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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5:2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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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政〔2008〕43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水务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6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02 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03 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04 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05 供水企业暂停供水审批或备案

06 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工程审批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变更水利工程管理权审批



  一、审批内容

  水利工程管理权变更审批。水利工程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利工程管理权的变更不会对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工程抢险和检修、日常管理和维护及防洪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

  (二)接管单位应具备与原管理单位相当或更高级别的水利工程管理技术水平,拥有与原管理单位相同或更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管理设备;

  (三)管理权变更如影响第三人的合法用水权益,应与该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原管理单位意见或协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区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原件1份);

  (四)接管单位技术管理水平及能力等情况说明书(原件3份);

  (五)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管理权移交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迁移水利设施或允许损坏水利设施审批



  一、审批内容

  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损坏水利设施审批。水利设施指的是:引水工程或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蓄水工程及管理房、三防物资仓库等配套设施。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二)《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因施工或其他原因,确有必要迁移水利设施或者无法避免对水利设施造成损坏;

  (二)制订有专题工程设计方案并经过专家论证评审或工程咨询机构评估;

  (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采取了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的维修费用;

  (四)影响第三人合法用水权益的,已与第三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

  (二)关于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专题工程设计方案论证报告(原件3份);

  (三)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损害水利设施的,承担相关维修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一、审批内容

  小(1)型水库降等、报废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二)《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三)《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

  (四)《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08〕19号)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水库降等:

  1.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2.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3.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取、引、调、蓄水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4.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5.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6.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二)水库报废:

  1.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取、引、调、蓄水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2.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3.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4.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5.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6.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法律依据:《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水库降等: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水库报废:

  1.申请书(原件1份);

  2.论证报告(原件3份);

  3.工程咨询机构评估意见或专家评审意见(原件1份);

  4.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原件1份);

  5.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与该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无有效期限规定,自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实施的自动失效。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水利工程降等或报废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或登记事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审批或登记备案



  一、审批或登记内容

  核定或调整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5万立方米)的年度用水计划,以及总量在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米)的年度施工计划用水计划。考核认证节水型企业(单位)。

  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企业(单位)用水计划只需备案即可。用水总量不足以上标准的用水计划由各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调整和备案。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

  (三)《深圳市计划用水办法》(2007年5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三、审批或登记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实行总量控制。

  四、审批条件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2.节约用水设施验收合格。

  (二)既有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经过水量平衡测试确定;

  2.用水总量符合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及企业发展需求;

  3.实际用水不满一年的,计划用水总量符合设计年用水总量;

  4.用水总量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用水平均增长率以及最近三年年度实际用水总量的平均值进行计算。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取得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2.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3.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审核程序;

  4.建设工程项目已完成节约用水设施建设报告审核程序。

  (四)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因生产经营需要或者用水人数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2.调整幅度根据产品(经营)增减值、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单位水耗进行计算。

  (五)重点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

  2.生活用水不存在包费制;

  3.供汽锅炉冷凝水、间接冷却水有回收利用,间接冷却水没有直排;

  4.单位产品取水量或万元产值取水量不高于全国先进水平50%以上;

  5.未违反规定开采城市地下水;

  6.本年度超计划用水累计时间不超过5个月;

  7.未违规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等有关费用;

  8.节水型企业(单位)的各项定量考核指标不得低于各项考核指标的最低标准水平。

  法律依据:《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

  五、申请材料

  (一)新用户申请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及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设计年用水总量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既有用户申请或调整年度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用水节水情况表(原件1份);

  3.当年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1份,申请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提交上一年度用水计划通知单复印件);

  4.年度用水总量增减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或复印件1份,是复印件的验原件);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用水计划:

  1.用水计划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合法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施工用水节水及排水措施方案(原件1份);

  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单位用户办理节水型企业(单位)考核认证:

  1.《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原件1份);

  2.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原件1份);

  3.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单位用户节水管理基础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装订成册),包括:

  (1)单位用户节水工作主管领导工作职责、相关文件制度及工作记录;

  (2)单位用户确定节水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责任人的相关文件;

  (3)节水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和节水管理网络图以及工作记录;

  (4)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措施;

  (5)用水原始记录(水费发票复印件)和年度用水统计分析报表;

  (6)用水情况巡回检查及问题处理记录;

  (7)给排水管网现状图,如计划近期改造,应提供改造规划图;

  (8)内部用水实行定额管理,节奖超罚的文件及相关资料;

  (9)用水计量管理制度的文件;

  (10)近期计量网络图;

  (11)用水设备、管道、器具定期检修制度及相关检修记录;

