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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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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73号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毛小平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组织开展了对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含市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下同)及相关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工作。经过全面清理和严格的审核,决定对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48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同时决定取消行政许可项目30项,取消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改变3项行政许可项目的管理方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2.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3.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4.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5.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3项)






附件一:
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4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文号 备 注
1 无锡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1992年市政府令第4号
2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市政府令第12号
3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市政府令第14号
4 无锡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市政府令第20号
5 无锡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政府令第24号
6 无锡市土地复垦开发实施办法 1997年市政府令第30号 省政府2004年4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第二批清理方案》(省政府令22号,以下简称省政府22号令)取消围垦造地专项资金减
免审批(取消省设定事项第36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34项)
7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1998年市政府令第42号 与2002年12月1日通过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一致
8 无锡市颁发电镀许可证暂行规定 锡政发[1986]812号
9 批转市交通局、市计划委员会《关于 锡政发[1993]225号
加强城市客运市场管理的若干意见》
的通知
10 批转市体改委《无锡市审批市场的 锡政发[1994]201号
暂行规定》的通知
11 批转市体改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流通 锡政发[1996]143号
企业改革加快市场体系建设的若干意
见》的通知
12 关于授权无锡市物资局对设立煤炭经营 锡政发[1997]156号
企业进行资格审查的通知
13 批转《无锡市建设用地与复垦复耕造地 锡政发[1997]221号
实行土地置换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14 关于印发《无锡市郊区新农村多层住宅 锡政发[1997]251号
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5 无锡市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确认办法 锡政发[1998]34号 国务院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40号)取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核准(第559项)
16 无锡市对三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40号
17 无锡市文物监管品市场管理规定 锡政发[2000]93号
18 《关于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 锡政发[2001]201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厅关进一步深化户籍工作为推进城市化与城市现代化服务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十项措施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不一致 (苏政发[2002]142号)

19 关于加强幼儿园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 锡政发[2002]47号
20 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客运工作管理的意见 锡政发[2002]62号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1 转发市计划委员会等部门《无锡市磁卡 锡政办发[1997]99号
和纪念卡发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2 关于贯彻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 锡政办发[1999]98号
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
题的意见》的意见
23 关于贯彻《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 锡政办发[2000]138号
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4 关于全面推开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锡政办发[2000]68号 与《省政府批转省公安
工作的意见 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
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
通知》(苏政发[2002]
142号)不一致

附件二:
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8件)
序号 市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修改内容 备 注
1无锡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河道及跨县(市)、区的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报市水利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和生产需要,非汛期必须在河道中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无锡市航道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6号)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市区航道两岸五米之内,京杭大运河两岸十米之内,其余六级以上(含六级)航道两岸十米内,不得擅自堆放物料。”
第七条修改为:“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的范围和疏浚弃置的地点,应当经交通部门核准。”

3无锡市城镇供水水源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0号)
删除第十九条:“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向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提供详细的开凿用水资料(包括用途)及井位图,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建部门核发凿井施工许可证,并按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建部门缴纳手续费。凿井竣工后,须经市、县(市)城建部门会同地矿等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开采。凿井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遇特殊情况需延期施工或需变位凿井,须经原批准部门办理手续。”
删除第二十九条:“需恢复使用已封停的深井的,修复后应由地矿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城建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删除第三十八条:“用水单位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用水量,须经供水单位审查同意(有污染源的单位还须环保部门同意),向供水部门交纳增容费后,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无锡市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办法(1992年市政府令第11号)
第五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除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发放许可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流失学生;
(三)被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满一年的;
(四)因违反计划生育或逃避服兵役受行政处罚尚未满三年的。”
删除第七条:“新开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除应持有申请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开业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删除第八条:“经营其它商品要求增加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项目的,除须持有申请书、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变更登记表外,企业还须持有县(市)、区政府授权部门的批件,方可申请领证登记。”
第十条调整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凡经同意领证的,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照或变更手续,然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七)项调整为第九条第(七)项并修改为:“妥善保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发现遗失,立即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经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新证。”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凡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视不同情况,可分别处以罚款、强制收购、没收烟草专卖制品,直至吊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5无锡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与开发利用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3号)
删除第八条:“确需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建造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拟建项目的批准文件、方案设计和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等资料,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凭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删除第九条:“确需在人防工程的外墙、隔墙、临空墙等处开洞钻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障人防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负责重建或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重建或补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6无锡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1998年市政府令第38号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市(县)地名管理部门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负责编纂本辖区或本系统内的各类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地名工具书。其他部门需要编纂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或与地名相关的地图(交通图、旅游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电话簿、邮政编码簿、公安路名手册、企业事业单位名录以及史志等,应核对无差错后,方可印刷出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审批(省政府取消事项第37项)

7无锡市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8号)
第七条修改为:“开办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条件审查。”
第八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申请经营类别,对技术条件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删除第十二条:“已开业的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办理汽车维修许可证或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十三条修改为:“变更维修或经营类别的企业、个体户,应当持相关证件,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删除第三十二条:“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承接交通事故车辆的维修或车辆改装、改形、变更颜色、更换总成件,必须经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5项)

