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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02 21:1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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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
第四条 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技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地区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技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系制度。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在本市科技发展规划、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科研攻关、科技创新、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科技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科技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技术市场,并建立技术交易场所。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建立科技成果项目库和科技成果评估机构,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交易、中介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示范点,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第九条 县、郊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一名副职领导人员专管科技工作。县、郊区设立农科所和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设立农业技术推广站,行政村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鼓励各类科技推广组织和个人进行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十条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企业对生产科研中关键技术的研究、重大技术难题的攻关等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科学业务用房、科技攻关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开发性试验室及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鼓励其他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选择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作为技术依托。
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享受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立项、科研经费使用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独立核算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等方面的技术性收入,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进和开发并举的方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培育电子信息、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工程等高新技术新兴产业。
第十五条 加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形成适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和管理体制。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实施火炬计划项目的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在科研项目立项、科技贷款贴息等方面,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在本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以技术开发、技术入股等形式与本市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
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成果价值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不超过35%。

第四章 科技工作者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科技人才,建立高级科技人才后备队伍。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科技人才的培养。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鼓励学有专长的或拥有科技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引进科技人才,不受事业编制、户口和职称指标的限制,配偶和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二十条 实行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科技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科技工作者不受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限制,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二条 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工余时间依法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其收入受法律保护。
科技工作者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工作者,应当享受工资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的环境中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助。
鼓励中级职称以上科技工作者、大专院校毕业生到农村乡镇、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乡镇企业工作,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市级用于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应当达到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5%以上;县(区)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
%;乡(镇)应当安排专项费用,用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科技三项费用由同级科技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和使用,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行政区域总人口每年人均不少于0.2元安排科普经费。科普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提高。
第二十六条 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由财政拨款、科技三项费用有偿回收部分以及向社会筹集组成,用于支持科技成果推广、科技风险投资、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专利技术实施、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试验等科技活动。
市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应当不低于销售收入的1%。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据实列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的支农专项资金用于农业科技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比例应当不低于40%。
市、县、郊区财政应核拨农技人员的科技活动经费。

第六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实行科技进步工作考核制度。对县(区)科技进步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作为考核县(区)科技进步工作的依据。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实行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考核。
厂长(经理)实行科技进步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其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对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中研制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对在本地区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实行奖励。
科技进步奖、突出贡献奖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奖励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对直接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企事业单位对在科技进步工作其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科技进步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科技项目认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鉴定、评定、认定结果无效,有关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追回已减免的税款和奖金,并处以所获奖金总额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
第三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擅自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技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司发〔 2010 〕93 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我局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因与司法部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内容有冲突,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重新修订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促进温州市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员,是指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人助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常监督管理,是指市司法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活动。

  第二章 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司法鉴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部门。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的情况,包括:

  (一)遵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档案局《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等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收费、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鉴定工作流程(试行)》、《浙江省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等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

  (一)建立和实施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制度的情况;

  (二)建立和实施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的情况;

  (三)建立和实施承办重大敏感疑难案件的集体讨论研究制度的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投诉查处制度的情况;

  (五)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年度执业考核制度的情况;

  (六)建立和实施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七)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公示制度的情况;

  (八)建立和实施司法鉴定人助理审核、颁证和备案制度的情况;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员参加年度相关教育培训;

  (十)建立和实施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延续和注销的情况。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和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司法鉴定机构上报年度执业情况报告以及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检查、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章 日常监督管理的措施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措施:

  (一)定期召开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传达、贯彻上级指示,通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组织开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三)受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包括全面的监督检查以及专项的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监督检查工作的年度计划,并下发至各司法鉴定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内容;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

  (三)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

  (四)监督检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开展全面的或是专项的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实施执业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函件等相关材料和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拒绝市司法局依法实施的执业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开展执业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笔录,并建立工作档案对监督检查的内容、监督检查的时间、监督检查的对象(范围)、监督检查的人员、发现或者查实的问题、整改情况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通过监督检查、公共媒体等渠道发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交办的投诉件也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厅。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市司法局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司法局接待投诉时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其代理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启动调查程序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并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市司法局在进行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取证,不得阻挠。执法人员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举报和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第二十四 条市司法局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受理举报和投诉及办理结果应当向本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员的日常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所进行的内部管理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及时向市司法局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司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温州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日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和《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机构需要办理《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目前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的第一批认证工作基本结束,开展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条件已经具备。现将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证范围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指由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中心、价格事务所等机构,包括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
二、认证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证证件专用章”,证书为一份正本,二份副本。持有《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在所在行政区域内,具有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和仲裁案件
中各种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资质。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三、一般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申办条件:
(一)经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3人以上具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
(五)国家计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申办条件:
(一)经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5人以上具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且注明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格。
(五)国家计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资质认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国家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三定”方案复印件;
(四)单位法人代表的证明文件及简历材料;
(五)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六)价格鉴证实例(2例)。
六、资质申办程序
(一)申办一般价格鉴证机构资质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前期申办手续后,统一到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办领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由国家计委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鉴证机构代发。
(二)申办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单位,直接向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办理。
七、具体发证年检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