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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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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等3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吉府办发〔2011〕20号


井冈山管理局,井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补助和奖励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和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赣府厅字【2011】6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参照国标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标/P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在市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四条 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二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估价作业人员应当持有市政府征收部门核发的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作业。

  第二章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

  第五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决定方式等相关情况,在房管部门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外地注册房地产估价机构需在本市房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在当地有办公场所,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现场作业人员。

  中心城区以外的市、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十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协商选定结果需一半以上被征收人签名。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二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在征收部门的组织下,采取被征收人选举一名代表进行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三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估价人员审核,颁发房屋征收评估人员上岗证,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本细则第三章房屋征收评估细则以及《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估价报告的。

  (二)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四)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五)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六)经估价师专家委员会鉴定,确实存在诸多问题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节 评估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估价对象为被征收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装饰装修)及其附属物,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条 估价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一条 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提前搬迁奖励。住宅和商业经营性房屋合法占用土地面积等于或小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价值已在房屋评估时体现,不再单独估价。

  第二十三条 征收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一)公布备案名录,选择评估机构;

  (二)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

  (三)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

  (四)拟订评估方案;

  (五)收集评估资料,组织实地查勘,入户调查;

  (六)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

  (七)确认测算初评结果并公示;

  (八)现场咨询答疑;

  (九)撰写估价报告,包括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十)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

  (十一)估价材料存档;

  (十二)对评估报告的解释、说明;

  (十三)复估和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征收补偿整体评估报告和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整体评估报告结果经征收管理部门审定后进行公告;房屋征收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评估报告和分户估价表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二十五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节 被征收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二十六条 依据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和《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但临街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持续营业至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超过一年以上的,征收时30平方米内参照非住宅房屋予以评估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

  

  第三节 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征收估价主要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配合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非住宅房屋主要采用收益法评估,配合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

  第二十九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征收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一) 确立整体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

  样本住宅”作为整体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

  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二章第十二条;

  (二) 测算整体评估基准价格。

  ① 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确定。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市场比较法评估出的“标准样本住宅”价格。

  ② 再结合成本法或假设开发法等评估出的“标准样本住宅”价格。

  ③ 综合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整体评估基准价格。

  (三) 确定分户评估价格。各被征收房屋分别与“标准样

  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分户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Vz = [区位价格+重置价格×结构修正系数×(1—折旧率)]×(1±楼层修正系数)×(1±朝向修正系数)×其他实体修正系数×房屋建筑面积

  ① Vz为被征收住宅分户评估价格;

  ② 被征收房屋区位价格=“标准样本住宅”的整体基准价格-砖混一级十成新重置价格;

  ③ 具体修正系数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三章。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主要采用收益法评估,配合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评估。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用房评估的方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一)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

  (二)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征收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三)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

  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征收评估价格。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价格时,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原则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四章。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征收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如果采用市场比较法,则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收益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一)成本法的内涵: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重新建造价格,然后扣除折旧并考虑土地取得成本,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细则中定义的成本法系以房地产价格各必要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方法,其“成本”含义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二)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城市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征收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

  (三)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五章。

  

  第四节 其他征收估价问题处理

    第三十六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三十七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五章。房屋折旧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不适用直线折旧法的,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

  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征收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四十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估价参照《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第六章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节 征收估价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试行)的要求出具征收估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六节 征收估价工作准则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应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估价委托协议。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征收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等。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征收项目整体估价报告中必须确定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所有征收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征收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逐户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征收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征收人、被征收人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征收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项目所在地相关人员作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七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四十八条 征收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由征收部门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五十条 征收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征收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七节 征收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一) 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协议;

  (二)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三)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五) 标准样本房屋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六)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七)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细则实施。

  第五十四条 征收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细则在房屋征收调查阶段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反映。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征收估价情况,按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评估。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本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作出相应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吉安市中心城区征收评估指导标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确保评估补偿价格公正、客观、准确,根据建房【2011】77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吉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参照国标GB/T50291—1999《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标/P18508—2001《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范围:在吉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标准。

