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9月11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耕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产苗种管理,保障水产苗种质量,保护和优化种质资源,维护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水产动植物的亲本、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及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动植物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发展需要,制定全市水产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和水产苗种病害防治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水产原种场、良种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但是养殖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水产苗种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生产场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第九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种类进行生产。
需要变更原许可事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水产苗种质量。
严禁使用违禁药物和超量使用渔药及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从原种场、良种场引进水产苗种亲本。
严禁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严禁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种及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应当在养殖场区采取严密的隔离和防逃措施。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记录引进亲本的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建立相关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在苗种出场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产苗种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需向本市以外输出水产苗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市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操作规程组织检验检疫,并出具水产苗种检验检疫报告。
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对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为7天,特殊情况下有效期可延长7天。
水产苗种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涂改,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持有所经营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苗种说明书。
从本市辖区以外引进水产苗种,无产地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
出入境水产苗种的检验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
(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