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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2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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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8] 2号


关于转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和《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劳动保障局制定的《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暂行规定》、《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县市实际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暂 行 规 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

(一)在校的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它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和城镇居民未满18周岁的不在学校子女(以下简称居民子女);

(二)18周岁至60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60周岁以上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非城镇户籍失业人口;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

(六)小林场、小农场、小渔场等非农业户籍的失业人口。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家庭,除已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外,应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户籍不在本统筹地区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城镇居民的参保手续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站(以下简称代办机构)负责办理。

学校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学生参保手续。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居民子女:低保对象居民子女(指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下同)、重度残疾人(经残联鉴定伤残等级为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下同)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其它居民子女每人每年缴纳20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缴纳100元;由民政救助资金资助的一、二类低保对象、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残疾对象,每人每年缴纳20元;“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其他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6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参保居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的参(续)保和缴费时间。

城镇居民在启动期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未在启动期参保或中途断保后续保的,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婴儿在出生45天以内,办理了城镇户籍手续,且父母双方均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参保,参保时缴纳当年全部保费,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情况从缴费之日起90天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居民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启动期由各县市自行确定。

第七条 参保对象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张1寸近期免冠彩色照片,到户籍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个人信息登记表》)。代办机构将照片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附于《个人信息登记表》后,以备复核。

低保对象、“三无”人员还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还应提供确认证明材料;重度残疾人员还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非本地户籍的居民还需提供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城镇规划区内的失地、失业农民及其子女还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失地失业证明材料(以上资料均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由民政救助资金、残疾人保障资金资助的参保人,需提供民政部门和残联出具的资助证明材料。

第八条 缴费和发证程序。

(一)代办机构审核参保人提交的各类资料,确认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自动生成打印出《个人信息登记表》,交参保人员复核签字,然后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参保缴费台帐。

(二)代办机构为参保人印制缴费单据(《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参保人持缴费通知到指定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三)代办机构凭银行缴费回执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开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同时以缴费时间确定为参保时间,为参保人员发放相应的证(卡、册),并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缴费登记及信息录入,将有关信息传递到医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选择确定的首诊医疗机构。

(四)代办机构定期编制《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个人缴费情况汇总表》,汇总缴费单据,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代办机构按期汇总《个人信息登记表》,填报相关参保人花名册,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民政部门、残联核定。

第十条 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的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填表、缴费、核对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录入、发放证(卡、册)。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需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在办理完居民参保手续后,由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持《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和本人的职工医疗保险IC卡,到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通知》核定金额,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省相关政策若发生变化,再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首诊医疗机构和就医及费用结算管理暂行规定



(州劳动保障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增强城镇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首诊医疗机构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首诊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首诊医疗机构)是指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定点(定点的资格条件暂按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参保人自愿选择,能为城镇居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免费进行健康咨询和教育,建立健康档案;

(二)对参保人员就诊、住院、出院随访和转诊就医等进行全程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无故限制参保人转诊;

(三)首诊医疗机构应对自愿选择其的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在就医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转诊医疗的住院医疗费用和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四)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进行医疗救治服务,对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事故进行核实,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五)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特殊病种标准的参保人提供医疗诊治,并对所发生的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结算和建档管理;

(六)首诊医疗机构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参保人的生育行为提供医疗和服务,并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和建档管理;

(七)首诊医疗机构对参保人的医疗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时,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及家庭签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与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的首诊选择。

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更改。次年续保缴费时,可重新选择。



第三章 就诊与转诊



第五条 参保人因病就诊住院,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入院时须出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身份确认后,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管理。

出院时,就诊医院对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在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 首诊医疗机构对需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应严格入院和出院标准,及时办理住院手续。因病情原因和限于技术或者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参保病人,首诊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诊手续,也可转往专科医院进行治疗。

第七条 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因病情特殊可直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由家属或就诊医疗机构的兼管人员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相关资料到首诊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首诊医疗机构应及时对其情况进行核实,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建档备查。

第八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原则上在首诊医疗机构生产;需在首诊医疗机构外生产的,应在生产前按规定到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

第九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参保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予报销。

