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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时间:2024-07-06 11:4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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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公司法第三章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通过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完成交易,但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是否就意味着受让人股权的获得?受让人在什么时候、什么样的情况下取代原股东真正成为股权的所有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权何时发生转移——这其实可归结为一个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为何?对此,公司法并没有给出答案。

  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大致有三种观点:(1)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2)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3)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应当说,第二种观点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识,认为新股东的加入或原有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记载在股东名册上,才会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而公司因股权转让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的变更登记只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种观点属于目前的主流观点。

但是,目前实务界面对这个问题上存在诸多纠结:一方面承认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另一方面却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由此可知,既然是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那此结果当然发生在公示以前,也就是说,先出现了股权变更的生效,才通过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予以公示,否则岂非逻辑上的悖论?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显然,该条规定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

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了对大股东利益的保护,但该原则会导致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相应的问题是:公司法人在大股东的操纵下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怎么办?公司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履行此项记载义务?公司未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义务时,新股东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公司法也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会产生一些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政府签章见证下签订《合资协议》,约定A公司以现金出资,B公司以矿权出资,双方合资成立C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51%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49%股权。后,L作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以B公司股东的身份与Z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L将其持有的包括C公司49%股权在内的B公司股权,作价转让与Z。L退出股份后,Z方接受B公司持有的49%的C公司股份并承诺“按照省政府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和兼并主体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Z方支付了L少许转让款。此后,G作为股东接手B公司,并对B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不久,G及其所派全部人员撤出B公司矿井,放弃对B公司的管理。2011年9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在当地人民政府见证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B公司承诺“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A公司则“作为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确定的”主体,对B公司退出自行关闭补偿1100万元。《退出关闭协议》签订后,G以L将合同标的矿井关闭并领取补偿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将G、Z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及利息;Z则反诉L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

这个案件中,合同双方以及原审参与人恰恰前面论述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上争议很大:第一、《退出协议》签约主体如何认定;第二、协议订立后股权何时转移;第三、股权出让方在股权出让后再次签署协议将涉案企业资产处分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对上述第一个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和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可以判断,在此不赘述。

对第二个问题,在案件的争议中,出让方坚持认为股权作为特殊动产,对方实际占有并控制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即已经完成交付,登记只是一个对抗第三方的确认行为;受让方则针锋相对坚持股份与房产、机动车辆一样,由国家相应主管部门的登记在册才能作为交易行为的确认和财产的合法转移。按此前论述,G和Z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次日已经全面接手公司并实际控制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资产,显然,B公司全部股权自此时已经转移至G和Z手中,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既然此时公司以实际处于G和Z控制之下,该变更义务显然应归属于B公司及其决策层G和Z。

关于第三个问题,L在股权出让后又签署协议将公司关闭是何种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L与政府签署《关闭协议》,是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并非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更未通知受让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从对于前述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在公司股权交易方面的立法显然没有跟上市场经济的发展步伐,不能满足庞大而复杂的公司交易现状。公司法应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生效,股权自股东名册变更视为转移,如股权已经实际交付而公司股东名册尚未变更,则新加入股东应向公司(实际控制股东)主张权利。而目前,在无相应规定前,股权交易应参照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0〕26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促进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分支机构整改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险公司现有分支机构整改

  (一)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关于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对营销服务部在内的所有分支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重点主要包括:

  1、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否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

  2、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和办公设备;

  3、分支机构是否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4、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是否管理其他分支机构等。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完成整改。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分支机构的整改工作,尽快制定统一的整改计划,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整改事宜,并于2010年5月1日前将整改计划和指定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名单报中国保监会。

  (三)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制定辖区内整改计划,并于2010年6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根据《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的,应当由该机构将计划单列市整改计划报计划单列市保监局。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应当于2010年12月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提交中期整改报告;于2011年11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

  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提交的中期整改报告和整改完成的总报告,应当明确说明辖区内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互隶属和管理关系。

  (五)各保监局应当积极督促辖区内分支机构按计划整改,及时检查整改情况,给予必要指导,提出监管要求,并在2011年1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辖区内分支机构中期整改情况报告,在2011年12月1日前提交整改完成的总报告。中国保监会将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整改情况进行抽查。

  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保监局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等监管措施,并视情形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的要求,指定省级分公司或者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4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保险公司变更指定的上述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二、关于整改期间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改建程序

  (一)为符合《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前申请将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者中心支公司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2、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3、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4、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5、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6、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7、对改建可能造成的影响已进行充分评估,并有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

  8、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改建应当提出改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1、改建申请书;

  2、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6、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8、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9、改建报告,包括改建原因及情况,改建对保险业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及处理方案;

  10、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中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申请改建,向当地保监局提出申请,由保监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完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收到上述材料后进行审查,并自保监局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批准改建的,颁发新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外资保险公司批准改建的书面决定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局负责送达。

  (四)保险公司应当自批准改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就改建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同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客户服务电话和该分支机构的联系电话。

  (五)在整改期间,保监局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改建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