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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之比较/王林清

时间:2024-07-07 02: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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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作为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为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需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订立离职后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通过限制离职后劳动者的竞业行为来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由于公司法和劳动法立法目的有别,各自领域的竞业禁止规定亦存在不同。对两种不同法域的竞业禁止规定的厘清,有助于司法实践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正确地选择实体法和程序法,使之能够符合立法目的,有效平衡各方主体的利益,真正实现公司法与劳动法的不同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竞业禁止在实务中的引入

  腾瑞公司是成立于 2008 年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购销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医疗器械。公司注册资本 200 万元,张华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张华领取月工资 15 000 元。2010 年 5 月 1 日,张华停止在腾瑞公司工作,不再领取劳动报酬,腾瑞公司自该日起停止为张华支付养老保险费用,并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2010 年 5 月 10 日,张华出资 30 万元与他人一起成立国康纺织服装公司,张华任该公司执行董事,领取月工资 10 000 元。腾瑞公司认为张华尚未免去董事职位,在此期间公然成立与该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抢走该公司大量客户,故请求法院判令张华停止同业竞争行为,并要求将张华进行同业竞争所获 20 万元收归腾瑞公司所有。张华辩称虽然其董事一职未免,但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已经停止工作,腾瑞公司亦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因而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上有关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上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分属于公司法范畴以及劳动法范畴。梅慎实教授认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不得将自己置于其责任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1](P. 224)。我国学界最早对竞业禁止的研究,主要是公司法领域。公司法学者对竞业禁止义务的研究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角度来研究,认为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系一种不作为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有效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赵旭东教授列举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类型,除了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上竞业禁止义务外,还包括离职后违反与公司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在任期间,配偶及家庭成员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2](P. 323)。随着商业秘密保护需要,以及公司雇员基于劳动关系而知悉商业秘密特性,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话题[3](P. 510)。方龙华提出“合理竞业禁止约定”的观点,指出广泛推行合同自由的国家法庭如果认为竞业禁止约定仅是为了限制雇员合法竞争或不合理地限制雇员的就业自由,甚至因这种约定严重损害了社会利益,就会宣布约定无效[4]。单海玲认为,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与劳动合同法时,我国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协议的规制应当建立在正确的法益目标之上,即以保护商业秘密和维护正常竞争秩序为目的,通过合理适度的竞业限制,谋求雇主、雇员、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5]。此外,劳动法学界对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竞业禁止补偿(注:该问题可参见,王飞:“忠诚义务与竞业禁止”,载《法学》2000 年第 2 期;郑爱青:“从英法劳动法判例看劳动法上忠诚义务与竞业限制条款”,载《法学家》2006 年第 2 期;黎建飞、丁广宇:“竞业禁止义务规范研究—以英国法为比较视角》,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 4期;董保华:“由竞业限制补偿争鸣引发的思考”,载《法学》2010 年第 10 期。)等问题皆有探究。

  由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离职后竞业限制有主体上的交叉,但两种竞业限制制度的基础迥异,如果不对两者进行甄别,这不仅将会在理论上容易产生难以释疑的困惑,而且在实践中导致无所适从的难题。譬如上文所述案例,张华董事一职未免,但劳动关系已结束,期间是否对腾瑞公司仍然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颇有争议。

  二、分类的梳理:不同视域下竞业禁止的类型

  竞业禁止起源于西方国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6](P. 120)。之后,竞业禁止的范围不断扩大,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到现代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最终发展到对所有知悉商业秘密的雇员。

  关于竞业限制的概念,无论是公司法、劳动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直接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第 2 款(注:该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实际上就是对竞业限制的界定[7](P. 138)。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就是指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特定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义务。依据以上认识以及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司和劳动法语境中竞业禁止有诸多类型,本文将其作出以下分类。

