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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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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建设项目规费减免政策,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提高为客商服务的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新发展。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新余市建设项目规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规费的减免工作,优化经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项目规费地方部分的减免。



新建商品住房开发、商用房开发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规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七项行政性规费(基金)和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九项事业(服务)性收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向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7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



㈢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200强、国内行业20强,跨省域地区总部设在本市,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用办公楼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2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建设项目;



㈢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六条 新组建的金融机构在本市兴建办公用房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七条 投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八条 各类学校教学用房、图书馆、实验室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70%收取。



第九条 对涉及光伏产业的建设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均按标准的20%收取。



第十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建设规费均全部免收:



㈠拟上市企业从与合格的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保荐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足三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需进行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㈡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规费减免政策后,有关企业(项目)的投资额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其已享受规费减免的部分,由各收取规费的部门(单位)足额补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新余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减免细则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卫生室承办;
(二)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和与三级承办单位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小组)是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下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联办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决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作用,协调和处理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按照合理负担、收支平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二)在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开支;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的具体标准,联办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办的由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确定。
因事在外急诊或经承办单位(联办的须经最高一级承办单位)批准外出治疗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 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
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设立村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基金,并逐步建立退休保险制度,为村卫生技术人员提供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呼政字〔2009〕3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系统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办理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以及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政治协商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巩固和发展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改进政府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做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市政府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在市长领导下进行,由市政府秘书长负总责,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的拟办、交办、承办和督办工作,并对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和协调,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

第二章承办范围

第四条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承办建议、提案的范围包括:

(一)市人大代表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书面建议。

(二)市政协委员以及参加政协的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在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经市政协专门机构交办的书面提案;

(三)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章承办原则

第五条分级负责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属于市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办理;属于旗市区政府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旗市区政府办理;属于企业或事业单位职责范围的,由市政府办公厅交有关企业或事业单位办理。

第六条实事求是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做到实事求是。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法律、法规、政策有规定,或受其它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向代表或委员讲清政策,说明情况。承办过程中遇到不清楚的问题,应及时主动同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联系,了解建议、提案的意图和具体情况。

第七条注重实效原则。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注重落实、讲求实效,避免只答复不落实或重答复轻落实。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提案所提问题的落实工作放在首位,凡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答复后应按计划分步解决。市政府督查室应对建议、提案问题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并将落实情况不定期向提出建议、提案者和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承办程序

第八条交办。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先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每个建议、提案反映问题的管理权限,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市政协办公厅联合召开会议进行集中交办,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应到会接受承办任务;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及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拟办意见,并经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九条承办。各承办单位对受理的建议、提案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建议或提案,应在收到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擅自转给其它单位。各承办单位受理建议、提案后,应及时确定承办方案,把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交办单位指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协调,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催办。市政府督查室应经常与承办单位保持联系,掌握办理工作情况并进行催办。各承办单位应按催办要求做好工作,确保办理答复任务按期完成。

第十一条审核。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答复文件,一律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自治区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答复文件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签发。市政府督查室应对承办单位的答复文件进行审核把关,答复内容不充分、文件格式不规范、未经单位主要领导签发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答复。建议、提案答复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建议、提案交办后,承办单位自承接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办结答复;个别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建议、提案,经征得交办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办复时限,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属紧急情况的建议、提案,应随收随办;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二)建议、提案答复工作,应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主管部门负责,不得由其内设机构或下属单位直接答复;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单位经与协办单位协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提案内容需要向市政府请示后再答复的,应按规定程序请示,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文件。

(三)建议、提案办理结果应在答复文件的右上角分四类标明:(1)所提建议、提案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A”;(2)所提建议、提案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标“B”;(3)所提建议、提案因受目前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只能以后解决的标“C”;(4)所提建议、提案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标“D”。B类、C类建议、提案问题得到解决时,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提案人作出办结答复。

(四)建议、提案答复文件应按统一规定格式行文,盖单位印章,注明签发人、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和提案,应用蒙、汉两种文字行文。

(五)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文件,由承办单位寄送有关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寄送每位代表或委员,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和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答复文件,分别向提出建议、提案的组织或单位寄送一式两份。所有建议或提案答复文件都要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和市政府督查室各一式两份。

(六)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自治区政府督查室;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市政府行文答复,答复文件主送有关代表或委员(参加单位),并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自治区政府督查室和自治区政协提案委员会各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总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各承办单位应及时总结承办工作,并将书面总结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每年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由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常委会报告或通报。

第十四条归档立卷。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单位应将建议和提案的全部材料按档案管理法规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承办制度

第十五条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指定专门机构专人负责的责任制度,并建立健全分办、催办、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制度。重点建议和重点提案,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应亲自组织办理。

第十六条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召开座谈会、电话询问、发《催办单》等形式进行检查、催办,保证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和各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单位的联系,采取走访、座谈和寄发建议提案答复文件时附送《征询意见表》等形式,广泛与代表、委员交流情况,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六章奖惩制度

第十八条市政府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每年依据《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市委组织部考核处,做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政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责任:

(一)不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无领导分管,无专人负责的;

(二)拖延不办、推诿扯皮,贻误整体办理工作进度的;

(三)遗失建议、提案的;

(四)敷衍塞责,草率应付,办理质量差,退回两次以上重新办理答复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对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或委员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通报批评和建议追究责任事实的认定,由市政府督查室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和市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及建议、提案人的反馈情况进行确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