  

  第一章 市场比较法可比实例选择要求

  第三条 可比实例选择要求,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应用中的可比实例修正方式、收益法应用等市场估价情形。

  第四条 可比实例应选择与估价对象处于邻近或类似地段的房屋。

  第五条 可比实例应与估价对象的用途相同。其中,住宅房屋的可比实例必须用途相同,一般情况下非住宅房屋的可比实例应按本技术细则的分类与估价对象的类别相同。

  第六条 可比实例应与估价对象的建筑结构相同。建筑结构主要指五大类建筑结构,一般分为:

  (一)钢混结构;

  (二)砖混结构;

  (三)砖木结构;

  (四)简易结构。

  第七条 可比实例的交易类型应选取一般买卖或租赁的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其交易价格应是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第八条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与估价时点接近,一般应不超过12个月,近期6个月内成交的类似房地产交易案例应优先使用。

  第九条 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确定评估价格的,选用的可比实例的数量应为3个及以上数量。

  第十条 选择的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相互间的价格差异一般不应超过±20%,在交易实例较少的情况下,该价格差异最大不应超过±30%。

  第十一条 对可比实例的成交价格的系数修正每项不得超过±20%,综合系数修正不得超过±30%。

  

  第二章 整体评估基准价格测算的标准样本住宅及可比实例限定条件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征收整体估价时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综合典型特征而设定的“标准样本住宅”应当符合下述条件:

  (一) 成套的具有被征收房屋代表性特征的在用房屋,功能齐全并具备使用条件。

  (二) 一般情况下为无装修的成套房屋。

  (三) 一般情况下房屋为砖混一等十成新。

  (四) 首先应在征收项目范围内寻找具有代表性特征的住宅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原型,再根据具体情况,从方便操作提高效能的考虑出发,综合被征收房屋的典型特征,按上述三条要求设定一个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标准样本住宅”。

  第十三条 住宅房屋估价中可比实例选择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可比实例应选择与估价对象处于相同地段或类似地段的住宅房屋;

  (二) 一般情况下,可比实例应是砖混结构的多层住宅房屋,如在估价对象类似范围内,无砖混结构的多层住宅房屋,可选取多层框架结构或高层框架结构住宅房屋;

  (三) 可比实例的权益价格类型应为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类型;

  (四) 可比实例的交易类型应选取正常买卖的交易实例,其交易价格应是正常市场交易价格;

  (五) 可比实例的成交日期应与估价时点接近,两者差异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六) 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确定评估价格,选用可比实例的数量应为3个及以上数量;

  (七) 同一供求区域内相同房屋综合调整系数不得超过±30%;

  (八) 选择的可比实例的成交单价相互间的价格差异一般不应超过±20%,在交易实例较少的情况下,该价格差异最大不应超过±30%。

  第三章 住宅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

  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结构因素修正系数,结构因素修正根据实际情况在±5%范围内进行调整

  房屋结构等级分类表

  类别项目
  结构
  门窗及墙面
  设备
  耐用年限
  残值率

  一类钢混一级
  八层及八层以上的全框架结构,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有电梯,室内一般粉刷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60年
  0

  一类钢混二级
  七层及七层以下的全框架结构,梁、柱承重,现浇或预制楼板,无电梯,室内一般粉刷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60年
  0

  二类砖混一级
  钢混基础,部分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钢筋混凝土圈梁、构造柱,上部眠砌承重墙,钢混楼面及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铝合金及外墙高级装修
  设备齐全,每套(层)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50年
  2%

  二类砖混二级
  钢混基础或砖基础,钢筋混凝土圈梁,内外墙均为眠砌承重墙,钢混楼面及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铝合金及外墙部分装修
  设备齐全,有上下水电、有独用的浴、厕等
  50年
  2%