  (一)法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限制

  所谓法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谓约定竞业禁止,是指特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关于法定竞业禁止,其典型规定就是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此外,我国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等商事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注:合伙企业法第30 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 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37 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约定竞业禁止的法理基础在于契约自由原则[8](P. 259)。在我国,约定竞业禁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劳动法第 22 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二)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

  根据竞业禁止义务履行时间的不同,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和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也有的以义务主体作为划分标准,将竞业禁止分为在职雇员的竞业禁止和离职雇员的竞业禁止,这两种分类方法名异而质同。由于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多为法定的竞业禁止。我国关于在职期间竞业禁止的规定多见于前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中,仍以商法典、公司法等规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为典型。但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并无强制性的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将该事项规定为双方可以约定的事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对于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各国法律或者未予规定,或者将其归于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事项。因此,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一般属于约定竞业禁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23 条明确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属于约定的事项。

  (三)单纯竞业禁止和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的竞业限制

  单纯竞业禁止,是指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项协议中,只规定员工不能在离职后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或者单独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行业,而不论该员工是否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法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为单纯的竞业禁止,即不以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为条件。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前提必需是以商业秘密存在,并为保守商业秘密所必需。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雇主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9]。这点亦被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确认。该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定前提必需是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为保护商业秘密所必需的一种方式。

  三、区别的溯源:不同法域中竞业禁止(限制)的差异

  法律秩序是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10](P. 331)。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是以保护商业秘密、抑制或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保持自身的竞争优势为终极价值目的。从微观层面,竞业限制制度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中竞争主体之间具体的竞争行为;从宏观层面,竞业限制关注的是建立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防止因不正当竞争给市场的正常运转带来消极的影响。而公司法对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建立在以主体之间平等的委任关系基础之上,是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董事的贪婪和自私行为,以保护公司利益。虽然也具有限制竞争的客观目的,但并不以限制竞争为其直接目的;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制度,源于寻求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11](P. 399)。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具有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3、24 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问题使用的是“竞业限制条款”或者“竞业限制协议”;而关于公司董事的竞业问题,按照惯例一般称为“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我们认为,这种称谓上的差别,其意义在于可以用来反映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基础,并由此反映出的各自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差别,其中前者以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性为主要特征,后者以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为特征。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建立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上,而劳动合同的本质属性是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中这种从属性特征决定了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性。公司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建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之上,两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鉴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具有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法律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劳动者的竞业限制应当归于劳动法的范畴。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就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应当适用《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定。

  第二,立法宗旨和目的不同。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制度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基于应当首先保护劳动者生存权、就业权等基本人权的要求以及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从属性地位,立法的宗旨应当首先是对竞业限制的限制,其次才是对于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考虑[12]。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制度,关注的是公司内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其立法宗旨要求公司董事履行忠实义务,把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放在首位。

  第三,适用主体范围不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24 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公司法第 149 条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范围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通过章程予以确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通过比较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需以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条件,与保密义务密不可分[13];而公司法并不以是否知悉公司商业秘密为前提而直接课以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是以担任公司特定职务为前提条件,与其忠诚义务密不可分。

  第四,义务和责任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订立竞业限制条款后,其在离职后负有不得竞业的义务。由于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密,因此,劳动者的主要义务表现为以竞业限制的方式来履行保密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义务是给付补偿金的义务。关于责任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外,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数额未有限制性规定,但是参照国外判例以及合同法对价原理,经济补偿数额应该与离职后劳动者因竞业限制协议履行遭受损失成正比。如德国法本无规范劳工离职后竞业禁止契约之明文。但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却以判决例之方式,将德国商法典第 74、75 条有关对商人竞业限制之相关规定适用于劳工。其规定,离职后竞业禁止期间内,雇主应支付补偿,禁止竞业期间每一年的补偿,其数额应不得低于员工离职时依约能取得的报酬之半,当事人就每一年禁止竞业期间所约定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其离职后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无拘束力[14]。

