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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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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做好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为使我国的青年艺术家、艺术院校的青年教师和学生获得更多的学习和施展才华的机会,促进我国青年艺术人才的成长和发展,文化部除继续选派优秀选手参加重要国际艺术比赛外,鼓励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资金派选手参加国际艺术比赛,同时也支持个人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
赛。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繁荣我国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事业,有利于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弘扬民族文化。请各有关单位予以重视,加强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筹资金参加国际艺术比赛是我国整个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对文化部资助的参加国际艺术比赛计划的补充。自筹资金含艺术团体、艺术院校自筹和参赛个人自筹两类。自筹资金参赛必须接受文化部的指导;文化部为欲参赛者提供有关比赛的信息和咨询。
二、欲参赛者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年龄及业务水平符合参赛要求者。欲参赛者须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得到其所在单位的同意,有两位从事其参赛项目专业的教师、学者或专家的书面推荐,并附有资金来源证明。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所属中央部委、全
国性社会团体的外事部门审查合格后,将欲参赛项目报文化部审批。项目批准后,参赛者出国审批手续,由其所在地方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欲参赛者的一切费用,即通讯联络费、报名费、往返国际旅费、在境外比赛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医疗(健康)保险费等均由本人负担或其所在单位筹集解决。参赛者在换取或筹集参赛外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汇和外汇额度(指标)管理的规定。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中央部委、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部门要在参赛者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地区前,对其进行国情、国际时事政治、爱国主义和外事纪律的教育,并向其介绍所赴国家或地区的民俗及基本法规。
五、参赛者必须服从我驻赛区所在国的使(领)馆、驻香港、澳门新华分社的领导。遇重大问题,如“两个中国”和“一中一台”问题等,应立即向我驻在国使(领)馆或港澳地区新华分社汇报。对有损我国尊严和声誉的行为要进行必要的说理斗争。
六、对我部选派参赛者和自筹资金参赛者一视同仁。在重要比赛获奖的选手,根据比赛组织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奖章、奖状,由我部发给荣誉证书。凡由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社会团体或参赛者所在单位筹资参赛的获奖者,其所得奖金可参照文化部外文字
(85)第233号文件规定处理。凡由个人筹资参赛的获奖者,所得奖金全部归己。



1993年3月11日

关于附发《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

1988年2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市分行,南京市中心支行:
为了进一步调动各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逐步完善我行财务管理体制和利润留成办法,总行拟定的利润留成办法改革方案,业径今年1月份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讨论。现将新的利润留成办法及利润留成办法说明一并发给你行执行。
各行的利润留成比例,待总行收齐各行1987年度会计决算及有关资料计算确定后另行下达。在利润留成办法改革后需相应修改《会计核算办法》内部资金核算部分,将另行通知。