8无锡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市政府令第18号)
第三条修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条修改为:“残疾人登记领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的程序是:凭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下肢残疾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市、县级医院出具的体检符合规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或常住户口证件,经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登记后,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和残疾人证明;”
删除第六条:“下肢一、二级残疾人驾车,必须有人随车护理的,由残疾人本人提出申请,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在核发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时,一并核发护理人员乘车证。
护理人员乘车证中可登记护理人员若干名,随车护理人员须是登记在证人员。”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残疾人专用车由市残联指定销售点,经工商部门批准,实行定店销售。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商店经销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是公安部、中汽总公司公布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定点销售商店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销售给无《准购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或单处没收车辆。”
删除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和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列入公安部、中汽总公司《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企业及产品目录》,擅自生产(含拼装、改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生产的车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定点销售商店销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承担对购车人退车退款的责任。
(三)定点销售商店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销售资格,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生产和销售伪劣车辆致使驾驶人员死亡或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规定》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全部改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9无锡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实施细则(1995年市政府令第23号)
删除第六条:“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其中租用场所的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作业机械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2万元以上的资金或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四)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和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其中聘用专业人员订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起重、吊装、危险品货物装卸作业人员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五)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从事搬运装卸业的个人应具备上述(一)(二)(三)三项条件,并按规定缴纳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修改为:“变更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一)专业营业性搬运装卸单位或个人,可按照核定的作业项目,面向全社会承接业务。对港口、车站等货运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任务,应作为主要任务承担;
(二)铁路、海运、内河、民航等运输企业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范围内组织内部职工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或组织外来劳动力、委托其它搬运装卸队伍从事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的装卸作业,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三)单位自办的为本单位服务的搬运装卸队伍、农村搬运装卸组织及零星搬运装卸从业人员,跨地区、部门从事营业性作业的,均应纳入行业管理。”
删除第十三条:“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在市、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计划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搬运装卸活动或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收入的10%至30%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仿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证照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收入2至4倍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擅自对外开展经营搬运装卸作业的,处50元至300元罚款;”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

10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政府令第31号)
第六条修改为:“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食盐的批发经营活动。
食盐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11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4号发布、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删除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活动内容、场地、法人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益性的群众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用于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2无锡市殡葬管理办法(1998年市政府令第36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遗体的运送业务由殡仪馆承办,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专用运尸车辆。”
第十四条修改为:“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5日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所需经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殡仪馆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进行处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抵殡仪馆之日起5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墓是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城市公共设施,由市、市(县)、区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墓主要为本地区的公民提供服务。公墓经营单位不得跨市设立销售机构,但国家、省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13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1998年市政府令第41号)
第十一条增加一款:“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建设方案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提请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情况;(四)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删除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行洪泄洪能力;(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六)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七)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对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4无锡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3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管理责任单位(人)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的古树名木。对死亡的古树名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修剪或擅自移植。”
第十八条修改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买卖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15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1999年市政府令第4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须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除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得越权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信、电力、广播、燃气、自来水、排水等地下管线埋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当年管线埋设施工计划告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16无锡市城镇住宅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47号)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依法对全市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管理,查处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承担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业务,对房屋装饰装修方案的结构安全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经鉴定为危险住宅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住宅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行政区划调整和管理机构名称发生变化

17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0年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18无锡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监察暂行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56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单位在安装、维修、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时,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使用单位移装、过户或改变使用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修改为:“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单位未取得检验项目资格开展检验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19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从事农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修理业务。”
删除第七条:“农机维修单位技术等级的认定权限为:一级农机维修单位,由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农业部备案。二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修磨曲轴、燃油泵、液压泵调修、电机电器修理等技术要求较高的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报省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备案。三级农机维修单位及一般专项维修点,由市(县)、区农业机械管理机构核准。认定一、二、三级维修单位和专项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具体条件和相应承修范围按照省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颁发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不予颁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机修理项目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修改为“农机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书”。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0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5号)
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有取得健康证明和经专业培训的屠宰技术人员;”

21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2无锡市燃气管理办法(2003年市政府令第68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供气站点工程竣工后,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燃气工程设施使用手续,否则,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须提前3日通过相应的媒体告知用户;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的,燃气销售企业还应当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的资质复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复审结果及时予以公布。禁止复审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继续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3无锡市古运河管理暂行规定(锡政发[1987]47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古运河两岸的铺屋及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保护古运河沿岸的历史建筑物、历史遗迹、石刻、古驳岸和传统码头,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全面推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细则》等八个房改配套文件的通知(锡政发[1995]189号)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5关于对全市窑业用地和开发区用地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锡政办发[1996]63号)
将第二条第(一)项第四点中的“其取土用地作临时用地管理。取土临时用地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每1年拨用一次,明确规定取土面积和深度,发给取土许可证。没有取土许可证,不得用地取土。”修改为“加强砖瓦窑业取土管理,由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每年核定一次。”

26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和规范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6]218号)
第二条第一、二、三款合并,并修改为:“规范运输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凡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包括货物运输业、运输服务业和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发的运输业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集装箱、大型物件、危险品运输业务的单位和新增、更新营业性运输工具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增、更新营业性船舶运输工具的,应符合船型标准化的要求。鼓励发展大型、专用、特种型运输车辆和先进的运输船舶,优化运力结构,提高运输效益。”
第三条第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加强运输组织工作,规范运输经营行为。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港站(含地方专用铁路线)疏运物资的运输工具进行验证和装卸行业的现场管理、监督检查,维护港站疏运秩序。有关单位应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严格货票交付手续。“借台头”、委托运输,必须纳入疏运管理,承托双方签订疏运合同,并经有关部门签证。自货自运必须是“自己的车(船),运自己的货”(对货主经运输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单位的车、船可视同自己的车、船)。地方专用铁路线的到达物资专用线的运力工具和装卸劳力应纳入运输行业管理。经营货运配载业务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入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公开交易、公平竞争。代办托运业必须一证一点,定点亮证经营,使用统一专用票据,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本市水陆运输单位设立的为其服务的组货点,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事对外货运配载的经营业务。外地驻锡物资中转站必须遵守本市货运管理规定,接受和服从运输行业管理。”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江阴、锡山、宜兴市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本通知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审核(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55项)、取消省际、市际零担货物运输、货运配载线路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8项)、取消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许可(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11项)

