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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石山

时间:2024-06-17 06:2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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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市场应进一步拓展

石山



在我国,房产市场是住宅商品化的必然要求,它同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资金市场、技术市场等构成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完整体系。因此,房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首先,国家在政策上应保障房产市场经营的宽松环境。国家要规定并保护房地产市场经营的范围,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以政策明确以房产租赁市场为房产市场的主体,同时允许多级房产其他交易形式的市场存在。对房产各级市场应设立相应的市场管理机构,加强管理力度。为了促使房产市场的建立和完善,税收上应当实行优惠政策。税收来源于市场,转化于市场。房产市场发展、壮大,税收才能增加,而税收的优惠反过来促使房产经济的兴起和拓展。

其次,应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为建立房产市场的原形机制奠定所有制基础。我国房产市场的所有制基础是复合式的,包括私有制、国家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股份所有制等多种形式。就目前我国现状而言,实行住房私有制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只有把这项工作抓好了,房产市场才能真正繁荣,这其中可采用提高房屋租金、取消福利分房等措施。

再次,应促进房产金融业的发展。由于房产特有的技术经济属性所决定,房产开发、交易与房产金融业的支持密切相关。从我国各银行的投资现状看,对房产投资的潜力是巨大的,但由于受资金条件和体制问题的约束及金融服务手段的相对单一,房产金融业的开展还不甚理想。如进一步开拓房产金融的巨大市场,又尽量避免风险,是各大银行急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另外,加强房产市场发育的硬件建设、搞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和建立和完善房产交易法规体系,使房产经济有法可依,从而以强化房产经济法制来调整房产市场,管理房产市场,保护房产市场,进而促使房产市场健康稳步地向前发展。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切实加强“非典”防治期间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切实加强“非典”防治期间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7日 国农改明电〔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是当前抗击“非典”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党和政府为保障农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出台了对农民“非典”患者一律免费医疗政策。为了切实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防止借“非典”防治名义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工作和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集贸市场、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场所、发生疫情的农村居民住宅、牲畜饲养和交易场所、农用机械和车辆等依法进行消毒,费用由当地政府部门或单位负担,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或农村中小学生摊派。
二、对从疫区返乡农民依法实行体检、医学观察等措施,有关费用均从当地防治“非典”专项经费中解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三、向农民发放宣传防治“非典”知识手册、宣传画等,要实行免费提供,严禁借宣传防治“非典”名义向村组、农户摊派有关宣传费用。
四、预防“非典”药品及防护用品应当由农民自愿购买,不得向农民强制收费。不准以防治“非典”的任何名义,擅自向村组和农民乱收费。
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要正确处理防治“非典”与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关系。一方面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防治“非典”工作,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抓好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尤其要高度重视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违规行为,要从速从严查处,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要继续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建房、农民外出务工、计划生育、医疗卫生等领域乱收费行为的治理和监控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 制,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违反、查处谁”,建立健全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稳定发展。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80号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省财政厅将分批与省级各部门就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项目、收缴方式、代理银行、票据使用等事项进行确定。

  附件: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实施意见 designtimesp=4039>的通知》(浙政发〔2003〕33号)精神,不断更新理财观念,建立规范化的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 designtimesp=4040>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级非税收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以及凭借国有资源而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以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范围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不含社会保障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资金;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预算拨款单位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
  (八)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建立省级财政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取消现行各执收单位开设的各类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户(含罚没收入待解户),取消原对一些单位实行的预算外收入按一定比例留成、不上缴财政专户的管理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第五条
省级单位分为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一般是省级主管部门直属有第二条所列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省级主管部门本级、直属执收单位分别视同一个执收单位管理,委托市县代收的省级单位视同一个省级执收单位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负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部门本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以及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范围实施管理和监督等;省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第八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已通过公开竞标后经省财政厅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共同认定的开户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办理开设省级非税收入账户、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传递等业务。
  省级主管部门根据所属执收单位的情况,在认定的代理银行中任选一家为本部门代理银行。
  第十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清算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及功能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包括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专户)、浙江省省级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以下简称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省财政厅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反映省级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和支出拨付的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用于与结算分户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省级分成资金的汇缴结算、向国库单一账户缴款、向中央财政专户(汇缴户)缴款、办理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退付以及与省级财政专户清算拨付资金。省财政厅对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执收单位设置收入分类账,并按收入项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结算户分户(以下简称结算分户)包括省本级分户和市(县)分户。省本级分户用于办理省级单位省本级非税收入收缴,市县分户用于办理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杭外省级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

