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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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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现状,实现煤矿人员、机械、环境和管理等要素的优化匹配,做到人员操作无失误、系统配置无缺陷、设备运行无故障、安全管理无漏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市煤炭局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安全型煤矿是指整体设计合理,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通过使用先进装备、科学工艺长期实现安全生产,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提高的和谐矿井。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淄博市所辖各类煤矿,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煤矿必须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总工程师具有煤炭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知识全面,能深入井下现场,年龄在60岁以下。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第六条煤矿必须设立生产技术科、安全科、通防科、地测科、机电科和调度室,每个科室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不得兼职。各科室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七条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八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
  第九条煤矿必须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吸收驻矿督查员参加,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应当有规范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的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同时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煤矿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闭环管理制度。以落实安全责任为中心,建立健全制定、落实、完成、反馈的工作闭合程序,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实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定年度达标计划,落实达标任务,实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第十三条加强煤矿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安全大检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奖励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需要企业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超上下限开采,严禁在各类保护煤柱中采掘。
  第十六条煤矿必须绘制下列十一种技术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煤矿生产采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开采中厚及厚煤层的不得超过3个,开采薄煤层的不得超过4个;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不得超过2个。
  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逐步推行一个采区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的生产作业方式。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煤矿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核定年生产能力30-90万吨(含90万吨)的煤矿不得超过85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不得超过60人。其中采用综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6人;采用高档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2人;采用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6人;采用综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6人;采用炮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2人。
  第十九条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
  第二十条煤矿对密闭必须采取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管理,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煤矿因采掘需要开启密闭的,由专业救护人员现场监督开启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安排作业。
  第二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按期测报测风站、用风地点实际风量。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第二十二条煤矿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井下瓦斯及要害场所、设备状态等全方位监测监控,并实现监控系统的区县域联网,2008年全市实现联网。
  第二十三条煤矿掘进工作面必须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设风流净化水幕。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矿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须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第二十五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井下钻探队伍,探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并经三级培训合格,配备不少于两套完好的探水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做好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探查工作,选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查明地质构造和老空、古空的位置及积水情况,有效预防突水事故的发生。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煤矿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危险的煤矿和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水闸门等防水隔离设施,实现分区隔离。隔离设施必须安排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防水闸门每年须由分管负责人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八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全面落实本单位的“雨季三防”工作,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受雨季降水影响或威胁的煤矿,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煤矿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人员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好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加强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一个通到进风巷。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第三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支护方式在作业规程中必须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采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净高不得低于1.8m。巷道宽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实行“三专两闭锁”;各类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要使用“双电源、双风机”。掘进工作面推广使用综掘机,不能使用综掘机的必须使用扒装机。