  (12)节水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及运行管理和维修记录。

  5.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用水计划申请表》(附表1)、《深圳市用水计划备案表》(附表2)、《节水型企业(单位)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单位用户年度用水节水情况表》(附表4)。

  上述表格均可到深圳市水务局行政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或深圳节水网(http://www.szjieshui.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或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审批或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审批或登记程序

  申请人到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或备案资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或确认——申请人领取审批或备案文件。

  十、审批或登记时限

  (一)核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二)调整年度用水计划的,为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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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6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精神,深入推动煤矿“打非治违”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研究制定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统一部署,扎实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依法依规、依据政策,集中严厉打击煤矿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坚决治理纠正煤矿各类违规违章行为,及时发现和整改煤矿各类安全隐患,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
在煤炭行业全面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突出以事故多发地区和煤矿企业,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矿和水害、煤层自燃、冲击地压等灾害严重煤矿,以及新建、改扩建、整合技改、兼并重组等煤矿建设项目为重点,采取更加严厉、有效的措施,集中进行打击和整治。
三、重点内容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的;停产整顿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建设的,应关未关或关闭不到位的;私挖滥采、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违反煤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建设、生产的;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施工的;假借整合技改逃避关闭、逾期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在整合技改区域违法生产或只生产不技改的;被兼并重组煤矿未按规定变更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五)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效果未达标,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要求停产整顿、限期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或未被兼并重组仍未依法关闭的;应进行瓦斯抽采而未抽采或抽采不达标继续进行采掘作业的;1个月内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按事故调查处理或瓦斯超限被责令停产整顿仍组织生产的。
(六)水害威胁严重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或防治水机构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的;水文地质基础资料不完整、周边采空区边界不清楚的;探放水制度、防治水措施及水害应急救援措施不落实的。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隐患排查治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兼并主体企业对被兼并煤矿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依法进行培训、没有取得相应资格证或无证上岗的。
(九)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以包代管、层层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作业规程不完善,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未按批准的设计组织生产建设,以及现场管理混乱、违章操作、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的。
(十一)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二)煤矿企业没有成立专业救护队或未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的;煤矿企业及矿井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没有进行应急演练的。
(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以及迟报、谎报、瞒报事故的。
(十四)其他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地方政府认定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工作安排
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地方政府指定的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牵头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国土资源、建设行政、公安、工商、供电等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集中开展。
各地区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在对近年来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并落实相关措施,突出打击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并建立完善“打非治违”长效机制。
专项行动期间,各阶段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完善方案,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对影响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完善措施,并将工作方案及时逐级上报。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督促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对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认真、细致、全面地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治理非法违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属地原则将自查自纠情况上报当地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3.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特别是要对近两年因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违规违章行为被处罚过的企业进行重点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问题逐一登记,建档立案。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煤矿建设项目安全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内在建煤矿项目进行专项监察,严厉打击煤矿建设项目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行为。
(二)开展联合执法,强化集中整治。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全面排查摸底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执法,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公开严惩一批严重非法违法行为。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执法,深入分析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对事故频发、隐患突出、非法违法行为严重的地区和煤矿企业,要抓住关键环节,实施重点打击、有效打击。要严厉查处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立即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产煤省(区、市)开展异地监察执法活动,从山西、内蒙古、江苏、安徽、山东、宁夏等省级煤矿安监局抽调部分监察业务骨干、聘请行业专家组成专项执法组,由省级煤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带队,分别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湖南、黑龙江等重点省(市)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4.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对部分重点地区煤矿防治水工作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三)搞好全面检查,加强重点抽查。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采取突击检查、交叉检查、跟踪检查等方式,认真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检查,了解掌握“打非治违”措施落实情况、各类非法违规行为整治情况,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在“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2.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在企业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对所辖范围内煤矿企业的检查工作,对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认真检查、清理,并建档立案、逐级上报,切实做到边查边纠、边查边改、边查边打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将组织开展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防治工作专项监察。由省级煤矿安监局组织对辖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专项监察,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重点抽查,重点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落实以及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停产整顿、限期整改、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和依法关闭措施落实等情况,对违法违规矿井依法严肃查处。
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分片召开会议,听取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汇报,并对部分省(区、市)部署开展煤矿“打非治违”情况进行检查。
(四)做好督查总结,全面巩固提高。
1.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对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省级牵头部门要在督查的基础上,认真汇总梳理、总结提炼,并于9月20日前将专项行动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将对部分重点省(区、市)开展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
五、工作要求
(一)分工协作,落实责任。各地区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增强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持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强化“打非治违”措施。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专项行动部署周密、措施果断、推进有力、打击到位。
(二)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当地主流媒体,以开展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对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宣传力度。对专项行动中的先进典型和成功经验要及时进行总结宣传,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曝光,对惩治非法违法行为、追究事故责任的有关情况要及时公告,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打非治违”的浓厚氛围,形成强大舆论声势。
