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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06: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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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号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6月13日




贵阳市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6月13日贵阳市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及其他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的规定进行界定。
第四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分类属地管理、动态监控的应急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是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监督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以及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直接管理的事业、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是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满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七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监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根据风险性质、危害程度、可控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级。
第九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跨区(市、县)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初次调查,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以及跨区(市、县)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每年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较大、一般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复查。
第十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可以采取资料分析、实地调查、勘察、走访、听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勘察或者走访时,应当出示证件,并做好记录。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可以采取措施立即消除风险隐患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应当依法责令管理单位立即整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消除风险隐患的,应当纳入风险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和监控,并要求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或者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对风险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包含直接危害、次生危害、衍生危害);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以及其他风险隐患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需要整改的内容,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监控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八)应对风险的应急预案;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管理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内容应当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有关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认为所报备的风险评估结果不准确的,由原评估单位按照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估后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风险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及时按规定重新组织风险评估,经评估认为风险已经消除的,不再作为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经评估认为风险增大的,应当强化相应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六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本行业危险源和危险区域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应急指挥平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七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对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可能造成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向社会公布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相关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和经公开有负面影响的除外。
管理单位应当将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确定的统一样式,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方式。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警示标志的维护或者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示标志,发现有破坏警示标志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管理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根据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应急防范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应当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状况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应急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
(一)设立信息台账,及时更新信息档案;
(二)制订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将演练情况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加强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场所的动态监控,进行经常性检查、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有效,并作好记录;
(五)建立对从业人员的应急培训制度,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六)配合做好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控等工作;
(七)其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所涉及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监控管理情况。
管理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源和危险区域发生突发事件后,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先期处置工作,在事发后20分钟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告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得到确认。属于自然灾害的,其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将受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应急处置过程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续报事态控制以及变化情况,必要时随时续报。
应急处置结束后,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包括突发事件情况、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应急处置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对危险源和危险区域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评估制度另有规定,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的调查、登记、检查、监督管理等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突发事件危险源和危险区域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美术馆 公共图书馆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为支持做好免费开放工作,现就2011年免费开放经费保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性质,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原则,将支持免费开放工作与建立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经费保障机制紧密结合,确保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正常运转并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要认真研究制定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支出财政补助定额标准,足额保障人员、公用等日常运转所需经费;要增加专项资金投入,支持开展业务活动,改善设施设备条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要探索建立公共文化多元化投入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对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进行捐赠和投入,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二、经费保障分担原则和补助标准

  按照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后,其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支出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级美术馆、图书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安排;省级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重点对中西部地区地市级和县级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以及乡镇综合文化站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对东部地区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效果好的地方予以奖励。

  2011年地市级图书馆、文化馆开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经费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50万元,县级图书馆、文化馆补助标准为每馆每年20万元,乡镇综合文化站补助标准为每站每年5万元。对中西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补助标准分别负担50%和80%。美术馆补助标准另行研究制定。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合理确定省级和市、县级财政负担比例,对财力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地方财政可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负担。

  三、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文化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基本情况调研、基础数据核实等工作,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推进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列入免费开放名单的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应为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已建成并具备免费开放条件。

  2.中西部地区根据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个数,以及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和负担比例,提出2011年中央专项资金申请;东部地区应将本地区2011年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经费落实方案报财政部,由中央财政视情况安排奖励经费。

  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美术馆免费开放经费补助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3.请你厅(局)会同文化厅(局)联合上报中央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本地区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文化部。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统筹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职工离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省级统筹实行全省统一统筹项目、统一统筹比例、统一财会制度、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
第四条 省级统筹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具体业务。
第五条 在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直接统筹。

第二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六条 统筹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央在甘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三系统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统筹的人员对象是,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号)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八条 统筹的项目主要有:按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应支付的离休赛、退休费、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价格补贴等。离退休人员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第九条 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积累率为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3%。
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按各地(市、州)离退休(职)人员费用总额占固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比例,加积累金、管理费和离退休(职)人员服务费确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各地从省级统筹之月起至1994年6月底,
暂按以前的征集比例执行。从1994年7且开始,按上年度全省平均征集比例进行调整,高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下调;低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上调。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未与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比例之前,仍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省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86] 206号)以及《省委
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单位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的八个配套政策的通知》(省委办发[1992]3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2%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统一使用。企业应记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卡片,在实行新的退休办法时,作为计发退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1994年开始,各地(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局将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60%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40%,在每季最后15日内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同时,各地对历年累计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积累金),也应
按上述比例于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关银行对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时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结余基金剩余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管,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视同职工工资按月代为扣缴,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拒付。逾期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钠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
形式责令其补缴。对逾期不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统筹的项目和标准,逐月核定,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结算,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有困难的暂由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了退养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离退休(职)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其费用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原单位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退还。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对挪用、挤占的基金要限期追回,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甘政发[1991] 222号)的精神,实行省级统筹后,全省社会保险机构经费从管理费中支付。管理费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从收取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参
照同级财政经费标准,向各地直接核拨经费。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调动时,按国家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项基金管理制度。全省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从下到上逐级编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审核平衡,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
、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批准暂按系统实行统筹的煤炭、农垦、建筑系统,按地(市、州)对待参加省级统筹。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精神,在处理参加了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时,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变更和终止后,其离退休(职)人员转由主管部门负责
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条件成熟时,也按此办法参加省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