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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时间:2024-06-17 08: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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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号)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6日



            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促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


  第三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区、县(市)、开发区计经委是区、县(市)、开发区属企业的基层管理部门。由市、区、县(市)、开发区分别成立的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的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委,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组织、协调和清理向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等事项以及企业评议政府部门的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省政府规定之外的一切收费项目均一律取消。确需保留和新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按国家规定重新报批,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管理经费需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在年终将收支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对现行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年初上报收费预算。收取的资金必须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减免。确需减免的,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七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各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额度和改变收费标准。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任何单位不得变相收取。


  第八条 建立向大中型企业收费登记制度。收费单位收费时填写市政府统一印制的收费登记卡,由企业留存,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工商、税务代理等服务,必须由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法人资格,经省、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担任。任何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评估机构、强行提供代理服务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依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项目、种类、幅度和标准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设置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第十一条 对企业施行罚款,必须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依法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处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政府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向企业实行摊派,更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企业报销其不该报销的各种费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低价或象征性付款的方式向企业购买各种物品,不得以赊购、以旧换新、以低档换高档、以贱换贵等方式向企业购物,也不得以无偿占用、索要等方式变相侵占企业产品(商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推销产品(商品),不得对企业强买强卖和强制企业接受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利用职权和特权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搞赞助,更不得向企业摊派销售、订阅各种报刊、杂志、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


  第十七条 凡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的必要检查、考核、评比、验收和升级等活动,应有计划、有时间安排地进行,不得随意扩大规模、增加时间,层层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培训、评比等活动,应提前与同级经贸委会签后,方可执行。对企业进行的各种检查活动,由检查部门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检查依据送同级经贸委会签,经会签同意后方可进入企业实施检查。但下列情况可以例外:
  (一)公安、司法部门进行的案件侦察等司法活动;消防检查、灭火工作;企业财产和职工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报案求助。
  (二)财政、税收、物价等政府部门进行的专项检查。
  (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部门接到正在发生的“制假”、污染举报时,凭举报信、举报记录所进行的必要检查。
  (四)企业自主要求进厂帮助解决问题的。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人员的各种培训,应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必须有年初计划,对培训收取培训费的,应到市级以上物价部门审定其收费标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没有文件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办班收费。


  第十九条 电力、煤气、自来水、邮政、电信、交通等城市功能部门应搞好对企业的各项服务。特殊情况需要对企业中止服务的,应在中止服务、进行必要的设备检修之前与市经贸委沟通,并提前两天通知企业做好准备后方可中止其服务。


  第二十条 金融部门应按照金融法规和金融政策支持和鼓励企业搞好生产经营。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接受贷款的附加条件,也不得无理扣压和拖延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建立公示和承诺制度,以此作为企业监督、评议各部门服务质量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逐步完善和健全监督、评议机制。建立企业评议外部环境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主评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采取日常评议与定期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评议主要通过受理企业评议信件、评议电话、召开企业代表评议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定期评议每半年一次,通过企业对政府部门按优、良、差三个档次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议活动由市经贸委组织。对连续两次被评议为差的部门,除在全市进行公开通报批评外,对该部门的领导班子也应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加大执法力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局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市级受诉机构。各区、县(市)、开发区监察局是协调解决企业投诉的基层受诉机构。
  受诉机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市级受诉机构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调意见,当事人应当服从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拒不执行本规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刁难企业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紧密配合治理“三乱”,搞好本市减轻企业负担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12日,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国发〔1986〕107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本通知下达前已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国内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发〔1986〕107号文件和本细则的规定,与本人联系,明确探亲期限,做好管理工作。对已经批准由探亲转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国内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应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以前将批准人员的名单(包括批准留学的期限、内容和国外所在学校的名称等)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并按国家对公派或自费留学人员的要求做好他们的工作。今后对出国探亲假和探亲期间转留学的审批,应严格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各地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并注明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意见的准假证明,依法受理审批。
此文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院校(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院校)。

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
一、出国前确定的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在职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出国探亲假。
二、审批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时,既要考虑对在国外学习时间较长的研究生及其配偶的照顾,又要考虑国内的工作安排和需要。
三、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如系国内的在学学生,所在单位(学校)不给予出国探亲假。
四、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时,公派出国研究生本人须同时向其国内选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将书面申请的复印件报我驻外使、领馆备案。
五、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须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申请表》(附表,本刊略),由所在单位根据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在征求公派出国研究生派出单位(学校)意见后,进行审批。
六、被批准出国探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由所在单位出具准假证明,到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探亲手续。
七、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八、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三个月,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前三个月国内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视情况由其所在单位决定。
九、已探过亲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回国后申请再次出国探亲,亦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
十、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在探亲假期间取得可靠的经费保证及入学证明,要求在国外转为自费或公派留学的审批办法如下:
1.申请者须在批准的探亲假期满前至少两个月,向原工作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由探亲转留学审批表》(简称“JW106”表,另发)。
2.申请人的原工作单位审核其经费来源的可靠性、拟去学校的情况及申请人配偶的学习期限等后,按隶属关系报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3.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通知我驻外使、领馆,由使、领馆通知本人。
4.申请转为自费留学者,其留学资助应来自定居国外的亲属。
凡出国前为国内专业技术骨干人员(包括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及相当以上职务的人员、毕业研究生以及优秀文艺骨干、优秀运动员、机关工作业务骨干和具有特殊技艺的人才等),或探亲期间联系到的资助为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的奖学金、资助金,均应转为单位公派留学人员。被批准者,须与国内工作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公证。协议书中的保证人由申请人在申请时提名,并须经国内所在单位同意。
十一、凡经批准转为公派或自费留学者,均须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
十二、对符合上述规定转为留学的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驻外使、领馆可为其出具在国外学习所必需的证明。但其原持护照不变。
十三、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