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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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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7月25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



日照市乡镇消防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乡镇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乡镇防御和扑救火灾的能力,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消防队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消防队是指由乡镇政府独立组建或者与企业合建的专职、兼职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标准设立的消防队。
本规定所称兼职消防队是指依托公安派出所、林业站等组织设立的消防队。
第四条 乡镇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二)火灾扑灭后,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与统计工作;
(三)积极参与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负责制定辖区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区域的灭火救援;
(六)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消防队由乡镇政府负责管理,实行乡镇政府领导负责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依托公安派出所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由所依托的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并对乡镇政府负责。
第六条 乡镇消防队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撤销乡镇消防队以及变更乡镇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乡镇政府应当事先征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按照其与公安消防队的责任区划分,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乡镇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条 国家重点镇、中心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应当建设专职消防队或者兼职消防队。
乡镇新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不少于15人。
乡镇兼职消防队消防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括2名驾驶员。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1名,20人以上的可增设副队长1名;兼职消防队设队长、副队长各1名。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及队员由乡镇政府聘任和公布。
乡镇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乡镇专职消防队队长、副队长、队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招收、培训和管理。
乡镇兼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政治审查合格。
第十条 乡镇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公安机关统一制定的学习、训练、执勤、防火巡查、消防宣传、评比奖惩、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队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专职消防队的专业技能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标准执行。
兼职消防队每年参加灭火救援业务训练的时间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制定训练计划,熟悉辖区内道路、水源和重点单位(部位)的情况,积极开展业务理论学习和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三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立火灾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乡镇消防队应当制定落实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保证执勤车辆、器材装备、人员时刻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
第十四条 消防队长、副队长名单、联系电话及报警电话应当及时报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乡镇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当地公安派出所、乡镇政府报告。
乡镇消防队独立接警的,或者火灾现场、灭火救援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乡镇消防队出动的同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动其他灭火救援力量及时出动,乡镇消防队应当及时向责任区公安消防队报告灾害现场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森(山)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重点区域进行防火巡查。
乡镇消防队进行防火巡查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置。
第十七条 乡镇消防队应当设置营房和必要的训练设施,设立消防队长办公室和消防队员值班备勤休息室,设置具备取暖保温设施的消防车库。
第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统一称谓:×县(区)×乡(镇)消防队。
第十九条 乡镇消防队至少配备1台消防车,并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二级普通消防站要求配置消防装备设施。
个人防护装备、随车器材配备及备用品最低配备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乡镇消防队配备的装备由政府统一组织招标采购或者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购。
第二十条 乡镇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统一车辆标识,纳入特种车管理范围。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辆牌证标志灯、警报器安装使用按照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消防车辆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乡镇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乡镇消防队消防车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镇消防队扑救参加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火灾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乡镇消防队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保险人应当将该费用转交乡镇消防队。
乡镇消防队参加扑救外乡镇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由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乡镇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区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政府、企业合建消防队经费保障按照有关协议执行,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费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车辆、消防器材装备和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是指用于乡镇消防队履行火灾预防、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练等职能的相关经费,包括消防业务经费和消防队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
第二十五条 消防业务经费是指用于消防专用车辆购置、营房建设、个人防护装备、器材装备购置费等。
消防业务经费由乡镇政府承担。
第二十六条 消防队员经费是指乡镇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乡镇专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组建单位承担,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休假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中编制的合同制消防队员标准执行。
依托治安联防队及其他组织设立的兼职消防队员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原渠道解决,适当增加灭火救援补助,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乡镇消防队正常值班、训练、灭火救援、维护保养等的费用,包括队员误餐补助费、执勤补助、宣传费、办公费、交通费等人员支出,以及车辆燃油、车辆维修、车辆保险费等车辆支出。
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由区县财政、乡镇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区县财政承担比例应当不低于50%。
人员支出按照每名队员每年2000元标准核算,车辆支出按照每台消防车每年20000元标准核算,核算标准逐年适当增加。
乡镇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将消防队员在位情况、车辆完好情况向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核准,经审核属实后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标准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乡镇消防队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消防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区县政府应当将乡镇消防队建设纳入对乡镇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乡镇消防队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政府对辖区乡镇消防队建设不力,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乡镇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乡镇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3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中,切实抓好原材料、能源的节约,尤其是电能的节约,是一件大事。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特别要认真搞好工业企业和市政生活的节约用电工作。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除加快电力建设外,还要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为此,特制订本规定。
一、严格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一)各行业归口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局《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各地区应据此制定本地区分类电耗定额。
各地经委(计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电力分配部门,根据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制定企业用电定额,并按月考核,考核面应逐步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按电耗定额水平,结合综合效益,对企业实行择优供电。
(二)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己。企业比当年计划节约少用的电量,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计划指标。少用电量按自筹燃料电价的价差,提取一定比例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留用部分中列支。
企业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加价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留用部分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以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企业节约用电,按国家现行规定提取节约奖。产品电耗达到国家等级标准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30-50%,国家一级20-30%,国家二级13-15%,省级标准10-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10%。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节约奖的宏观控制,对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要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三)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应组织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本文附件的规定值。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电力分配部门应采取限供或停供措施。
(四)新建、扩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本行业同类型企业国内先进定额,并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否则,审批部门不予批准设计,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二、开展调荷节电
(一)轮流安排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在后夜用电。有计划地安排有色金属、冶金、化工等部分高电耗产品在丰水期多用电,枯水期或农灌期检修设备,少用电。

