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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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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准确掌握粮食库存是国家实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确保粮食库存账实相符和真实可靠,对稳定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粮食库存的真实情况,更好地落实宏观调控任务,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和内容

  重点检查所有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含最低收购价粮、中央临时储备和临时储存进口粮以及国家临时储存粮,下同)、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质量情况,国有及国有控股(以下简称国有)粮食企业储存商品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粮权归属情况。其中,对库存粮食质量,重点检查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合格率与品质宜存率。严格核查国有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的情况,重点核查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贷款与粮食库存的对应情况、企业会计账和统计账的相符情况。严格检查政策性粮食存储企业的补贴资金下拨和使用情况。全面核查纳入粮食流通统计范围的重点非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及转化用粮企业执行统计制度的情况,并选择部分在当地市场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进行粮食库存情况的典型调查。

  二、清查时点、方式和人员

  (一)清查时点。以2009年3月末粮食库存统计结报日为检查时点。

  (二)清查方式。清查分为企业自查、市(地)级人民政府全面普查、省级人民政府重点复查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随机抽查四个阶段。企业自查是整个清查工作的基础环节,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部署,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检查范围的所有企业按照全国粮食库存清查的统一要求,切实做好自查工作。市(地)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有账必核、查必彻底”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省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随机抽样、突击检查和暗查等多种方式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环节进行严格复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省级复查的基础上,采取随机选点的方式进行抽查。

  (三)检查人员。普查、复查要采取综合交叉的检查方式,按照“统一抽调、混合编组、集中培训、综合交叉、本地回避”的原则择优选调和安排检查人员。参加普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县(市、区)的普查工作,参加复查的人员不得参与对本市(地)的复查工作。

  三、进度安排

  (一)准备阶段。2009年3月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细化并下发粮食库存清查实施方案,并完成清查动员、人员培训和相关资料、查库器具准备等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9年4月5日前,县级人民政府要督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清查范围的企业完成自查工作。

  (三)普查阶段。2009年4月20日前,市(地)级人民政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库存情况进行全面普查,确保不留死角。

  (四)复查阶段。2009年4月底前,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重点复查,复查比例为本行政区域内纳入检查范围粮食库存总量的20%―30%。质量复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复查企业所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25%左右。复查样品实行跨省(区、市)交叉检验。

  (五)抽查阶段。2009年5月上中旬,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重点省(区、市)粮食库存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抽查企业个数每省(区、市)不少于10个。质量抽查的抽样代表数量为被抽查企业所储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存储粮和地方储备粮库存量的25%左右。抽查样品实行集中统一检验。

  (六)汇总整改阶段。2009年5月下旬,省级人民政府向发展改革委提交本地区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报告和结果汇总报表,并对清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09年6月底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报送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总结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为加强对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审计署、质检总局、统计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储粮总公司参加的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制订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部际联席会议有关具体工作由粮食局承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牵头的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机构,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清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中储粮总公司各分支机构参加省级粮食清仓查库工作机构。

  (二)明确责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粮食库存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要建立和完善明确的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企业法人代表、地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都要逐级在清仓查库工作报告及相关报表上签字。各环节检查的原始记录必须保证完整、准确、真实,并妥善保存、留底备查,不得擅自篡改、损毁。对故意掩盖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妨碍清仓查库工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严明纪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检查工作,加强业务培训和廉洁自律教育,严明纪律,严格要求。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坚持原则,不得参加可能影响清仓查库工作的活动,不得吃请、受礼,对违反廉政工作纪律的要严肃查处。

  (四)公开透明。要增强粮食库存清查工作的透明度。各地区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清查工作的全过程进行监督。要加强宣传报道,向社会公布粮食库存检查的政策、内容、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及时查处各类违规违法行为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五)落实经费。各地区要本着勤俭节约、提高效率的原则,安排落实粮食库存清查工作经费。此次清仓查库工作新发生的必要开支,由省级财政核实后专项列支,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清查费用转嫁给被查企业和单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全国粮食清仓查库工作的重要意义,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稳妥实施,确保粮食清仓查库工作不走过场、清查结果真实可靠。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较于一般债权,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当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也是从物权制度上体现物权优于债权的应有之义,而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从法律属性上讲也是债权,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赋予了它不同于一般债权的性质,成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也从而获得了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

从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台的法理上讲,一是符合国际建筑领域的惯例,二者也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现状,即为最大程度保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群体的基本生存而设。众所周知,在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上,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缺乏合同议价权,而建设项目本身往往耗资巨大,为拿下项目,承包人又往往被要求垫资承包,这就给承包人带来巨大的资金压力,一旦发包人拖延、克扣或以种种理由延迟支付工程款,就可能给承包人带来灭顶之灾。对代表广大农民工群体的建筑工人来讲,一旦承包人资金周转困难甚至濒临破产,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则建筑工人及其整个家庭的基本生存就会出现问题,将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建筑企业和建筑工人基本生存权与银行等其它以盈利为目的抵押贷款等权利的债权人之间的合理平衡,恰恰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做了明确规定和解释:首先,必须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承包人应同时履行催告程序,发包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仍不支付(包括拒不支付、拖延支付或者仅部分支付等情形),承包人才可以自施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或者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协商折价或向法院申请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下面就该规定适用过程中常出现几类争议问题分类阐述: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和主体范围:

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中所指向的“建设工程”的范围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而建设工程又同时存在新建、改建或扩建等多种情况。

显然,勘察、设计等建设项目前期单项承包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指的“建设工程”范围之内,因在此类合同标的额相对较小,且合同履行期限内建设工程尚未开工或尚不存在实体,合同标的一般代表的是一种智力成果,对此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任何实质意义,也有违法律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出发点。

在建设项目未实施总承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土木(基建、桩基)工程专项承包、设备安装工程专项承包或者装修工程专项承包等,对类似专项工程,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可以适用的,因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的客体而言,此类工程与主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无本质区别,相关施工企业、建筑工人的利益均属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保护的范围,但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得主张优先受偿权。这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也已明确。

有别于新建工程项目的实体完整性,改建或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存在附属、不可分割性,因此类似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处置时,是否能够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此类问题根本争议不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而是工程项目如何处置的争议,同样,从保护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利益的角度而言,与前述专项工程承包方一样,仍然可以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对于承包人承接的多个工程项目,承包人只能就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承接的发包方的其它工程,承包方无权主张。

2、 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主体范围。

在建设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下,专项工程的(发包方同意或发包方指定)分包方,及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大多予以认可,但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只能在发包方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哪些工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为公共利益而建设的道路、桥梁、教育、学校、政府机关等公益性质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不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行使期限问题:

1、该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问题,也
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延长或缩短,但因该权利性质上仍属于财产性权利,承包人当然有权放弃。而实践当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一般在合同中会要求承包方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来讲,在该六个月期限内,发包方不同意折价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行使优先权,以免超过法定时效,沦为一般债权。

2、对于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问题,一直是诉讼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里有两个起算标准:一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二、实际竣工之日。前者实践中比较好操作,不管是发包人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如期竣工或通过竣工验收,只要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承包人均可按期起算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后者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尤其是对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六个月,且发承包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对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该规定可看出,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是承包人的基本利益即实际损失和已发生费用,而不包括违约损失和可得利益、利润损失,法律侧重保护的基本利益和生存权益优先,如果过度保护而将违约等损失包括在内,将无疑造成对其它债权人的不公平。

这里最主要的争议,是承包人的垫资款问题,最高院前述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垫资款应否作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垫资款等实际支出费用划入优先受偿范围内。对此,笔者的理解,这二者并不矛盾,这里的垫资款仍然是指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对垫资发生的费用约定的利息或者违约金则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发包方因启动项目以垫资名义向承包方的实际借款则属于一般债权,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范围。

四、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法定除外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的认定
彭德才

一 案情回放
中国法院网曾对发生在上海的如下案例进行过报道:
喜爱上网的餐厅服务员邬某在上网购物的过程中发现,购物网站只须确认客户的信用卡号码与身份证号码即可完成交易。邬某利用其在餐厅当服务员的便利条件,在替顾客用信用卡结帐之机,偷偷记下了两名被害人的长城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号码,以及他们的身份证号。嗣后,邬某便开始以两名被害人的名义频频光顾购物网站,先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的物品。当被害人收到银行寄来的对帐单时,方才发觉来历不明的巨额消费。警方很快便将邬某抓获归案。
二 观点争议
如邬某的行为怎样定性,大致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观点认为,邬某的行为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认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是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类诈骗犯罪,必须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即犯罪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相对人因为犯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相对人因为自身错误认识而做出某行为→犯罪行为人因为相对人的行为认识而获得一定的财物。可见要成立诈骗类犯罪,前提之一便是受骗方有意志自由,否则便不可能受骗,也就不能成立诈骗罪。而在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确认、核对信用卡帐号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的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虽然具有人工智能,但其仍脱离不了“物”的范畴,没有意志自由,因此不符合诈骗犯罪的逻辑构造,自然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邬某有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邬某的构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与诈骗罪的牵连犯,依一重罪即诈骗罪处断。
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邬某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如下四种:(1),使用伪造信用卡或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可见,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本身,可能是伪造的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自己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不管怎样,均是信用卡这一实物。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信用卡的解释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信用卡帐号、密码、持卡人的资料等作为一种无形的信息资料,虽然是以信用卡为物质载体,但它毕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犯罪行为,根据现行立法,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邬某的行为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作者按)。”本案中邬某利用替顾客使用信用卡结账的便利条件,秘密获取他人信用卡帐号的行为,符合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其一,邬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信用卡具有专属性,专属于持卡人本人使用,为了证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证或是输入信用卡交易密码,本案中,邬某通过计算机网络输入真实持卡人的帐号和身份证号码,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按一定的程序来运作的,程序的设置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所以预先设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识心理的代行物”,邬某的行为导致程序误认,实质是等于使在线支付平台程序设计者陷于错误认识,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系统确认邬某提供的帐号及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代替程序设计者完成的确认行为,计算机在线支付平台的设计者的本意是只给合法持卡人在线消费支付,邬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实质是对程序设计者的欺骗。可见,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邬某实施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帐号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窃取来的信用卡帐号在线消费支付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及诈骗罪,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牵连犯,在处断上应从一重罪处罚。比较两者相应的法定刑,诈骗罪是重罪。因此,笔者认为,对邬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处断较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