  第三十五条新掘巷道必须使用锚喷支护、钢架支护等先进支护方式。回采工作面在2007年年底前必须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年底淘汰全部木支护。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制度,严格当班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对贯通巷道、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总工程师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矿必须实行双回路供电,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井下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保护齐全。其中,主通风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5年测定一次;主提升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3年进行一次测定;主排水泵、压风机每年测定一次。
  第三十九条立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斜巷高差超过50米,必须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主要运输平巷、采区运输平巷取消人力推车,实现机械化运输。
  第四十条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四十二条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安装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实行监控跟踪井下人员数量和位置,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四十三条落实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隐患排查
  第四十四条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高瓦斯矿井、瓦斯异常区矿井、低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第四十五条煤矿矿长对本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煤矿每月至少由总工程师组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和驻矿督查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落实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煤矿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种隐患和A、B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要求每月最后一周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最后一周向市煤炭局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煤矿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大、中专煤炭院校进行脱产培训,取得相关专业学历证书。2008年底,煤矿管理和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关学历。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落实全员安全培训。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九条煤矿新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文化程度达不到要求的,2008年底前全部进行更换。新招用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职工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五十条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养老等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职工稳定率2008年达到80%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严禁使用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因病不能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
  第五十一条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七章 地面建设
  第五十二条工业广场布局合理,矸石山和炉灰场不得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矸石山、炉灰场、木料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五十三条储煤场应按全年风向频率布置于对工业场地污染最小的地点,与进风井口、提升机房、矿井修理车间、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30m;在不利位置时,不得小于50m。
  第五十四条矿区储、装、运系统设置合理有序,无安全隐患。储煤场要安设洒水装置,定时洒水降尘,保持环境洁净。
  第五十五条矿容矿貌整洁,矿区道路硬化,路面平坦,路边空地种植草坪植树绿化,矿区三季有花四季有绿,实现园林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煤矿办公面积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0.9m2/人,班前任务交待室0.65m2/人,浴室及更衣室1.4m2/人,矿灯房0.3m2/人,食堂0.65m2/人,职工宿舍8.5m2/人。安全文化场所不低于600m2,矿器材库不低于200m2,建筑材料库不低于200m2,消防材料库不低于24m2。
  第五十七条煤矿办公室、各职能科室、绞车房、风机房等工作场所清洁整齐、物放有序、标志鲜明。在岗职工着装统一。
  第五十八条澡堂、更衣室、洗衣房卫生清洁、空气清新,澡堂安设不少于10个淋浴喷头,保持24小时有热水。食堂卫生达标,饭菜丰富。职工宿舍实行公寓化、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煤矿必须制定矸石处理规划,对在矿区堆积的矸石山制定清除计划,对新上井的矸石制定利用方案,力争用5年时间消灭煤矿矸石山。
  第六十条有效利用矿井水,排水量大的矿井要制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对矿井水要先净化达标后排放利用。
  第八章 安全文化
  第六十一条大力倡导和精心培育安全文化理念,教育员工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安全是煤矿的第一政治,是各级领导的第一责任,是企业的第一效益,是职工的第一福利;没有安全就没有干部的政治生命,没有安全就没有职工的家庭幸福,没有安全就没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没有安全就没有矿井的持续发展。
  第六十二条矿区内必须设立安全文化园地、安全文化长廊、安全文化社区,广泛征集安全漫画、安全警句格言,将安全文化宣传到井下,宣传到迎头采面,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员工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意识,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第六十三条建立煤矿、区队、班组、个人四级安全理念体系,构建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念。从“要我安全”转变到“我要安全”,立足于消灭“三违”,规范干部职工的安全行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六十四条倡导安全亲情理念,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氛围。悬挂全家福生活照,进行岗前宣誓,教育员工树立“人的生命不仅属于自己”的思想,保护好自己,就是保护好企业,做一个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对家人负责的人。
  第六十五条倡导安全执行理念,强化纪律观念和自律意识,克服煤矿干部职工中存在的懒散、松垮的问题,培养主动快速的行为习惯。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安全文化建设,创造安全、舒适、高效、顺畅的生产环境。总结已有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激发员工的内在潜能,上下齐心协力,建立可靠的安全保障体系,实现长期安全生产目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县地震、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县实际情况,会同区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县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和规划土地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沿海堤防;(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七)水源地水库工程;(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管理部门对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


  2002年5月10日