第十条 经评定符合特殊病种诊断的参保人,由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给首诊医疗机构,首诊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进行就医服务,并建档管理。

第十一条 首诊医疗机构应加强对转诊住院人员的管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自付部分由个人交纳,包括起付标准内费用、医保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和政策内比例自付费用,其余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人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个人垫付结帐,再到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结算。

参保人转诊到州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医疗费用,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第十八条报销后,再按85%的比例结算。

第十四条 经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以及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金,由首诊医疗机构核实,报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由首诊医疗机构从预算费用中支付。

第十六条 符合特殊病种条件的参保人的医疗原则上应在首诊医疗机构中进行,医疗诊治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结算,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专科疾病需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费用从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参保人,在申报生育补助时,需提供《户口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准生证》等相关手续,首诊医疗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起付标准一年只计算一次,按当年首次住院医院级别定为当年度的起付标准级别,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未扣足时,再次住院时继续补扣,至扣足为止,然后再按就诊医疗机构的报销比例计算费用。

第十九条 最高报销额度是按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剔除政策规定由个人自费部分后剩下的费用额度(不包括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的自付部分)。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额度和特殊病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计入当年的总额度之中。

第二十条 跨年度住院病人结算时依自然年度为准,以具体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为年度时间。



第五章 统筹基金预算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总额预算制度,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约”的原则,以自然年度为一个结算单位。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当年基金收入总额中,按3%提取风险储备金,上缴州级风险储备金财政专户。

州级风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10%提取县市经办机构的调节金,存入经办机构的专项财政帐户。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后违规的扣罚金额也计入调节金中。

经办机构的调节金主要用于县市基金支付的统筹平衡,包括对首诊医疗机构费用不足部分的适当补助和对首诊医疗机构考核情况的奖评。

(三)提取储备金和调节金后余下部分,全部预算给首诊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首诊医疗机构的情况、就医情况和医疗服务质量检查考核情况原则上按季度核拨。

第二十二条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一)参保人在首诊医疗机构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诊就医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到专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专科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首诊医疗机构核实,因急诊、抢救危重病人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五)长驻外地参保人的住院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急、门诊医疗费用;

(七)参保的居民子女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未经医院抢救造成死亡事故的一次性补偿金;

(八)在首诊医疗机构诊治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以及经首诊医疗机构审批同意,转往专科医院治疗特殊病种的医疗补助;

(九)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费用;

(十)因政策规定的报销待遇奖励、参保家庭和参保人健康咨询和建立健康档案等其他费用。



第六章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首诊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准确无误的与参保人结算有关费用,签字确认并建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首诊医疗机构支付给参保人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首诊医疗机构全年的预算费用中列支。

首诊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结算实行“按月申报、按季结算”的办法,首诊医疗机构应当将当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根据年初医疗费用预算情况与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给予支付。实际结算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初的预算额度。

首诊医疗机构因违反法规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执行医疗保证金制。将当年预算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10%作为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根据首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总体考评情况,于次年的首季给予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结算年度内,首诊医疗机构发生的应报销费用超出年初预算,其超出部分原则上不予支付,费用由首诊医疗机构承担;若首诊医疗机构的预算费用在年终结算后还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全额拨付给首诊医疗机构。

首诊医疗机构不得以预算费用超支或增加预算费用结余为由拒绝收治参保病人,或拒绝为参保病人结算报销费用。

首诊医疗机构预算费用要合理应用,满足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预算费用的结余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凡首诊医疗机构医疗预算费用结余大于当年预算费用20%的,需按医疗费用预算额的2%提取调控管理费,回馈参保家庭和参保人,用于参保人医疗就诊时的特殊情况以及健康检查、疾病预防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首诊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费用预算指标、预算指标执行情况、考核内容、奖惩措施以及结算程序等内容,并加强对首诊医疗机构的管理,确保医疗服务协议执行到位。

第二十七条 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未明确的政策部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州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芜湖市地表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水域功能,改善城乡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江、外河、水库以外的水域,包括所有湖塘、沟渠、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域保护实行蓝线管理制度,即在水域保护规划中确定湖塘、沟渠、湿地等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是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市水域保护工作。

