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7: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0号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行为,发挥统计在反映证券期货市场基础信息和动态状况、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证券期货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对象,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销售机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银行,从事证券期货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集中统一领导,分业务、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中国证监会负责全国证券期货市场(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的统计工作,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工作。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制度、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汇编、对外提供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二)对证券期货市场运行、发展、风险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制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报表,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的政策建议;

(三)建立健全证券期货统计制度,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完善证券期货统计指标体系,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监督,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四)建设并管理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五)负责办理与会外单位之间的统计协调工作;

(六)办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和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补充内容的备案;

(七)组织开展证券期货市场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部门(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搜集、整理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建立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其成员单位包括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除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之外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约定的格式与内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报送本单位搜集、整理、管理的证券期货统计资料。证券期货市场统计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确保成员之间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并承担以下职能:

(一)分析评价证券期货统计标准,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

(二)研究统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加强各单位间的协调、配合;

(三)讨论其他与证券期货统计工作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者设立专门处室履行统计职责,其统计职责包括:

(一)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完成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二)组织辖区内的证券期货统计调查工作,搜集、整理、管理、公布、对外提供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三)对辖区内证券期货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出具统计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四)对辖区内统计调查对象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立统计部门或者指定部门、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配置专职的统计人员。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必要的证券期货市场基础知识、统计专业基础知识和必备的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和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组织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负责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项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执行前述统计调查项目时,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和监管工作需要,对统计调查内容作出补充,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内证券期货统计调查项目,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证券期货市场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等方面的标准化。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组织统计调查时,应当对统计调查内容、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报送时间、格式及方式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公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网络等统计调查方式。涉及保密内容的统计调查,应当遵循保密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照规定的统计调查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统计资料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做好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的统计数据,并在填报说明中,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的异常变动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发现报送的统计资料有误的,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本单位的统计部门或者人员予以核实订正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更正与说明。必要时,还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披露。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定期调查为基础,以抽样调查为补充,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行政业务记录等方法,搜集、整理证券期货基本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研究证券期货市场和宏观经济发展情况,并就其对证券期货业发展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可以根据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需要,对一些市场高度关注、关系证券期货市场发展大局的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组织证券期货统计调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了解统计调查内容及其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其他部门派出机构协商。

统计调查属于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调查一部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就统计资料的一致性等问题,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

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部门或者单位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统计资料的管理工作。

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应当建设统一的证券期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实现与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单位统计资料电子化管理系统、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系统的对接。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提供和公布制度。

证券期货市场统计资料或者可能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对外提供或者公布。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外提供或者公布本辖区证券期货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编造、伪造统计资料,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以下情况,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一) 统计部门或者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人员的配置情况;

(二) 统计工作的独立性;

(三) 基层统计报表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工作及其真实、准确、完整程度;

(四) 有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检查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询问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 查阅、复制统计调查对象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

(三)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及其有关人员提交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自查报告。

非现场检查时,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备查资料及其说明或者自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

(一) 责令改正;

(二) 监管谈话;

(三) 出具警示函;

(四) 责令参加培训。

第三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一) 虚报、瞒报、漏报统计资料;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 拒报或者无故迟报统计资料;

(四) 拒绝或者妨碍统计检查。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可以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监管信息包含统计资料,其报送或者信息披露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中国证监会其他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擅自公开证券期货统计资料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自律组织组织统计调查的,应当适用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标准。

前款所称的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并报中国证监会统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9号

 