有条件的电网,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企业超过计划多用的电量,经电力部门同意,不作为超计划用电处理。
(二)水利电力部应会同国家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文),今年上半年制定多种电价的实施细则。为鼓励非连续生产的企业或设备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多用电,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条件下,可再适当加大低谷和丰水期电价降低的幅度。
(三)用户在分配的计划内用电,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无故拉闸造成用户的损失,供电部门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地方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电力部门应积极采用电力定量器等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逐步实现分户拉闸、分户管理。
三、发展高效省能设备,加速淘汰设备的更新
(一)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能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经委等四个部门颁发的《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的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366号),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经销部门不得经销、代销。否则,应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并处以罚款。
(三)根据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对企业在用淘汰设备应分期分批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
企业逾期继续使用淘汰设备所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
(四)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1、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2、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3、地方筹集的银行贷款和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可在一些企业试行按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
4、发展租赁事业,支持企业改造风机、水泵等设备,还款可采用本款第3项办法;
5、超计划用电加价款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安排支持企业节电措施的部分。
(五)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违者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和使用双方处以罚款。
四、认真推广节电技术措施,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办电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制定节电技措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下列重点节电措施:
1、用电设备的经济运行;
2、低效风机、水泵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3、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
4、交流电机调速节电;
5、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节电措施;
6、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等新型保温材料;
7、照明采用新光源和光电自控装置;
8、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装置;
9、纺织厂以热油载热循环装置代替电加热定型设备;
10、电弧炉、矿热炉等的短网改造;
11、烧碱、电解铝等电解槽降低槽电压;
12、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13、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化生产。
(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或煤矸石发电,并给予下列优惠:
1、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指标;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少用的电量,由电力分配部门给予奖励;富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

2、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部门、各地区应优先安排,贷款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三)企业凡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可安排热电联产。
五、管好农业用电
(一)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工作。排灌用电必须有核定的定额,排灌变压器的负载率低于20%者,停止供电。
(二)未经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不予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由地方政府监督执行。
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试点,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三)加强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包括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实行线损率承包责任制等。到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11%。
六、控制非生产用电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除旅游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等特殊需要外,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三)各地应根据国家计委《旅游宾馆设计暂行标准》,制定本地区宾馆、饭店的空调系统控制标准。装有电力空调器和冷热风机的宾馆、饭店,必须加装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者,按宾馆、饭店全月空调用电量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四)除小水电供电地区或已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在居民中不推广电炊。
(五)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以下办法:
1、居民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在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使用电炊具时,除一律按国家照明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除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每户每月用电最高限量为六十至一百度,超限量用电的,超过部分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七、做好节电管理工作
(一)国家标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今明两年抓紧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家用电器耗电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节约用电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二)国家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企业,应在今明两年内完成电平衡测试,其它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一九八九年内完成。据此制定节电技措规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
(三)加强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今明两年,首先在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用户中,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
(四)国家统计局应按月考核分析重点行业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各地区的单位产值电耗和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定期考核并评比公布重点企业产品电耗指标。
(五)各地区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可安排一些统配电量,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或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水利电力部要在部内确定一个现有机构,冠以“全国节约用电办公室”名称(不提高行政级别,不增加编制),负责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重大问题报请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决定。各地三电办公室在同级经委(计经委)领导下,负责节电工作的具体实施、督促和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1]611号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下称《规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中国海事局)对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分区考试。中国海事局设置的船舶检验管理处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中国籍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则》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下称“区域船检处”)申请相应等级、类别和专业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考试评估组织

第四条 为维护验船人员适任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验船人员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成立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委会”),专委会主任委员由海事局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上海海事局主管领导和海事局船检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委会主要职责:

(一) 指导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

(二)审定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三)审定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试题。

(四)评估高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

(五)审定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第六条 专委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专委会秘书处主任由上海海事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专委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 承办专委会日常工作。

(二) 拟订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三) 承办试题的编制、维护等管理工作。

(四)承办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评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编制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六)组织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命题。

(七)承办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制作及管理工作。

(八)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九)协调各考区工作。

(十)承办专委会下达的任务。

第八条 区域船验处主要职责:

(一)授理本考区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申请和证书签注申请。

(二)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三)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发制作及证书管理。

(四)初、中、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及管理。

(五)按照中国海事局要求,组织考区内验船人员适任考试。

(六)承办中国海事局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设以下五个考证区域;东北考区、华北考区、华东考区、华南考区、华中考区,并分别由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按照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考区验船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验船人员考证区域划分如下:

(一)东北考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二)华北考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

(三)华东考区:上海、江苏、浙江;

(四)华南考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五)华中考区: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

第三章 适任考试、评估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验船人员按下列程序向本考区的区域船检处申请考试:

(一)申报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人员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并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下称《申请表》附后)并同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负责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并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三)上述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按要求统一分别报送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四)区域船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初、中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签发《准考证》;对符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将其申报材料,统一送专委会秘书处,参加专委会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及区域船检处在审核、评估中可向申报人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在2年内申请参加补考,补考时效以原《准考证》签发之日起计。补考申请由补考者所在单位凭原《准考证》向签发原《准考证》的区域船检处报名。

第四章 证书签发和签注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签发本考区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签发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可申请办理证书签注(简称签证)手续,以使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向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申请并办理,领取和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交两寸证件照片2张及《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签证条件同《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内,实际验船累计工作时间不足20个月的验船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类别、专业的验船实习,补足不足的验船累计工作时间后,方可申请签证。

第五章 现职验船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颁布之日以前已在船检机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如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参加相应类别、专业、等级的验船人员过渡考试,过渡考试范围在《中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大纲》未颁布之前,按照《验船人员过渡考试大纲》(另文颁布)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对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具有初级、中级和高级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现职验船人员将分别签发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验船人员,但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验船人员,应报考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检验培训班,对获取该培训合格证书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中国海事局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要在《申请表》中,对其是否达到申报的适任等级、类别和专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现职验船人员向中国海事局申请验船人员过渡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