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发出了《广电总局印发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的通知》,通知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总局党组研究制定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要求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宣部《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新时期、新阶段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很强的指导性、针对性、规范性和操作性。认真贯彻落实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对于确保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节目导向正确,全面提高广播电视新闻采编队伍素质,增强广播电视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对贯彻落实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认真学习文件,提高思想认识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从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和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党和政府的良好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要组织学习好文件,深刻领会精神,严格遵守规定,把贯彻落实中办《意见》、中宣部《实施办法》与实行《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规定(试行)》、《广播影视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实施方案(试行)》,以及《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和《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职业道德准则》结合起来,与当前全党开展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深化“三项学习教育”活动紧密结合起来,更好地履行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的重要职责和使命。
  二、要把握重要原则,着力改进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正确开展舆论监督工作,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加强监督,改进监督。舆论监督工作必须坚持党性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要服务大局,坚持对党负责和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着眼于改进工作,抓住群众关注、政府重视、有普遍意义的问题,促进改革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事实准确,深入调查研究,听取各方意见,防止报道失实、以偏概全。要客观公正,坚持以理服人,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善于听取不同意见,防止主观臆断、感情用事。要注重社会效果,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跟踪报道处理结果,向积极的方面引导,不恶意炒作,不报道现阶段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遵守新闻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拿不准的问题要请示,涉及重要、敏感问题的稿件要送审,不宜公开报道的问题可通过内参反映。为了搞好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当前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改进工作:
  一是必须坚持建设性监督。揭露问题要富于建设性,要站在党和人民的立场上,从改进工作、解决问题、扶正祛邪、激浊扬清、维护稳定、服务大局出发,密切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向积极的方面引导,力求好的结果。要切实提高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注意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正确处理正面宣传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关系,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要始终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确保舆论监督导向正确。不得片面追求轰动效应,不得单纯注重收听率、收视率,不得要挟被监督对象,不猎奇、不炒作、不渲染。对重大敏感问题的报道要格外注意,要严格按规矩办事。
  二是必须坚持科学监督。舆论监督工作要坚持科学态度,讲究科学方法,体现科学精神,遵循科学规律。要正确处理微观真实与宏观真实的关系,正确处理个别与一般、具体与抽象、特殊与普遍、现象与本质、局部和全局的关系。要增强大局意识,根据大局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广播电视舆论监督的口径、分寸、内容、数量进行适时适量的调控,预防和克服舆论监督中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和不良影响。整个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要以服从大局为出发点,以服务大局为落脚点。
  三是必须坚持依法监督。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要在国家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不得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得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涉及党和国家秘密。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对司法审判的报道,要考虑社会效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干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不得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不得干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调解,不得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案件审结前,不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公开报道。对一些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备受关注的重特大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有关要求做好宣传报道工作,拿不准的要及时请示报告。涉及军队、武警、民族、宗教、港澳台与外国政府和组织等敏感领域、重大突发事件以及容易引发群体事件的广播电视舆论监督节目,要送有关部门审定。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方式获取新闻素材,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不搞隐蔽拍摄和录音。
  三、要把握工作重点,提高工作水平
  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加强对党和政府方针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加强对党纪政纪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监督,加强对社会丑恶现象、不道德行为和不良风气的监督。为提高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水平,必须把握以下重要方面:
  一要把握全局、选好题目。开展舆论监督,要根据一个时期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来确定选题。选题要有普遍性、代表性、针对性和可行性,要选择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人民群众密切关注、希望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重要问题和典型事例。要区分社会生活中的主流问题与支流问题,把握实际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与次要问题。
  二要调查研究、搞准事实。要确保信息来源、报道内容、具体情节准确无误,不能道听途说、以偏概全、虚构事实。对群众提供的线索,要派本单位记者采访核实后才能报道。不得直接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核实的社会来稿。
  三要客观全面,以理服人。舆论监督要以事实说话,要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听取不同意见,做到事实准确,观点正确,合情合理。
  四要把握好度,把握好量。要坚持唯物辨证法,避免只讲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切忌简单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说过头话。舆论监督要适时适度,把握好力度、密度和节奏。重大政治活动期间,以及特殊敏感时期,舆论监督要十分慎重,防止产生负面影响。不能简单追求数量,不下指标,不定比例,不定任务,避免一个时期舆论监督报道过多而让受众产生“问题成堆”的错觉。舆论监督要注意统筹,避免一定时期内集中于一个地区、一个行业。