建成区以外水域的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建成区内水域的管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水域保护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人水和谐,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二)保护水域,贯通水系,稳定水量,防止水患;

(三)水域保护优先,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

(四)鼓励合理扩大水面,增加水体,改善水环境;

(五)水域保护规划应与流域、区域水利规划相衔接;

(六)统筹水域的整体性和城乡水系的协调性;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域保护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区水域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规定水面率控制指标,并按照以下要求划定水域蓝线:

(一)沟渠水域蓝线的划定:沟渠规划控制线的划定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小于5米。

(二)湖塘(湿地)水域蓝线的划定:湖塘(湿地)规划控制线按湖塘大小,设定在湖塘口边缘线外规定位置。其中:对百亩以上湖塘,有堤防的设在背水侧堤脚外5-20米,无堤防的设在湖塘口线外不小于10米。

(三)水面控制率指标,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不低于本地区各规划区域现有水面率的原则确定,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分工,每年年初公布一次。

第八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的城镇建设各类专项规划(包括园区规划)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协调,并在编制时征求水域保护责任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涉及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前,应当经过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

第十条 各类涉水的建设项目,以及整治水系和修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水域蓝线。

未完成水域保护规划的水域不得改变其水域现状。

第十一条 水域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蓝线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填堵和占用水域,擅自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地下设施;

(二)破坏水网水系,从事挖掘、取土、埋藏、垦种、放牧、建筑、堆放、圈圩、打坝、爆破、损坏等与水域保护要求不相符的活动;

(三)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从事珍珠养殖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水域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需要填堵水域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

(二)不能同时满足防洪、排涝要求和所在区块基本水面率的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征用土地内的蓝线管理范围确实需要填堵水域的,占用水域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等量等效”的原则进行,即在同一个排涝区域内就近先自行兴建替代工程,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替代工程未建好或难以兴建的,该水域不得填堵。

前款需要填堵水域的,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外的,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项目在建成区内的,经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时,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对该宗地块内水域的保护作出专门约定,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出让土地。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水域蓝线范围内的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占用后应限期恢复。

第十六条 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建设穿堤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相关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审核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占用水域对水系和水生态影响较大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

水域蓝线的动态监督与管理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水域保护规划,在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擅自填堵、占用水域以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对不符合水域保护规划要求的已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不整改或者拆除的,应由该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清除。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域保护责任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水域保护规划的义务,也有监督蓝线管理、对违反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保护规划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在已划定的水域蓝线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项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武汉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东南部的沌口、郭徐岭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按照武汉市经济发展长远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人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技型项目为主,大力发展汽车产业及相关产业,推动武汉市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科研机构,投资兴建基础设施。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武汉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武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事务;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或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应规范办事程序,严守办事纪律,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经营者提供优良的服务。
市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批准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外汇管理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重点兴办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及其他先进技术产业;
(三)产品能出口创汇以及其他国内急需和效益显著的产业;
(四)国家准许兴办的第三产业;
(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属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十五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股份制经营;
(六)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租赁经营;
(八)补偿贸易;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按照有关土地出让、转让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帐户;需设外汇帐户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开发区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自求平衡,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调剂或向指定银行购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在开发区内设立会计帐簿,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前款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9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或者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可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6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3年。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其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
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内的利润、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
,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更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和机构经批准进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建设开发区基础设施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开发区企业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
(三)设在开发区的机构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建筑材料、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管理设备;
(四)开发区企业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利用外资养殖出口产品所需的饲料;
(五)开发区举办教育中心所需进口的电化教育设备,区内企业综合管理所需进口的设备,以及生产配套用的空调设备。

上述减免税的进口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转让、销售、租赁给区外。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携带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经海关核准,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出口开发区生产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使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在开发区内加工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开发区产品,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开发区企业代理或收购区外产品出口,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增值税税率为零。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其中属法定商检的,还须同时交验
商检合格证。
前款所述进口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以及进口料、件,只限于本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加工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置的月份起,免征房产税3年。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五条 对外商出入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对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中方商务人员出入境可按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确需从市外迁入职工的,由企业报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迁入开发区的户口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企业,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和湖北省、武汉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适用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国家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武汉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件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