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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0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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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政规〔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荆州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

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加强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方式取得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开发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及相应的总建筑面积应当相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 在《荆州日报》、荆州政府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的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六条调整规划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申请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

第九条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或者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土地、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监察。

第十三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经营性用地容积率,或者在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有效期为2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管理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荆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5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31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单独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进行抗诉能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的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


(2002.04.03)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行为,方便投资人买卖记账式国债,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记账式国债(以下简称债券)是指由财政部指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商业银行柜台进行交易的记账式国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商业银行柜台债券交易(以下称柜台交易)是指商业银行通过其营业网点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托管与结算的行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可批准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成为柜台交易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人是指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与商业银行买卖债券的个人和单位。
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买卖债券。
第六条柜台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投资人自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柜台交易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一级托管人。承办银行为债券二级托管人。
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
第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规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柜台交易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内承办银行的柜台交易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承办银行

第十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统一、安全、稳定的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三)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申请前二年债券业务量排名靠前;
(五)申请前连续三年为国债承销团成员;
(六)申请前二年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无重大违规记录;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成为承办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柜台交易的业务方案;
(三)负责柜台交易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计划;
(四)根据本办法拟定的柜台交易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五)计算机业务处理系统现状和债券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开发计划;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承办银行省级分行开办柜台交易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核准。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将柜台业务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业务分开办理,其经办部门、业务人员、账户管理均应分开,不得混合管理与操作。
第十四条承办银行可办理以下业务:
(一)以买卖双边报价、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
(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债券的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三)通过营业网点发售债券和代理兑付债券本息;
(四)为投资人办理债券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承办银行的权利:
(一)要求投资人提交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在规定的债券买卖价差幅度内,自主确定柜台交易的买价和卖价。
第十六条承办银行的义务:
(一)为投资人开立与维护账户、提供账户查询及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按本办法规定公布柜台交易报价;
(三)为投资人准确、连续地记载其债券买卖情况及余额,并按规定的数据种类和格式逐日向中央结算公司传送柜台交易数据;
(四)为投资人保守账户秘密;
(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情况,重大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

第三章交 易 和 结 算
第十七条柜台交易应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柜台交易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承办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不得停止柜台交易。
第十九条投资人应以真实身份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按照承办银行的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对应的资金账户。
第二十条投资人在买卖债券时,应向承办银行提交书面的指令。承办银行应在其交易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投资人的要求提供书面的交割记录。
第二十一条承办银行买入、卖出的双边报价价差幅度不得超过规定的价差幅度。买卖价差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根据市场情况商承办银行后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柜台交易营业时间内,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挂出全行统一的债券买卖价格及供投资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并同时向社会公布;承办银行不得擅自不挂牌价。
承办银行可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债券买卖价格。
第二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在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四条投资人卖出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的价格买入。投资人买入债券,承办银行应按所公布价格卖出;如果出现某种债券临时不足,承办银行可暂停该债券的卖出交易,但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于两个工作日内补充债券,恢复卖出交易。
第二十五条柜台交易债券报价单位为百元,交易单位为百元。资金清算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六条柜台交易实行债券和资金的实时交割结算。承办银行应及时为投资人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并于交易结束后,按照规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承办银行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在次日柜台交易业务发生前完成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间的债券结算。

第四章债券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承办银行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分账记载承办银行自有债券和其托管客户拥有的债券。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承办银行应为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用于记载投资人拥有的债券。经过中央结算公司核查后,承办银行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承办银行应对二级托管账户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收取与债券托管业务相关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承办银行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
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可在承办银行之间办理债券转托管。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应于债券付息日或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兑付利息或本金划至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中央结算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应提前一个工作日向承办银行划付;承办银行应于付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该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

第五章查 询 与 监 督
第三十三条承办银行应建立柜台交易账务查询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账务复核查询系统。
投资人可向承办银行查询其债券买卖发生额及托管余额情况,也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核对债券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承办银行提出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四条承办银行应按规定将柜台交易数据传送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数据,对其有关账务进行复核。发现数据有误,应及时与承办银行核对;如在次日柜台业务发生前无法核对完毕的,可在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暂停该承办银行部分或全部交易。
第三十五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将承办银行提供的柜台交易报价行情等信息,及时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其柜台交易资格的处理,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柜台交易业务;
(二)不按规定公布买卖双边价格;
(三)卖空债券;
(四)未通过交易系统办理柜台交易业务;
(五)不按所报价格满足投资人的买卖要求;
(六)无正当理由暂停交易;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
(八)伪造债券账务记录;
(九)不按规定为投资人办理转托管;
(十)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
(十一)泄露投资人账户秘密;
(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承办银行和投资人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误导投资人并造成损失;
(四)为承办银行恶意操纵市场和各种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泄露承办银行和投资人秘密;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