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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1: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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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5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管理,促进土地资产的合理流动和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依法出租、承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有划拨土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材料。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最长期限为三年。

  第七条 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时出租。

  第八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

  (四)出租用途;

  (五)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六)出租期限;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应当补正。

  第九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出租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

  (一)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申请书;

  (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附着物的,应提供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权属证明;

  (四)出租合同;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出租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因特殊情况在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凭出租许可文件办理土地出租登记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人需要延长出租许可的,应当在出租许可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

  出租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应当于原许可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原许可的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注销原许可。

  第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租给他人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文件规定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

  承租人确需改变出租土地用途或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在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报市、县土地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调整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注销土地出租许可。

  出租人应当自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撤回土地出租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原许可证交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缴纳当年实际出租期间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计收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制定,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按年计收,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第十六条 出租人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不按期限缴纳划拨土地出租收益金的,按日加收该收益金总额3‰的滞纳金。不按期缴纳土地收益金超过六个月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出租许可并予以公告,同时责令限期缴纳收益金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出租土地用途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向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有效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或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承包形式给他人使用或者改变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用途以自营、联营、合作方式使用划拨土地的,视为出租行为,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
案件情况:A计划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个朋友朋友B。B是一个包工头。为了帮助A,B从自己承揽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带去了三位钢筋工。当着这三个钢筋工的面,和A讲明:我给你介绍这三位钢筋工,让他们帮你把三间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钱不挣。又向三个钢筋工说,这活是共1600元工钱。如果愿意干,就在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们在这里挣的钱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处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一位钢筋工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现在因对伤害的善后处理发生了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三个钢筋工和A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显然,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钢筋工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和另外两个钢筋工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A就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约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换言之,如果没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钱。这符合加工承揽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三个钢筋工接受的任务是明确的,获得报酬的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说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说,是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
一般而言,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能力。但是,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学理上认为主要是,从事劳动的人和接受劳动的人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如果不是其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限制劳动者同时具备多个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从事其他的有偿劳动,就认为是劳务关系。
参照劳动关系,来理解劳务关系,我们在劳动法第二十条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可见,劳动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不是劳动组织的成员,那就可以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雇用关系之一。由此可见,认为本案的三个钢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关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确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足以答复本案的定性。其规定是:“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承揽加工的区别是什么。
所以,就某个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种关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仅如此。在其他的个案中,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
法律关系竞合,不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
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因此,这类纠纷,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一个具体的个案,需要律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调查、策划。这是律师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结论特单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调查、补充证据,得出对委托人更为有利的结论。有时候,在律师的努力下,会得到出人意料的结论,有时候,甚至会有峰回路转的效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保证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2号文件公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报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供热单位、供热经营部门、热源厂和用户(单位用户、居民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城市供热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供热的方针、政策,制定全市供热管理各项规定;
(二)会同规划部门制定供、用热事业的总体及近期规划;
(三)参与供热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把好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关;
(四)对供热单位和用户行使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能;
(五)对供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行使仲裁权;
(六)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热价并监督执行。

第二章 供热管理
第四条 供热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热源、热网,应符合城市供热总体及近期规划。除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外,须同时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实施。其它涉及供热配套的工程,由市供热管理处会同市规划部门联合审批。
第五条 供热经营部门(各供热经营站)的职责是:
(一)在市供热管理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或通过合同协调供热单位生产符合标准的热能;
(二)负责供热管网的维修、保养;
(三)负责调整管网热平衡及保证供热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四)按合同规定向用户收缴热费,按供热管理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监督;
(五)负责对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六条 供热单位须按市供热管理处批准的热负荷曲线图供热。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和用户室温合格率,须符合现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必须遵守规划、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等有关规定,认真搞好设备维修保养和供热管理。
第八条 供热设备须安装必要的监测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噪音等指标必须控制在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九条 本市采暖期自每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各供热单位要保证按期供热,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第十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设施因事故而停止供热时,维修人员必须立即进入现场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负责赔偿因停热或供热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须经市供热管理处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必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供热管理处、劳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十三条 供热管道周围三米内,严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排泄污水、开掘取土以及进行爆破等作业。已建在管道上的建筑物,应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市供热管理处有权会同规划管理、城管监察部门予以强行拆除。

第三章 用热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必须首先考虑供热配套,并将方案上报市供热管理处,经审批后,方可列项施工。
第十五条 凡需要供热的用户,须向市供热管理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用热范围、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系统图、建筑平面图、地形图等资料,经审批后,方可用热。
第十六条 市供热管理处对新增加采暖面积的用户收缴配套增容费。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部门每年与用户签定一次性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面积、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付款方式、技术管理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供、用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由市供热管理处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 用热单位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热网系统(从分水站至建筑物内的管道)及采暖系统的维护、检修、管理。杜绝跑、冒、滴、漏现象,发生事故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每年供热前,用户必须对采暖系统进行全面检修,经供热单位检查合格后,方能供能。
第二十条 对因房屋防寒、保温措施达不到要求致使供热效果不良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第四章 热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热价由原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折旧费、大修理费、人工费及管理费等构成,由物价、财政部门和市供热管理处逐年核定。
第二十二条 采暖费按建筑面积及室内净高三米为基数计收。净高超过零点五米至一米的,加收基本热价的30%,再超则以此类推。超高不足零点五米(不含零点五米)免收超高热费。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或地方调整燃料、水和电的价格,热价亦需作调整时,由主管部门提出调价方案,申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热费的收取采用同城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由供热经营部门对用户按合同规定收取。对逾期不交者,供热经营部门对其加收5%滞纳金。对拖欠热费超过二个月的用户,供热经营部门有权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管理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市供热管理处派出的供热监察人员执罚:
(一)对未经批准,私建、滥建锅炉房或擅自接通集中供热管道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二)对用户私自安装的水嘴、放风,除令其限期拆除外,罚款五十元,对逾期不拆的,每超一天,加罚二元;
(三)供热设施跑、冒、滴、漏,视其后果轻重,对有关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擅自排放或使用热网热水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供热质量差以及用户意见较多的供热单位,给予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以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违章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罚款由市供热管理处执罚,其中属个人被罚款,通过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除。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供热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齐齐哈尔市供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