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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4: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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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6 号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经2002年12月3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
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

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 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 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 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 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 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 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 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 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 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
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
文字。
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
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
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第十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
第十六条 入网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申请单位申请换证应在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并提交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除入网认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对申请换证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按以上规定重新办理。主管部门发放新的入网认定证书时,应收回并注销原入网认定证书。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改变,产品本身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未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其它项目改变的,应重新办理入网申请。
第十七条 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冒用和转让。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可在外包装上标注有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 申请时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单位除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提交第十条规定的
申请材料外,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二)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三)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
(四)对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和产品抽样检测合格的设备器材,由申请单位联系入网试验或在规定的试验系统中进行试验,试验时间不少于三个月。试验完成后,提交有效的试验报告。
(五)以上各项工作完成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试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试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试用证书的管理同入网认定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已入网的广播电视设
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可组织进行产品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必须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
指定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检测的,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
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二十二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并追究有关主管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
定证书的;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警告,并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转借、租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入网认定受理机构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申请受理机构、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委托和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 以及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站、实验室)认可制度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日颁布的《有线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规定》(广发技字[1997]49号)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惠府〔2005〕187号

惠城区、惠阳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建立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城市规划体系,根据《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指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惠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机构,负责审议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其英文名称是:URBAN PLANNING BOARD OF HUIZHOU,简称UPBHZ。
第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在审议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监督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把惠州建设成为珠三角东部现代化经济强市和现代石化数码产业名城。

第二章 主要职能与构成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审议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议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四)审议年度城市规划编制计划;
(五)审议重要的建筑设计方案;
(六)需要审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共设29名委员。其中公务人员委员14名,非公务人员委员15名。委员由市人民政府聘任,换届工作与政府同步,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担任,其余公务人员委员包括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改、交通、环保、国安、财政、公用事业、水利、文化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市规划委员会设秘书长1名,由市规划建设局局长担任。非公务人员委员由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的专家和公众代表由市规划委员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进行推选。
第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委员会秘书长兼任,副主任由市规划建设局业务副局长担(兼)任,办公地点在市规划建设局,配备4名工作人员,负责处理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的起草和修改工作;
(二)负责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和审议意见的起草以及会议档案的整理和归档等;
(三)负责市规划委员会各机构之间以及委员会对外的业务联系工作;
(四)负责市规划委员会的换届准备工作;
(五)负责聘任、增补、取消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资格的准备工作;
(六)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各类成果公开展示工作和处理公众意见;
(七)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的推选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在惠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候选代表的资格条件、推选办法及推选日期;
(二)符合聘任资格条件的专家和个人由其所属社会团体或单位书面推荐报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材料汇总后进行资格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遴选,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并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因辞职或被取消资格而出现空缺,应在3个月内按第十条规定的推荐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分别设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设、交通、建筑、工程、地理、生态、环境、自然、文化艺术、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咨询委员会由热衷于惠州市城市规划建设的老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分别受市规划委员会的委托,对相应议事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咨询意见。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1次,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指定的副主任委员召集。参加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即20名),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不少于与会委员的一半。
第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公众代表列席。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会议的代表可介绍有关审议项目的背景、过程和技术内容,并答疑。
第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程序:
(一)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3天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各位委员;
(二)与会委员履行签到手续。会议正式召开的前提是符合本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数;
(三)与会的委员审议本章程第五条规定的会议事项;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宣布表决结果;会后形成审议意见并由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说明原因,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在1年内累计3次以上无故缺席的委员,视为自动放弃委员资格。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凡审议事项与委员本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2天以书面方式向会议召集人申请回避,也可由会议召集人提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事项原则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的事项必须经与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包括本数)同意,且同意人数必须超过市规划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方能通过。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按表决结果形成审核意见稿,报主任委员签署,并在政府网站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可以邀请公众旁听,或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议过程。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资料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归档保存。对会议材料的查阅、咨询,由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等审议事项,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第四章 委员的聘任资格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聘任资格:
(一)熟悉惠州情况,具备城市规划建设方面的基本常识和素质,具有惠州市户籍或者常年在本市工作与居住;
(二)关心本市城市规划和建设事业,敢于坚持真理,积极维护公共利益;
(三)爱国爱民,品行端正,身体健康,有较强的议事能力;
(四)承认和遵守本委员会章程及其实施办法和细则,保证能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社会责任:
(一)必须对公共利益负责,正直、尊严、公平、诚实地开展工作;
(二)必须尽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机会,让社会公众真正参与到规划的过程中来。公众参与的范围应足够广泛,保证没有正式单位或社会影响力的个人也能参与其中;
(三)应特别关注规划决策与规划的环境、社会和经济影响之间的相互关系;
(四)应特别关注弱势群体或个体的需求,应修正与这些需求相悖的政策、制度和决定;
(五)必须关注人居环境标准和环境质量,努力保护自然和人文环境遗产。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责任:
(一)向决策者和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充分、清楚和准确。发表的规划建议和意见应当客观、可靠、公正;
(二)应保护和加强委员会的尊严和声誉,不得无故做出错误且有损规划事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三)对委员会其他同事应友好、公平和宽容,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故意损害其他委员的名誉;
(四)委员之间应通力合作,交流信息和经验,以促进本地规划事业的健康发展;
(五)应尽力帮助委员会的其他同事提高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的自我责任:
(一)应不断寻求和接受规划知识教育,适应规划实践和规划技术的发展;
(二)不得发表任何误导性声明,不得试图以不恰当方式影响决策;
(三)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影响其规划建议公正性、客观性的钱财或物品;
(四)必须对本身的行为负责,不得授权其他人士代理职责;
(五)在其他专业的范畴内工作时,应尊重该专业的道德准则。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委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影响公众和社会利益的,或者在工作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重影响规划委员会声誉的,取消委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专家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和细则,并分别报市政府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因形势发展等需要修改章程,由市规划委员会全体委员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工作。修改后的章程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条款的解释权属市规划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机构设置示意图