附件一:利润留成问题
为了逐步完善我行财务管理体制和利润留成办法,进一步调动各级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促进全行业务的发展,对我行现行利润留成办法改革如下:
一、财务体制实行总、省、地、县分支行四级核算。少数基层行如因条件限制发行亏损,可以实行减亏考核,计算提留。
二、按“二、三、四”的比例计算留成比例,即留利额中,利润因素占30%,业务量因素占30%,人员因素占40%。实行按“三、三、四”比例计算利润留成比例的办法以后,利润留成不再划分计划内、超计划和信托等不同比例,改为按一个留利比例留利。
三、计算利润留成比例的依据和计算方法。
(一)确定留成比例的依据。
利润额: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平均实现的利润数计算(含经批准本行独自经营附属企业的利润,下同);
业务量:存款余额(包括财政性存款、企业存款、各项储蓄存款,不包括财政拨存资金)、贷款余额(包括各种拨改贷、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种贷款,各种委托贷款,但不包括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按1986年和1987两年的月平均余额计算,拨款支出按1986和1987两年年末余额计算。
人数:按1986和1987两年年末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平均数计算。
(二)确定留成比例的办法。
1.由总行分别计算出全行万元利润留利额,万元业务量留利额,每个职工平均留利额,作为计算留利比例的参数。计算公式分别为:
全行万元利润留利额=(1986、1987全行平均留利数)×30%
÷(1986、1987年全行实现利润平均数)
全行万元业务量留利额=(1986、1987全行平均留利数)×30%
÷(1986、1987全行业务量平均数)
全行人员平均留利额=(1986、1987年全行平均留利数)×
40%÷(1986、1987年全行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平均数)
2.各分行基期留利额和留成比例的计算方法:
以上述全行万元利润留利额、万元业务量留利额、人员平均留利额分别乘各分行1986和1987两年平均的利润额、业务量和人数相加之和,为各行基期留利额,然后除以分行1986、1987年的平均利润数为基期留成比例。
计算公式:
[(全行万元利润留利额)×(分行利润额)+(全行万元业务量留利额)
×(分行业务量)+(全行人员平均留利额)×(分行人数)]÷[
(各行1986和1987两年实现利润平均数)]×100%=分 行
留成比例
四、留成比例核定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的留利比例,由总行核定;各省分行在总行核定的留成比例范围内,核定所属行处(包括金融改革试点城市行、特区行)的留成比例。
五、按“三、三、四”计算的留成比例,从1988年开始暂定三年不变。如果财政部对我行的总留利比例变动,则按升、降率作相应调整,比例由总行当年通知。
六、对民族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三省,在按三、三、四确定比例后,上调留利比例1%。