27无锡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7]95号)
删除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经市、市(县)文物、公安、工商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在划定的交易市场内设摊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购销业务。”
删除第二十三条:“文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其收存的不准投入流通的文物进行登记上报备案。一级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二级品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三级以下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文物未经备案机构批准,不得变更或转移所有权。”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28批转市科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锡政发[1997]307号)
第三部分修改为:“市、市(县)科学技术局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审查、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服务、管理。”
第七部分修改为:“新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
省政府22号令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省政府取消事项第79项)

29无锡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发[1998]48号印发、锡政发[2003]195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市房管局依法负责管理本市商品房预(销)售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销售商品房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管局应当受理并到现场实地查勘,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同意预(销)售的答复,并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擅自预(销)售商品房的,由市房管局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构和职能发生调整

30关于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锡政发[1998]169号)
第二条第(二)项第1、2、3点修改为:“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并与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如以划拨方式处置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证书。”
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修改为:“土地出让金必须通过地价评估确定。企业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1无锡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锡政发[1998]172号)
删除第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分别对项目及用地进行审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2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的意见(锡政发[1998]200号)
第二部分第三款修改为:“……质量跟踪检查。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档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3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4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05项)

33《关于加强新建住宅区绿化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意见》(锡政发[1999]1号)
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凡涉及到调整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会审。”
删除第二条第(三)项:“审批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根据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以及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绿化设计单位设计。市园林局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绿化种植设计方案后15天内完成审查及审批手续。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园林局核发‘种植设计方案审批意见书’,并加盖‘无锡市园林局绿化审批专用章’。”
删除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外地园林绿化施工企业须取得市园林局核发的进锡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参与投标。”
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绿化施工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将绿化工程项目开工情况向市园林局进行备案。”
第三条第(四)项修改为:“住宅区绿化工程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绿化技术规程进行绿化施工,绿化面积应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符合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加盖‘无锡市园林管理绿化合格专用章’,否则,房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办理产权手续。”
本实施意见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4无锡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实施细则(锡政发[2000]34号)
删除第十一条:“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资格许可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进行。”
本实施细则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5无锡市测绘管理办法(锡政发[2000]99号)
将第三、七、九、十、十二、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机构职能发生调整

36无锡市殡仪服务行业管理规定(锡政发[2000]239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从事制造、销售殡仪用品和提供殡仪劳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本规定公布之前已从事殡仪服务经营的,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殡仪服务单位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37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
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局报送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修改为:“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交接登记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修改为:“市建设局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工作。核验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核验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核验后,由市建设局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发给《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修改为:“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删除第八条:“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意见书》的要求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本规定中的“市建委”均修改为“市建设局”。
本规定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38关于认真落实土地置换政策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锡政发[2002]279号)
第四条修改为:“土地置换的程序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9关于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城市化进程的意见(锡政发[2003]176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改制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
将第四条第四款中“因改制、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修改为“因变现等原因需处置土地资产的”

40关于加强城区社区医疗服务网点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1999]55号)
删除第二部分:“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网点的设置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社区医疗康复服务是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卫生行业管理。”

41关于贯彻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5号)
删除第三条第三项:“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五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县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取消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42关于进一步整治砖瓦窑业的意见(锡政办发[2001]24号)
删除第四条第(三)项:“取土许可证。所有窑厂都必须领取取土许可证,方可取土。”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复垦。窑厂取土须缴纳复垦保证金。取土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复垦,并退还复垦保证金,不按规定进行复垦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删除第六条中的“土管部门不发取土许可证”。

43无锡市市区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锡政办发[2001]178号)
删除第七条:“建设单位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领取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实施征地房屋拆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拆迁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如需延长拆迁期限,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征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或经核准变更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后,市建设局应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以及有关变更事项等予以公告。”
本办法修改后各条款顺序自动顺延。

44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加强烟草专卖零售管理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1]185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的窗口统一受理。”
第三条修改为:“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提交能证明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合法身份、固定经营场所、相适应的资金等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大中型综合宾馆、饭店、商场,不受以上零售点布局限制;”
第五条修改为:“涉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内容变更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应当在依法获得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办理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符合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个体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5关于加强无锡市太湖鼋头渚风景区建设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3]77号)
第三条第(五)项第二点修改为:“属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住宅房屋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及用于经营的,市国土、房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三条第(五)项第三点修改为:“在太湖鼋头渚风景区范围内,居民确需转让房屋时,原则上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有关房屋拆迁政策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收购。对因年久失修、影响安全,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确系危房的住宅房屋,由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按政策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风景区内需进行居民住宅整体拆迁的,按无锡市同期相关拆迁政策实施。”
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风景区内占用道路、占用水域、临时搭盖(摊点)、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变更房屋原使用功能等行为,应经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46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6号)
第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新办汽车市场的准入凡在市区申请建办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全市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条第(二)项第一点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取得旧机动车交易资格的旧机动车市场内进行。”
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点修改为:“旧机动车辆凭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在市区新建办汽车市场、汽车城、汽车交易中心,均须经市规划部门选址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新建办的汽车市场应健全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吸引我市现有和新办的汽车经销户、专卖点逐步进入市场经营。”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轿车销售点的审核和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终止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注册资金和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1、32项)

47关于无锡市培育发展重点专业市场的意见(锡政办发[2003]119号)
第三条第(一)项第三点修改为:“加强市场建设的政策导向。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要按新出台的《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修订《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在规划控制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商品市场。市区行政辖区内凡新建办市场(或专业市场分市场)和增加或变更上市主营商品品种,均要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二)项第五点修改为:“加快市场业态创新,鼓励市场融入现代物流建设。凡重点商品专业市场发展现代物流项目投资的,所投资的物流项目,经市发展现代物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参照享受锡委发[2002]25号文关于无锡市发展物流业的相关政策。”