保证司法公正首先应从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格式做起

王政


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是我们所有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主要的信息载体。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司法审判机关裁判文书书写水平的高低,直接体现着司法审判水平的高低,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也直接反映着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而现实社会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肯定又直接决定着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司法公开、公正原则。本文试图以目前我国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为例,从法院判决书内容的表述方式中所反映的司法观念和执法方式入手,阐明司法裁判文书的书写方式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一、目前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简介。
作出判决书是目前法院进行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最直接、最普遍的反映或表现形式。研究司法审判实践,不能不研究法院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表述内容。目前在我国,我们依据法院判决书判决所针对或适用对象和诉讼程序的差异,可将法院判决书大致分为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判决书三大类,下面分别介绍之:
(一)刑事判决书,是针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到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告人(包括其辩护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公诉人、刑事自诉案的自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等)。其中刑事一审判决书(仅以普通公诉案为例)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基本情况;2、介绍公诉提起情况、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等到庭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法律依据;4、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认罪及辩解情况;5、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6、适用证据情况;7、法院认定情况(包括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8、具体判决结论;9、判决生效及上诉提示内容。刑事二审、再审或死刑复合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或复核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二)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民事行为(如债权或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等)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包括其代理人)、被告(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内容依次为:1、介绍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基本情况(包括他们的委托代理人);2、介绍案件受理和审判人员组成和到庭情况、原告、被告、第三人(如有)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情况;3、原告诉称内容、被告辩称内容、第三人(如有)声明或陈述内容;4、法院经审理查明情况;5、适用证据情况;6、法院认定情况;7、具体判决依据和判决结论;8、判决生效、诉讼费承担及交纳、上诉提示内容。民事二审、再审判决书,其基本上是在一审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就其书写格式而言,同样只是增加了前次的审判情况、二审、再审查明情况、改判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等。
(三)行政判决书,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判决,所涉及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被告(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其代理人)、第三人、其他单位或人员(如证人、鉴定人等)。其中行政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与民事一审判决书书写格式基本等同,行政二审或再审判决书写格式与民事二审或再审判决书书写格式也基本一致,在此也就没必要一一列举了。

