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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0: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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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规定

1989年1月25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化学工业设备动力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设备和动力的管理工作。设备管理包括:化肥、化工、新型材料、橡胶塑料加工、化学矿山,机械制造生产及动力供应、机电修理、起重运输的设备、仪器仪表、管道、工业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基础等(以下简称设备)管理工作。动力管理包括:水、电、汽、风、冷的生产管理和监督使用。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行、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动力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和动力工作进行综合管理,不断改善和提高装备素质,保持设备完好和稳定的动力供应,在确保安全生产的条件下,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以取得企业最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对化学工业企业主要设备实行由化学工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级监督检查和由企业负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照职责对企业设备动力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化工各级管理部门应按照化工企业集中程度和行业共性,积极推进检修专业化协作工作,支持开展压力容器、防腐蚀、润滑、密封和维修技术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工艺流程特点和装备水平,在不断完善现有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管理方法和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各种维修先进技术。
第八条 企业厂长在任期内必须认真贯彻国家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实行生产与设备并重的原则,全面负责企业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并在责任目标中包括以下设备动力管理内容。
1.达到并保持无泄漏工厂标准。
2.必须明确与设备动力管理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设备折旧基金,并保证用于设备大修及改造更新。
4.有关设备动力的技术经济指标(包括设备改造更新计划、设备新度系数等)由厂长与主管部门签定。
设备较复杂的大、中型企业,可委托设备副厂长具体负责设备动力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备动力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在设备动力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化工行业设备动力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2.组织化工系统的设备动力检修专业化协作。
3.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化工企业的设备动力工作。
4.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动力综合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5.组织设备动力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6.参与化工设备动力的发展规划,引进设备审查和进口设备国产化等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在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化工部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制度。
2.负责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3.组织地区性化工设备动力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动力供应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4.组织本地区化工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5.收集汇总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统计报表,并负责分析处理和上报。
6.参与基建项目的投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7.参与企业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8.组织检查验收无泄漏工厂和设备评优活动。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动力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决定,调查研究掌握设备技术状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2.组织、监督企业加强设备动力工作的基础工作,做好厂际设备检查评比和设备技术状况分析及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总结,收集汇总上报设备季(月)报表。
3.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审批所属企业的固定资产的增值、调拨和报废工作。并参与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技措、安措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4.组织所属企业编制年度大修、系统(装置)大修计划,搞好综合平衡和审批工作,并检查计划完成情况。
5.督促、检查企业锅炉、压力容器、电气设施、起重机械的管理工作,参加设备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和上报工作。
6.开展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和推广。
7.协同有关部门搞好设备动力技术力量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迁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时,应由厂长(设备副厂长、总工程师)召集计划、财务、生产工艺、设备动力、物资供应等部门人员,对新设备技术性能提出要求,并进行技术经济综合论证后,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要严格遵照国家的设计、制造标准。设计方案应在收集现有设备使用、检修基础上采用先进技术,并邀请设备动力、操作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设备制成后,应附上完整的技术资料,交付使用部门。
第十四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有使用和安装说明书,必要的检测仪器和维修备件。企业应在设备动力管理部门参加下组织开箱检查,认真对设备资料、随机备件和专用工具进行清点、验收。并及时组织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五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做好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工作,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设备必须具备操作使用规程,维护规程和安全规程,各生产岗位必须具备设备管理专责制,巡回检查制,维护保养制和交接班制。
2.对操作人员要加强培训。操作人员须做到“四懂”、“三会”,即懂结构、懂原理、懂性能、懂用途,会使用、会维护保养、会排除故障。并定期进行技术考核,作为技术晋升的依据。新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
3.建立设备润滑管理制度,坚持“五定”、“三级过滤”。在保证设备润滑良好的条件下,力求节约油料消耗。
4.设备应经常保持整洁,消除跑冒滴漏,达到设备完好和无泄漏标准,搞好文明生产。
5.备用设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停用闲置设备应有专人负责定期检查维护,要注意防尘、防潮、防冻、防腐蚀,对于传动设备还要定期进行注油盘车(氮封设备要定期检查保压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蒸汽锅炉和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测和现场性试验,及时消除缺陷和隐患,保持完好状态,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设备检修应以时间周期为依据的计划检修为主。逐步发展到以设备实际状态的监测为基础的检修制度。在改变修理方式时,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执行计划检修的设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资料:
1.设备的检修规程;
2.设备检修的工时定额标准;
3.设备安全检修规程。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检修周期、实际运转状况以及综合平衡结果,编制年、季、月的大、中、小修计划及系统(装置)停车大修计划,作为编制生产计划的依据。检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调整计划应报请主管部门批准。
设备检修要按照科学文明检修的要求,编制好检修方案。不具备施工条件、不得草率停工检修。
第二十条 企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及设备报废残值和有偿调拨资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编制计划,统一掌握使用,财务部门监督。设备进行改造更新时,大修理基金可同拆旧基金合并使用,以满足技术进步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备品配件是检修的重要物质基础,一般应集中在设备动力部门统一管理。为了保证设备正常维护和计划检修的需要,要抓好用、管、修、供四个环节,同时作好进口备件的国产化工作。
条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先进的修复技术进行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应设专人负责设备改造和更新工作。参与编制中长期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的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安全可靠性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不论费用来自何种渠道,都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1.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4.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5.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不能继续使用的;
6.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动力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程竣工时,基建部门必须会同设备动力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进行验收。条例质量标准并试运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重要项目厂(矿)领导必须参加。新安装设备的技术资料,随机附件及专用工具等,应由基建部门在验收时一并移交给生产单位。
企业设备动力部门在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和台账,主要设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准确的技术档案。包括化工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的技术资料、安装、试车记录、地面标志,历年检修、试验、鉴定及结构改进记录、主要易损件图纸、累计运行时间、设备事故记录等。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储备定额及实际消耗的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抓好设备完好率、静密封点泄漏率的同时,并对装置开工率、负荷率、设备运转率、出力率、大修完成率、维修费用、设备事故等进行统计分析和经济技术评价工作,并按化工部制定的统计报表上报。
第三十二条 化工企业设备动力管理要坚持安全和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设备制造、使用、维护、检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都要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化工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安全检修制度、规程。作业过程应遵守《化工企业通用工种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按设备事故管理制度办理。其中特大事故必须在24小时之内上报化学工业部,对隐瞒事故或逾期不报的企业要追究责任。

