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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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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建筑节能产品与技术,培育社会对建筑节能的市场需要,促进我市建筑节能产业的发展,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具备相应投资规模等条件,均可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三条 申报市级示范工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市范围内,新建的居住建筑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1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二)设计方案应优于或符合现行国家及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且符合建筑节能政策与相关法规的要求;
(三)工程应选用新型建筑节能体系、新型保温隔热屋面、墙体、节能门窗等技术与产品;
(四)选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与产品;
(五)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
(六)选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是通过有关部门认定和推广的,并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
(七)在完成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后,工程未进行墙面装修或者隐蔽处理前,符合以上6条要求的均可申报。
第四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工程设计图纸(包括节能设计篇章);
(四)热工计算书;
(五)小区规划设计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将申报材料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接到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示范工程要求,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通过批准后,列入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并统一行文公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实施中,通过规划、设计、施工、材料应用、运行管理等工作,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成套节能技术与产品,提高档次,发挥其示范与先导作用,促进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发展。
第七条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报市建设局备案。开工后每半年书面报告工程进展情况;市建设局根据施工进度,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
第九条 申请验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批准的《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申报书》;
(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三)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报告(包括节能设计、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建设、运行管理、节能效果、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热工性能现场检测报告》;
(五)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构(配)件的相关性能指标测试报告及产品合格证;
(六)建筑节能新技术应用施工的影像资料;
(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竣工验收小组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进行监督核实。有关专家必须认真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验收资料,查验施工现场,提出监督核实意见,并为建设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对通过验收的示范工程,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牌。标牌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入口。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的示范工程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凡经我市向建设部、省建设厅等部门推荐申报的节能示范工程项目,将全部从秦皇岛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中产生;
(二)返还全部“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三)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的示范工程将从市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奖励性补贴。
第十三条 示范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资格: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或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技术方案实施;
(三)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工程,半年内未开工;
(四)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未申请节能示范工程验收;
(五)自颁发证书和标牌起,两年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功能缺陷,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收回证书、标牌及获得的政策优惠、资金奖励。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或验收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00一年二月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或购买的国有土地进行储存(含前期开发),并予以出让、划拨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工作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保值增值、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国有土地的储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各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储备,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无正当理由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七)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八)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其他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八)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可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辖区国有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具有应收回或购买国有土地情形的,应及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手续。
  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自行招商,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储备。


  第十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三)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程序对土地进行调查核实,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原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及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按第八条规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收回或购买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确定规划条件。规划部门在规定的时限,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方案报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情况和规划设计条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回或购买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提出土地收回或购买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协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购买协议。
  (五)权属变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回或购买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原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八)项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土地基准地价,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于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经提出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可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扣除储备成本后,部分或全部返还给原企业,并实行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
  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回或购买使用权的土地,可按照出让条件委托具有资格的单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通过该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利用保证储备土地的保值增值。
  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十四条 储备地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控制的原则下,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土地的面积和规划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出让。


  第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出让。其他储备土地使用权,可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出让,也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出让。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返还给原企业的部分后,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或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计划立项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中标或竞得人办理中标地块的规划勘测红线等手续,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标或竞得人需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的,应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届16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市政府决定设立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为规范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展资金是指“十二五”期间市本级财政每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增加安排等方式筹集40亿元,集中用于扶持我市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性主导产业,是指有规模、发挥重要支撑作用的优势产业和有潜力、引领未来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势产业,主要包括商贸会展、金融保险、现代物流、文化旅游、商务与科技服务、汽车制造、石油化工、电子产品、重大装备等九大产业领域;本办法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主要包括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与健康、新材料与高端制造、时尚创意、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等六大产业领域。上述产业领域可根据市政府对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的决策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支持对象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

  第六条 发展资金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重点围绕我市确定的战略性基础设施、战略性主导产业、战略性发展平台“三个重大突破”中心工作,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示范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扩大产业规模,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资金使用方式、类别和方向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采用无偿补助、贷款贴息、无息或低息借款、奖励和创业投资等方式。各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审核项目的,委托费用在发展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类别:

  (一)设立优势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20亿元扶持企业及产业发展的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二)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十二五”期间,通过整合现有部分专项资金和财政增加安排的方式,每年安排20亿元,集中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一)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集聚区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用于扶持一批能够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高端化、品牌化发展和转型升级,以及促进外经贸发展的项目。