(三)依法依规,严格执法。各地区有关部门要严格落实有关规定,对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对在乡镇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在县级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分别对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据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阶段之后仍存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地区,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上限追究责任;要严格事故查处,认真落实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制度,对因非法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谎报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对重点地区重大事故、非法违法较大事故挂牌和跟踪督办程序,以及批复结案后对事故矿井处罚、有关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和向社会公布等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四)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要坚持把集中开展“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瓦斯综合防治、煤矿整顿关闭以及加快推进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等工作有机结合,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在深入分析煤矿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主要原因的基础上,抓住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特别是反复发生、长期难以根治的顽症痼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跟踪督办,强化治本之策,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地区牵头部门要建立信息统计报送制度,加强信息汇总工作,及时逐级上报煤矿“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工作信息。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发[2005]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辖区(不含旗、县)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需要储备的土地,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方式予以储存,并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以下简称市收储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供需状况,拟定全市土地储备规划和土地储备供应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建立和管理市政府的土地储备库;
(三)根据市政府编制的收购计划,对全市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及其他需调整的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储备;
(四)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闲置土地、待征土地、无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五)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六)通过储备土地的经营运作,确保政府的土地储备收益;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方面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土地储备实行申报制度。凡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应实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到市收储中心进行申报。
建设用地实行申请制度。凡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和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均须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第六条市计划、经贸、建设、土地、规划、财政、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许可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部署,配合市收储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征地、拆迁安置、土地前期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储备土地的范围:
(一)市辖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五)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期限已满且未续用,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七)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向收储中心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收购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包括原有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中调整出来的划拨用地;
(十)法院或银行因处分抵押财产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土地储备的主要形式有:
(一)计划储备;
(二)红线储备;
(三)信息储备。
第九条市收储中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凡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和政府供地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地块的土地收购方案。
第十一条集体土地因实施城市规划需占用的,由市收储中心负责依法办理征收、征用相关手续。具体地块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市收储中心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前期工作。国有土地收回后移交市收储中心,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由市收储中心代表政府优先收购。
原国有企业通过享受政府土地出让金优惠政策进行改制从而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补齐出让金差价后方可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市收储中心对确定收购的国有土地,应区别行政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行政划拨土地,补偿标准由市收储中心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出让土地,根据收购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应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和土地收购补偿。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经过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收购补偿价格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价格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对拟收购的国有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收购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市收储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并到市土地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收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询收购地块的规划意见。
(四)委托评估。市收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补偿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进行评估。
(五)费用测算。市收储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土地收购补偿费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拆迁补偿费进行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差价测算。
(六)方案报批。市收储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规划意见和收购费用测算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收储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八)收购补偿。市收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实行土地置换方式补偿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九)权属变更。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市收储中心共同向市土地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十)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收储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十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全面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收储中心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属收购土地的,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收回土地的,凭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决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前期开发。市收储中心应根据政府供地需要,依法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或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作:
(一)根据储备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特殊地块的前期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负责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作为拆迁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和证书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根据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方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拆迁、拆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
(五)组织土地前期开发工程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市收储中心可与开发企业联合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土地利用。市收储中心可以将暂不供应的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以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方式有效利用;耕作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组织耕种。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储备土地供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市收储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需求情况编制储备土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储备土地供应应严格按照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收储中心根据储备土地供应计划,选择确定拟供应的地块;
(二)需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向市收储中心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市收储中心拟定储备土地供应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收储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土地供应方案,公开发布土地供应信息;
(五)市收储中心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受让人;
(六)属协议、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市收储中心与土地受让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经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用地单位(个人)与市收储中心签订《储备土地供应协议》,并缴纳土地储备前期成本费用;
(七)用地单位(个人)凭《成交确认书》、《储备土地供应协议》等相关资料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收储中心负责将储备土地供应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收储中心的收储资金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审计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
市收储中心的土地收储资金由市财政拨付,不足部分通过银行贷款筹措。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在收到上缴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拨付市收储中心,以扩充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及发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对经批准改变原储备土地规划条件,作为公益事业、绿化、公共设施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造成市收储中心费用超支的,由市财政核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市收储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前期开发过程中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市级和市辖区级收取的部分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凡属于储备范围的土地,必须由市收储中心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联建、合建等方式擅自处置土地,也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违反上述规定的,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从事土地储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市收储中心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各旗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1日印发的《呼和浩特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军分区,法院、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2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