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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08: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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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8日 昆政复〔1994〕6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保护国家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接受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代办房产买卖、赠与、抵押、租赁、调换、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手续,并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实施管理和业务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是按有关规定允许进入房地市场买卖、抵押、租赁、调换产权的单位房、私房、商品房,以及私房赠与、直管公房使用权调换,均可实行中介服务。


  第六条 成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1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经考核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三名以上人员。


  第七条 成立中介机构,必须向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昆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申办中介机构时,除应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同时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文件和成立的可行性报告和组织章程。
  中介机构必须亮证营业。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个人(以下简称经纪人),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并持有市房管局发给的《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九条 申办经纪人资格,应由申请人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待业证或离退休证、本人近期脱帽照片两张,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考核或考试合格的,发给《昆明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第十条 经纪人必须持证上岗。经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注销经纪人资格证书,取消服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认真组织经纪人参加培训,学习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增强依法服务、诚实信用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提高中介服务技能。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设置中介机构;已设置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必须在人、财、物等方面与房地产经营企业脱钩。中介机构不得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可以代理人或信托人的身份从事房地产的代购、代销、代办等业务,但必须持有经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委托人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自愿、平等、公开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中介服务和收取中介费。


  第十五条 中介费的收费标准如下:
  一、介绍并代办全部交易手续(即代领到全部有效证书)的,收费标准为:
  1、房屋买卖的,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计算。
  2、房屋租赁的,按房租总额的2%计算。
  3、单位房、私房调换产权的,按交易双方房屋评估总价之和的1%计算。
  4、直管公房调换使用权的,按交易双方应交的六个月租金之和计算。
  5、房屋抵押、赠与的,按房屋评估价的1%计算。
  6、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办理。
  二、仅只是介绍使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并代办协议鉴证手续的,按前款收费标准减半计算。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费由委托方支付。交易双方均实行委托时,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中介机构收取中介费时,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必须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或经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原证(照)发放部门收回原证(照),取销其中介服务资格外,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中介服务范围的,其交易行为和中介行为无效,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取中介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超标准部份的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兼营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其经营行为无效;属于买卖行为的,处以房地产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属于租赁行为的,处以租金总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七、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其中介行为无效,由市房管局或工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房管局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通知
国信办[2003]6号

2003-02-08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疫局、外汇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行业试点的指示精神,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并提出了《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推动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等基础信息共享,对于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试点地方和部门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加强协调,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认真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附件: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商务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二月八日


附件:

关于在进出口领域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的方案

为提高政府部门对进出口领域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发挥信息化工程的综合效益,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进出口领域联合开展企业基础信息交换试点。
对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 试点目的
加快推进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互联互通,推进使用全国统一的组织机构代码、国别代码、hs商品代码(10位)等标准,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基础信息综合管理和信息资源的及时交换共享,从而加强国家对进出口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效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管理效能和行政执法水平。
二、 试点交换的主要内容
按照信息源区分,本次试点需要交换的进出口领域的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分为工商、税务、质检、海关、外经贸、外汇、国资七类。
(一)工商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内资进出口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经营期限、执照有效期、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企业类型(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吊)销原因及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组织机构代码

2
外资企业信息
注册号、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执照有效期、经营期限、隶属企业、成立日期、注(吊)销时间、变更内容及时间、年检通过日期

(二)税务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主管国税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内资企业,国税)
主管国税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所属主管单位、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登记注册类型、经营方式、投资总额、投资币种、境内(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税务登记表(适用于外国企业)
主管税务局、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中、英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发照工商机关、生产经营期限、资本额、经营方式、登记注册类型;总机构名称、国别(地区)、注册地址、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币种,以及登记表变更、注销原因、注销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三)质检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办证机构代码、办证日期、废置日期、法人代表

2
社团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类型、机构地址、废置日期、办证机构代码、注册号

3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商品种类、国别、数量、加工厂注册资料、出入境口岸、退货情况原因

4
检验检疫相关内容
进出口检验检疫代理、转关情况、注册年检日期、有无违章

5
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
产品名称、认证证书号、证书依据标准、发证机构

(四)海关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自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2
代理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企业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3
专业报关
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海关注册号、注册海关、海关注册名称、工商注册全称、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营业执照注册号、法人代表、电话、注册资本(万)、注册资本币制、帐号、开户银行、企业性质、总经理、电话、经营范围、注册日期、注册有效日期,年检通过日期

(五)外经贸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表
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发证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机关、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年限、投资总额(万美元)、注册资本(万美元)、经营范围、年检记录

2
进出口企业基本信息
工商注册全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号、进出口企业代码、批准日期、批准文号、发证日期、企业名称(中或英文)、企业地址、邮政编号、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主管部门、注册资金(万)、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年审记录

