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 财建〔2003〕4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的管理,提高该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重大决策,支持西部交通建设的发展,规范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以下简称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车辆购置税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经费的安排、使用原则:
(一)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交通科技“十五”发展计划》的总体要求和西部地区交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促进交通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的应用,以及交通行业总体科研开发能力和科技人员素质的提高;
(三)符合科学管理、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的要求;
(四)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办事程序。
第四条 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科学技术研究费:是指用于西部地区公路、水路基础设施建设中施工技术、养护技术、有关安全设施技术、生态恢复和植被保护技术、施工与运输装备、运输管理技术以及相应的技术政策、技术标准、检测仪器设备等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科学研究费用。
(二)科技成果试验费:是指对项目阶段成果必须进行的实地和现场试验验证(包括试验路段、试验工程)所需的建设、设备购置等费用。
(三)评审和管理费用:评审费用是指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及有关招投标所发生的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专项调研、会议、人员劳务、网络运行等费用。评审和管理费用在经费总额1%范围内据实列支。
(四)其他费用:是指经财政部同意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费用。
第五条 经费实行项目管理办法。
(一)由交通部商财政部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实行滚动管理,每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库中选取;
(二)项目的选定,原则上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
(三)项目选定后,必须以项目合同的方式明确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权利与责任。
项目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技术难点和依托工程);
2.项目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项目年度计划内容及考核目标(包含完成期限);
4.项目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
5.参加项目人员情况;
6.共同条款(共同责任);
7.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
8.其他需明确的事项。
项目委托单位是指交通部或交通部指定的机构。依托工程是指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所依附的建设实体。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及良好的资信;
(三)从事过与拟承担的项目相近领域的科研工作或取得过相关研究成果;
(四)根据有关项目特点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确定:
(一)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在交通部政府网站(www.moc.gov.cn)和中国交通报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向全社会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二)实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交通部应组织建立项目专家库,每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7人;每次专家对项目的评审意见必须由专家本人签名后存档备查。
(三)与依托工程结合密切,且不宜进行公开招投标和专家评审的项目,由项目委托单位商有关部门(单位)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的有关管理工作及权属界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文件)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交通部根据项目合同和有关规定组织鉴定验收。
第十条 经费的预算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按已选定的项目编制项目预算,列入交通部部门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报财政部审批。
(二)经费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三)交通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规定,按期向财政部报送具体项目的用款申请;财政部按规定将经费拨付交通部;交通部按规定及时将经费拨付项目承担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后,经费的支付方式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实行招投标管理的项目承担单位,经费只能用于项目本身所必需的支出,主要包括:人员经费、原材料、燃料动力、加工、试验费用、其他直接费用和分摊费用以及外付费用等。项目承担单位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负责组织经费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工作。
专家评审应实事求是,专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如发现专家未按规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不真实,要对有关专家通报批评,并从专家库中将其除名。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编制“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见附),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预算使用,不得自行改变项目内容,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将视情况停止经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西部交通建设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engao2003-07-caijian200348_20050526.gif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 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 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