二、目前法院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存在的一些不足和缺陷问题。
从哲学角度讲,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对内容又有反制约作用,只有良好的形式才能更好地反映出内容的本质。就法院判决书的格式而言,其实是一种典型的“八股文”形式,一旦形成定式,它几乎不允许法官对格式进行任意的创新和改变。但毋庸质疑的是,判决书的表述形式或书写格式应当紧紧围绕判决的目的进行定制。那么判决书的目的又是什么呢?说得通俗点,就是为了说清楚让具体责任人承担或不承担怎样法律责任的道理或依据问题。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追究、不追究或如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和依据问题;民事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当事人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或依据问题;行政判决书就是为了说清楚为什么让政府机关承担、不承担或如何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表面上看,按照现有的判决书书写格式,把追究或不追究有关诉讼主体的法律责任说清楚似乎不难。但是,实践中,通过一份判决书真正把判决的道理或依据说清楚的确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我们几乎很难发现一份挑不出毛病的法院判决书。这是因为好的判决书不仅需要良好的表现形式或书写格式,而且要求这些形式或格式在具体判决中能够被严格遵守,判决内容必须能够经得起逻辑科学的推敲。考虑到判决书功能作用及现实中我国司法审判人员对判决书书写格式的遵从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在判决书定制形式或书写格式及所反映出的司法理念方面至少存在如下一些不足和缺陷:
(一)掩盖审判人员个人的责任或主观能动性。因为,任何一份判决内容,不管其看起来有多么公正合理或偏私荒唐,都是由具体的审判人员来作出的,在判决书中应当体现审判人员的个人观点、分析或看法。而我们的判决书在书写方式上却完全忽略审判人员个人的主观能动性,将审判人员的一些看法硬说成是人民法院的看法,如将本应该是“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的表述硬说成是“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样,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的单位人格所吸收,肯定不利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也不利于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在事实认定方面过于强化审判人员的高明之处,实际恰恰反映了其断案的专横,让判决书失去说理性和逻辑性。我们不管是在刑事判决中,还是民事判决或行政判决中往往只强调法官对事实认定结论的绝对正确性,而忽略通过说理的方式确立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如审判人员在判决中总是强调或运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其实,很多情况下,审判人员是没有能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经法院审理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很多情况下并非是客观事实,甚至完全是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的结果,有时甚至与客观真实情况完全相反,而且法官在调查事实方面并不比公诉机关或当事人表现得高明多少。所谓的“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非是具体的办案人员倾向于认可或支持某一方列举或陈述的事实而已。
(三)在证据采信或认定方面过于笼统概括,甚至流于形式。相比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而言,刑事判决在证据采信和认定方面往往在判决书中表述的更详细一些,但是也没有表述详细到具体什么事实有什么证据证明的程度,而一般是在“经本院或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笼统地把所有相关证据名称或类别称呼列举一遍,至于证明与审判人员所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往往不会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或依据,甚至有时根本不会被提及。在许多判决书中,如果仔细核对证据的具体内容时,很多情况下我们会发现所采信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或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信的证据无多大关联,甚至在特殊情况下得出所列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书中认定的所谓事实相反的结论。
(四)在判决结论所依据或适用法律部分基本不列举法律或法规条款的具体内容,尤其是民事判决中,甚至连具体的法律或法规条文都不提。一份高质量的法律判决书,不仅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实际,更重要的是法律适用要准确,这样得出的判决结论才令人信服。司法实践中,许多判决存在的问题不是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往往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有些判决书(尤其是民事判决书)中所适用的法律甚至与判决结论基本没有必然联系。尤其是在上诉或再审案件中,有关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执。如果判决书中不把适用的具体法律或法规条文内容(包括法学理论、商业惯例、社会习俗等)写清楚,这样的判决书肯定是经不住法律上或逻辑上的推敲的。
(五)判决书没有写明不同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或适用法律认识上的分歧,没有体现审判人员不同的观点,使合议庭制度和集体审判制度形式化;同时也反映出审判不够公开或对人类认识和思维的规律不够尊重。本来审判裁决的原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无可厚非,对同一事实认定或同一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同的审判人员有不同的认识或观点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审判人员对案件在认识上存在差异,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并不影响案件结论的作出。但是,我们的判决书中却从不体现或反映不同的声音,给人的感觉似乎是所有审判人员对案件认识总能够达到高度的统一。这样,久而久之,恐怕想表示不同意见或看法的法官也没有表示的必要了,产生的必然结果往往是:判决结论不是依据说得更有道理、分析得更符合客观实际、获得更多的认可或支持的法官的意见作出的,而是依据有关领导或官阶更大法官的意见作出的。

三、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不仅包括司法系统内部因素,还包括司法系统外部更广泛的因素(如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等)。但是,从哲学角度讲,“内因是变化的根本,外因是变化的条件”,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必须通过司法系统内部的因素才能起作用。我们研究司法公正问题,不能不考虑法院系统内部影响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这些因素都包括些什么内容呢?我们认为:至少应包括人和制度两方面的因素:
(一)人的因素,即法官自身素质的高低,包括道德品行、文化水准、职业敏感等综合方面的素质。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可见,法官个人或整体素质的高低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的联系,能否选择更多的优秀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直接影响着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高低。
(二)制度因素,即法院系统内部的制度建设能否保证司法系统内部人力资源的相互整合和相互监控问题,能否保证审判机制能够实现高效良性运转问题。比如:1、对重大疑难案件如何发挥集体审判或合议庭制度的优越性;2、如何保证审判公开,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3、如何保证审判独立,充分体现法官个人的断案水平和思维特征;4、如何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责任感,逼迫法官尽可能地秉公执法;5、如何实现法官与法官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等等。总之,好的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因为法官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如果我们把审判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去制约他们,则必然会导致或增加他们滥用手中审判权力的机会或可能性。
通过以上判决书书写格式及所反映的司法理念分析,我们目前的判决书书写格式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方面为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提供了很大的空间,同时也为弱化法官个人的权威和责任、限制法官独立办案制造了许多合理的借口。其所造成的必然结果就是助长司法腐败现象的滋长,使司法公正从形式上都无法得到彰显。

