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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4:5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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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还是第三人自愿履行
———对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思考
史和新
【案情】
原告浙江某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被告浙江某电机厂供销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赵某。
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于 2001年12月,双方签订对帐备忘录一份,确定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65万元。鉴于经营部欠机电公司货款的数量较大,双方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经营部自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给机电公司2万元,如条件允许情况下,经营部同意追加还款数目;机电公司同意经营部可用部分物资来冲抵所欠货款,但不能超过欠款数的40%,60%的欠款必须用现金汇票方式来还款,冲抵的物资必须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机电产品。同日,经营部与赵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机电公司,该还款计划载明:经与机电公司对帐,同意双方于2001年12月所签的对帐备忘录所确认的往来帐款;从2001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不少于2万元,争取在2002年12月31日付清;还款时,遇现款不足,应可以实物冲抵,原则上现款和实物的比例为6∶4;本还款计划如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该还款计划落款的还款人为单位经营部,代表赵某。机电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予以接受。由于经营部和赵某均未履行还款计划,机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经营部和赵某共同偿还65 万元货款。 经查,赵某系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赵某系主动加入到机电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经营部和赵某承担共同归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之间形成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由于经营部已将债务转移给赵某,机电公司也表示同意,因此,机电公司只能要求赵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机电公司与经营部和赵某协商确定债务由赵某归还,该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电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赵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经营部承担还款义务;4、赵某在还款计划上允诺偿还经营部的债务,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但其作出允诺后又未履行,视为其撤销允诺。在第三人作出单方允诺后应允许其撤销允诺,因此,机电公司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赵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经营部和赵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四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债只能来源于合同或法律的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称为合同之债,因法律而产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务。债虽为特定人之间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现代民法中,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的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前者指不改变债的当事人,而仅改变债的个别具体内容;后者又称债务承担,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由第三人加以承受。
广义的债务承担,是不失债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债务之契约,包括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以原债务人所负担之债务,移转于新债务人为目的,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即狭义的债务承担或单纯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其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本来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债务订立债务承担协议,不发生效力;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不能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债务承担协议,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和目的;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强制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此时,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他们共为连带债务人。债务加入具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特别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二是由债权人与第三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负责。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4、原债务人与承担人原则上须为另一人。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不得超过原债务的范围。
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作出履行,除法律、合同有相反的规定以及根据合同性质不得由第三人清偿以外,原则上应当允许第三人清偿,债权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 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德国民法规定,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时,债权人对于第三人清偿有受领拒绝权。而法国民法对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因清偿而代位有所限制,瑞士债务法则无任何限制。所以,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如果一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第三人清偿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其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适当,只能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
所谓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常常无此合意,所以只要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委任关系,就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在第三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应当允许第三人撤销其允诺。如第三人在做出允诺后,又实际作出履行,第三人不得撤销允诺,不能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但是,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也有明显的区别,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承担。不能以约定不明来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债务承担也有区别,主要在于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中,承担人或加入人均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只是债务的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无权因代替债务人的合同履行而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所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与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即使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宜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做出履行,债权人也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以合同的性质不宜由他人履行为由予以拒绝;另一方面,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并且债务人依据合同有义务督促第三人作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人并无督促的义务。