(六)外汇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进出口单位对外付汇名录
注:只有上此名录的企业方有对外付汇的资格

2
进出口单位分类管理信息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3
出口收汇考核等级
出口收汇信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4
进口付汇考核等级
注:此功能将在外汇局即将推出的《进口付汇核报系统》中实现,但因该系统目前尚未推出,故暂时无法提供相关信息

(七)国资信息序号
单证种类
共享信息内容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内容
企业集团或企业管理部门、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批准设立日期、批准设立单位、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注册日期、注册号、注册资本、企业单位统一代码、实收资本、国家资本、法人资本、国有法人资本、外商资本、个人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所有者权益总额、国家资本应享有权益、其他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总额、资产总额、长期投资、负债总额、出资人情况(出资人名称、投资金额和股权比例)、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涉及资产余额、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户数,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和年度检查记录(上述信息中金额单位:千元)

三、 信息交换的方法
各地各部门在推动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操作法”或“间接处理法”,开展信息交换。
(一) 直接操作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操作人员通过国家电信公网直接登录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身份认证,并根据授权进入相关页面办理审批手续。
(二) 间接处理法
各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利用本部门现有的信息系统收集企业基础信息数据,并及时传送到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四、 信息共享的方式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及时向其他部门无偿提供进出口企业的基础信息,用于其行政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未经参加试点部委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提供信息。在试点过程中,由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提出实现信息交换和共享的具体实施方案。
五、 试点范围
进出口领域行业互联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分别选定一个地级市开展试点;直辖市不分地区开展试点。
六、 信息交换和共享的维护机制
(一) 初始数据入库处理
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完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的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后(采用直接操作法除外),直接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入库操作,或实时将该数据批量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二) 不定期数据变更处理
凡参加试点的部门在办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变更、吊销等手续后,实时将变更信息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数据更新。
(三) 定期数据审核处理
每年第一季度末,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单位有关数据发送各主管部门进行复核,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电子口岸进行数据更新。本次试点期间的定期数据审核处理时间定于2003年7月中旬。届时,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将有关数据发送各部门,各部门在30日内将审核确认后的数据传送中国电子口岸平台更新维护。
为保证共享信息准确性,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出口企业综合管理效能,参与试点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变更和注、吊销手续后,应按实现信息共享的方法,实时将有关数据传送电子口岸。
七、 试点工作要求
为确保进出口领域行业联网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有关试点地区和部门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国家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实现跨部门信息交换和共享,对于开发和利用现有信息资源,改进政府管理手段和方法,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立勤政、廉洁、高效政府,促进我国电子政务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参与试点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统一标准,共同做好本次试点工作。
(二) 组织落实,密切协同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组成协调小组,共同研究试点的各项事宜。参加试点的省区市要成立地方政府领导任组长,信息办和直属海关领导任副组长,工商、税务、外汇、外经贸、质检、国资管理等部门领导为成员 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试点的组织领导。各地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本地区的试点协调小组。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承担本次试点工作的运行服务。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为本地区试点的技术支持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试点进展情况,进行试点工作总结。
(三) 深入动员,广泛宣传
参加试点的部门要联合对进出口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外贸中介服务企业、外贸货主企业进行试点动员,并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新闻媒体,积极开展对外宣传,争取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四) 充分准备,稳妥运行
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要认真组织平台软硬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系统安全可靠高效运行。中国电子口岸数据分中心要做好技术支持和组织对企业的培训工作。各电信运营商要配合做好网络保障和服务工作。各部门要对外公布热线服务电话,热忱、耐心、及时、准确地解答企业的各种业务问题。
希望各试点地区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国家有关部门将适时组织验收。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实施时间:2007.10.1

(2006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采取招投标出让的方式投放市场。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出让所得上缴市财政专用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出租汽车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以及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等。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十二年。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五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采用投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逾期不缴清特许经营费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人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人应当自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二年内不得转让。

二年后确需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转让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剩余使用期限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组织招标。

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其转让所得优先支付转让招标费用。其余以原中标价按经营权使用期限折算,余额为折算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以内的部分归转让人所得,超过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原则上以每一百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为一组进行出让、转让。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出租。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车辆达一百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三)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人、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

(四)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对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采取承包经营方式收取车辆承包金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年以上;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出租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从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驾驶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记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收费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市交通主管部门自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补办。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根据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上下客站,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二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站;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不得限制出租汽车停靠候客。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可暂扣其营运证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犯的,可以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吊销经营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权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行使;本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租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的,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使用不属其法人财产的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不实行驾驶人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或不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每日营运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百分之八十或无故停运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营运证件的出租汽车,或者出租汽车不适合营运仍继续营运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从业资格证,或不实行亮证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不按规定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驾驶人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不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不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阻挠出租汽车在停靠站免费停靠候客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辖县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条件、经营权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