第八章 动力管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编制年、季、月生产计划同时,应认真做好动力供应平衡工作,加强对动力生产管理和监督使用,确保正常供应和安全经济合理运行。做到生产有计划,使用有标准,消耗有定额,物料有计量,节约有措施,不断降低动力消耗定额和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了确保电力设备的正常运行,企业应编制电气预防性试验,事故防范措施计划,以及提高设备效能的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做好工业用水的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循环水(化学污水的处理排放除外),加强水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加强供热、风、冷的管理工作,确保生产需求。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八条 大力开展人员培训,提高各级设备动力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维修人员的维修技能,提高操作人员对正确使用设备的认识与了解。培训设备动力管理及维修的后备力量。
1.化学工业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设备动力管理人员和重点化工企业负责设备动力管理的厂长、设备动力处(科)长、以及部分设备动力管理工程师的培训。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以及一些中心城市的化工局(公司)负责对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工程师及中小企业负责设备动力管理的厂长、设备动力科(股)长的培训。
3.企业要组织好基层设备动力管理人员(包括机械员、工段长等)和维修人员、操作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企业设备动力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具有一定实践经验并达到化工系统管理岗位科、处长职务规范标准,经考试合格后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及其他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动力管理的评优活动,对设备动力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企业根据设备动力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评比竞赛活动可以在单位间、个人间及机台间进行。对设备动力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亦适用集体所有制化工企业。科研、基建等化工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2)化生字第908号文《化学工业机械动力管理条例》、《化学工业机械动力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3号

1989-02-02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现将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二、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三、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府发[2009]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市、县(区)发改、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统计、税务、工商、物价、金融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报请当地政府审定公布执行,每年公布一次。

  东区、西区、仁和区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盐边县、米易县城市低收入标准由县民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公布执行,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区有关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领取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大额收入,除用于缴纳社会保障支出、购买经济适用房及家庭成员住院费用外的部分,按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支出,仍有结余的;

  (三)拥有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的;

  (四)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机动车的;

  (五)不按规定就近入学或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六)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七)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七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本试行办法所述“共同生活”属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一)所有家庭成员吃、住等日常生活在一起;

  (二)部分家庭成员在非申请地单独工作、生活,但经济未独立,仍视为“共同生活”;

  (三)部分家庭成员为在外地读书的大中专学生,仍视为 “共同生活”。

  第九条 户籍在一起,但能够独立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家庭的(指家庭之间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情况),可以分别按各自的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性收入。主要包括工资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权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五)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家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对身体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三)人身损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见义勇为者、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所得政府奖励金;

  (五)在校学生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捐赠及助学贷款等收入;

  (六)计划生育奖励金;

  (七)来源于政府、社会福利组织、工会组织、慈善组织、社会公益行业等针对困难家庭及成员的优惠政策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和临时性救助、慰问款物。

  第十三条 对工资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税务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税务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房屋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拆迁补偿协议书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抚、扶)养费按照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或者判决的,赡(抚、扶)养义务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未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不计算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倍的,其被赡(抚、扶)养人的月收入计算公式为:

  赡(抚、扶)养费=〔赡(抚、扶)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保标准×3倍〕÷被赡(抚、扶)养人数;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家庭第一套房产用于自身居住的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八条 申报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交居委会,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至少近6月内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填写《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攀枝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通知申请人本人。

  (四)县(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居委会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至7人组成。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积极配合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经办工作人员应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次年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应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及次年再次申请资格,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