  现公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6月28日


附件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44630003151.doc
附件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28644630000610.doc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及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半年度报告。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半年度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公司均应当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的某些具体要求对公司确实不适用的,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修改。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经证券交易所批准后,公司可不予披露。公司应当在相关章节说明未按本准则要求进行披露的原因。商业秘密的确定应保持境内外内容一致。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全文应当按本准则第二章的要求编制,摘要的编制应遵循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并按照附件的格式进行披露。
   半年度报告的报告期是指年初至半年度期末。
   第八条 同时在境内、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如果境外证券监管部门对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要求与本准则不一致,应遵循报告披露内容从多不从少,报告要求从严不从宽的原则办理,并应在同一时间公布半年度报告。
   第九条 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公司在编制半年度报告时应当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半年度报告中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百万元或亿元为单位。
   (二)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半年度报告外文译本,但应努力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报告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文本的理解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半年度报告封面应当载明公司的中文名称、“半年度报告”字样、报告期间,也可以载明公司的外文名称、徽章、图案等。
   (四)公司可以在半年度报告正文前刊载宣传本公司的照片、图表或致投资者信,但不得刊登任何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词句、题字或照片,不得含有夸大、欺诈、误导或内容不准确、不客观的词句。
   (五)半年度报告中若涉及行业分类,必须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的规定;公司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披露使用其它行业分类的数据、资料作为参考。
   第十一条 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与其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及摘要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上;同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刊登“本公司××××年半年度报告及摘要已于×年×月×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请投资者注意查阅”的提示性公告。公司可以将半年度报告刊登在其他网站和其他报刊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披露的时间。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及时将半年度报告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备置于公司办公地点,以供股东和投资者查阅。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该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未参会董事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第十五条 特殊行业公司,除执行本准则规定外,还应执行中国证监会就该行业信息披露制定的特别规定。
   
第二章 半年度报告正文
   
第一节 重要提示、释义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如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公司应披露如下声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公司还应单独披露未出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的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原因。
   公司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声明:保证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
   公司应当提示经董事会审议的报告期内的半年度利润分配预案或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十七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披露位置,并作以下提示:“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对半年度报告中投资者难于理解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解释。
   
第二节 公司基本情况简介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如下事项:
   (一)法定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二)法定代表人;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联系地址、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
   (四)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其邮政编码,互联网网址,电子信箱;
   (五)公司选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名称,登载半年度报告的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的网址,半年度报告备置地点;
   (六)公司股票简称和股票代码。
   第二十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同期)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营业总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每股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和所得税影响额。
   上述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0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年度报告准则》)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其他有关信息披露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计算填列,涉及股东权益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股东权益;涉及利润的数据及指标,应采用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同时按国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公司,还应披露分别按国内、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中的报告期的净利润、报告期末的净资产并说明其差异。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在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摘要之后刊登重大风险提示。公司对风险因素的描述应当围绕公司的经营情况,遵循重要性原则,着重披露报告期新增的、可能对公司下一报告期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重大风险,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第三节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报告中应当对财务报告的数据和其他必要的统计数据,以及报告期内发生和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分析,以便于投资者了解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未来变化情况。公司披露董事会报告应当遵守创业板《年度报告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原则。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报告应当重点分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内容至少包括:
   (一)概述公司报告期内总体经营情况,营业收入、费用、营业利润、净利润及经营活动现金流等项目的同比变动情况,说明引起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以及对报告期利润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经济业务活动。
   (二)公司应分析说明驱动业务收入变化的具体因素,例如产销量、订单或劳务的结算比例等因素。
   公司应披露报告期重大的已签订单情况,以及前期订单在本报告期的进展和本报告期新增订单的完成比例。临时报告已经披露过的情况,公司可只提供相关披露索引。
   (三)主营业务的范围及经营状况,对占报告期营业收入10%以上(含10%)的产品或服务,应分别列示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毛利率。
   (四)若报告期内利润构成、主营业务或其结构、主营业务盈利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报告期内产品或服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调整的,公司应介绍已推出或宣布将推出的新产品及服务,并说明可能对公司未来经营及业绩的影响。
   (五)报告期内前5大供应商或客户发生变化的,公司应说明变化的具体情况并分析对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六)如来源于单个参股公司的投资收益对公司净利润影响达到10%以上(含10%),应介绍该公司业务性质、主要产品或服务和净利润等情况。
   (七)公司应披露重要研发项目在本报告期的进展情况并预计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
   (八)报告期内如果发生因设备或技术升级换代、核心技术人员辞职、特许经营权丧失、重要无形资产发生不利变化等导致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详细说明具体情况及公司拟采取的措施。
   (九)公司应结合公司业务发展规模、经营区域、产品、竞争对手等情况,介绍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宏观经济层面或外部经营环境的发展现状和变化趋势,以及公司的行业地位或区域市场地位的变动趋势。
   (十)公司应披露年度经营计划在报告期内的执行情况,年度经营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应说明变更的具体原因、变更的内容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公司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披露可能对公司未来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风险因素,公司应当针对自身特点进行风险揭示,披露的内容应当充分、准确、具体,应尽量采取定量的方式分析各风险因素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介绍已(或拟)采取的措施,对策和措施应当具体并具备可操作性。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说明报告期的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在报告期内募集资金或报告期之前募集资金的使用延续到报告期内的,公司应披露有关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及收益情况,投资项目运营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重大不利变化;未达到计划进度和收益的,应解释原因;尚未使用募集资金的用途;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应说明变更原因、是否已履行变更程序、新的用途、实际进度与收益情况。
   (二)重大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进度和收益情况。
   (三)对外股权投资的情况。公司应当对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等金融企业股权的情况进行重点披露,包括最初投资成本、期初持股比例、期末持股比例、期末账面值等。
   (四)非金融类公司委托理财及衍生品投资的情况。公司应当披露资金来源、合作方、投资份额、投资期限、产品类型、预计收益、投资盈亏、是否涉诉等。如公司有委托贷款事项,应当披露委托贷款借款人、借款用途、抵押物或担保人,以及展期、逾期或诉讼事项及风险应对措施。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将报告期实际经营成果与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资产重组报告书或定期报告披露的盈利预测、有关计划或展望进行比较,说明完成预测或计划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如果预测本期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净利润可能为亏损、实现扭亏为盈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应当予以警示。
   第二十七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的事项予以说明。
   上年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应就所涉及事项的变化及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以前期间拟定、在报告期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如董事会在审议半年度报告时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司应当充分说明上述预案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审议程序的规定,是否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是否发表意见。
   