48市场指导委关于印发无锡市区商品市场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锡市指委[2002]2号)
第四条第一点修改为:“新办市场(含新办批发市场的分市场)必须符合全市市场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导向政策,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第二点修改为:“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市区中心商务区的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新设立同类型的市场。新建办的大型批发市场要符合《无锡市“十五”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要求,主要集中在城郊结合部或沿交通干线附近地段和大型交通枢纽的道口附近。”
第四条第三点修改为:“建办商品市场要增强可行性研究,避免投资失误。市场筹办单位要就市场选址、行业情况、社会供需和市场功能定位、资金来源及投资收益等作出详细的可行性分析。”


附件三 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3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太湖流域外建设项目立项前环保预审(取消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38项)

2人防工程报废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大中型人防工程及指挥所工程项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小型、零星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审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竣工验收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03、104、105项)

4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单位资格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资格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9项)

5塔式起重机械拆装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塔式起重机拆装许可(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0项)

6爆破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继续深入做好公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2]796号)第62项取消

7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省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2]142号)已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

8金融101免检通行证
省政府22号令取消金融单位运钞车、运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101免检通行证核发(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我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9项)

9药品生产企业新增剂型、新增车间、另设分厂、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核发

10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措施,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图纸

11增加药品商品名规格

12持《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单位研究配制放射性制剂并进行临床验证

13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位、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及配置计划,科研与教研单位所需毒性药品

14医疗单位制剂品种、标准的制定及修改

15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

16公共供水企业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城市供水企业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47项)

17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停业方案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点的变更、停歇业、分立或合并审批(省对应国务院取消项目第58项)

1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92项)

19从事公路客运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20汽车配件经营许可

21航道两岸堆放物料

22船舶运输、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质(一、二、三级)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三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审批(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7项),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9项)

23交通建设工程(工地)试验室资质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交通建设工程试验室甲级资质审核(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116项);改变“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乙、丙级资质和工地试验机构资质审批”和“公路工程工地试验检测临时资质审批”管理方式(省改变管理方式第7、8项)

24市管交通建设项目报建、开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
省政府22号令取消“省管交通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64项)

25市级重点种畜禽场设置

26水产种苗运输许可

27农药经营资格

28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认证

29公有住房出售审批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公有住房出售核准(省对应国务院取消事项第56项)

30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


附件四 决定取消的前置性行政许可项目(8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殡葬服务
省政府22号令取消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39项)

2职业介绍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9项)

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
省政府22号令取消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21项)

4人才中介组织设立[]
省政府22号令取消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取消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第6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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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5〕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部管医院:

