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贷体系,支持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下同)个人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维护
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
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发放的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贷款担保方式包括:
(一)房产抵押;
(二)权利质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本办法借贷关系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
借款人:向受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承保房屋财产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受托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受托人;
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和汇缴单位的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在北京市购买自住住房;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出售公房的售房方案已经上级房改管理机构批准;
(五)提供受托人同意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每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购买价款的70%,并且不得超过贷款抵押房产价值或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的70%,同时不得超过委托人定期公布的最高贷款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受托人和借款人约定,可计算到借款人65周岁,同时不得超过25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住房公积金计息利率,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填报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户口本、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及复印件;
(二)购房合同或意向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同意贷款的信函;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售房单位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购买公房的,提供上级房改管理机构对“售房方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权属证明;
(六)采用保证方式担保的,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书面证明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七)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存有不低于全部购房价款30%的存款证明,或已交30%以上购房预付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
(八)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贷款初审。
受托人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其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表核验;
(二)贷款额度和期限核定;
(三)贷款担保方式确定;
(四)购房行为合法性审查;
(五)抵押物权属审查或质物审查;
(六)收入情况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审查;
(七)第三方连带责任人保证意愿及保证资格审查;
(八)其它审查。
其中,需进行抵押物评估的,由受托人认定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送委托人。
第十二条 审批和签订委托合同。
受托人对借款申请初审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同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
根据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借款人要求公证的,可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一)采取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抵押合同,并购买房屋财产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同时由受托人、借款人及第三方签订抵押附属合同;
抵押登记办妥之日,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二)采取权利质押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质押合同;
(三)采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的,须订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受托人须将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在签订后送交委托人,委托人收到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副本后,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托人经审查与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一致后,按借款合同的规定采取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帐户内。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十五条 偿还贷款采取按月均还的办法;先还息后还本,每月还款额不低于家庭收入的15%。
按月均还指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N
I(1+I)
R=P--------
N
(1+I) -1
其中:R—月均还款额;
P—借款额;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贷款期限。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可使用现金或借款人及其配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受托人与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受托人。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还款必须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二)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十八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人发出的催交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逾期贷款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产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抵押人须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办妥后,抵押附属合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到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七章 贷款质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质押是指权利质押。借款人提供的作为质物的权利由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质押担保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按照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
同至贷款到期日后一年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出质的,若兑现日期先于偿还贷款日期,质权人可以在兑现日至最后还款日期之间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也可以在质权人处新购债券或转存为质权人处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
第二十八条 出质人应将质物交给质权人。权利出质后,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质押期间,权利凭证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质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贷款保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指由第三方法人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条 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四)达到或相当于受托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五)在受托人处开立存款帐户;
(六)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受托人和借款人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保证人须及时通知受托人。借款人须重新落实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经受托人认可后,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受托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九章 保险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时,抵押人须到受托人处购买房屋财产险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险费用按保险公司规定支付并由抵押人负担;
