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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8: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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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第三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六条 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体检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传染病患者不得直接从事制水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供水。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做到水表计量准确,不得无故间断供水。供水管道发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时,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施工或供水设施检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凡不能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第二十三条 开户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供水增容费。增容费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用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生产、经营性用水水价应当高于居民生活用水水价,并实行按量分级定价。


  调整供水水价,应当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时抄录进户总水表,将计量收费数额通知用户。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厂、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水表等供水设施,严格管理,定期检修,确保设施运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总水表时,须事前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组织设计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进户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进户总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并应当接受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采取技术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新建加压设备,必须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同意,并通过贮水设备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消火栓的设计、安装、维护;消防部门遇有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户用无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安装、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用户如遇火警启用后,须在两日内报告城市供水经营单位。

  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永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2]34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有关精神,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2012年9月29日



附件: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研究生教育,促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设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为做好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出资设立,用于奖励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中表现优异的全日制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年奖励4.5万名在读研究生。其中,博士研究生1万名,硕士研究生3.5万名。

  第二章 奖励标准与基本条件

  第四条 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3万元;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生每年2万元。

  第五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高等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学习成绩优异,科研能力显著,发展潜力突出。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各高等学校研究生规模、培养质量以及上一年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执行情况,制定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年度分配名额和预算。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财政部、教育部审定。

  第七条 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教育部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

  每年5月31日前,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按程序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分配名额和预算下达相关高校。

  第八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倾斜。高等学校要统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和其他研究生奖学金的名额分配、评审和发放工作,充分发挥各类奖学金的激励作用。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健全与研究生规模和现有管理机构设置相适应的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组织机制。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由校主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研究生导师代表等组成。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实施细则;制定名额分配方案;统筹领导、协调、监督本校评审工作;裁决学生对评审结果的申诉;指定有关部门统一保存本校的国家奖学金评审资料。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下设的基层单位(院、系、所,下同)应成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委员会,由基层单位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研究生导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代表任委员,负责本单位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申请组织、初步评审等工作。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每年评审一次,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全日制研究生均有资格申请。有意愿申请国家奖学金的研究生,本人应如实填写《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附件1),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硕博连读研究生在注册为博士研究生之前,或通过攻读博士学位资格考试前,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申请国家奖学金;注册为博士研究生后,或已经通过攻读博士学位资格考试后,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申请国家奖学金。

  直博生和招生简章中注明不授予中间学位的本硕博、硕博连读学生,根据当年所修课程的层次阶段确定身份参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定。在选修硕士课程阶段按照硕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进入选修博士研究生课程阶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参与评定。

  第十三条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评审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规,杜绝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负责组织委员会委员对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进行初步评审,评审过程中应充分尊重本基层单位学术组织、研究生导师的推荐意见。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确定本单位获奖学生名单后,应在本基层单位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交高等学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在高等学校全范围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五条 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学生,可在基层单位公示阶段向所在基层单位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诉,评审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予以答复。如学生对基层单位作出的答复仍存在异议,可在高校公示阶段向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提请裁决。

  第十六条 中央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报中央主管部门,地方高校将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报至省级财政、教育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高校评审情况和结果汇总后,填制《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附件2)和《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附件3),每年10月31日前,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当年研究生国家奖学金一次性发放给获奖学生。高等学校应将研究生获得国家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并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资金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部、教育部委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加强对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的日常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科研院所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1.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

  2.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3.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0/t20121016_687851.html




附1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民族



入学时间
基层单位 专业 攻读学位

学制 学习阶段 □硕士 学号
□博士
身份证号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申请审批表

推荐意见



推荐人签名:
年 月 日
评审情况




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经评审,并在本单位内公示 个工作日,无异议,本单位申报该同学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现报请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领导小组审定。
基层单位主管领导签名:
(基层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见 经审核,并在本单位公示 个工作日,无异议,现批准该同学获得研究生国家奖学金。

(培养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2
年博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报送单位: (公章)

序号 学生姓名 性别 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 培养
单位 基层
单位 专业 学号 入学年月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3
年硕士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获奖学生汇总表
报送单位: (公章)

序号 学生姓名 性别 民族 公民身份号码 培养
单位 基层
单位 专业 学号 入学年月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传真: 电子信箱: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批准,铁路通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原铁路运输体制中的通信资产和人员剥离出来,组建了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对新成立的铁通公司涉及的印花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帐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为了支持铁路通信行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决定,对铁通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帐簿免征印花税。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对铁通公司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0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