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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9:0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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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5号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第三章接受捐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六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凭捐赠凭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四章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接受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统一分配、调拨全国救灾捐赠款物。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捐赠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救灾捐赠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民间国际援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发布的《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分析“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中案情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者的身份应当明确。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或知情群众。鉴于当前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公安机关有抵触情绪的不乏其人,为了促进搜索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布信息时应该尽量避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直接出现,尽量采用与案件有关联的角色,如目击者、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以减少阻力。对于发布的信息要进行一定的说明,尤其是以图片、视频形式出现时要进行解释,避免引起公众的无端猜疑而使工作陷入被动。
  对于需要“人肉搜索”的案件要严格把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取这种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如“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钱军打人案”,这些案件要么是由于违反社会公德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要么是事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引起网民的极大兴趣进而得到广泛地关注。二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特大案件需要迅速侦破以减少影响,或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传统手段难以奏效,具有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信息的必要性。三是其他有必要启动的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社会关注程度、人身危险性、工作难度等情况来综合考虑。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有必要性原则。首先,要限定“人肉搜索”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仍然需要依靠传统的手段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人肉搜索”。若过多地使用,会造成公众的疲劳感,网民参与的热情会降低,不能得到足够多的网民支持。其次,要确定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工作难以开展;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大,不及时侦破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等,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还有适当性原则。侦查是与各种犯罪嫌疑人进行尖锐而复杂斗争的活动过程,始终存在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严格保密。而“人肉搜索”以网民或公众对案件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为适用前提,“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看似一对矛盾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两者也存在统一性,可以相互协调、共同促进。这个协调点就是信息公布内容、时机的适当性。在案件侦查中,对于确有必要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件,在信息的发布上,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既要有明确的信息,使搜索成为可能;也要遵循侦查的保密性原则,注意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公布的时机。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动侦查工作的开展。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首先,“人肉搜索”在很多情况下会泄露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途径或方式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公安机关在适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时,要有专门人员进行负责,明确责任,对于需要公布的案情要进行审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避免因滥用“人肉搜索”而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当今社会人财物的流动性加强,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面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传统侦查措施受到的制约越来越多,打击效果不明显。“人肉搜索”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多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网民巨大的人力资源确实值得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予以重视和挖掘。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

银发[2004]19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秋季开学在即,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事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切身利益,事关国家人才培养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进一步做好助学贷款工作,解决高校贫困新生2004年秋季入学的资金困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统一思想认识,抓紧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级银监局和各商业银行要充分认识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的重要意义,站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把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精心谋划,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加大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的宣传解释力度,会同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全力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抓紧开展辖区内各地方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尽快落实中标银行。各商业银行总行要科学测算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鼓励和支持各省级分行积极参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工作。

二、明确管理职责,保证符合条件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省级银监局要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中标的商业银行,要制定周密的工作计划和管理措施,严格按照中标协议约定的贷款需求额度,保证高校贫困新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及时发放到位。没有中标的银行,要尽职尽责,保证已经承诺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各商业银行对发放国家助学贷款不得设置任何规模和资金限制。各地银监局要联合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三、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

鼓励农村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和其他中小金融机构探索采取多种有效方式,积极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所需路费和食宿等费用提供生源地小额贷款支持,并做好统计监测工作。已经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为高校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积极提供生源地助学贷款支持,有效扩大生源地助学贷款的覆盖面,提高政策实施效果。尚未开办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省市,要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和高校贫困新生的贷款需求特点,尽快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积极推广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积极研究通过加大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形式,鼓励各省市政府出台优惠措施,支持金融机构扩大生源地贷款。

四、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努力做好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当地银监局要密切合作,加强与教育部门和高校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把握辖区内高校贫困新生的基本情况,为各金融机构发放助学贷款提供政策指导。同时,要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有效拓宽社会捐资助学渠道,对于各种形式的捐赠助学资金,协调和支持各金融机构积极做好配套金融服务工作。金融机构在积极发放各项助学贷款的同时,要注重加强助学贷款的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