(二)保险期不得短于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期限;
(三)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价款总额;
(四)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受托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六)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导致抵押物损毁、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供受托人认可的新的担保。
第十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经协商同意,依法解除合同或签订变更合同,相关各方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借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应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一章 违约处分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连续六次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
(二)抵押人中断购买房屋保险六个月;
(三)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人或出质人未经受托人同意,将已设定抵押权或质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租、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五)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担保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七)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生前款所列事项且借款人拒绝还款的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费用的,受托人可通过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追索的方式,或办理退款改租手续,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其中对借款人将住房贷款挪作他用的部分每天加收万分之四
的罚金。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的方式和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处分标准价购得的房屋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受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十二章 其它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抵押、质押或其保证方式发生的评估、保险、登记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或保证人负担;合同的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12日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环境鉴定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8〕15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于1997年12月3日发布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以下简称《准则》),正式开
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现将《准则》转发给你们,请各局将符合条件需要申请注册的人员资料(含申请表、所需证明文件复印件、审核员行为准则声明及1寸照片3张),于1月25日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中心,以便统一向环注委
办理注册手续。
附件:一、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二、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EMS) 注册申请表
四、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行为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1: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的通知
(环注委〔1997〕00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总会、总公司):
为规范我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经向各委员单位征求意见,现发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即日起正式开展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工作。
附件1、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2、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1: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
1.引言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工作,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特制定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注册准则。
本准则规定了从事环境管理体系审核活动的审核员所应具备的主要能力,提出了审核员注册的要求,适用于所有向环注委提出注册申请的人员及已注册的不同级别的审核员。
2.引用文件
GB/T24001—1996—ISO14001:1996
环境管理体系 规范及使用指南
GB/T24010—1996—ISO14010:1996
环境审核指南 通用原则
GB/T24011—1996—ISO14011:1996
环境审核指南 审核程序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GB/T24012—1996—ISO14012:1996
环境审核指南 环境审核员资格要求
IATCA 环境审核员认证准则(草案):1997
3.定义
GB/T24001-ISO14001、GB/T24010-ISO14010、GB/T24011—ISO14011和GB/T24012—ISO14012标准中的定义适用于本准则。
4.注册级别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按以下三级进行注册:
4.1实习审核员:是指满足本准则的能力、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和培训经历的要求,但不满足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要求的人员。
4.2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单独或作为审核组成员对环境管理体系进行全面或部分审核的人员。
4.3主任审核员:是指已满足本准则的所有要求,并证实其有能力根据GB/T24011-ISO14011标准,管理审核组并能够协调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各方面工作的人员。
5.能力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具备以下能力。
1)具有相关运行过程及过程控制的知识。
2)具有环境保护科学与技术知识。
3)具有相关的环境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应用知识。
4)具有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的应用知识。
5)掌握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的方法与技巧。
6)具有识别和评价环境因素与环境影响的能力。
7)具有有效实施审核、控制审核过程的个人素质和能力。
8)具有有效领导审核组的能力(仅适用于主任审核员)。
6.注册要求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以及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6.1.1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6.1.2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6.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
·环境管理
·环境监测
·环境工程
·环境科研
·环境教育
6.3培训经历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此培训经历应在申请注册前三年内获得。
6.4审核经历
6.4.1实习审核员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6.4.2审核员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
理体系审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所有审核都必须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并覆盖审核的全过程。
6.4.3主任审核员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根据GB/T24001-ISO14001和GB/T24011-ISO14011标准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
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6.4.4可接受的审核类型
1)总部对其工厂或其分支机构的审核(不包括工厂组织的内部审核)。
2)第三方认证审核。
3)按合同提供的符合性审核。
4)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的审核。
所有的审核包括对完整体系的审核、对部分体系的审核及监督审核。
6.4.5审核记录
每位申请人和所有的注册审核员应该保留有效的审核记录,用以证明其审核经历。该记录应在申请前3年内获得。对审核记录的内容要求如下:
·审核日期和现场审核时间;
·使用的体系标准及实施的审核类型;
·受审核方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员受聘机构的名称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组长姓名及联系地址、电话、传真等;
·审核组人数;
·申请人在审核中的作用;
·申请人审核的要素。
7.注册申请