第四节 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包括进展情况或审理结果,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包括由此产生的损益占报告期净利润的比例等,本节下同)。对已经结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还应说明其执行情况。如果以上诉讼、仲裁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无后续进展的,则可只披露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如报告期内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明确陈述“本报告期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及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重大资产收购、出售及企业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及进程,说明上述事项对公司业务连续性、管理层稳定性的影响、对报告期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说明所涉及的金额及其占资产总额和利润总额的比例。
   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和企业合并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三十一条 报告期内涉及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应当披露股权激励方案的执行情况,包括实施股权激励方案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总体情况、股权激励基金提取及分配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来源情况、对激励对象的考核情况、对激励对象范围的调整情况、股权激励股份授予数量、股票期权授予及行权情况、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及行权比例等的调整情况等,实施股权激励方案对公司报告期及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如相关股权激励事项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遵循如下规定,分类披露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须披露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交易时间及披露时间等情况。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价格、交易金额、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及关联交易事项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关联方之间存在大额销货退回的,应予说明。
   公司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
   (二)资产收购、出售发生的关联交易,至少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若有)、市场公允价值(若有)、交易价格、结算方式、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三)公司与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交易、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公司资产事项的信息,包括交易金额、期限以及对经营成果与财务状况的影响。
   (二)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担保合同信息,包括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对象、担保类型(一般担保或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决策程序等。对于未到期担保合同,如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事项,公司应予明确说明。
   (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延续到报告期的重大委托他人进行现金资产管理的信息,包括受托人名称、委托金额、委托期限、报酬确定方式、实际收益、期末余额以及该项行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上述事项如已在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实施无进展或变化的,仅需披露该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
   第三十四条 公司或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在报告期内发生或以前期间发生但持续到报告期的承诺事项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承诺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注册会计师的姓名以及审计费用。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司应披露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还应披露其他在报告期内发生的《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重大事件,以及公司董事会判断为重大事件的事项。
   如前款所涉及重要事项已作为临时报告在指定网站披露,只需说明信息披露网站及披露日期。

第五节 股本变动和股东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于报告期内的股份变动情况,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编制。
   对报告期内因送股、转增股本、配股、增发新股、非公开发行股票、权证行权、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企业合并、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减资、内部职工股上市、债券发行或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总数及股东结构变动、公司资产和负债结构变动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数量及持股情况,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份变动报告规定的格式进行编制,披露以下内容:
   (一)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
   (二)截至报告期末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名称、报告期内股份增减变动的情况、报告期末持股数量、所持股份类别及所持股份质押或冻结的情况。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少于10人,则应当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公司股票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股东持股数量应当按照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数量合并计算。
   如前10名股东所持股份中包括无限售流通股股份、限售流通股股份,应分别披露其数额;如前10名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致行动人的,应予以说明。
   如果有战略投资者或一般法人因配售新股成为前10名股东的,应予以说明,并披露约定持股期间的起止日期。
   以上列出的前10名股东中应注明代表国家持股的单位或外资股东。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媒体及日期。

