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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0: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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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统一管理, 根据《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市区建成区、近郊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独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区。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行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下列项目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一)专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及单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内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垃圾、厕所粪便(化粪池)的清运、处理;
  (三)单位和个人认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应当事先签订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地点;
  (二)服务数量和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履行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六条 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略高于成本的原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有偿服务的日常费用开支和车辆机具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有偿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辅导机构资格审查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经营机构:
建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制度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行为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使上市辅导制度得到有效贯彻,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市辅导机构由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
二、为了确保辅导机构的辅导能力和辅导质量,证监会将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对申请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并对获取资格的机构每年进行复审。
三、拟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认真学习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辅导制度的法规和文件,制定内部辅导操作规则,充实具有辅导能力和经验的人员,并有效地开展辅导业务培训。
四、证券经营机构取得辅导资格后,为加强其上市辅导力量,可以自身的名义聘请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
五、申请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合法证券经营机构;
2、符合证监机字〔1993〕45号文件第四条第1、2、3、4项规定;
3、具有三年以上代理发行证券的业绩,或者具有一年以上代理发行股票的业绩并担任过主承销;
4、具有专职从事上市辅导业务的人员,这些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人数不少于五名;
(2)具有中级以上会计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中级以上经济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律师资格的三类人员的比例为2:2:1;
(3)具有三年以上的证券从业经历,其中包括一年以上直接从事股票发行工作的经历;
5、制定了开展上市辅导业务的内部操作规则;
6、最近三年中没有因违反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的管理法规而受到通报批评以上的处罚;
7、认真执行证监会下发的各项规章和文件;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申请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如实向证监会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3、人民银行核准的机构章程;
4、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5、公司内部的上市辅导操作规则;
6、专职辅导人员的资历证明及有关材料,包括学历证明文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工作经历和主要工作成绩;
7、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资料。
七、经证监会审查确认辅导资格并发给批复文件的证券经营机构,方可对发行公司进行辅导。
八、已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如要求保持其辅导资格,应当在前次被确认辅导资格的一年后,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往辅导业绩报告和证监会要求的有关文件,经证监会复审并发给批复文件后,方可继续从事上市辅导业务。
九、取得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同时应当与公司为发行股票所聘请的各专业性中介机构加强配合。
十、辅导机构同时对几个公司进行辅导时,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4项要求、进驻公司的专职辅导人员在每家公司的数量不得少于二名。“同时”是指不同公司的辅导期在时间上相互重叠或者交叉。
十一、公司的辅导机构原则上应当与代理该公司发行股票的主承销商为同一证券经营机构。
当主承销商承销异地公司股票时,可以委托承销团中的发行人所在地的具有上市辅导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代行辅导业务,但有关责任仍由该主承销商承担。
十二、上市辅导是承销活动的一项内容,承销机构不得在证监会证监字〔1993〕8号文规定的承销收费限度之外另外收取辅导费。遇有前条第二款所列情况时,应当由主承销商从自身的承销收费中向接受辅导委托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与上市辅导活动直接相关的各项费用。
十三、辅导机构以自身名义聘请有辅导资格的承销团成员或者专业性中介机构帮助其进行上市辅导时,如何支付报酬由双方协商,但不得为此目的以任何名义向发行人另行收费或将有关费用计入发行成本。
十四、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可以随时派人或者聘请专业性中介机构对辅导机构的辅导情况进行检查。
十五、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辅导资格的材料中有严重失实或重大遗漏的,或者不按证监会下发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辅导办法进行上市辅导作业的,或者有违背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视情节给予处罚。



1994年7月18日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2009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城乡规划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五)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工作的;
  (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任务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二)指使、授意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三)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
  (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命令、指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强令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干扰、限制、阻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说情,谋取私利的。
  第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处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与复查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的,调查机关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理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