7.1申请文件
申请各级别审核员注册的人员,应分别填写并递交相应的申请表格,并附上所要求的证明文件。
7.1.1实习审核员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审核员培训合格证书;
2)教育资格证书;
3)工作经历证明;
4)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5)目前的审核员注册情况(适用时)。
7.1.2审核员级别以上的申请人应附以下证明文件:
1)环注委认可的实习审核员证书或审核员证书;
2)工作经历证明;
3)环境保护工作经历证明;
4)审核记录;
5)专业发展记录;
6)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公开发表过的至少两篇专业论文。
7.2申请证明人
申请人应有聘用机构或两名与申请人有业务关系的注册审核员证明。证明人(机构)必须能为申请人在申请书所填写的内容出具证据或个人确实了解的情况证明。
7.3个人声明
申请任何级别注册和复查换证的人员,应签署一份个人声明,声明其已经遵守并将继续遵守本准则规定的审核员行为准则。
注:所有的证明文件、信函都应为中文,外文原件应附中文翻译件。
8.评价和注册
8.1评价
环注委秘书处负责对申请人的注册申请作出评价结论,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信息以证实其能力,将要求对申请人进行面试。
8.2注册
申请人经评价合格并通过环注委组织的相关考核后,由环注委予以注册,并颁发国家资格注册证书、公布注册人员名录,证书有效期为3年。
9.保持注册
每位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每年需完成相应次数的审核,并参加一定量的专业发展活动,方可保持注册。环注委对已注册的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实行年度注册和复查换证制度。
9.1年度注册
9.1.1时间
审核员在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年度注册。初次注册及
复查换证当年不需进行年度注册。
9.1.2要求
1)审核经历
·实习审核员:在有效期内对实习审核员没有年度注册要求。
·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保
留审核记录。
·主任审核员:每年应有效地完成至少3次完整的可接受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并在至少两次审核中担任审核组长(审核组中至少要有另外一名审核员参加),同时保留审核记录。
2)专业发展
每位注册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每年须参加15小时相应的专业发展活动(如:培训、进修、学术会议或发表论文、论著等),其内容可包括:
·相关的环境科学与技术;
·设施运行中的技术因素与环境因素;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有关要求;
·可用作审核依据的环境管理体系与有关标准;
·审核程序、过程与技术;
·行业技术规范、指南等。
9.2复查换证
从审核员注册之日起,每3年进行一次复查换证。
9.2.1时间
审核员在证书有效期满的前60天内均可向环注委申请复查换证。
9.2.2要求
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满时,仍未获得审核员注册资格者,必须重新申请实习审核员注册。
2)审核员和主任审核员,在其3年注册有效期内应办理的年度注册均合格;并且,两次相邻审核的时间间隔最长为18个月。
10.级别晋升
10.1实习审核员在3年注册有效期内,一旦满足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审核员注册。
10.2审核员一旦满足主任审核员注册资格要求,即可申请主任审核员注册。
11.行为准则
在环注委注册的各级审核员应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忠于职守,做到准确公正。
2)严格按照注册范围从事审核。
3)不对受审核方既提供咨询又提供认证。
4)不介入冲突或利益竞争,不向委托方或其受聘机构隐瞒可能影响决断的任何
关系。
5)除经受审核方和审核组织书面授权,或法律有所要求,否则,不披露任何与
受审核方及审核活动有关的信息。
6)不接受受审核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任何有利益关系的团体及个人的礼金、礼品
等不正当收益。
7)不有意传达任何错误的或易产生误解的信息,以防影响审核或审核员注册过
程的完整性。
8)不以任何形式损坏环注委或审核员注册过程的声誉,并且为任何针对违反本
准则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工作,提供全面的合作。
9)努力提高审核技能及声誉。
10)接受环注委的监督。
11)按规定向环注委交纳注册费、复查换证费和年度注册费。
12.罚则
对违反本准则的审核员,环注委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罚。
1)对未遵守行为准则的审核员,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2)对审核业绩不合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
3)对错误使用其注册证书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警告、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4)对不符合保持注册有关要求的审核员,视其程度予以暂停注册资格6个月、降级直至撤销注册资格。
5)若审核员未交纳年度费用,暂停其注册资格6个月;情节严重者,撤销其注册资格。
13.投诉和申诉
凡向环注委提出的有关审核员行为的投诉,将由环注委记录在案并予以调查,确属审核员审核行为不当或违反环注委审核员行为准则的,按上述罚则作出处理。
对环注委所作注册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环注委提出申诉。环注委将按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14.准则的制定和修改
本准则由环注委制定和修改,并负责解释。
15.组织和实施
本准则由环注委组织实施。
附件2
中国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国家资格注册公告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即日起正式受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申请,联系方法如下: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 10号信箱
邮编:100029
电话:(010)64947722-2311、6311,(010)64966360
传真:(010)64966360
E-mail:rkwyhmsc@public.fhnet.cn.net
联系人:李喜俊、陈春瑜
附件2:
环注委注册基本要求及首批注册申请程序
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注委)已于1997年12月11日在《中国环境报》正式发布公告,向社会受理审核员注册工作。环注委[1997]003号文《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已发给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
总会、总公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城市环保局,有关注册详细要求可参见准则。
注册要求
申请人应满足以下教育和工作经历、环境保护工作经历、培训经历和审核经历的要求。
1、教育和工作经历
申请人应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
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者,应具有至少4年的工作经历。
具有中专或大专学历者,应具有至少6年的工作经历。
2、环境保护经历
申请人应具有至少2年的环境保护工作经历,此经历可与工作经历同时发生。该
经历应至少涉及下列方面之一:
环境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工程、环境科研、环境教育。
3、培训经历[注]
申请人应完成环注委认可的审核员课程的培训,并通过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注:环注委认可的培训经历指参加过BARA高级审核员培训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4、审核经历
对实习审核员申请人没有环境管理体系审核经历的要求。
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实习审核员资格,同时具有至少4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
核经历,并且有至少20天的现场审核。
主任审核员申请人应具有审核员资格,同时担任审核组长领导审核组进行过至少5次完整的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并且有至少15天的现场审核。
首批申请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环注委秘书处提出申请,并交纳申请费80元人民币;
2、环注委秘书处向申请人寄发申请表
3、申请人填好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3张一寸照片寄回环注委秘书处;
4、环注委秘书处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初审:
(1)对初审合格者,通知参加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2)对初审环境经历不能完全满足要求者,通知参加环注委秘书处指定的环境
知识培训,并交纳培训费;培训合格者通知注册资格考试,并交纳考试费;
(3)申请人条件不合格者,不受理注册。
5、申请审核员及主任审核员的人员,笔试合格后需参加环注委秘书处组织的面
试,同时交纳面试考核费;
6、考试合格者,经环注委批准后准予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汇款地址:100029北京朝阳区育慧南路1号10号信箱环注委秘书处
收款人:李喜俊 陈春瑜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东城区支行惠新里分理处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帐 号:8010183-76(交换号:272)
请注明汇款用途。
注册资格考试时间另行通知。
联系电话:010—64947722—6311 010—4966360
FAX:010—64966360
环注委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
附件3: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员(BMS)注册申请表
申请注册级别:□EMS实习审核员 □EMS审核员 □EMS主任审核员
┌────┬─┬────┬─┬────┬─┬─────────────┐
│姓名 │ │ 性 别│ │出生日期│ │ 相 │
├────┼─┼────┼─┴────┴─┤ 片 │
│ │ │ │ │ │
│文化程度│ │工作单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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