  五要注意方法、注重效果。舆论监督必须重在引导,重在教育,在揭露和批评不良现象时要防止人为炒作带来消极影响;要敢于揭露现阶段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同时要跟踪报道有关部门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在触及社会生活中难点问题时,要引导群众树立克服困难的勇气和信心;对热点问题,要善于讲清事实和原因,解疑释惑。舆论监督的结果,要凝聚人心、增进团结、振奋精神、促进工作,要给人以启迪、教益和警戒。
  六要帮助工作、化解矛盾。舆论监督既要深刻揭露问题,也要正确引导舆论,做到揭露和批评个别典型事例,推动解决一批类似问题。要化解矛盾、不要激化矛盾;要理顺情绪、不要搞乱情绪;要帮忙而不添乱,鼓劲而不泄气。对现阶段暂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不宜公开批评报道;对地方、部门已经依法处理、妥善解决的孤立事件或个别问题,一般不再进行公开批评报道;对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正在着手解决的问题,公开批评报道要十分慎重,避免因公开批评报道而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
  七要与人为善、慎重点名。舆论监督要真诚善意,不要冷嘲热讽。在不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一般不对公民个人做点名批评。对领导干部点名批评,要从严控制,确需点名批评的,节目要送被批评领导干部上一级党委审定,并经广播电视机构主要负责同志批准。要维护领导干部形象和威望,不要影响工作开展和社会稳定。
  八要把握时机、内外有别。舆论监督要注意配合党和政府的工作,把握好报道和播发时机。要坚持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不宜公开报道、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重要情况和社情民意等,可以采用“内参”反映。
  九要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维护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不得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采访意外事件时,应顾及受害人及亲属的感受,避免对其心理和情感造成伤害。
  十要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采编涉及未成年人的负面报道,要遵守法律规定。未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一般不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肖像等能够辨别和推断其真实身份的信息和音像资料。确有必要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不动员未成年人参与可能损害他们性格和感情的节目;对有可能被未成年人模仿而导致不良后果的报道内容和播出形式要加以防范;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予公开报道。广播电视不能借报道新闻、宣传法制之名展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为了追求收听率和收视率而公开披露未成年人的犯罪细节、作案方式。
  十一要恪守新闻职业道德。要廉洁自律、出以公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不得以舆论监督为名敲诈勒索,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坚决防止有偿新闻、有偿不闻等行为。
  十二要严格把握跨地区舆论监督。各地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跨地区进行舆论监督采访报道。
  四、要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办《意见》和中宣部《实施办法》,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报道和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对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的管理。
  一要严格用人制度。要挑选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工作作风正的新闻采编人员参加舆论监督报道工作。政治意识不强、工作作风飘浮、思想方法片面的新闻采编人员不能参加舆论监督报道工作。
  二要建立回避制度。新闻采编人员开展舆论监督工作,遇以下四种情形应当回避:与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是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及近姻亲关系;是素有往来的朋友、同乡、同学、同事等关系;存在具体的经济、名誉等利益关系;监督涉及地区系本人出生地、曾长期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抓紧制定并坚决执行新闻采编人员开展舆论监督工作的回避制度。
  三要建立节目审签程序。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切实加强舆论监督节目的审核把关工作,必须建立相应的选题报批、采访安排和节目审签工作制度。一般性舆论监督的选题及采访安排由部门主任审定,节目由部门主任审签;涉及重大事项和敏感问题,或在重要时段和栏目、节目播出的舆论监督报道,选题及采访报道安排由台领导或编委会审定,节目由台领导审签;拿不准的节目要送有关部门审定。
  四要建立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评价舆论监督工作,要注重实际效果,以是否有助于解决问题、推动工作为评价标准。对在舆论监督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新闻采编人员,要予以奖励;对违纪违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处理。
  五要建立和完善接受社会监督的机制。各级广播电视机构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对新闻采编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内容调查、核实、处理,将有关情况向举报人作出答复,向主管部门报告或向社会公布。因报道失实或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要公开更正,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
  五、要加强教育培训,搞好队伍建设
  各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切实加强对新闻采编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制定教育培训计划,明确教育培训内容,确定教育培训人员,做好教育培训工作。
  一要确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新闻观,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纪律意识,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提高正确分析、判断、认识复杂事物和问题的能力。
  二要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认真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认真学习党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认真学习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认真学习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外交、军事、新闻等方面知识。要发扬敬业奉献、实事求是、艰苦奋斗、清正廉洁、认真细致、勇于创新的作风。
  三要加强舆论监督工作业务培训。要坚持“严、细、深、实”的工作作风,切实改进舆论监督报道文风。要强化新闻采编人员的社会责任感,正确理解和运用舆论监督的权力,摆正新闻采编人员的位置,端正舆论监督的目的,不断提高舆论监督工作的水平。
  六、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
  要切实加强对舆论监督工作的领导,坚持守土有责的原则,认真负责,谨慎细致,严格把关。在事关政治方向、事关根本原则的问题上,必须保持清醒和坚定。广播电视舆论监督工作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善于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开展广播电视舆论监督的实际结合起来,把党关于舆论监督工作的方针原则同当地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要认真总结舆论监督工作的经验,研究制定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办法,解决广播电视机构在舆论监督中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对广播电视机构开展舆论监督的宏观协调和分类指导,把好关、把好度,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机构特别是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主导作用。要支持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正确开展舆论监督,为开展舆论监督创造必要的条件。要注意保护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的合法权利,保证广播电视舆论监督正常进行,要支持广播电视机构特别是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机构记者的采访活动,为采访报道提供方便。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和全国省级电台、电视台,要根据中办《意见》、中宣部《实施办法》和总局要求,制定出本单位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