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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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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纠纷
典型案例评析
——章建国 律师
一、案情回放:纪某与贾某系夫妇(均为二婚),二人承租贾某单位的公房。贾某去世后,纪某仍然居住在该承租公房内。3年后,该承租公房被拆迁,纪某作为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贾某子女获悉拆迁补偿信息后,将纪某起诉到铜陵某法院,请求判令纪某将拆迁补偿利益作为贾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办案过程:章建国律师接受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指派后,对诉状进行了仔细的研究。对于涉案的房屋性质、承租人情况、承租条件、被告在其丈夫去世后继续承租的事实、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拆迁补偿的具体规定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章建国律师根据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和国家、安徽省政府以及铜陵市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认真撰写答辩状,提交证据材料,参加开庭审理,使整个案件事实清楚明了地展现在法官面前。
三、争议焦点:
1、拆迁补偿款的性质、构成和补偿对象。
2、拆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原承租人即原告父亲的遗产。
四、答辩要点和结果
1、拆迁人支付给被告的拆迁补偿款是基于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铜陵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未购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金额的10%支付给被拆迁人,90%支付给承租人,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不再享受住房货币化补贴。”的规定,在涉及承租公房拆迁时,拆迁补偿金是对承租人居住权丧失的补偿。
那么,本案中谁是适格的承租人呢?
首先,原告父亲至房屋拆迁时不是适格的承租人。因为租赁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拆迁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多年,显然不能作为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原租赁关系也因法律关系主体死亡而消灭。所以,理所当然,原告父亲至2008年房屋拆迁时不可能再成为适格的承租人。
其次,被告至房屋拆迁时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被告自2001年7月与原告父亲贾某结婚后就居住在涉案公房内,贾某于2005年8月去世后,被告独自居住在此房中,且缴纳房租和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直到拆迁时。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规定,被告是唯一与原告父亲贾某同住的家庭成员,所以,被告是涉案公房法律上的承租人。
由此可知,被告作为涉案公房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唯一承租人,有权获得拆迁补偿款。
2、被告纪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原告父亲贾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的规定,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公民个人的财产。而涉案房屋是公房,显然不属于原告父亲贾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拆迁人于2008年开始拆迁该公房,对该公房的承租人进行补偿,其时,原告父亲贾某已经去世并被注销户口多年,所以,拆迁补偿款也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所以,涉案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作为原告父亲贾某遗产的要件,不属于贾某的遗产。因此,原告主张将拆迁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了案件事实,认定了被告提出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调解结案。
五、办案心得:办理此案的关键是厘清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关系的连接点是原告的父亲,而焦点是被告作为承租人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生前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否包含死者的份额。
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必须厘清拆迁补偿款在不同情形下的性质、成分和补偿对象,并将该补偿款与原告父亲之间是否有关系,有何种关系进行分析,最终排除该补偿款作为原告父亲遗产的一切可能。
六、社会意义:本案的社会意义在于将感情层面的似是而非的观念通过厘清法律关系而更新。虽然被告是基于与原告父亲的夫妻关系而获得公房的承租权,但是,在该公房拆迁时,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多年,从法律角度,该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父亲已经没有任何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得以确定,双方不再心存芥蒂。
七、本案影响力:涉案公房的单位是一个集团公司,与本案类似情况非常多。本案审理后,相关人员都比照该案的结果自行协商,解决分歧,具有比较明显的示范效果。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政〔2001〕20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一年五月十一日




宣城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税局《关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00]95号)文件精神,为做好市直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国家行政机关、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人大常委会、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根据省人事厅《关于行使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发[1996]77号)精神,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参照执行,所需经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办法和渠道解决。
第三条 筹资标准:市直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之和为基数,暂按3%的比例缴纳,年初由地税部门征收。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使用:
(一)支付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补助,具体管理办法按《宣城市直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二)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住院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个人自付(不含住院特殊医疗的自付费用)超过一定数额以上的补助。一个年度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时,在职职工自付医疗费用超过1000(不含1000元),退休人员自付费用超过900元(不含900),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一部分。
在职职工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个人负担(%)
1000元-2300元 40 60
(含2300元,下同)

2300元-2800元 50 50


28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退休人员住院自付费用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900元-1500元 40 60
(含1500元,下同)

1500元-2200元 50 50


2200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 60 40
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三)补助个人门诊费用。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后,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工资(退休人员退休金)的1%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四)提高公务员慢性病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增加5%,即经认定的慢性病,其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元后,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原报销70%提高到75%。
第五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所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暂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出院小结、病历等相关资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具体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支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
第八条 需财政负担的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医疗补助经费不敷使用时,下一年度通过调整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或缴费比例解决。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10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