2日,经营范围是:精细化工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针纺织品的销售。被告杜某原系三业公司股东、监事、副总经理,主管公司业务,并在三业公司拥有20%的股份。2003年2月,杜某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李某、公某出资设立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伊盟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三业公司相同。
2003年5月,在得知杜某设立了伊盟公司后,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净资产按杜某所持股份的47.5%,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杜某,此后杜某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其后,杜某承诺退出三业公司,其提交的的承诺书中载明:杜某五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需支付50万元给三业公司;自动放弃电话线接头密封防水护套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所发生的责任追诉所造成的损失及对于目前应收帐可能出现的损失等按47.5%的比例承担。2003年8月,三业公司与杜某签订了关于股份转让的协议。
2003年10月,杜某、龙某、李某等五人共同出资100万元,由李某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杜某任经理,龙某任监事,注册成立了克利达公司,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产品、针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2006年4月,杜某等五人又共同出资100万元,设立了道尔达公司,由杜某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龙某任监事。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电线电缆。
后三业公司以杜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为由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杜某原在三业公司拥有20%的股份,但在其退股时三业公司按47.5%给其股份。三业公司称增加的27.5%的股份实际是给杜某的竞业禁止补偿。2006年初,杜某以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未按约定支付其剩余的股权转让金将马某诉至法院,法院终审判决马某支付杜某股权转让金3087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审理期间,杜某提出此案纠纷是基于三业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应为劳动争议;三业公司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其直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杜某称其之所以签承诺书是因为受到了三业公司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

四、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禁止纠纷是否需要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的问题。竞业禁止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限制本企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雇主拥有的商业秘密,从事与雇主相通、相似的竞争性营业行为。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措施,竞业禁止虽常见于劳动合同中,但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因此其产生的法律关系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无须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故杜某提出此案是基于三业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三业公司须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竞业禁止条件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杜某原系三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三业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三业公司经营相同业务的伊盟公司,为此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某的股权。杜某在退出三业公司的同时,向三业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某在退出三业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克力达公司、道尔达公司,经营与三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同时杜某在退出三业公司时,三业公司通过股权的形式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杜某的行为违反了其与三业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三业公司主张杜某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杜某称其仍为三业公司股东,且三业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故不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的主张。根据杜某与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因股权转让事宜已审结的诉讼,可证明杜某已不再是三业公司股东,且在股权转让时三业公司已经对其进行了补偿。由此可认定杜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由于杜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03年4月30日的承诺行为系受三业公司的胁迫所为,法院对该辩称理由同样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如前所述,杜某违反了与三业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承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三业公司根据杜某的承诺请求其赔偿5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中三业公司是根据杜某的承诺作为赔偿的依据,并非因杜某就职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后,杜某利用其在三业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与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共同从事经营性活动,给其经营利益造成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因此三业公司请求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杜某自2003年5月1号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不得经营与三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或在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杜某须付给三业公司50万元。
一审宣判后,杜某不服,向陕西省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拥有三业公司47.5%的股份,三业公司并未在其退出三业公司时给与其竞业禁止的补偿;上诉人的的身份及其行为不符合竞业禁止的法定主体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承诺书是在三业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应属无效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三业公司负担。三业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杜某的身份及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杜某为三业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财务和经营业务,掌握着三业公司的经营信息,其在三业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设立了与三业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伊盟公司,为此三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收购了杜某的股权,杜某在退出三业公司的同时,向三业公司承诺自愿在五年期限内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三业公司相同的业务,否则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但杜某在退出三业公司后,又与他人设立道尔达公司、克力达公司,经营与三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相似业务。杜某的行为违反了与三业公司的约定,符合竞业禁止的构成要件。故杜某主张其身份不符合竞业禁止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诺书是否是在三业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禁止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及其在退出三业公司时是否得到竞业禁止补偿的问题。经查,因杜某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订的,二审中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经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仍无法证明杜某的主张。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是2007年制定实施的,而承诺书签订于2003年,故《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由员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往往存在着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况,此时应由当事人对其请求权作出明确的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则须对案件事实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若当事人选择以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则在该约定是由劳动合同作出时,可能会面临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原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相关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由此可见,企业可以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商业秘密保密事宜。
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可见,若企业选择提起以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规定为由对员工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依法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先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企业对两种性质的请求权不进行选择,希望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其权利,从而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将请求权、诉由等混合在一起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企业明确其诉的性质,如果企业不进行明确的选择,则由法院综合考虑企业在诉状中的列明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准确判断企业所提起的诉的性质。例如,若企业以(离职或在职)员工与其所在的新单位或兼职单位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的,那么,一般就可认定该企业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