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院的管理,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医院,促进医院加强内涵建设,不断提高医院管理水平,推动“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开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我部组织制定了《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
为加强医院管理,科学、客观、准确地评价医院,指导医院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端正办院方向,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提高医院管理水平,把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和保障医疗安全作为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安全、便捷和经济的医疗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根据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医院据此加强内涵建设,卫生行政部门据此对医院管理进行指导、评价、检查和监督。
一、医院管理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健全医院各项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保障医院正常执业活动,不断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运行绩效,促进医院健康、可持续发展。
评价指标
(一)依法执业
考核内容:
1、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2、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3、加强各科室服务能力建设,提供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4、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严禁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5、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不得超范围执业。
6、医务人员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
考核内容:
1、医院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满足医院各项管理工作需要,合理、高效。
2、医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级领导把主要精力用于医院管理工作。积极推进医院管理职业化进程。
3、院级领导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院管理专业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卫生政策。
4、建立院、科两级管理责任制,落实奖惩制度。
5、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6、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
(三)人力资源管理
考核内容:
1、各科室人力资源配备合理并满足工作需要,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岗位的任职资格。
2、各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接受相应管理和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知识培训。
3、建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梯队建设制度、继续教育制度并组织实施。
4、聘用的三级医师结构合理。
5、护理人员的数量与梯队(含年龄和学历层次)结构合理,满足保证护理质量的需要(综合考虑收治患者的数量、病种、床位的使用率和周转率等)。
6、医技人员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结构合理。
7、加强重点专科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人才结构合理。
8、学科带头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领先。
9、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
10、有相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配置、聘用与实际服务能力评价的制度和程序。
(四)医疗、医技、药事、输血和护理管理
考核内容:
1、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病案、药事、感染、输血等管理组织及其工作制度,明确职能,履行职责。
2、医疗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临床科室、医技科室、药学部门质量管理、评价和监督工作。
3、建立医疗风险预警机制,增强反应和处理能力。
4、职能部门能够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协调医患关系。
(五)应急管理
考核内容:
1、制定突发事件(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故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2、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灾害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3、能够及时、妥善处理医院内部发生的突发事件。
(六)信息系统
考核内容:
1、能够系统、及时、准确地收集、整理、分析和反馈有关医疗质量、安全、服务、费用和绩效的信息。
2、信息系统满足医院管理和临床工作需要。
3、医院信息系统(HIS)符合《医院信息系统基本功能规范》的规定,与其他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能够实现信息共享。
4、信息系统运行稳定、安全。
(七)财务管理
考核内容:
1、只能设置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并按工作需要科学设置会计岗位。医院的一切财务收支、核算工作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2、按照《会计法》、《医院会计制度》和《医院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建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及债权债务的核算。
3、按照《预算法》和财政部门关于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科学、合理、真实、完整地编制医院收支预算,并严格执行预算。
4、建立医院内部财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控制制度。加强医院成本核算,降低运行成本。
5、建立规范的经济活动决策机制和程序,重大项目集体讨论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实行重大经济事项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责任到人。
6、建立医院奖金分配综合目标考核制度。
7、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严格管理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
(八)建设、设备和后勤保障管理
考核内容:
1、发展建设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建筑布局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满足医疗服务流程需要。
3、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实施基本建设项目。
4、对设备实行科学管理,购置大型设备必须经过严格的可行性论证。属于《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甲、乙类品目的大型医用设备,按照规定申请配置许可。
5、建立健全医疗设备采购、保养、维修与更新制度,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6、加强大中型医疗设备合理应用情况分析。
7、后勤保障满足临床工作需要。向住院患者提供治疗饮食,其种类、质量能够满足患者治疗需要。
8、职工对医疗器械和设备的维修服务满意;医务人员及患者对后勤服务满意。
二、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永恒的主题,是不断完善、持续改进的过程。医院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常规、标准,加强基础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管理,建立和完善可追溯制度、监督评价和持续改进机制,提高医疗服务能力,为患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医疗服务,提高医院核心竞争力。
评价指标
(一)建立健全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
考核内容:
1、医疗质量管理组织人员结构合理,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分工明确,协作机制健全。
2、院长作为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领导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医疗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指导、检查、考核、评价和监督职能。
4、科室主任全面负责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5、医疗质量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实施全程医疗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考核内容:
1、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2、认真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核心制度,如首诊负责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手术分级制度、术前讨论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分级护理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临床用血审核制度等,有效防范、控制医疗风险,及时发现医疗质量和安全隐患。
3、加强医疗质量关键环节、重点部门和重要岗位的管理。
4、加强全员质量和安全教育,牢固树立质量和安全意识,提高全员质量管理与改进的意识和参与能力,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医务人员“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必须人人达标。
5、通过检查、分析、评价、反馈等措施,持续改进医疗质量。
(三)医疗技术管理
医院的医疗技术服务应与其功能、任务和业务水平相适应。开展的医疗技术应当是其执业诊疗科目内的成熟医疗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支持系统,能确保技术应用的安全、有效。
考核内容:
1、医疗技术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并认真贯彻落实医疗技术准入、应用、监督、评价制度,并建立完善医疗技术损害处置预案。建立医疗技术风险预警机制,并组织实施。
2、具有与开展的技术或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与设施,以及确保患者安全的方案。当技术力量、设备和设施发生改变,可能影响到医疗技术的安全和质量时,应当中止该技术。按规定进行评估后,符合规定的,方可重新开展。
3、对新开展的医疗技术的安全、质量、疗效、费用等情况进行全程追踪管理和评价,及时发现医疗技术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医疗技术风险或将其降到最低限度。
4、建立新开展的医疗技术档案,以备查。
5、进行医疗技术科研,必须符合伦理道德规范,按规定审批。在科研过程中,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注意保护患者安全。同时,不得向患者收取相关费用。
6、不得应用未经批准或安全性和有效性未经临床实践证明的技术。
(四)主要专业部门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1、非手术科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住院患者均有适宜的诊疗计划。
(2)持续提高诊断、治疗质量,包括:诊断准确,治疗安全、及时、有效、经济。
(3)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4)重点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单病种和本科前5位住院病种。
2、手术科室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住院患者均有适宜的诊疗计划。
(2)持续提高诊断、治疗质量,包括:诊断准确,治疗安全、及时、有效、经济。
(3)实行手术分级管理制度,重大手术报告、审批制度。
(4)严格执行大中型手术术前讨论制度,重点是:术前诊断、手术适应证、术式、麻醉与输血选择、预防性应用抗菌药物等。
(5)围手术期管理措施到位。术前:诊断、手术适应证明确,术式选择合理,患者准备充分,与患者签署手术和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书等。手术查对无误;术中:意外处理措施果断、合理,术中改变术式等及时告知家属或代理人等;术后:术前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并发症预防措施科学,术后观察及时、严密,早期发现并发症并妥善处理。
(6)麻醉安全管理:麻醉工作程序规范,术前麻醉准备充分,麻醉意外处理及时、正确,输血正确,麻醉复苏实施全程观察等。
(7)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
(8)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9)重点考核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单病种和本科前5位住院病种。
3、门诊工作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依据工作量及需求,合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提高门诊确诊能力,保证门诊诊疗质量。
(2)医疗文书书写规范。
4、急诊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急诊专业设置合理,人员相对固定。值班医师能够胜任急诊抢救工作。
(2)建立急诊、入院、手术“绿色通道”,急诊服务及时、安全、便捷、有效。急诊留观时间平均不超过72小时。重点检查急诊检验、放射、输血、药房、会诊、留观、手术、住院、转诊等环节。
(3)急诊抢救工作及时,由上级医师进行指导或主持。急危重症患者抢救成功率较高。
(4)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5)急救设备齐备完好,满足急救工作需要。医护人员能够熟练、正确使用。
5、重症监护病房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设置符合效益原则,人力资源配置专业化,保证临床工作需要。重点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
(2)医务人员坚守岗位,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
(3)严格执行患者入、出重症监护病房标准。
(4)加强运行病历的监控与管理,重点检查与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相关的内容。
(5)设备、设施以及相关医技科室的服务能够保证临床工作需要。
6、传染病管理考核内容:
(1)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医源性感染。
(2)有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并按照规定报告;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院按照规定进行网络直报。
(3)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科建设符合规定。
(4)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7、临床检验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2)临床检验实验室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实验室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质控,保证质量。
(3)临床检验实验室布局与流程应当安全、合理,并符合医院感染控制和生物安全要求。
(4)临床检验项目满足临床需要,并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验服务。
(5)落实全面质量管理与改进制度,按照规定开展室内质控、参加室间质评。没有质控的临床检验项目或科研项目,不得以创收为目的,不得向临床出具检验报告。
(6)检验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7)遵守检验项目和检测仪器操作规程,定期校准检测系统,并及时淘汰经检定不合格的设备与试剂。
(8)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部门服务满意。
8、病理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病理工作能够满足临床工作需要。
(2)建立并执行标本核对制度。
(3)病理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4)冰冻切片与石蜡切片的诊断符合率较高。
(5)病理切片、蜡块保存符合规定。
(6)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病理部门服务满意。
9、医学影像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专业设置及其设备、设施满足临床需要,能提供24小时急诊检查服务。
(2)执行技术操作规范,实行科学的质量控制标准,开展临床随访,定期进行质量评价。
(3)医学影像资料质量符合临床工作要求。
(4)报告及时、准确、规范,有审核制度。
(5)环境保护与个人防护达到标准。
(6)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
10、药事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
(2)药学部门布局合理,管理规范,能为患者提供安全、及时、人性化的服务。
(3)药品供应满足临床需要。建立突发事件药品供应与药事管理机制。
(4)药学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管理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制定、落实药事质量管理规范、考核办法并持续改进。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合理用药的监督、指导、评价,开展药物安全性监测,特别是对用药失误、滥用药物的监测。指导医师开展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协助临床做好细菌耐药监测。为患者提供合理用药的咨询服务,积极推广个体化给药方案。禁止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6)开展临床药学工作,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数量合理,负责临床药物遴选、处方审核,参与查房、会诊等。
(7)加强对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包括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购置、使用与安全保管。
(8)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
11、输血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落实《献血法》和《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医院严禁非法擅自采血。
(2)具备为临床提供24小时供血服务的能力,满足临床需要。