  二类砖混三级
  砖石基础,内外墙均为二眠一斗承重墙或外墙眠砖,大部分二眠一斗墙,钢混楼面及屋面或钢混楼面瓦屋面,一般内粉刷,水泥地面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基本齐全
  50年
  2%

  三类砖木一级
  外墙为眠砖的房屋,木柱排山屋架,瓦木屋面,假楼或普通板壁天棚,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室内一般粉刷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基本齐全
  40年
  6%

  三类砖木二级
  外墙厚度在二砖以下或二眠一斗砖墙到顶,瓦木屋面,假楼或普通板壁天棚,水泥地面或砖地面,室内一般粉刷
  木门窗、外墙一般粉刷
  设备不齐全
  40年
  4%

  三类砖木三级
  部分砖墙或乱砖墙到顶,瓦木屋面,无天棚,砖地面或原土地面,粗粉刷
  木门窗及外墙无粉刷
  设备不齐全
  40年
  3%

  四类简易结构
  砖勒脚,木板墙,土坯墙,乱砖墙,简易屋面,无天棚,砖地面或原土地面,粗粉刷
  门窗简陋
  设备不齐全
  10年
  0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朝向因素修正系数

  朝向系数(%)
  
  东西
  南北
  正南
  正北

  成套型住宅
  0
  +4
  +2
  0

  非成套型住宅
  0
  +0.5
  0
  0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楼层因素修正系数

  居住层次
  总层数为二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三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四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五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六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七层的增减比率(%)
  总层数为八层的增减比率(%)

  第一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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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33号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行为,保障和监督价格评估人员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各种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经注册的价格鉴证师不需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五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六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第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不受理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

第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格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格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人员应按规定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变更的,须及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名单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人员正常执业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人员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但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理由的;

(六)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七)进行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实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zcfbl2005/W020050801667285474749.doc


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南京市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地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具有现实使用价值和历史研究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南京市档案馆(以下称本馆)是综合性国家档案馆,是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的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全市的重要档案。
第四条 本馆接收档案的指导思想是:把属于本馆接收范围内的一切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接收进馆,逐步建立起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南京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五条 本市各机关、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提供有关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本馆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档案范围:
1、中共南京市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市顾问委员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查院、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协、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机关团体以及市一级的临时机构和市直属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十
年的档案。个别单位的专业档案需要继续在原单位保管的,经本馆同意,可以推迟移交,但不得超过四十年。
经协商同意,可以接收或代存市各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2、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派出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10年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宗的组成部分)。
3、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的下列单位形成的档案:
(1)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20年的档案。
(2)有全市影响的或有代表性的事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30年的档案。
(3)历史悠久,知名度较高或对全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满40年的党政工团档案和传统产品、名优产品档案。
4、属于本市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南京地方某项事业或建设活动,反映南京地方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水平以及南京党政领导活动情况的档案。
5、市属撤销单位的档案。
6、收集或代存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典型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本馆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南京市的革命历史档案;
2、南京市旧政权机关、社会组织形成的全部档案;
3、在南京的企事业单位形成的全部档案;
4、反映南京情况的历代文献资料。
第八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下列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档案材料:
1、著名的民主人士、爱国将领;
2、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知名烈士;
3、世界冠军或全国创造发明一等奖获得者;
4、著名的作家、画家、书法家、音乐家、艺术家、特级教师、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设计师、高级农艺师、医师、厨师等。
第九条 本馆接收或征集同南京有关的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及其立档单位历史的下列各种资料:
1、史书、志书、家谱、族谱、传记以及历代诗文、碑刻拓片;
2、圣旨、诏书、布告、契约、验方;
3、书刊、报纸,各单位编印的文件汇编、年鉴、大事记、沿革年表、通讯录、职员录、回忆录等。
第十条 本馆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并视其情况给予损赠者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本馆根据上述接收档案的范围,编制被接收单位名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199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