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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09:3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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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51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2月11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蔡 武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业务发展报告;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十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终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原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备案,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七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的文化产品,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记录备份所提供的文化产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0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经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委、局、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国办发[2007]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是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反复征求有关部门、部分基层干部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对于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现代农业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管理办法》规定了新形势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的原则、适用范围、议事程序和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等。各省(区、市)要根据国办发[2007]4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意见。

  (一)严格政策界限。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和议事的民主程序要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框架执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村民承受能力,分地区提出筹资筹劳的限额标准。

  (二)细化管理措施。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确定筹资筹劳的分摊办法,提出以资代劳的工价标准,界定筹劳的劳动力年龄范围,细化筹资筹劳的审核程序,明确所筹集资金的管理方式等。

  (三)建立奖补制度。按照今年中央1号文件的要求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争取政府支持,研究制定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的具体措施。同时,积极组织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试点,逐步探索建立以政府补助资金为引导、筹补结合的农村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投入新机制。

  二、加强培训,切实提高基层干部素质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一项新制度,涉及面宽、政策性强、具体操作要求高。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培训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培训,提高基层干部的素质。我部重点抓好对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省级以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由各省(区、市)负责安排。各地要首先抓好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使其掌握文件精神实质,精通监督管理内容和方法,明晰自身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全面、深入开展对基层干部的培训。

  通过培训,要提高基层干部对筹资筹劳重要性的认识,能够利用一事一议的方式,积极组织农民围绕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议事;提高基层干部贯彻落实筹资筹劳政策的水平,熟悉并严格执行筹资筹劳的适用范围、民主程序等相关规定,组织农民把该议的事议好;提高基层干部民主管理能力,学会与群众商量,按照民主程序办事,把农民急需办的、直接受益的事办实办好,

  为配合各地开展培训,我部组织《管理办法》起草人员编写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问答50题》即将出版,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此书作为培训的基本教材。

  三、广泛宣传,大力引导农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需要农民直接参与、深入了解《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电视台、网站、报刊等相关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宣传,通过开辟宣传专栏、发放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口号、组织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做到《管理办法》及当地的具体实施办法宣传进村、入户、到人。

  通过广泛宣传,要使农民群众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自身生活质量,从而增强参与民主议事的主动性;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行使自身民主权利,能够抵制多筹乱集行为,从而增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认识到筹资筹劳有利于发挥合力,共同建设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从而增强执行民主决议的自觉性。

  四、履行责任,深入做好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取消农业税和“两工”以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重点领域。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切实承担起对筹资筹劳监督管理工作的责任。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筹资筹劳的有关制度并监督实施;复审筹资筹劳方案,纠正不符合筹资筹劳规定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实施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补助、以奖代补工作;对筹集资金和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组织本地区筹资筹劳的检查,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筹资筹劳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还要承担以下任务: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提出筹资筹劳限额标准和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等,并监督执行;设计并印制本省农民负担监督卡、专用收据和用工凭据样式。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筹资筹劳工作的组织领导,确定专人负责,明确工作责任。一方面切实加强对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指导。要指导基层干部议符合大多数农民需要之事,议事过程坚持民主程序,实施过程和结果接受群众全程监督。要加强调查研究,善于分析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积极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民主制度建设的新途径,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另一方面加强对筹资筹劳组织实施的监管。通过审核、检查、审计等多种监管方式,及时纠正超出规定范围向农民筹资筹劳、以行政命令方式下达筹资筹劳任务、平调使用筹集的资金和劳务及强行以资代劳等行为,防止将一事一议变成加重农民负担的口子。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贯彻落实《管理办法》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办法》于2011年11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制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所设置信息张贴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以及居民区等区域涂写、刻画、张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对其行为可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涉嫌买卖假发票的,移送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三)涉嫌非法行医的,移送卫生部门依法查处;

  (四)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对移送的案件,公安、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城市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中标明通信号码的,县(区、市)城市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和甄别核实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出具通知书并附有关证据材料,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按照通信合同处理。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对擅自涂写、刻画、张贴在本单位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信息,及时进行清除和整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进行治理。

  沿街商铺经营者应当保持店铺外立面的整洁,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信息,应当及时清除。

  第九条 对组织或者利用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人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