  而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其体现的是董事的忠实义务。尽管公司法在董事的忠实义务中也规定了“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但是该保密义务是与竞业禁止义务并列的忠实义务的一种,此与订有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主要负有保密义务不同。关于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问题,公司法规定的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即“董事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同时,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义务期间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主要是在离职后(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并不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签署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法限制该期间为不超过两年。而董事的竞业禁止是在在职期间。董事离职后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应当负有后合同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 92 条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当然,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问题,公司也可以与离任董事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这种竞业禁止协议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同,离职董事的这种竞业禁止协议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应归于普通民事合同的范畴。

  第六,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具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在处理程序上,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后方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在不存在义务免除的情况下,董事(也含监事高管)应当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公司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因此原则上应当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然而,当公司董事与公司之间就董事离职后的竞业问题订立了竞业禁止协议,基于该协议发生纠纷解决,到底是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是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在实务中存在分歧。审判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意见:(1)应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因为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属于在职期间的法定义务,对于董事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必须要有合同约定。由于离职后竞业禁止同样与董事的工作权发生冲突,因此必须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离职后竞业限制的规定,如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时间、地域范围等有所限制。相应地,发生纠纷就必须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仲裁前置。(2)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非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因而其与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属于民事协议范畴,而不能归于劳动合同范畴。相应地,既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实体规定,也不能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所以,一旦基于协议发生纠纷,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与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纠纷解决方式亦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此外,由于两者在法律本质、义务责任等方面的不同,由此,在相应的立法技术上也应该有所区分。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立法不宜过多地干预,应当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处理。在劳动者的保护方面,立法则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如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四、逻辑的推论:对竞业禁止法理的检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修改《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61件省政府规章,废止《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28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九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3、第十四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4、第十五条修改为:“小煤矿必须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间的直线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0米;
  “(二)矿井有独立的机械通风系统,备用1台能在10分钟内开动的主要通风机,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连续供给的风量,并具有反风能力。井下局部通风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矿井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必须安装在地面;
  “(三)矿井具有独立、合理的防水和排水系统;
  “(四)矿井供电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机电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井下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且无失爆现象;
  “(五)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和设施;竖井备有专用人员升降容器,斜井备有专用人员用车;
  “(六)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米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立方米的水量;
  “(七)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八)矿井建立防尘系统,进行湿式凿岩;
  “(九)矿井有填绘及时、反映实际情况的矿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矿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十)有完善的矿井通讯系统,矿井上下、矿井内外和主要作业地点通讯畅通;
  “(十一)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配备齐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校验,保证其完好准确;
  “(十二)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后任职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向职工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小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超越批准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越层开采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由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四)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及采用非正规、落后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报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调度绞车作为矿井提升绞车使用及在井下使用非防爆柴油机车和畜力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部门责令补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并依法按照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2、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一)擅自在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罚款过渡帐户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的;
  “(三)违法直接收取罚款,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八、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执罚单位依法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 罚没票据管理,按照《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九、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与第三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缴纳土地使用税。”
  2、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测量的,纳税人持有合法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3、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2.4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2.4元至24元;
  “(三)小城市2.4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2.4元至12元。”
  4、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5、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2、第六条修改为:“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3、第七条修改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4、第八条修改为:“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5、第十一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调入引进和向国外提供的果树种苗,必须经过检疫,检疫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三、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修正案
  1、第九条修改为:“审计机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提取或者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实施审计。”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构对第九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
  “(二)社会捐赠、国家无偿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使用;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性资产的经营;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资金和财产的管理、使用。”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辽宁省蚕种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第九条修改:“ 蚕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蚕种经营。”
  3、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五、辽宁省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等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技术标准;
  “(三)产品符合绿色食品产品标准;
  “(四)食品加工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标签符合绿色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
  2、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开办绿色食品专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商店经营绿色食品的品种及数量超过总量的60%;
  “(三)专卖柜必须全部销售绿色食品;
  “(四)餐饮业餐饮原料中主要品种是绿色食品。”
  十六、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向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征收、征用、使用草原面积超过70公顷(含本数,下同)的,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申请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草原权属证明;
  “(三)资质单位做出的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四)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十七、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在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3、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十九、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2、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3、第六条修改为:“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10%的标准计征。”
  4、第八条修改为:“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5、第十一条修改为:“育林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比例实行分成管理:
  “(一)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55%、15%、30%的比例分成;
  “(二)非国有林征收的育林基金,省、市、县按照征收总额的10%、10%、80%的比例分成。”
  6、第十二条修改为:“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如下:
  “(一)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
  “(二)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
  “(三)森林防火和扑救;
  “(四)森林资源监测;
  “(五)林业技术推广;
  “(六)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
  7、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8、删除第十六条。
  9、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育林基金实行就地缴库管理方式。缴款人就地缴库确有困难的,可由征收管理机构向缴款人开据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于收款当日汇总,并按规定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所有款项就地缴库。”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三、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四、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
  2、第二十条修改为:“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二十五、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家庭接生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七、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删除第八条。
  3、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八、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十九、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侮辱、诽谤、殴打军人及其家属,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但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十二、辽宁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1、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三、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修正案
  删除第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十五、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三十六、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线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等,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初装费后45日内应当安装完毕。”
  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擅自拆除、挪动、毁坏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
