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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03:0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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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0年7月2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志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辽阳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和各种电子鞭炮等。

第三条 本市建成区域内(弓长岭区除外,下同)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对烟花爆竹实行限制燃放、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维持烟花爆竹燃放区域和燃放期间的公共秩序,进行交通疏导和现场消防执勤,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烟花爆竹,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许可和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工作,查处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第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有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农历腊月十四至次年正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和公安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允许在我市建成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除此期间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建成区域内审批烟花爆竹销售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每个乡镇只允许设置一个零售网点。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者所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我市批发企业统一采购和配送。烟花爆竹零售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不得超过规定的经营时间经营,并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存放。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烟花爆竹,并及时收回零售单位未售出的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流向登记档案,对每一笔购销活动的记载应当留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四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二)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交通枢纽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重要军事设施、输变电设施和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存有机动车停车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五)医疗机构、疗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公园、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防火区及其周围100米区域内;

(六)林地、绿地、苗圃;

(七)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地点,由公安部门统一确定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警示标志由产权使用单位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余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在本市建成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管、环保、质监等部门,按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举办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建成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辖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后,由承办单位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说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窗户等处燃放,或者从室内向外抛掷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树木、公共绿化地等处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护。

第二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后应当及时灭除燃放遗留的火种和清扫燃放现场的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劝阻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将相关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开居民、村民会议和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宣传报道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者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5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违反燃放安全操作规程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燃放,限其及时清扫燃放遗留物,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员均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由查处部门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于玩忽职守的执法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限为2年。




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文件  体健气字[2003]1号



关于下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从2000年11月起,总局先后在部分省(区、市)开展了三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试行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工作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目前试点工作已经结束。为了认真贯彻全国体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依法加强对健身气功的规范化管理,现将《细则》修改为《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正式印发,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中施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县(市)之间或者在县(市)与南通市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市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18至49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综治工作中心(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用工单位等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六)符合条件的可接受免费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八)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定年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保障房待遇;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十一)享有当地规定的惠民殡葬、文明办丧补贴待遇;

  (十二)享有当地规定的急难险困、重大疾病等临时性救助,特困家庭妇女可参加两年一次的免费妇科疾病检查;

  (十三)随行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幼儿园和学校分布情况以及招生计划,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托、入园和入学;

  (十四)国家、省、市和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居住证办理未满6个月的,不适用本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并适时将变化扩展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事项向社会发布。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商业组织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求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不断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或者信息变更、签注之日起的第12个月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对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流动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根据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换领居住证,视作首次申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