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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时间:2024-05-16 13:1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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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1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91年3月)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林汉雄的建设部部长职务。
任命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二、免去钱永昌的交通部部长职务。
任命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发〔2004〕3号


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3月19日





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
对经营者激励与约束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有企业经营者组织、推进改制的积极性,规范改制工作行为,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主要指国有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
  第三条 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主要责任:
  (一)统一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思想,使绝大多数人理解、支持和参与改革;
  (二)在出资人主持下,配合中介机构并请职工代表、债权人参与,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清理人员、清理债权债务工作;
  (三)配合出资人主动招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选战略投资者;
  (四)千方百计搞好生产、经营,防止效益不正常下滑和国有资产流失;
  (五)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确保企业稳定。
  第四条 对改制前企业经营业绩良好的优秀经营者,在改制中给予以下激励:
  (一)在确保企业做强做大、国有资产不流失、按规定搞好职工安置和不需政府支付改革成本的前提下,主要依靠企业的经营者进行招商改制;
  (二)凡企业规模较小,由现任经营者自筹资金发展起来或做出重大贡献,又有融资能力,能保证进一步良性发展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可以由管理层收购或控股;
  (三)凡由于经营者自身努力而形成的任期内净资产增加的部分,经审计确认,可由出资人决定,职代会讨论同意,按1%—10%的比例,作为个人股份奖励给经营者,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对在改制期间认真履行职责、积极推进改革的国企经营者,经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考核确认,视情况分别给予以下激励:
  (一)对改制后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进入新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或推荐为新企业经营班子成员,由董事会依法聘任;
  (二)对改制后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可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国有股代表进入改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或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推荐;
  (三)对改制后国有资本完全退出的企业,将从原企业经营者中选派优秀者,作为经理层人选,向新企业董事会推荐;
  (四)对改制后未被新企业聘用的原参照厅级干部管理的经营者,视本人表现,按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给予妥善安排。有的可安排到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任职,有的可安排到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担任非领导职务;
  (五)对负责规模较大、问题较多企业的破产重组工作的优秀经营者,可提前安排到当地任职,继续在原企业履行破产、重组、稳定的职责。
  第六条 对改制期间企业经营者的约束措施:
  (一)企业应自确定改制之日起,对人事、用工和工资调整实行冻结;
  (二)派驻企业的监事会要常驻企业履行职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监督整改。如因监事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未能及时挽回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三)审计部门要认真搞好对经营者的离任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常亏损的,按有关法规追究其责任。若发现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要公开通报,并责成主管部门取消其中介机构资格;
  (四)向改制企业派驻财务总监,对以下重大事项实行与企业经营者联签:单项万元以上的支出;以产成品、存货、债权或现金偿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和低于市场价销售或者赊销产品;应收款打折清收和核销;固定资产处置和出租(联签后按程序报批)。如因财务总监失职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解除其聘用合同并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者凡不认真履行职责,不积极推进改革的,将视情况给予以下惩戒:
  (一)对有抵触情绪、工作消极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二)对以错误言行导致干部职工思想混乱、队伍涣散并造成生产经营下滑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否则,改制后将不予安排工作;
  (三)对失职导致企业严重亏损、国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予以组织调整、党纪政纪处分,直至撤职并追究法律责任;
  (四)对煽动职工闹事、破坏企业和社会稳定的,按党纪、政纪和法律进行惩处。
  第八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省属国有企业按此执行;市(地)属国有企业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