  “(二)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上擅自挂接收视器具的。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十八、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破产企业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使破产企业档案得到有效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定本规定。”
  三十九、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十、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主理厨师、采购人员、仓库保管人员等主要岗位的人员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生产单位不少于25%,经营单位不少于50%。”
  2、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一、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上缴维护费的,由省财政部门在其下年度水利投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
  四十二、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上缴省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上缴省的部分。”
  2、第六条修改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下列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照下列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一)沈阳、盘锦20%;
  “(二)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辽阳、铁岭18%;
  “(三)营口、朝阳15%。”
  四十三、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五条。
  2、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擅自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或者增开航线、减少班次、变更停靠站点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使用规定的水上旅游运输客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私印、倒卖运输票据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六)旅游船舶(艇)超载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游泳区内航行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四、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五、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为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
  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省环保部门组织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四十七、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依法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2、第十五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市以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市以上环保部门。”
  3、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八、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摆摊设点。”
  2、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3、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4、第二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牧。”
  5、第二十一条第 (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十九、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十、辽宁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一、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
  五十二、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的,必须经所在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修正案
  1、第五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2、第六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等级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必须在勘察设计开始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签订勘察设计合同。”
  5、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签订设计合同或者未履行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承揽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勘察设计费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二)勘察设计成果质量低劣,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辽宁省工程质量条例》处罚。”
  6、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四、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的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五十五、辽宁省禁毒规定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制止毒品违法行为,消除毒品危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配剂等物质。
  “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第三条修改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4、第七条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5、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修改为: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羟亚胺
  五十六、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下列大型社会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比赛、表演、游园、灯会、民间竞技等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二)人员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单场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开放性展销会、展览会、交易会等商贸活动和招聘会、庆典集会等其他活动。”
  2、第六条修改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3、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举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4、第八条修改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5、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6、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大型社会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
  “(三)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四)宣扬迷信邪说或者渲染淫秽暴力;
  “(五)活动场地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控制地带;
  “(六)活动场地、使用设备不符合安全条件或者举办活动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7、第十一条修改为:“大型社会活动已经获得许可的,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
  “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向做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经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变更。
  “举办者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地点、内容以及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规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安全许可。
  “举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5日前书面告知做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公安机关颁发的准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证件。”
  8、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举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参加大型社会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七、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八、辽宁省苇田防火暂行规定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苇田内的热源、火源、电气设备和可以引起火灾的其他设施周围,应砌防火墙或挖防火沟或开设防火隔离带,防止失火后蔓延。防火工程设施占用苇田,其审批权限,补偿标准,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十九、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六十、辽宁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凡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活动前20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请后7日内,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
  “由市公安机关批准并实施安全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应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3、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人在公共场所均应遵纪守法,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起哄、向场内投掷杂物和进行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二)污损文物、名胜古迹,破坏公共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各种凶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卖淫、调戏侮辱妇女、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4、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或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该法没有规定的,公共机关可以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缓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决定修正案
  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对企业的征收标准为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入的1‰计征;对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进销差价率10%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征。”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布时间 发布文号
1 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94年2月26日 辽政办发[1994]5号发布
2 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发布,2003年9月25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9月2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125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75号令修订
3 辽宁省黄金生产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8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9]28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4 辽宁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年10月5日 辽政发[1987]131号发布
5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1992年4月13日 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
6 辽宁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1987年8月12日 辽政发[1987]97号发布
7 辽宁省废金属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8 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2年8月31日 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
9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辽政办发[199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0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1989年1月25日 辽政发[1989]8号发布
11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9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7日第二次修订 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第一次修订,省政府第171号令第二次修订
12 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6年12月18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发[1986]141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3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2月26日 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14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 1992年6月1日发布,1997年12月26日修订 辽政办发[1992]36号发布,省政府第87号令修订
15 辽宁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辽政办发[1992]44号发布
16 辽宁省农村实行民主管理和村务公开办法 1998年9月24日 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发布
17 辽宁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8月29日 辽政发[1986]90号发布
18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2004年3月1日 省政府第166号令发布
19 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23日 辽政发[1987]150号发布
20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2000年1月26日发布,2001年12月28日修订 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省政府第130号令修订
21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1999年2月11日 省政府第102号令发布
22 辽宁省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管理规定 1987年3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7日修订 辽政发[1987]30号发布,省政府第171号令修订
23 辽宁省外国记者采访活动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8日 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
24 辽宁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8日 辽政发[1989]117号发布
25 辽宁省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清产核资办法 1998年5月8日 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
26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7日 辽政办发[1990]69号发布
27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1994年6月27日 辽政发[1994]26号发布
28 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 1994年5月20日发布,2007年10月7日修订 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省政府第213号令修订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暂行办法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船舶、船员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预防、控制和消灭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渔港和进出渔港的船舶、船员及物品。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我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公安、水产、渔政、渔监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渔港的卫生监督检疫工作。