四、判决书书写格式或内容应怎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
即然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能体现或影响司法公正,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对判决书的书写格式进行统一的规范或改革呢?我们认为,对判决书表述的下列内容进行改革肯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办案水平和有利于改变目前的司法腐败现状。
(一)改变事实认定部分的写法,使法官的判定建立在更加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尽量避免运用“经本院或经本院审理查明”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如下表述会更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1、(在刑事案件中)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经侦查(人员)机关或公诉(人员)机关查明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对被告人某某的关于……的犯罪事实指控。2、(在民事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原告(或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原告(或被告)所陈述的事实。3、(在行政案件中)对原被告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对各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 本案审判人员认为:被告(某某行政机关)所列举或陈述的事实由(或欠缺)……证据进行支持,更具有可信性(或不具可信性),本案合议庭成员或审判人员对其支持认可(或不支持认可)。
(二)改变证据采信的写法,在判决书中必须说明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的理由,将采信的具体证据详细情况写入到具体认定的每项事实之后。比如:1、在说明证据采信或不采信理由方面,至少应写明: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有逻辑性,能够排除其他解释或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予以采信;原告(或被告、公诉机关、行政机关)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非法,证据间相互矛盾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没有经过质证,或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逻辑性,不能够排除其他解释的可能性或不能够形成优势证据,故审判人员不予采信。2、在判决书中尽可能详细说明或列举有关证据或证明材料所包含的信息内容及来源渠道。3、将采信的证据必须与事实认定部分放在一起,比如,什么事实由原告或被告哪份证据(或证据的哪一部分内容)证实,不能在事实认定最后部分笼统地表述为:“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必须在判决书中单独列出,并说明提供证据该方诉讼主体试图证明的事项和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证据采信方面做如此严格要求,必然会减少审判人员随意或枉法认定事实的机会。
(三)改变法律适用和判决结论的写法,必须把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内容(包括判案依据的法学理论、惯例、社会习俗等)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出来。凡是案件当事人认为应适用其他法律或法规规定内容的而没有被采纳的。在判决书附后应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采纳不同法律法规内容的理由(比如,超出本案适用范围、与更高级别的法律或法规相冲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等)。对判决书此部分如此要求,必然会督促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更加精心地去研究法律法规,避免或减少审判人员故意曲解或不当适用法律的机会或可能性,使判决结论更加令人信服。
(四)在判决书中必须避免法官个人的人格完全被法院单位的人格所吸收的表述方式,不得使用“本院认为”之类的表述,而代之以“本案合议庭人员认为或本案审判人员认为”之类表述。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中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不同的观点或看法,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至少应说明判决民主表决程序的过程(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成员中有几人赞成、几人反对)。这样便于强化法官个人的职业神圣感和责任感,能够较充分体现“审判人员独立判案”的司法独立原则,同时也便于促使司法审判公开透明,避免“以权压法”的黑箱操作。
(五)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或委托律师的抗辩理由、辩论意见或代理意见内容,必须尽可能地详细列举,不能该省就省,或法官所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详细,法官不支持的一方的理由或意见列举的简单或不予列举。必须让人通过整个判决书看出哪一方的理由或意见更具有说服力。如果判决书书写格式不正确或内容不完整的话,应当成为案件发回重审或进行判决更正的法定理由。

总之,我们认为:判决书的书写格式或内容必须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整个案件审判的过程,应充分体现司法判决的公开、公正原则,应尽可能避免事实真相被法官恶意隐瞒和歪曲。考虑到判决书的格式是固定的,如果一个法官连判决书都写不好或表述不清楚的话,那么这样的法官还是尽早离开法院为好。当然考虑到各地法院法官水平和工作量参差不齐的事实,最好允许法官聘用专职的法院判决书书写助理或秘书工作人员从事判决书的基础书写工作,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关键部分,则要求必须由判案法官自己书写。当然仅指望着通过改变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的司法腐败问题也是不现实的,但至少通过改革和完善判决书书写格式的方式可以减少法官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不尊重证据采信规则或曲解法律适用的机会,对建设公开、公正的司法审判制度无疑是一个相对低成本的、有效的、务实的选择。

2006-9-19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