第六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股票期权、被授予的限售流通股股票数量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聘或解聘的情况及原因。

第七节 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财务报表附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财务报表外,还应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应当注明“未经审计”字样。财务报告经过审计的,若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明确说明注册会计师已出具标准审计报告;若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公司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

第八节 备查文件目录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备查文件的目录,包括:
   (一)载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半年度报告文本;
   (二)载有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如设置总会计师,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财务报告文本;
   (三)载有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的审计报告文本(如有);
   (四)在其它证券市场披露的半年度报告文本(如有);
   (五)其他有关资料。
   公司应当在办公场所备置上述文件的原件。当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或股东依据法规或公司章程要求查阅时,公司应及时提供。
   
第三章 半年度报告摘要

第一节 重要提示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摘要的显要位置刊登如下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其他重要提示内容应按照本准则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以简易图表形式披露如下内容:
   (一)股票简称、股票代码。如报告期末至半年度报告披露日期间公司股票简称发生变更,应当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股票简称。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的姓名、电话、传真、电子信箱。
   
第二节 主要财务会计数据及股东变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提供截至报告期末和上年末(或报告期和上年同期)公司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包括以下各项:营业总收入、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所有者权益、每股净资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同时说明扣除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及其金额和所得税影响额。
   第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列表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的股东总数、报告期末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列明披露相关信息的指定网站查询索引。
   
第三节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第四十九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简要介绍报告期的经营情况,主要围绕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尽量选择当期重大变化的情况进行讨论,分析公司报告期内经营活动的总体状况,至少包括:
   (一)提示主营业务的经营是否存在重大变化。对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10%以上的产品,分别列示其销售收入、销售成本、毛利率,并提示是否存在变化。
   (二)提示是否存在需要特别关注的季节性或周期性经营特征。
   (三)若报告期内公司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归属于上市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总额或者构成较前一报告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予以说明。

第四节 涉及财务报告的相关事项

   第五十条 如与上一年度报告相比,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或因报告期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而追溯重述的,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并分析其原因及影响。
   第五十一条 如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应当披露审计意见类型,若被出具带有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关联交易”、“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界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0〕19号)同时废止。

   附件: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附件: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格式

××××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度报告摘要

   §1 重要提示
   1.1 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本报告摘要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半年度报告摘要摘自半年度报告全文,报告全文同时刊载于……。投资者欲了解详细内容,应当仔细阅读半年度报告全文。
   1.2 如个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声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理由是:……,请投资者特别关注。
   1.3 如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应当单独列示其姓名、职务以及未出席的原因。
   1.4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应当明确表述“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标准审计报告”。
   如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非标准审计报告”),应当特别提示:
  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被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或其他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1.5 公司简介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董事会秘书 证券事务代表
姓 名
电 话
传 真
电子信箱
   
   §2 主要财务会计数据和股东变化
   2.1 主要财务会计数据
项目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
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营业总收入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扣除非经常损益的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         
基本每股收益         
稀释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总资产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         
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         
项目 报告期 年初至报告期
期末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增减(%)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         
非经常性损益项目 年初至报告期期末金额
……   
非经常性损益对所得税的影响合计   
合计   
   注:1. 在报告期内公司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公司总股本,但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2. 如果报告期末至半年度报告披露日,公司股本因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原因发生变化且不影响股东权益金额的,应当根据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按最新股本调整并列报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3. 本报告期对上年度财务数据进行了追溯调整或重述的,上年度末和上年同期应当同时列示追溯调整或重述前后的数据。
   2.2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表
报告期末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数量(持有非流通的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
   2.3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况
    □适用  □不适用
   新控股股东名称    
   新实际控制人名称    
   变更日期    
   指定网站查询索引    
   §3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管理层可以图表结合文字形式,简明、扼要地分析公司在报告期内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
   §4 涉及财务报告的相关事项
   4.1与上年度财务报告相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和核算方法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情况、原因及其影响。
   4.2报告期内发生重大会计差错更正需追溯重述的,公司应当说明情况、更正金额、原因及其影响。
   4.3与上年度财务报告相比,财务报表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4.4半年度财务报告已经审计,并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涉及事项作出说明。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3年修订)的修订说明
 