(3)建立质量监测、考核和信息反馈制度。
(4)制定、实施控制输血感染的方案,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
(5)落实临床用血申请、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执行输血前检验和核对制度。完善输血反应及输血感染疾病的登记、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6)掌握输血适应证,科学、合理用血。
12、医院感染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常规,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2)医院的布局、设施和工作流程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要求。
(3)落实医院感染的监测、诊断和报告制度。
(4)加强对医院感染控制重点部门的管理,包括感染性疾病科、口腔科、手术室、重症监护室、新生儿病房、产房、内窥镜室、血液透析室、导管室、临床检验部门和消毒供应室等。
(5)医务人员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消毒隔离工作制度、手卫生规范。
(6)按规定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进行严格的消毒或者灭菌。
(7)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耐药菌株监测。
13、病案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
(2)医疗文书书写及时、准确、完整、规范。
(3)建立、健全病历全程质量监控、评价、反馈制度,提高甲级病历率。
(4)建立病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5)为医疗、教学、科研提供相关服务;按规定为患者或其代理人、卫生行政部门、医学会、保险机构、公安、司法等部门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并按规定保护患者隐私。
(五)护理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
1、医院有健全的护理管理组织体系,责任明确
考核内容:
(1)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建立完善的护理管理组织体系。
(2)护理管理部门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职责明确。
(3)护理管理部门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护理工作制度,并有相应的监督与协调机制。
(4)设置有护理质量管理委员会进行护理质量管理。
2、护理人力资源管理
考核内容:
(1)对护士的管理有明确的规定。
(2)对各级各类护士的资质、各岗位的技术能力有明确要求。
(3)对各护理单元护士人力的配置有明确的原则与标准,确保满足实施等级护理的质量与患者安全的需要,病房护士与床位比至少达到0.4:1,重症监护室护士与床位比达到2.5-3:1,医院护士总数至少达到卫生技术人员的50%。
(4)有紧急状态下对护理人力资源调配的方案。
(5)有各级各类护士的在职培训计划。
3、建立健全护理工作制度、护士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各科疾病的护理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
考核内容:
(1)有健全的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等文件或手册,并保证实施。
(2)护士知晓并落实相关护理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护理常规、操作规程。
(3)各护理岗位护士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标准。
4、制定并落实护理质量考核标准、考核办法和持续改进方案
考核内容:
(1)建立并实施基础护理质量评价标准。
(2)建立并实施专科护理质量标准。
(3)建立质量可追溯的机制,定期与不定期对护理质量标准进行效果评价,并体现在持续改进的过程中。
(4)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进行护理文件书写,有定期的质量评价。
(5)有重点护理环节的管理、应急预案与处理程序。
5、临床护理工作以病人为中心,为患者提供基础护理服务和护理专业技术服务,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正确实施各项治疗、护理措施,提供康复和健康指导,保障患者安全和提高护理工作质量。
考核内容:
(1)临床护理工作体现人性化服务,要体现患者知情同意与隐私保护的责任。
(2)基础护理与等级护理的措施到位。
(3)护士对住院患者的用药、治疗提供规范服务。
(4)对实施围手术期护理的患者有规范的术前访视和术后支持服务制度与程序。
(5)提供适宜的康复和健康指导。
(6)各种医技检查的护理措施到位。
(7)密切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要求正确记录。
6、保证对危重症患者的护理质量考核内容:
(1)对危重患者有护理常规,措施具体,记录规范完整。
(2)护理管理部门对急诊科、重症监护病房、手术室、血液净化等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定期检查、改进。
(3)能够保证监护仪的有效使用。
(4)保证对危重患者实施安全的护理操作。
(5)保证呼吸机使用、管路消毒与灭菌的可靠性。
(6)建立与完善护理查房、护理会诊、护理病例讨论制度。
7、制定并实施护理差错报告和管理制度
考核内容:
(1)建立与实施护理差错报告和管理制度。
(2)完善专项护理质量管理制度,如各类导管脱落、患者跌倒、压疮等。
(3)能够应用对护理差错评价的结果,改进相应的运行机制与工作流程、工作制度。
8、手术室与中心供应室的管理
考核内容:
(1)手术室与中心供应室工作流程合理,符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要求。
(2)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工作制度、程序、操作常规。
(3)与临床保持良好的沟通机制,满足住院患者的需要。
三、医疗安全
医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医疗服务全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就诊者、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来院人员的安全。特别是要有效预防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
评价指标
(一)医疗服务安全
考核内容:
1、加强医疗服务安全管理,坚持“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作风”,开展医疗服务安全监督、评价、改进工作。
2、开展全员医疗服务安全教育,树立医疗服务安全意识。
3、定期开展医疗质量和医疗服务安全分析,努力减少医疗安全隐患。
4、制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及时报告、分析、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5、有防范非医疗因素引起的意外伤害事件的措施。
6、有保护医务人员职业安全的措施。
(二)建筑、设备、设施安全
考核内容:
1、建筑应当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2、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防止漏电、漏气、漏水等。
3、消防通道畅通,无障碍。消防设备齐全,标志醒目,专人管理,设有消防预警系统。有火灾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遇紧急状态时有与外界通讯联络的可靠方式和安全畅通的疏散路线。
4、具有双路供电系统和自备发电配送能力,保证手术室、导管室、产房、重症监护病房、急诊科、血液透析室、输血科(血库)等重点部门的用电需要。
5、医疗废物及污水处理符合有关规定。
(三)危险物品及要害部门安全
考核内容:
1、建立医用放射性物质、剧毒试剂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
2、有处理放射事故等意外事件的预案。
3、加强对放射科、检验科、医用氧舱、同位素室、氧气供应室、危险品仓库、配电室、压力容器及电梯等重要部门的安全管理。
四、医院服务
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树立良好的服务理念和意识,加强职业道德和医德医风建设,充分体现尊重患者、关爱患者、方便患者、服务患者的人文精神。要不断改善服务态度,转变服务作风,做到服务形式多样化和规范化,服务流程合理、便捷,医疗收费合理、透明,并持续改进。尊重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不断满足患者的医疗服务需求。
评价指标
(一)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考核内容:
1、能够提供多层次的医疗护理服务,满足患者不同层次的需求。
2、尊重和维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选择权等权利。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输血以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应当获得患者的书面知情同意。进行医患沟通时,应当使用患者及其家属易于接受的方式和理解的语言。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
3、适时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如单病种平均住院日、单病种费用等。
4、建立并落实医患沟通制度。
5、及时、妥善处理和反馈患者的投诉。
6、尊重患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
(二)服务行为和医德医风
考核内容:
1、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尊重、关爱患者,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患者。
2、有医德医风建设的制度、奖惩措施并认真落实。
3、严禁使用无批号、过期、变质、失效药品,或者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未经批准的制剂。
4、不得索要、收受患者红包、物品、有价证券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5、不得索要、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统方费、开单提成等。
6、严禁通过介绍患者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
7、严禁利用回扣或提成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其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转诊患者。
8、严禁推诿、拒诊患者。
9、患者和社会对医疗服务比较满意。
(三)服务环境和服务流程
考核内容:
1、门诊应当提供就诊咨询、导诊以及其他便民服务。
2、服务环境和设施清洁、舒适、温馨,服务标识规范、清楚、醒目。
3、入院与出院、诊断与治疗、转科与转院等连续性服务流程合理、便捷。
4、优化流程,简化环节。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的数量、布局合理,缩短患者等候时间。
5、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技科室工作效率,缩短出具检验、检查报告时间。
6、会诊医师按规定及时到位。
(四)严格价格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
1、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无自定收费项目、超标收费、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2、不得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严禁将医务人员的收入与科室经济效益挂钩。
3、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高值耗材集中招标采购政策规定,对中标药品、高值耗材按照合同采购,合理使用。
4、不得向患者收取有关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以及为评价试验效果进行的相关检验、检查费用。
5、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建立完善价格公示制、查询制、费用清单制,提高收费透明度。能够及时答复患者的费用查询。
6、费用结算方式便捷。
五、医院绩效
医院应当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内在规律,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科学、规范管理,建立良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开源节流,加强成本核算,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不断提高医院的效率,保障人民健康。
评价指标
(一)社会效益考核内容:
1、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2、认真完成卫生下乡、支农、对口支援贫困地区、组派救灾医疗队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
3、承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紧急救治任务。
4、积极开展健康教育、科普宣传,普及防病知识,不断提高公民健康意识。
(二)工作效率
考核内容:
1、医院年门诊人次、急诊人次、急诊抢救人次、手术人次、入出院人次。
2、医师人均每日担负诊疗人次,医师年均出院人次,医师人均每日担负住院床日。
3、平均住院日、平均开放病床数、实际开放总床日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病床使用率、病床周转次数。
4、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门诊患者人均药品费用、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住院患者人均药品费用、住院床日平均费用、门诊处方人均费用,与上年度的比较。
(三)经济运行状态
考核内容:
1、药品收入及占总收入的百分比,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占总收入的百分比,与上年度的比较。
2、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耗材收入占医疗收入的百分比。
3、医疗服务收入占业务收入的百分比及与上年度的比较。
4、百元业务收入的业务支出、每职工平均业务收入、人员经费占业务支出比例。
5、资产负债率、固定资产净值率、固定资产增长率、净资产增长率、固定资产收益率、流动资产收益率。
6、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
7、成本核算。
六、部分统计指标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
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履行患者告知率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比例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
临床主要诊断、病理诊断符合率
CT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MRI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无此设备的不做要求)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
无菌手术切口甲级愈合率
无菌手术切口感染率
麻醉死亡率
尸检率
医院感染率
医院感染漏报率
临床检验室内质控、室间质评项目及结果
普通门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比例
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
急诊留观时间
急救物品完好率
甲级病历率处方合格率
开展成分输血比例
全血和成分输血适应证合格率
医疗事故发生件数、等级、责任程度
挂号、划价、收费、取药、采血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
检验、心电图、超声、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
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
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
平均住院日
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
同一病例七日内再住院率
病床使用率
病床周转次数
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
基础护理合格率
危重患者护理合格率
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
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比例
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度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科服务满意度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度
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度
患者、医务人员对医院后勤服务满意度
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
七、三级综合医院指标参考值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100%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率100%
临床试验、药品试验、医疗器械试验、手术、麻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履行患者告知率100%
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比例100%
年门(急)诊患者中外埠患者比例≥15%
年出院患者中外埠患者比例≥30%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95%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95%
临床主要诊断、病理诊断符合率≥60%
CT检查阳性率≥70%
MRI检查阳性率≥70%
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70%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80%
疑难病症好转率≥90%
无菌手术切口甲级愈合率≥97%
无菌手术切口感染率≤0.5%
麻醉死亡率≤0.02%
尸检率≥15%
医院感染率≤10%
医院感染漏报率≤10%
临床化学室间质评全年平均及格(VIS≤120)
血液学室间质评全年平均及格(改良偏离指数DI≤2)
免疫室间质评全年平均成绩在全国平均水平以上
细菌室间质评全年鉴定正确率≥80%
普通门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医师比例≥60%
院内急会诊到位时间≤10分钟
急诊留观时间≤48小时
急救物品完好率100%
甲级病历率≥90%
处方合格率≥95%
开展成分输血比例≥85%
全血和成分输血适应证合格率≥90%
挂号、划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等候时间≤10分钟
大型设备检查项目自开具检查报告申请单到出具检查结果时间≤48小时
检验、心电图、影像常规检验检查项目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超声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术中冰冻病理自送检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
平均住院日≤16天
择期手术患者术前平均住院日≤3天
病床使用率≥90%
病床周转次数≥19次/年
药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45%
基础护理合格率≥90%
危重患者护理合格率≥90%
医疗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100%
病房床位与病房护士比例1:0.4
职工对医院管理组织机构和领导工作满意度≥80%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检验科服务满意度≥90%
患者、医师与护理人员对医学影像部门服务满意度≥90%
患者与医师、护理人员对药学部门服务满意度≥90%
患者、医务人员对医院后勤服务满意度≥90%
社会对医疗服务满意度≥90%