附件二:利润留成办法说明
我行长期实行统收统支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收支不挂钩,不利于调动各行经营管理和全行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在经济改革的推动下,1985年我行对财务管理体制进行全面改革,把行政事业单位统收统支的管理体制改为收支挂钩利润留成的企业管理体制,向企业化迈进了重要一步。利润留成的财务管理办法,贯彻了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留利多少同各行经营好坏挂钩,同各行的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密切关联,它促使全行进一步重视经营管理,增强了成本、利润和经济核算观念,提高了经济效益。从1985年到1987年,三年全行共实现利润100亿元,其中大部分上交了国家财政,一部分补充了信贷基金,少部分留作了发展基金,在为国家增加积累的同时,也支持和促进了全行事业的发展,改善了职工福利。实践证明前一阶段我行财务体制的改革是成功的,效果是显著的。但是,通过三年实践,我们也看到现行财务体制和利润留成办法,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要逐步完善,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核算单位和利润留成办法没有落实到基层,不能充分调动广大基层行的积极性。现行财务体制,全行实行总行、省行(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地(市)行三级核算,县支行未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目前除少数省对县支行实行利润留成试点外,绝大多数县支行仍实行收入上交,支出报批,这种收支不挂钩的办法,干好干坏一个样,不能奖勤不罚懒,缺乏调动广大基层行改善经营管理的动力和活力。二是利润留成比例的计算方法不够合理,在客观上还起到助长增人的弊端。现行利润留成比例是按人均留利额为基数计算的,没有考虑创利额和业务量这两个重要因素,形成人多利润少的留利比例高,人少利润多的留利比例低,虽然总行采取超计划利润分成比例进行调节,但仍不能彻底改变利润分配不合理的问题。三是留利计算手续繁锁。现行留利比例分为基本业务利润计划内留利比例,超计划部分留利比例,信托业务利润留利比例等等,这种一个行按多个留利比例留利的方法,不仅计算留利比例复杂,会计核算手续也很繁锁,而且不利于计划管理,每年编制财务收支计划时矛盾尤为突出,留利比例低的,为了能取得超计划部分的高比例,把计划利润尽量压低,留利比例高的,为了避免超计划部分的低比例,把计划利润打得很高,影响财务计划的准确性。
为了解决基层行的经营活力,克服现行财务体制的弊端,要继续深化改革。当前,实行全行业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尚需创造条件.因此这次财务体制和利润留成办法的改革,是在财政部对我行仍然实行利润留成制度的条件下,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改革完善,目的是通过进一步合理分配利润留成,鼓励各行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给予基层行独立核算和留利的权利,更好的调动全行的积极性,为国民经济建设贡献力量。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一、财务体制,由现行的总行、省行、地(市)行三级核算,改为总行、省行、地(市)行、县行四级核算。县支行实行独立核算是因为它是基层行,我们基层行的机构最多,人员最多,全行的大量工作靠基层去完成,基层行经营管理的好坏,对全行来说至关重要。基层行实行独立核算和利润留成,将会充分调动他们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和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为我行的发展和企业化创造条件。基层行实行独立核算后,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个别基层行暂时是亏损的,管辖行可以在上级行核定的留利范围内实行减亏考核的留利办法。
二、留利比例的计算方法,由现行单纯按人均留利额与利润额相比核定留利比例,改为按利润额占留利额的30%,业务量占留利额的30%,人员占留利额的40%与利润额相比核定留利比例。为什么要按照二、三、四的比例呢?这是考虑尽量照顾到全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把留利分配得比较合理,使各行不至于差距过大,而又能鼓励经营管理好的行,鞭策经营管理暂时差的行,如果只按利润额分配留利,不仅各行之间差距太大,而且我行有许多业务收入很少甚至完全没有收入,显然只按利润额是不行的,还必须考虑业务量,那么只用利润额和业务量两项指标分配留利行不行呢?也不行,因为利润额、业务量,除了主观努力的因素外,更主要是由于客观条件造成的,所以在留利分配上,当前对人员数量的因素也是不能缺少的,而且必须占一定的比例,所以确定目前按三、三、四比例计核留利比例。为了防止一年的利润额、业务量和人数变化太大,在具体计算时,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的平均额,其中存款、贷款为防止年度间变化过大,准备按月平均余额计算,使大家都不占便宜或吃亏。
按三、三、四比例计算出留利比例后,即按这一个比例核算留利,改变过去那种按基本业务计划利润留利比例、超计划部分留利比例和信托业务利润留利比例的核算留利办法。
留利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是:
1.计算利润留成比例的基本方法
以1986年和1987年的财务决算报表的数字为依据,由总行根据财政部核定全行的总留利比例,算出全行的留利总额,分别按30%计算出全行万元利润留成额,按30%计算出全年万元业务量利润留成额,按40%计算出全行每个职工的利润留成额,再根据各省分行两年的平均利润额、业务量和职工人数,计算出各省分行的留利基数,然后与两年平均利润额相比,确定各省分行的留利比例。
2.计算留利比例有关数据的口径
(1)利润额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的平均利润计算。
(2)业务量,包括各项存款、贷款余额和拨款支出数。各项存款余额(包括财政存款、企业性存款、各种储蓄存款的余额,但不包括财政拨存资金),各项存款余额(包括拨改贷、信贷资金发放的各种贷款余额、委托贷款余额,但不包括地方财政委托贷款余额),存、贷款余额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各月的平均余额计算。拨款(包括中央、地方基建和地质勘探预算拨款、地方机动财力拨款)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年末的平均拨款支出计算。
(3)职工人数,按1986年和1987年两年年末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不包括临时工)的平均数计算。
3.为了照顾民族自治区的情况,按三、三、四比例计算出民族自治区分行的留利比例后,给予上调留利比例1% 。云南、贵州、青海省分行比照办理。
4.为了适当平衡各省分行留利额,按三、三、四比例计算出的留利比例和留利额后,对人均留利特别高的少数分行适当下调留利比例,下调留利比例不超过1.5%。
5.新的留利比例核定后,准备从1988年起三年不变,改变过去按年核定留利比例,核定时间晚工作被动的局面,让各省分行心中有数,给予更多的发展余地,以进一步调动各行的积极性。但由于各行的留利比例受财政部核定全行总留利比例的制约,因此如果财政部对全行总留利比例变动,总行按升、降率对各省分行的留利比作相应的调整。
6.按三、三、四比例核定留利比例的办法,适用于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分行对辖属行处核定留利比例可以比照这个办法,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补充核定留利办法,但全省留利例不得超过总行核定的留利比例。
实行新的利润留成计算办法后,原由总行核定的特区分行和十三个金融改革试点城市行(不含计划单列市)的留利比例,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