第四条 凡本市船舶,每年出海前均须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查合格发给检疫证件后方可出海。

第五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接受卫生检疫,其船舶负责人要及时持有效的检疫证件到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报告船员的健康情况和运载物品的名称、用途、质量等。检疫人员有权登船现场察看,索取必要资料,了解有关情况,按规定取样,任何人不得隐瞒或拒绝,否则船舶不准装卸货物、上供应物品,船员不准离船。

第六条 船员在航行作业时,发现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或船上有啮齿动物反常死亡时,要立即驶进最近港口锚地,发出信号,申请检疫。

第七条 接受检疫的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实施消毒、除虫、灭鼠或其它卫生处理。

(一)来自传染病区的;

(二)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病媒昆虫的。

第八条 卫生检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九条 渔港卫生检疫机构有权对港区和港区内船舶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人员对病媒昆虫,啮齿类动物进行防除;

(二)检查和检验食品、果品、饮用水及其运输、供应、贮存等设施的卫生状况;

(三)对被传染病病源体污染的垃圾、粪便、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四)定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五)定期对水产品的生产、加工、冷藏和养殖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六)监督检查有关卫生检疫证件及其它手续;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十条 港区内所有船舶要保证无鼠、无蟑螂、无蚊蝇,要备有医疗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船员及港区从事食品、饮用水的供应工作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由卫生检疫部门发给健康证,不合格者,不准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检疫人员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着装整齐,出示证件。对在执行任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