注:部分统计指标计算方法及说明
病床使用率:指“实际占用总床日数”与“实际开放总床日数”之比。
病床周转次数:指“出院人数”与“平均开放床位数”之比。
平均住院日:指“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与“出院人数”之比。
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指年内医院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开放病床数之总和,不论该床是否被患者占用,都应计算在内。包括因故(如消毒、小修理等)暂时停用的病床,不包括因医院病房扩建、大修理或粉刷而停用的病床及临时增设的病床。
实际占用总床日数:指医院各科每日夜晚12点钟实际占用病床数(即每日夜晚12点钟的住院人数)之总和。包括实际占用的临时床位,患者入院后于当晚12点钟以前死亡或因故出院所占用的床位。
平均开放病床数:即实际开放总床日数/本年日历日数(365)。
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指出院者(包括正常分娩、未产出院、住院经检查无病出院、未治出院及健康人进行人工流产或绝育手术后正常出院者)住院日数的总和。
急危重症抢救成功率:指急危重患者抢救成功人次数与抢救总人次数之比。
入出院诊断符合率:诊断符合患者数/(出院患者数-疑诊患者数)×100%
手术前后诊断符合率:指手术前后诊断符合人数与手术患者总人数之比。
CT检查阳性率:指CT检查中检出阳性的人次数与CT检查总人次数之比。
药品收入占总收入比例:指药品收入与总收入之比。
总收入:指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总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药品收入:指医疗机构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所取得的中、西药品收入。
门诊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又称每诊疗人次医疗费用。即(医疗门诊收入+药品门诊收入)/总诊疗人次数。住院患者人均医疗费用:又称出院者人均医疗费用。即(医疗住院收入+药品住院收入)/出院人数。
医师人均每日担负诊疗人次:即诊疗人次数/平均医师人数/251。
医师人均每日担负住院床日:指实际占用总床日数/平均医师人数/365。
法定传染病报告率:指医疗机构在某一时期内法定传染病报告病例数占总病例数(漏报病例数+已报告病例数)的百分比。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3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设更高水平的全面小康社会,推进城乡社会养老保障的全覆盖,使广大城乡老年居民共同享受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养老补贴的对象和范围为具有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累计15年以上户籍、现居住在本市市区、年满60周岁没有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

