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1〕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洛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

试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公安部、保监会、卫生部、农业部第56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用于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金融、审计、卫生、农机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县(市)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管理机构的性质和人员配置参照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资金;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

(二)依法确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六)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及其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此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省定标准提取并直接拨付到我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等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专户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二条 市级救助基金与县级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从救助基金中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遵循回避原则。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在财政部门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省级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笫三十一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28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保监会。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对本市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机主管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在实际投资款缴款人与股东不一致时,如何进行验资报告?--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三

蔡英杰


关键词:外资登记 验资报告 汇款人 股东 会计师 外汇 工商局 银行 代为出资 委托出资


  在办理内外资企业工商登记过程中,律师或会计师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即真正向银行汇入实缴出资的单位或个人与签订出资协议或合资协议的股东或向外汇管理部门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一致,简单说就是注册资本的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是否同意入账?外汇管理部门是否允许?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可以的话,工商部门对此是否认可呢?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9条①的规定,在注册公司时,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过,至于究竟何为“以自己的名义”,工商总局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如果汇款人与实际股东不一致,并不必然违反本条规定。22号令第9条规定的本义,很可能是为了避免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的纠纷,因此不管是资金来源本身属于谁,但是出资的时候必须是以股东的名义出资,因此这个就需要相应材料或文件予以证明是否为“以股东的名义”。

  尽管如此,在实践中,可能各地的操作尺度亦不相同。毕竟,这不仅仅是一个部门的事情,可能涉及到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工商局、外汇管理局(外商投资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外汇管理部门的政策规定)等好几个部门的配合,只要在上述几个部门一致确认无误的前提下,这个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操作性。其中任何一个部门的不配合或不认可都有可能导致项目的无法实施。

  据笔者了解,在实践中,相关部门就这个问题的处理,对外资和内资的态度上并不完全相同。早在2002年,外管局珠海中心支局就根据《外管局广东省分局关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粤汇复【2002】83号)②下发了《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业务有关问题的函》(珠汇函【2002】12号)③,里面专门对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这个问题作出了规定。根据珠汇函【2002】12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应由其投资者按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和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者名称缴付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因此,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的资金来源应是该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汇入款项,对外商投资企业收到不属于其外方投资者汇入的投资款项,银行应拒绝为企业办理资金入账手续。这样看来,广东地方对于缴款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问题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直接要求银行方面不得予以办理入帐手续,更别提验资手续或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了。到了2003年3月,国家外管局下发了《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0号)④,根据该通知,即便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与其境外投资款缴款人名称不一致,外管局依然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与外资外汇登记,但是外管局会在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的字样。由此可见,外管局在办理验资询证和外汇登记的时候对这个问题并不进行过多干预,当然通过加盖长章“出资人与汇款人不一致”的方式,外管局实际上已经将其责任排除。

  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明确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之后,很多实务界人士纷纷撰文,表示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下,汇发【2003】30号文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了,很多地方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或工商局在实践中也有以此为理由拒绝入帐或验资或办理工商登记的。不过,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工商总局第22号令与汇发【2003】30号文并不矛盾。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系统版)》(汇综发【2008】137号)⑤“资本金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中“注意事项”栏的第13条规定,外汇资本金的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但资金流入后如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企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可以看出,汇综发【2008】137号文仍然允许“缴款人可以与外国投资者不一致”这种情况的存在,只是明确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引发的责任推给了企业自身。此外,在各地外管局公布的《验资询证申请表(流入类)》⑥的下面往往注明:“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可以不一致,但由此而产生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申请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本来国家外管局是将“非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推给了企业自身,但是各地方外管局又将上述责任扩展到办理验资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

  表面上看起来,会计师事务所方面的风险很大,例如,有人提出“一旦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就股权归属等问题出现纠纷,会计师事务所是很难独善其身的”。在实践中,的确也有部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为此类汇款出具无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如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有这样的要求)。不过,笔者认为,即便将来在股东和缴款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等等,只要会计师获得了投资人的声明书或代为出资协议或委托出资协议并在验资报告进行披露了的话,那么会计师以及其所在事务所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42号)⑦,只有在外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时,其才有权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但是按照正常程序为“缴款人名称”与“验资股东名称”不一致的情况出具验资报告并进行披露的,并不构成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因此不应当承当此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委托人要求会计师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或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会计师可以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之外,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不违法。此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准则并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⑧,而且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2号——验资》⑨中还明确规定,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方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目前,很多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⑩也只是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在验资报告里进行披露或者说明或取得双方委托受托付款的证明文件,只有个别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在无法查明“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原因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①。