 2012年年末和2013年年初中国证监会分别对外发布了创业板公司年报准则和季报规则。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体系,提高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质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结合年报准则和季报规则的修订思路,中国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1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创业板半年报准则》)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修订思路和原则
 《创业板半年报准则》的修订思路与创业板年报准则和季报规则相一致,即继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实现半年报准则与年报准则、季报规则的有效衔接。修订过程中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在突出重大性、相关性、变化性和关联性披露要求的基础上,增强非财务信息的披露,注重非财务信息与财务信息的互补与结合。针对机构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强调半年度报告全文的披露内容应更加详实具体,半年度报告摘要应更加清晰易懂、重点突出。
 二是体现创业板特色。由于创业板公司存在行业新、技术新、模式新等特点,因此要求公司在披露核心竞争能力、风险因素、研发情况、内外部经营环境变化等非财务信息时,尽量进行量化分析;在分析讨论核心优势、研发投入、风险因素时,提供必要的财务数据予以细化说明。
 三是注重与年报准则、季报规则的有效衔接。对于创业板年报准则和季报规则修订的重要内容,创业板半年报准则进行了同步修改,保证信息披露的一致性和有效衔接。
   四是简化披露要求。充分考虑投资者获取信息的方式和关注的内容,删除重复冗余的信息披露要求;简化信息披露形式,降低公司信息披露成本。
 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创业板半年报准则》共四章53条,第一章“总则”概述了创业板公司半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总体要求;第二章“半年度报告正文”共八节,分别为重要提示和释义、公司基本情况简介、董事会报告、重要事项、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财务报告、备查文件目录,详细规定了创业板上市公司半年度报告正文的具体内容;第三章“半年度报告摘要”明确了半年度报告摘要披露内容;第四章为附则。修订后《创业板半年报准则》的主要特点以及主要变化如下:
(一)增加信息披露内容,突出创业板特色
 充分考虑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和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增加了收入驱动因素、重大在手订单、主要产品变化或新产品推出、前五名供应商和客户变化、重要研发项目进展、对外股权投资、非金融类公司理财产品和衍生品投资等方面的披露要求;细化了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具体披露内容;鼓励公司披露管理层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使用的关键业绩指标。
   (二)突出风险因素披露,充分揭示风险
 针对创业板公司投资风险相对较高的特点,延续创业板年报和季报的做法,要求公司对重大风险进行充分披露,并将披露位置调整至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之后,使投资者能够结合公司财务指标情况,更充分地了解公司的重大风险。
   (三)简化半年报摘要,提高信息披露的针对性
 由于半年报摘要主要服务于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更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股东变动情况等重大事项,因此对修订前内容较为繁复的半年报摘要进行大幅简化,仅保留公司基本情况(主要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股东及股本结构情况、管理层讨论与分析等披露要求。
   (四)推进电子化披露,降低披露成本
 延续年报和季报的修订思路,仅要求创业板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提示性公告,不必再刊登报告摘要全文,同时取消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的要求。
   (五)对部分条款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对半年度报告的整体披露要求进行细化,对公司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披露顺序进行了调整;对在临时公告中已披露过并且未发生后续变化的重大事项,要求公司仅披露相关事项概述,并提供临时报告索引等。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财政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1日,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新闻出版局: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国家财政拨出专款,建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为加强出版基金的管理,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