  国有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国有企业做大做强。

  总部经济奖励专项。主要用于奖励一批总部落户我市的企业。

  金融产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扶持新设立金融机构、建设金融功能区、鼓励金融创新、吸引金融高端人才、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

  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主要用于奖励及扶持一批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对地方经济作出重大贡献的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优势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使用方向。

  政府统筹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包括配套支持国家、省相关重大专项项目。

  基地建设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经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

  示范工程专项。主要以竞争性分配方式,支持一批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和产业化示范工程。

  推广应用专项。主要用于支持一批节能环保、LED(发光二极管)、数字家庭、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技术、服务和产品的推广应用。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参股设立一批广州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基金。

  上述资金使用方向可视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十条 市成立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联合组成),负责发展资金的统筹管理工作。其中,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发展资金的筹集、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和项目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优势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商贸会展,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金融保险,由金融办牵头负责。

  现代物流,由市交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文化旅游,由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旅游局牵头负责。

  商务与科技服务,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汽车制造,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石油化工,由市经贸委、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电子产品,由市科技和信息化局、经贸委牵头负责。

  重大装备,由市经贸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能力和条件。

  3.申报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方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下一年度发展资金各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和审核,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优势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项目投资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的组织实施:

  (一)职责分工:

  新一代信息技术,由市发展改革委、科技和信息化局牵头负责。

  生物与健康,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新材料与高端制造,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时尚创意,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牵头负责。

  新能源与节能环保,由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牵头负责。

  新能源汽车,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分工,负责相关专项的组织申报、评审、管理和监督工作。涉及市属国有企业相关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征询市国资委意见。

  (二)资金申报基本条件:

  1.申报项目应符合《广州市战略性主导产业重点支持目录》的涵盖范围。

  2.项目承担单位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核算和管理体系。

  3.基地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的申报对象须为获市政府认定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建设管理机构。

  4.示范工程项目和推广应用项目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技术、服务和产品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5.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必须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导向,具有鲜明的产业特点和区域优势。基金必须以一定比例投资于早中期企业,鼓励参股设立投资于初创期企业的天使基金。

  项目承担单位需具备的其他具体条件由各有关部门在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予以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与审批程序:

  1.制订发展资金专项预算方案。每年7月,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产业发展情况、资金需求及相关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各使用方向中各专项资金额度,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各有关部门按预算编制规定将专项资金编入本部门下一年度预算(其中,政府统筹专项纳入财政预留)。

  2.制订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每年8月,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下一年度专项资金使用额度,组织项目申报、论证或评审,拟定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

  3.年度计划审批和下达。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各部门提交的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汇总编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下一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将计划内容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库。待发展资金专项预算下达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一)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年度发展资金专项项目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其中:

  1.政府统筹项目的补助,按照市政府有关决定或与项目承担单位所签署协议的有关约定拨付资金。

  2.集聚区发展专项、基地建设专项的补助,直接将补助资金拨付基地项目所在区、县级市财政局,由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3.示范工程专项、推广应用专项、国有企业发展专项、总部经济奖励专项、金融产业发展专项和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由市财政局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拨付。

  4.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投资参股,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广州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专用账户。

  (二)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规范发展资金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其中无偿补助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还应设立发展资金专项核算。严禁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将发展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或与下达项目无关的用途。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按上述职责分工,负责对口战略性主导产业领域项目的管理监督,协调解决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上述各部门组织对使用发展资金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总结上一年度发展资金执行情况并专题报告市政府。

  第十六条 对发展资金的支出绩效进行评价,绩效评价按照《广州市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试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承担单位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年中和年底前向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并由各有关部门综合上报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项目完成后,应在3个月内向各有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使用计划和发展资金下达后,项目实施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变更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建设内容等,以及因故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各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审定后,由各有关部门下达项目变更或中止、终止、撤销文件。中止、终止、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发展资金进行结算,报各有关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发展资金按原拨款渠道退回市财政。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发展资金,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发展资金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发展资金的。

  (五)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延期两年仍未通过验收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原有各专项资金纳入战略性主导产业发展资金的部分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