  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或部门为了鼓励经济发展,实际上只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对于国内投资者则没有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安徽省工商局2006年下发的文件②明确规定,允许外国(地区)投资者委托出资,外国投资方以委托方式出资的,在登记时提供投资方与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字确认委托出资和代为出资关系的书面说明即可;根据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促进台商投资与台资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8】131号)③,台资企业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出资,投资者只需提供投资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确认的委托书和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即可;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本市公司货币验资工作的意见》(沪工商企【2006】251号)④,对于外商投资公司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在验资的时候,会对验资资金来源严格审核,凡验资资金的汇缴人与股东(发起人)的名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该款项的汇缴。因此,在当地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应该同样可以验资。上述地方对于内资企业则无上述规定。

  根据武汉市工商局下发的《关于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武工商注【2008】155号)⑤,公司股东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不能以其他单位或个人名义代其出资。这里并未区分内资和外资,因此很有可能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都是不被武汉工商局认可的;根据《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深工商联字【2008】4号)⑥,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由此可见,深圳工商局同样不认可“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

  实践中,在“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先将资金放在一个“带审查账户”中,在收到投资方发的报文做出相应声明之后才会入帐。

  诚如前文所述,注资验资事项不是单独一个部门的事情。因此,在实践中,只有所有相关部门确认都没有问题,即银行同意入帐并出具询证函,外管局同意出具外汇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同意出具披露相应信息但不保留意见的验资报告,工商局对这样的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只有上述一系列环节全部确认没有问题之后,该事项才能顺利地的得到解决。如果有一个环节通不过,即便其他所有部门都表示可以操作,那么依然无法顺利满足客户需求。因此,在操作此类项目的时候,一定要事先查找当地的政策依据,并同涉及到的当地所有相关部门进行确认,并且将实践中的种种不确定性以及相关风险向客户进行提示。

  当然,不论是实践中各地的操作尺度如何,从立法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不论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该允许 “投资者与缴款人不一致”或“委托出资”或“代为出资”等类似情况的存在。当然,为了避免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国家应当在法律文件(应当是由多个部门联合下发或者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才有效力,才能约束不同部门,并对责任的归属进行明确)中明确规定,在操作上述事项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应的代为出资或委托出资的协议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境外投资者,需要进行公证认证)、投资人关于发生纠纷责任自负的声明书等文件。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邮箱:blustarcai@sina.com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南通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5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南通市用人单位欠薪预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工资分配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包括法定劳动时间之外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又不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欠薪预警,是指针对用人单位非法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政府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发出警示,并督促其发放所拖欠工资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用人单位欠薪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市)、区经贸、财政、建设、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本办法,共同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五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劳动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报告,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并提出处理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进行跟踪,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或补足所拖欠工资部分。

  第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30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同意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欠薪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对拖欠职工工资且未按规定报告的用人单位,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职工工资;对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欠薪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督促其按规定支付工资,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2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欠薪达3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经调查核实后视其欠薪情况,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且没有按规定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并填报《用人单位欠薪情况报告表》的,一律纳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

  第十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实行欠薪预警通报制度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列入欠薪预警监控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在本区域范围内进行预警通报,并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经贸、财政、建设、工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 对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预警通知书后10日内,应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知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书面报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资补发计划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明确补发时间,工资补发计划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支付欠薪的同时,必须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与欠薪等额的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拒不出具保函或预交保证金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整改。

  工资支付保证金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该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欠薪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在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6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其解除欠薪预警监控,同时返还其工资支付保证金。实施欠薪预警通报的,应当在原通报范围内公示解除欠薪预警监控。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欠薪预警监控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必须在招标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日常检查、抽查制度,及时全面掌握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积极预防、及时制止纠正欠薪行为。对因检查监督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工资监控数据的采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企业工资支付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建设工程项目的工资预警按《市政府关于在市区建设领域实施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通政发〔2005〕84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