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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4 00:2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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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20日




贵阳市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及使用管理,保证轨道交通项目资金需求,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推进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项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市域快速铁路和城市轻轨、地铁工程。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对全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专项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全部作为市人民政府对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相应期间的还本付息,不得用于项目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 延伸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轨道交通线路建设,按照各自的行政管辖范围承担项目建设投资及今后运营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对轨道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管理、发改、国土、规划、督办督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贵阳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负责本区域内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高新区、经开区财政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

贵阳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使用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来源构成和分配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不含工业用地),按其使用权出让面积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提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

(二)城市轨道及市域快速铁路经过的区(市、县),在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娱乐业等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按出让的土地面积50元/平方米标准计提费用支持项目建设。

(三)城中村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用于安置村民和居民的土地,或者采用协议出让方式用于配建生产、生活保障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土地,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向市棚改办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国土、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暂不计提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其中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建设的安置用房在上市交易补交土地出让金时,按所分摊的土地面积计提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城中村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进行商业开发的经营性土地,按本办法计提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

(四)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由贵阳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按5∶5比例分配。

第八条 轨道交通沿线尚未出让的地块,可作为轨道建设项目偿债源,其建设资金的计提和归集方式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级出让地块相关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季进行清算,并将专项资金列入预算,专项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

区(市、县)、高新区、经开区自行出让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的,由其财政部门按季清算,并将专项资金划入市财政轨道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计提、归集、划拨的工作程序:

(一)区(市、县)、高新区、经开区的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统计本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数量,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统计结果报市国土资源部门。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土地出让数量汇总的结果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贵阳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三)区(市、县)、高新区、经开区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域内计提的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划入市财政轨道建设资金专户。

(四)市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已划入专户的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分别核拨给贵阳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第十一条 贵阳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应当完善轨道项目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市审计部门对轨道项目实施跟踪审计,对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和使用进行定期审计。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市财政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区域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计提、归集、划拨情况报市督办督查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规拒缴、缓缴、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减免轨道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责。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和技术交流,管理外国企业、公司和其他经济、技术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上海市的代表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企业代表机构)为非直接经营性的机构,只可代表其派出企业进行业务联络和服务活动。但是,两国政府已有协议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按照业务性质,委托本市有关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后,按照业务性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条 外国企业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和代表的姓名、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书;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代表人员的授权书及各该人员的简历。
外国金融、保险、证券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的名单和最新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准后三十天内,应持批准证书,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然失效,并应于十天内向市工商局缴回失效的批准证书。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证逾期需要延长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天办理延长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以常驻机构人员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不准设置外国企业的标志。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派驻人员及其家属,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向上海市公安局及时办理居留或户口申报手续。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和聘用人员应分别持市工商局颁发的“代表证”或“工作证”进行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离华时(因为业务需要暂时离境者除外),须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缴回常驻代表证。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按中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持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外汇管理局同意的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向上海市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进口或出口自用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按照中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因业务需要必须装设商业性电信设备的,应向本市有关电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常驻代表机构不得架设电台。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本市的房屋,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指定的经营对外服务的公司办理。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的合法利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必须接受市工商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检查。
常驻代表机构应每年一次向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工商局呈送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市工商局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消代表资格、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批准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如需延长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委托本市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在申请延期时,应提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之证件和材料。
常驻代表机构一次延长驻在期限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撤销机构时,应于期限届满或终止业务活动前三十天以书面报告市对外经贸委。并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市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段,缴销登记证。
外国企业应对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应委托本市的对外经营的企业或公司,向市对外经贸委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批准证件向市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凡变更驻在地点和派驻人员及其家属的,应同时向上海市公安局办理变
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华侨、港澳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