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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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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4号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2年4月10日市政府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通化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鼓励和支持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交通运输、水利工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石油、天然气、新能源、通讯、桥梁等公共安全工程;
(四)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五)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通过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批准。
第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调查、鉴定: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设计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未取得防雷验收合格证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定期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防雷装置所有者限期整改;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对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是否申报定期检测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三)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等项目,应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未经雷电风险评估的,发改、规划等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电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电风险评估文件。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本辖区内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五)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六)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
在多灾易灾的乡(镇)、村(屯)建设避难场所,定期对避难场所进行安全评估。
在农村雷电多发易发区、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场所开展雷电防护工程建设。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自动雨量监测网、农村雷电灾害监测网、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
建立农业、水利、水文、国土资源、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气象、水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灾害联防协作工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灾害的防灾减灾效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适应农业生产区域性布局的农业气象观测网络系统,建立面向大型农产品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种养大户的气象服务模式,开展重大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影响评估;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报告当地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性预报、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学校、医院、企业、车站、高速公路、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收到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本辖区公众。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储运、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负责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结合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和雷电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雷电风险评估的;
(三)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五)出具虚假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的;
(六)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雷电风险评估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八)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九)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十)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1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劳动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我部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送我部。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指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收入水平,规范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使其工资收入合理、适度的增长,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正副总裁或正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参与日常管理的主要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的平均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不低于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予以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应在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外商投资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增长,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并参与当地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和工资指导线等,由董事会确定或通过企业集体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没有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管理的或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支付的,其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收入水平予以确定。
第九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收入由中方投资单位商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企业内部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本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收益率、实现利润等经济效益指标以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收入的差额部分,用于合资(合作)企业中方职工的企业补充社会保险、职工福利和住房基金,并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未在企业担任实职的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不得从该企业领取任何工资性收入。
中方正副董事长、董事由中方投资单位按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监督、奖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总额、平均工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的工资收入报中方投资单位、中方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外方人员的工资收入部分单列。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名义工资和实得工资收入管理办法的,按实得工资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收入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