  下列人员不属于享受养老补贴的对象:

  1.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各类离休、退休、退职或者按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金的;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救济费、定期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ass=msobodytext style="margin: 0cm 0cm 0pt; line-height: 28pt; mso-line-height-rule: exactly">  3.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后一次性领取费用的;

  4.由企事业单位发放定期生活费及其它依照规定按月享受企事业单位生活保障待遇的;

  5.定期享受政府补贴的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

以上各类人员包括外地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各类单位发放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发放养老补贴条件的老年居民,根据不同年龄段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养老补贴。具体标准为:年满6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贴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的,每人每月补贴100元。

  今后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需要调整补贴标准的,由市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比例分担,由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并承担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责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业务管理工作;市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中按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费等情况的审核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的保障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老年居民的户籍审核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老年居民有关社会福利待遇的领取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做好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信息的交换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信息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审核和经办工作。

  第六条 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管理服务组织机构和信息系统。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居民,由本人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填写《镇江市市区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发放审核表》(附后);由社区、村委会审核相关材料并集中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户籍审核、认定,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由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并统一报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复核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并从确认次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放。

第九条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因户籍、居住地迁移或者死亡、失踪等不再符合领取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享受养老补贴的老年居民,被处于拘役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发放养老补贴。

第十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每年年底由各社区、村委会对下一年度分别达到60周岁、8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或者进入下一年龄段的老年居民,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补贴标准的复核确认或调整,并从下一年度1月份起发放或调整老年养老补贴。同时,各社区、村委会对管辖范围内养老补贴对象进行一次生存状况检查,并将相关信息上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和弄虚作假的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回冒领的养老补贴,并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市财政、公安、民政、人事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辖市、丹徒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