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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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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保证该奖的评审质量和奖励效果,根据《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并参考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自主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科学技术部指导下,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其下设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分别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是授予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设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两类。
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主要授予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在理论上、方法上有新创见,在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能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经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主要授予在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解决了应用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水平达到行业以至国内外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工程、产品,在推动我国导航定位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的授奖项目,应是通过鉴定、验收或取得了专利等相关成果证明,用户使用证明及效益证明的项目。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三个等级。具体授奖项数可根据当年的报奖情况确定,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报奖项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15%, 三等奖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授奖等级,通过对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评价的要点如下:
(一)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
1、自主创新的成果相对于原有技术的进步程度和自有核心技术的难易难度;
2、整体的创新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的成熟程度及其已经和可能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4、对推动产业发展和向相邻产业渗透所展示出的示范作用。
(二)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
1、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形成的工程和产品在集成应用技术上的创新程度和实现难度;
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工程产品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对应用行业的贡献程度;
4、推动产业发展和扩散、转移到相邻产业的推广应用能力。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自主创新、经济与社会效益、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等3个一级评价指标,并设有10个二级评价指标,其中:
(一) “自主创新”指标包括技术创新程度、自有核心技术水平、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商业化成熟程度、整体创新水平等4个二级指标。
(二) “经济与社会效益”指标包括已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发展前景和潜在效益等3个二级指标。
(三)“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指标包括推动产业发展、相邻产业渗透力、示范效应等3个二级指标。
第十三条 按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记分的规则是:对每项评价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别对应于一、二、三等奖和不授奖,其累计分值范围相应为100-90、89-70、69-50、49-0。与此同时,各项评价指标将按“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赋予不同的权值。据此设计“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从中选择指标分值,累加后可得综合评价记分值。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奖励委确定,其他委员由奖励办从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范围是:相关领域的院士、专家和学者,本会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在卫星导航定位领域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等。
第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对相关专业的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组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评审组成员由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申报办法

第二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采取推荐与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应是项目、工程或产品的主要完成单位,推荐单位如下:
(一)行业主管部门
(二)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三)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与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项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可推荐3-4项,本会团体会员单位根据规模每年可推荐1-2项。
第二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在推荐候选人、候选单位时,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推荐或申报时,应当填写由奖励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评价材料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应用证明,发明专利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推荐书及附件材料的份数由协会奖励办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推荐表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推荐与申报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申报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凡是涉及保密类项目,在未获得有权审定保密的机构准许之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评审。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或申报。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能获奖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时,又推荐、申报参加其他奖项的评审。

第五章 形式审查

第二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有奖励办负责。
第二十九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推荐、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推荐、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3、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6、是否符合当年推荐、申报通知中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奖励办对每个被审项目应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形式审查表》,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明确需要补正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通知其完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作为不予受理处理。对形式审查合格或经完成单位补正通过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卫星导航定位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后续的评审程序。

第六章 初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每一推荐、申报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依照《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除对本人所承担的主审项目进行评审外,还应对参加当年评奖的其它所有(或本专业)的推荐申报项目,在阅读推荐、申报表和主审员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建议等级性的总体记分。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材料。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额数和提名预案。

第七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的内容和程序是:听取奖励办报告形式审查和初评结果;可邀请经初评提名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完成人作项目报告和答辩;全体评审委员审查所有评奖项目推荐、申报材料和初评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应当有2/3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二、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委应当回避。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通过《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本协会网站等媒体上公布评审会议提出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名称和等级。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协会奖励委或上级科技奖励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评审结果之日起的30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申报表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申报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推荐、申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实质性异议,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推荐、申报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
第四十六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四十七条 奖励办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委员会或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不得转发其他委员。

第九章 授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会议结果,以及奖励办报告的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等级和获奖单位及获奖人,上报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奖励委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全体理事会议或全国年会期间,对获得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公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的工作费用和活动经费,由奖励办专项管理和使用,接受奖励委及经费资助者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定通过,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实施中遇有需修改的问题,须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协会奖励办负责解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经贸、交通、水利、卫生、建设、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流域市县界面水质标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五条 水环境功能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划定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渔业水体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的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应当有明确的标志和地理界限。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按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重点流域和水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全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部门(产业)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已形成岸边污染带的江段,应当调整和改造排放口的位置以及排放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岸边水域达到功能区标准;对已被污染的河道、内湖,应当通过污染源控制、污水截流与处理、环境水利工程等措施,使水质得到改善。
第八条 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防污调控措施,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
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
第九条 在重点流域和水域,实行以下控制措施:
(一)禁止建设或者采用国家和省明令限制的项目或者设备。已经建设、采用的,限期淘汰、停用、转产或者取缔;
(二)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含磷洗涤用品企业,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严格控制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新设或者变迁排放口应当征得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水污染防治实行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重点流域、重点水域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总量控制和许可证管制的区域、排污单位以及水污染物种类、排污总量和排放浓度;
(二)区域性、集中性控制措施和工程项目;
(三)应当控制、削减的区域排污总量和承担削减任务的单位;
(四)各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时限和削减措施;
(五)排放口数量、位置的限制和规范化整治要求;
(六)限期治理要求;
(七)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八)水质达标、总量控制任务完成情况的核查内容和办法。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安装自动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执行省确定的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保证跨界河流、湖泊水体交界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湖泊水域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排放污染物严重的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许可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环境监测资料。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主要水体和行政区交界水体,每年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和完善排污管网、泵站、沟渠、污水处理场以及与污水、污泥最终处理等相关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将污水处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共同组建或者部门建设共同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经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的,同时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污水进水水质、总量和处理后的排水水质、总量以及设施运营情况定期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检查结果报送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固体废物等集中处理时,必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防止渗滤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对排放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品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规定主要用于重大污染治理、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防治水污染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在超过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或者扩建、改建增加污染负荷项目的;
(三)在进行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时,滤沥液体流溢、渗漏污染水环境的;
(四)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汛期不按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5人)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廖汉生
副主任委员
  朱学范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藏族)    宋一平
  郑伯克
委 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兆国   刘 伟   刘瑞龙   许 杰   孙敬文
  谷景生   张 杰(回族)      林月琴(女) 林丽韫(女)
  章瑞英(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