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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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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宁波市信访事项终结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经复查、复核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区域范围内跨地区、跨部门以及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重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市及县(市)、区各部门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小组,处理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原办理机关已经作出处理的事项。
第五条 对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调解、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七条 信访人既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又不请求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可以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在听取有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九条 对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复核意见提出后,应书面告知信访人以及原办理单位,同时报国家、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复核意见作出后,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有关机关应继续做好教育疏导和思想转化工作,劝其息诉罢访。
信访人不听劝阻、继续信访的,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 信访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或者有其他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工作秩序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国务院《信访条例》、《浙江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包括派员收取和通知企业缴纳)的监督管理费、专项事业资金及有偿服务性费用(以下统称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超越职权自行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严禁乱收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已开征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核准。经核准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分批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收费机关和收缴地点等。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需向外商投资企业新开征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立市级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能够集中收取的,各收集单位应当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设立的“市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收费办)统一收取或经市收费办批准派员在集中收费地点直接收取。集
中收费的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集中收费的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
市收费办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在企业缴费后的3日内,扣取1%的手续费后拨交委托收费单位。
各县级市(区)可以参照前二款规定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七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收费,实行收费登记簿制度。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年度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收费登记簿应当设立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数额、收费许可证批准文号、收费时间、收费行政机关名称等栏目,由行政机关收费人员收费时如实填写并签署;企业凭缴费通知书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由缴费企业根据缴费通知书及凭证填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抵制、拒交,也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标准缴纳,在办理工商执照年审时,须提交由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时,须提交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对不按期缴费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视情予以处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