第三章 收入收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方式,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方式。具体收缴方式,由省级执收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收缴分离是由缴款人按照本规定持省级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表1),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结算分户。
  集中汇缴是由省级执收单位按照本规定,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附表2),集中缴入结算分户。
  第十六条 省级非税收入通过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方式纳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采用统收统支、财务垂直管理、省级委托代收方式收取省级非税收入,由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非税收入全额缴入省财政在各市、县(市)开设的省级财政结算分户。杭外省级单位收取的省级非税收入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所在地结算分户。
省(含中央,下同)、市、县(市)分成的非税收入,由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收费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
  中央与省分成项目和中央收费项目由地方代收的收费收入,由省级主管部门按分成规定向省财政厅提出上划申请,省财政厅审核后,从省级财政结算户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旬将资金从省级结算分户全额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省级财政结算户按月将资金划转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后,省级执收单位凭银行盖章并退回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入台账。
  第十九条
省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附表3)。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按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报送旬、月报表。省财政厅凭代理银行报送非税收入旬报表按执收单位、收入项目登记省级财政结算户收入账。
  第二十条
代理银行报送的旬报于每旬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月报于每月后4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省级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按月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收缴分离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由省级执收单位根据国家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具体办理收款业务。
  第二十二条 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指定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
缴款人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上加盖缴款单位预留银行印鉴交代理银行营业网点或缴款人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采用现金、支票方式缴款的,直接到代理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缴款手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为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缴款人缴款后,持代理银行加盖银行收讫章后的第一联退省级执收单位,省级执收单位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代收据)加盖单位收款印章后交缴款人作收费票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缴款人异地缴款、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省本级结算分户的,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通知省级执收单位,由省级执收单位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送交一至三联到代理银行,由代理银行负责按规定录入相关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不作银行间凭证使用。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省级执收单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向缴款人直接收取非税收入款项。
  第二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根据限期(不超过5个工作日)或限额(不超过1000元)的双限规定,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同时省级执收单位将用于汇总产生此缴款书的所有收费票据的财政联(或开票信息)进行匹配后,传递给代理银行,代理银行根据省财政厅的要求录入相关财政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由市、县(市)财政专户直接划缴省级财政结算户的省级分成收入,在汇款单据上必须注明省级执收单位代码和收入项目名称。财政票据由各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另行结报。
  第四节 收入退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需要退付的,应严格按照省财政厅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属于下列范围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 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 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三) 其他经批准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通过省级结算
户办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退付,由省级执收单位填制《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附表4)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通知省级财政结算户代理银行办理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入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退付现金。
  第五节 票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除国务院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得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三十四条 省级单位使用的(含分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体系,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售)。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或省级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省财政厅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票据领购证》不得私自转让、销毁。
  省级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证》,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六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簿,并定期向省财政厅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报告省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5年。对于用量大、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票据存根,经省财政厅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八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存根,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核准后销毁。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条 省财政厅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负责开设、管理省级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结算户并监督代理银行管理的结算分户。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代理银行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核销工作,并将执收单位的财政票据结存信息传递给代理银行。
  (五)会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认定代理银行,协调与代理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检查、监督工作。
  (六)监管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代收业务和收入的划解及代理软件的审定。
  (七)对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代理银行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监督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对省、市、县分成的非税收入的审核及上划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在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省财政厅管理和监督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
  (二)与省财政厅制定代理银行的资格认定标准,对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对设立在代理银行的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实施监督、检查和审核。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省级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监管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防止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及其分户。
  (三)督促各市、县(市)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级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自觉按规定的收入项目、标准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
收、乱收或少收、不收,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应详细载明收入项目、项目代码、执收单位及代码、数量、标准、缴款金额、收款账号等信息)和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负责做好财政票据的保管和向省财政厅进行财政票据的领购和核销。
  (四)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省级财政结算分户;督促各市、县执收部门,根据分成规定及时提出资金上划申请。
  (五)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执收收入统计表。
  (六)其他日常征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银行按协议履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职能,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具备代理收缴业务的电算化、网络化等工作条件和
技术保障。
  (二)管理用于省级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汇缴的结算分户。设立专门的收缴柜台,做好收缴窗口设置、人员配置、系统内微机联网管理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制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收入收缴业务操作
制度、文明服务承诺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四)负责系统内各代理网点业务人员的操作培训工作。
  (五)及时做好有关的账户开设和收入收缴以及汇划清算工作。
  (六)按照省财政厅要求及时向财政、执收单位传递代理业务的信息和各种凭证,编报分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的旬、月报表和其他统计表。
  第四十五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的非税收入和收费行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省人大九届常委会第29号公告)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省级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缴入省级财政结算户后,由省财政厅按月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浙江省省本级及系统分成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票款分离的若干规定》(浙财综〔2000〕3号)以及《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