明确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清偿和第三人自愿履行之间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
在本案中,赵某在2001年12月27日的还款协议上承诺“本还款计划逾期不能执行,由本人承担责任”外,各方当事人并无任何可以确证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对赵某履行债务时经营部是否仍承担债务无特别约定,故本案可排除债务加入。那么,本案是否是债务承担呢?在这里关键要看赵某是否真正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赵某在还款协议上承诺清偿债务时,并未免除经营部的还款义务,特别重要的是机电公司向法院主张债权时,均要求经营部和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与机电公司相对应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仍然是经营部,并未转变为赵某,本案也不是债务承担。
本案只能认定是第三人清偿,理由是:1、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在本案中,机电公司至起诉时从未放弃过对经营部的债务请求,在起诉时仍请求经营部承担债务,由此,可以认定机电公司在主观上并无同意债务转移给赵某承担的意思表示。赵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明显是愿意辅助债务履行的通知,而并无征询机电公司是否同意转移债务的内容。2、赵某虽然是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但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应以自己的财产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赵某并未与经营部之间达成债务承担的协议,无法成为合同当事人,也无法行使合同抗辩权。3、赵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是债权人机电公司和债务人经营部协商为其设定的,符合《合同法》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并非合同没有约定赵某即向机电公司作出履行,因此,也不构成第三人自愿履行。
【结论】
赵某系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自愿代替经营部清偿债务,该代替旅行债务的协议应依法有效。但是,作为代为清偿的第三人,赵摸并未真正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据此,当赵某不履行能够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机电公司只能请求债务人经营部履行债务,而不能请求赵某履行还款义务。
主要参考书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4、李国光主编《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著《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联系电话:0575----8580080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的管理,保证授权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授权系统”主要用于借款单位远程传送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并对有关业务数据进行校验,确定借款申请和付款通知授权是否有效。
第三条 授权系统客户端的设备主要由“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和加押的“财务主管IC卡”及“业务经办IC卡”组成;开发银行后台的设备主要由“IC卡参数编制器”、“前置解押机”、“专用微机”及“加押IC卡”组成。
第四条 “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和“硬件解押盒”是供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使用的一种银行专用机具。“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是供借款单位业务经办部门使用的一种数据录入和通讯机具,应配合“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一起使用。
第五条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售给有关借款单位。
第六条 借款单位撤销在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的开户,应同时上缴配发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

第二章 “授权系统”操作人员的配备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配置专人根据借款单位的增删负责“授权系统”中“IC卡参数”的编制和销毁;同时,配备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
第八条 凡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使用“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含IC卡)的借款单位应指定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授权系统”的操作、管理和保管。经办人员应分为“财务主管”和“业务经办”二级,分别持有“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业务经办”人员负责正确录入有关业务数据,并通过“业务经办IC卡”对数据加押(密押)。“财务主管”人员审核“业务经办”人员录入的数据审核无误后,通过“财务主管IC卡”对有关业务数据再次加密,然后通过“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传送到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在收到“交易成功”的回应后,完成一次借款申请授权或付款通知授权。
第九条 “财务主管”人员和“业务经办”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其工作调动时,应按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办理其掌握的IC卡移交手续。

第三章 “授权系统”专用机具操作说明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授权系统”中的“IC卡参数编制器”、“解押前置机”、“硬件解押盒”、“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及操作说明书,必须建立严格的领用登记手续,妥善放置安全地点,不得随意存放。
第十一条 银行专用机具出现故障时,由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委托的维修中心维修,无关人员不得随意拆卸、维修。
第十二条 银行专用机具丢失时,应立即通知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并登记有关情况,泄露情况严重者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财会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协议书
甲方:项目单位
乙方:国家开发银行
为保证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成功,保障银企双方资金安全,开通了“借款单位借款申请和支付通知授权系统”(以下简称“授权系统”),为保证该系统正常、安全运行。甲、乙双方特签订本协议:
一、“授权系统”为甲方使用的“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及配套的“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属银行专用设备。乙方指定专用设备生产单位负责设备的生产、维修和使用辅导工作,非人为故障的专用设备(含IC卡)保修2年,保修期满,发生故障时,对需换零件收取成本费。
二、乙方负责统一向“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生产单位下达生产计划,专用设备包括:
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 1台(人民币3000元)
加押IC卡 2块(人民币600元)
总价 人民币3600元/套
由甲方直接与生产单位据实进行财务结算。
三、甲方购买“授权系统”中“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后,由乙方配发“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初次启用时,将这两片IC卡插入“HCC2000电脑授权电话”的IC卡读写器内,输入系统设定的8位启用口令,开启机器后操作人员设定自定的8位个人口令进入正常使用状态,对此个人口令,甲方有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四、“财务主管IC卡”和“业务经办IC卡”是计算“授权系统”中的业务数据和单位身份数据授权码的工具,甲方应交给可靠的业务经办人员使用,并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乙方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换,在未更换之前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停止使用“授权系统”时,应及时向乙方上交配发的IC卡,因未及时上缴IC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应建立严格的系统内部管理制度,并固定专人操作,操作人员之间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由于甲方控制不严或内部联合做案等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经系统传输的数据,经乙方核押后,数据正确、格式完整的,据此发放贷款并办理结算。
八、如需补充和更改本协议的内容,应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定书面协议。
九、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先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在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一、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