附件: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优秀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繁荣科技出版事业,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特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以下简称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面向全国,专项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方面优秀的和重要的学术著作的出版。
第三条 科技学术著作出版工作要按照党的出版方针、政策,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为加速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民素质服务。
第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使用以国家科技发展政策为导向,与国家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计划相结合,实行自由申请、公平竞争、专家评议、择优支持的办法。
第五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由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管理。在科技方面接受国家科委的指导。在出版业务方面接受新闻出版署的指导。经费管理工作由国家科委归口并接受国家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由国家科委、财政部、新闻出版署、国防科工委、中国科协、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专家、科技专家和科技出版专家组成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出版基金委)。出版基金委设主任一人,常务副主任一人,副主任及委员若干人。出版基金委的职能和主要工作任务是组织制定科技学术著作基金资助出版工作规划,发布年度资助项目指南,审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批准年度资助项目方案和出版基金预算、决算。
第七条 出版基金委委员实行聘任制,由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等单位共同提出委员推荐名单,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聘任。委员任期以三年为一届,每次换届应至少有半数成员继续连任,但委员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八条 出版基金委委托权威评审机构(暂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负责)负责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出版基金委下设办公室(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任务是组织项目的申请和评审,监督检查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草拟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审核基金预算和决算,管理科技学术著作出版的成果等。
第十条 出版基金财务部门(暂由国家科委委托有关机构管理)负责出版基金的预算、决算及资金收支等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金来源和使用
第十一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主要来源:
1.国家财政专项补助。
2.各级政府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赞助或捐赠。
3.存款利息及各种收益。
4.受资助的专著出版后的盈利上交部分。
5.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国家银行,每年的资助金总额和评审管理费以当年基金利息为限。
第十三条 出版基金资助金用于弥补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在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直接费用的不足部分。
第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资助项目的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五条 评审管理费用于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管理和评审工作所必需的办公费用。评审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国家科委会商财政部核定。
第十六条 出版基金本息不得用于购买股票、风险债券,以及进行生产经营和房地产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七条 受资助的学术著作发行后如有盈利,出版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返还受资助的出版资金。为鼓励出版单位多出书、出好书,将给予出版单位返还受资助出版资金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四章 基金资助范围
第十八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范围包括:
1.学术专著,即作者(或所在单位)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从事多年系统深入的研究,撰写的在理论上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验上有重大发现的学术著作。
2.基础理论著作,即作者荟集国内外某一学科领域的已有资料、前人成果,经过分析整理,撰写的具有独到见解或新颖体系,对科学发展或培养科技人才有重要作用的系统性理论著作。
3.应用技术著作,即作者把已有科学理论用于生产实践或者总结生产实践中的先进技术和经验,撰写的给社会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著作。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暂不属于资助范围:
1.译著、论文集;
2.科普读物;
3.教科书、工具书。

第五章 申 请
第二十条 申请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者必须是著作权所有者。受委托申请者须持有著作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或法律证据;著作权属多人时,须有全体人员的签署意见。
2.申请者须在已完成全部书稿或大部分书稿之后方可提出申请。
3.申请者确属无学术著作出版经费来源,或在出版时经费确有困难。
4.申请者在申请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前,须持有与有关出版单位的协议书。
5.申请者在申请时,必须附有3名具有教授、研究员、编审或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同行专家的推荐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须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申请书》一式四份,并附相应材料,如:书稿的“前言”和“目录”(至少到节一级),能反映书稿水平和特点的部分样稿(一章或若干节),主要参考文献(注明出处、时间)和其他可反映水平的材料(奖励情况、鉴定证书、学术评价)等。
第二十二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的申请由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受理。
第二十三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每年接受申请一次,受理时间为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

第六章 评议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对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时间为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学术著作送交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评审工作必须采取回避制度。专家或直系亲属如有申请项目送交评审时,专家本人一律回避评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将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报送出版基金委委员评议后,编制资金项目方案,提交出版基金委审批。出版基金委在审定资助项目方案时,委员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委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委员总人数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方案批准后,九月三十日前,出版基金委将获得资助的学术著作名单在有关报刊上予以公布,同时通知著作申请人,著作申请人根据获准资助项目的通知与出版单位签订正式出版合同,并将出版合同复印件报送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根据每年资金来源,项目资助指南和基金委年度工作计划,审核基金财务管理部门编制的当年本息收入和资助金及评审管理费的预算,并根据基金预算,拟定资助方案,一并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基金委批准公布的资助项目名单,按计划进度向指定出版单位拨款。财务管理部门根据出版基金年度执行情况,编制资助金和评审管理费年终决算,经出版基金委办公室核准后,报出版基金委审批。
第三十条 财务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接受上级财务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受资助的出版单位,必须指定专门银行帐号,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出版基金委办公室负责监督和管理项目执行情况,对承接著作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进行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三条 出版单位须在受资助著作印刷出版后一个月内,将样书三本(套)送交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如遇不能按期按质完成出版任务,出版基金委办公室可向基金委提出撤消资助和中止出版的建议,出版基金委审批后,出版基金办公室通知著作权人和出版单位,并由基金财务部门收回资助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的科技学术著作在出版时,须在扉页标注“国家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出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