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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2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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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国家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投资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

  本办法所称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本办法所称无偿资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原则上按不超过固定资产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贴息额按申报日的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确定)。

  对不需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项目,可由企业提出无偿资助申请,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0%。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用于配合国家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扶持符合我省产业规划的重点企业和项目,重点扶持农产品加工、资源加工和高科技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产业升级项目。 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坚持择优支持、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进行管理。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进行审查,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八条 企业根据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年度申报通知要求,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

  第九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也可自行编制),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技术工艺、总投资及资金来源,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第十条 企业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银行的贷款承诺函;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须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七)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八)企业出具的开工证明材料;

  (九)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十)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需要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已按规定核准的项目申请专项资金时,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后,会同省财政厅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报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每个项目的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下达和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企业拨款申请,将贷款贴息或无偿资助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同时将拨付文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七条 企业收到项目资金后,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无偿资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要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使用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目标。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资金项目审核、日常管理和监督评价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钨、锑是关系国计民生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钨、锑出口经营秩序,国家对钨、锑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
钨,指钨砂(含钨矿砂及其钨精矿、黑钨砂、白钨砂、钨细泥、钨尘、钨尾渣、废钨、钨酸钙)、仲钨酸铵、三氧化钨(含蓝色氧化钨)、钨酸(含钨酸钠)。
锑,指锑锭(包括锻轧锑锭和未锻轧锑锭)、氧化锑。
二、出口经营
(一)钨、锑的出口,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化工总公司)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五矿、有色、化工进出口公司(简称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钨、锑出口暂由五矿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化工总公司(只限钨酸)分别组织各自系统地方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分别执行出口合同,自负盈亏(有色公司系统财务未脱钩除外)。
三、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负责钨、锑的出口经营协调工作,重点制订钨、锑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发给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五矿化工商会并接受其协调。五矿化工商会和五矿、有色、化工总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钨、锑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经国家批准的经营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价格由五矿化工商会会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进行协调。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钨、锑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七、各出口经营公司要认真执行本规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